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事项归纳.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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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事项归纳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调整事项归纳

 

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中可能涉及的主要纳税调整事项和调整所依据的相关政策条文归纳整理,便大家参考。

 

一、职工工资

 

计提的职工工资本年度未实际发放的部分,所得税汇算清缴时做纳税调增处理。

政策依据:

(1)《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企业发生的合理的工资薪金支出,准予扣除。

工资薪金,是指企业

 

每一纳税年度支付给在本企业任职或者受雇的员工的所有现金形式或者非现金形式的劳动报酬,包括基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年终加薪、加班工资,以及与员工任职或者受雇有关的其他支出。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国有企业计提的工资超过上级核定额度的,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

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属于国有性质的

 

企业,其工资薪金,不得超过政府有关部门给予的限定数额;超

 

过部分,不得计入企业工资薪金总额,也不得在计算企业应纳税

 

所得额时扣除。

 

二、职工福利费

 

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条企业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14%的部分,准予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职工福利费有余额的,本年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未先冲减余额,在成本费用中列支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

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2008年及以后年

 

度发生的职工福利费,应先冲减以前年度累计计提但尚未实际使

 

用的职工福利费余额,不足部分按新企业所得税法规定扣除。

 

企业列支的供暖费补贴、职工防暑降温费、职工困难补贴、

 

职工食堂经费补贴、职工交通补贴等各种福利性质的支出,应在“应付职工薪酬--职工福利费”科目核算,否则,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工资薪金及职工福利费扣除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3号)。

 

三、工会经费

 

计提的工会经费未实际拨缴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一条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准予扣除。

 

列支的工会经费未取得《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等合法有效凭据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

 

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0年第24号:

“自2010年7月1日起,企业拨缴的职工工会经费,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的部分,

 

凭工会组织开具的《工会经费收入专用收据》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问题的公告》2011年第30号:

“自2010年1

月1日起,在委托税务机关代收工会经费的地区,企业拨缴的工会经费,也可凭合法、有效的工会经费代收凭据依法在税前扣

 

除。

 

四、职工教育经费

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超过工资总额2.5%的部分,不

 

得在当期扣除(软件生产企业除外),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支出,不超过工资薪金总额2.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执行中若干税务处理问

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202号)规定:

“四、软件生产

 

企业职工教育经费的税前扣除问题软件生产企业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用,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优惠政策的通知》(财税〔2008〕1号)规定,可以全额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软件生产企业应准确划分职工教育

 

经费中的职工培训费支出,对于不能准确划分的,以及准确划分后职工教育经费中扣除职工培训费用的余额,一律按照《实施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比例扣除。

 

企业以前年度累计职工教育经费有余额的,本年度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未先冲减余额,在费用中列支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税务事项衔

 

接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9]98号):

“对于在2008年以

 

前已经计提但尚未使用的职工教育经费余额,2008年及以后新

 

发生的职工教育经费应先从余额中冲减。

仍有余额的,留在以后

 

年度继续使用。

 

五、业务招待费

 

发生的业务招待费60%部分未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调增发生额的40%;发生额的60%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的,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限额的确定:

首先计算出不超过销售

 

(营业)收入5‰的数额和实际发生额的60%的数额,然后以

 

这两个数作比较,依孰低数确定扣除限额。

业务招待费纳税调

 

增数=实际发生数﹣孰低数。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三条企业发

 

生的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业务招待费支出,按照发生额的

60%扣除,但最高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的5‰。

 

对从事股权投资业务的企业(包括集团公司总部、创业投资企业等),其从被投资企业所分配的股息、红利以及股权转让收入,可以按规定的比例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限额。

 

六、捐赠支出

根据财税【2018】15号财政部税务总局《关于公益性捐

 

赠支出企业所得税税前结转扣除有关政策的通知》的规定:

1、企业通过公益性社会组织或者县级(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组成部门和直属机构,用于慈善活动、公益事业的捐赠支出,在

 

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超过年度利润总额12%的部分,准予结转以后三年内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本条所称公益性社会组织,应当依法取得公益性捐赠税前扣除资格。

 

本条所称年度利润总额,是指企业依照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计算的大于零的数额。

 

2、企业当年发生及以前年度结转的公益性捐赠支出,准予

 

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不能超过企业当年年度利润总额的

 

12%。

 

3、企业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当年税前扣除的部分,

 

准予向以后年度结转扣除,但结转年限自捐赠发生年度的次年起

 

计算最长不得超过三年。

 

4、企业在对公益性捐赠支出计算扣除时,应先扣除以前年

 

度结转的捐赠支出,再扣除当年发生的捐赠支出。

 

5、本通知自

 

2017

 

 

1

 

月1日起执行。

 

2016

 

年9月

 

1日

至2016年12月31日发生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未在

2016

年税前

扣除的部分,可按本通知执行。

 

企业列支的直接向受赠单位的捐赠,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七、个人商业保险

 

列支的个人商业保险,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六条除企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为特殊工种职工支付的人身安全保险费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规定可以扣除的其他商业

 

保险费外,企业为投资者或者职工支付的商业保险费,不得扣除。

企业职工因公出差乘坐交通工具发生的人身意外保险费

 

支出,准予企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八、超标准列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

 

超标准列支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住房公积金的,超过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企业依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

 

工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工伤

 

保险费、生育保险费等基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准予扣除。

 

九、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

 

支付的利息超出金融机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

 

部分,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规定,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下列利息支出,准予扣除:

非金融企业向非金融企业借款的利息支出,不超过按照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的部分。

 

支付给关联方的借款利息超过规定的关联方借款额度标准

 

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六条企

 

业从其关联方接受的债权性投资与权益性投资的比例超过规定

 

标准而发生的利息支出,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关联方利息支出税前扣除标准有

 

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21号):

“在计算应纳

 

税所得额时,企业实际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支出,不超过以下规

 

定比例和税法及其实施条例有关规定计算的部分,准予扣除,超

 

过的部分不得在发生当期和以后年度扣除。

企业实际支付给关

 

联方的利息支出,符合本通知第二条规定外,其接受关联方债权

性投资与其权益性投资比例为:

(1)金融企业,为5:

1;

(2)

 

其他企业,为2:

1。

”税前允许扣除的支付给关联方的利息=

 

权益性投资额×标准比例×借款利率(其他企业不超过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不得扣除利息支出=年度实际支付的全部关联方利息×(1-金融企业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企业实际执行利率)×(1-标准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关联债资比例=年度各月平均关联债权投资之和/年度各月平均权益投资之和。

 

用借款购买固定资产发生的利息支出一次性在财务费用中

 

列支的,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七条企业在

 

生产经营活动中发生的合理的不需要资本化的借款费用,准予扣

 

除。

企业为购置、建造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经过12个月以

 

上的建造才能达到预定可销售状态的存货发生借款的,在有关资

 

产购置、建造期间发生的合理的借款费用,应当作为资本性支出计入有关资产的成本,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扣除。

 

支付利息没有取得发票,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

 

额。

 

十、支付的跨年度费用

 

支付的跨年度租金等费用一次性在支付年度扣除或者属于

 

以前年度费用在本年度扣除的,对不属本年度的部分,做纳税调增处理。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九条企业应纳税所

 

得额的计算,以权责发生制为原则,属于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

 

论款项是否收付,均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不属于当期的收入

 

和费用,即使款项已经在当期收付,均不作为当期的收入和费用。

 

本条例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十一、计提的各种费用、资产减值准备

 

计提的各种费用本年度未实际支付的,企业所得税前不允许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第八条企业实际发生的与取得收入有关的、合理的支出,包括成本、费用、税金、损失和其他支出,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二、暂估入库材料、商品

 

估价入库材料、商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时仍未取得合法票据的,已结转成本的部分税前不允许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1年34号第六条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相关成本、费用,由于各种原因未能及时取得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企业在预缴季度所得税时,可暂按账面发生金额进行核算;但在汇算清缴时,应补充提供该成本、费用的有效凭证。

 

十三、固定资产折旧会计与税法差异

 

部分固定资产折旧年限短于税法规定的最低折旧年限,多计提的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符合税法规定的加速折旧允许扣除。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外,固定资产计算折旧的最低年限如下:

(一)房屋、建筑物,为20年;

(二)飞机、火车、轮船、机器、机械和其他生产设备,为10年;(三)与生产经营活动有关的器具、工具、家具等,为5年;(四)飞机、火车、轮船以外的运输工具,为4年;(五)电子设备,为3年。

 

投入的房屋、建筑物及部分机器设备按评估价值入账并计提折旧,未能提供合法有效票据,其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十四、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资产

 

用财政专项资金购置固定资产并计提折旧,其折旧不得在税前扣除,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暂行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的不

 

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或者财产,不得扣除或者计算对

 

应的折旧、摊销扣除。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专项用途财

 

政性资金有关企业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财税[2009]87号)

 

第二条:

“不征税收入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费用,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用于支出所形成的资产,其计算的折旧、摊销不得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十五、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购入符合固定资产条件的物品,一次性计入费用,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减除当年应扣除的折旧,若不减除可扣除折旧可做纳税调减处理)。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企业发生的支出应当区分收益性支出和资本性支出。

收益性支出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资本性支出应当分期扣除或者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十六、视同销售

 

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未视同销售处理,应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偿债、赞助、集资、广告、样品、职工福利或者利润分配等用途的,应

 

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但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处置资产所得税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28号)第二条:

“企业将资产移送他人的下列情形,因资产所有权属已发生改变而不

属于内部处置资产,应按规定视同销售确定收入。

1、用于市场推广或销售;2、用于交际应酬;3、用于职工奖励或福利;4、用于股息分配;5、用于对外捐赠;6、其他改变资产所有权属的用途。

 

十七、无法偿付的三年以上应付款项

 

无法偿付的三年以上应付款项,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视各地情况而定)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二条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九)项所称其他收入,是指企业取得的除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第

(一)项至第(八)项规定的收入外的其他收

 

入,包括企业资产溢余收入、逾期未退包装物押金收入、确实无法偿付的应付款项、已作坏账损失处理后又收回的应收款项、债

 

务重组收入、补贴收入、违约金收入、汇兑收益等。

河北省国

 

税局所得税处《关于企业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解答的函》(所便

函[2010]5号)第七条:

“企业应对超过三年的应付未付款项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供能够偿付的相关证据(如证明债权人没有按规定确认损失并在税前扣除的证据),经税务机关确认后,可以不并入应纳税所得额。

无法提供有效证明或不能作出合理解释

 

的,应并入应纳税所得额征税。

对已并入应纳税所得额的应付未

 

付款项在以后年度实际支付时,在支付年度据实扣除。

 

十八、资产损失

 

发生资产损失未向税务机关申报即在税前扣除的,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政策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资产损失所得税税前扣除管

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5号)第五条:

“企

 

业发生的资产损失,应按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后方能在税前扣除。

未经申报的损失,不得在税前扣除。

 

十九、行政罚款、税收滞纳金

 

营业外支出中列支的行政罚款、税收滞纳金,企业所得税前不得扣除,调增应纳税所得额。

 

《企业所得税法》第十条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下列支出不得扣除:

(三)税收滞纳金;(四)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物的损失;

 

二十、费用支出中不合格发票

 

费用支出中取得不合格发票(包括:

无税务监制章发票;以

 

前年度费用发票;单位名称不符、不是全称或无单位名称发票;

 

开票方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发票;已作废发票;以其他单据或白

 

条代替发票;企业使用非财政等部门收据;涂改发票;假发票;

 

其他违反发票管理规定情形的发票。

),不得在税前扣除,调增

 

应纳税所得额。

 

二十一、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

 

本年度实际发生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低于税法规定的扣除限额,对以前年度结转到本年度的扣除额,做纳税调减处理。

(本年度发生额加上调减额不得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

15%)

 

政策依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企业发生的符合条件的广告费和业务宣传费支出,除国务院财政、税务主

管部门另有规定外,不超过当年销售(营业)收入15%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准予在以后纳税年度结转扣除。

 

二十二、手续费、佣金支出

根据财税[2009]29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手续费及佣金支出税前扣除政策的通知》规定:

 

企业发生与生产经营有关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不超过以下规定计算限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超过部分,不得扣除。

(1)保险企业:

财产保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15%(含本数,下同)计算限额;人身保

险企业按当年全部保费收入扣除退保金等后余额的

10%计

算限额。

(2)其他企业:

按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机构或个人(不含交易双方及其雇员、代理人和代表人等)所签订服务协议或合同确认的收入金额的5%计算限额。

 

企业应与具有合法经营资格中介服务企业或个人签订代办协议或合同,并按国家有关规定支付手续费及佣金。

除委托个人代理外,企业以现金等非转账方式支付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为发行权益性证券支付给有关证券承销机构的手续费及佣金不得在税前扣除。

 

企业不得将手续费及佣金支出计入回扣、业务提成、返利、进场费等费用。

 

企业已计入固定资产、无形资产等相关资产的手续费及佣金支出,应当通过折旧、摊销等方式分期扣除,不得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

 

企业应当如实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提供当年手续费及佣金计算分配表和其他相关资料,并依法取得合法真实凭证。

 

二十三、汇兑损失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12号)

 

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企业在货币交易中,以及纳税年度终了时将人民币以外的货币性资产、负债按照期末即期人民币汇率中间价折算为人民币时产生的汇兑损失,除已经计入有关资产成本以及与向所有者进行利润分配相关的部分外,准予扣除。

 

二十四、党组织经费

早期和近日中组部等部门联合发布《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

知》(组通字〔2014〕42号)、《中共中央组织部、财政部、国务院国资委党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国有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问题的通知》(组通字〔2017〕38号)规定,两个文件都明晰支付比例和范围。

 

适用对象

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

费用限额

1、国有企业党组织

(1)国有企业(包括国有独资、全资和国有资本绝对控股、相对控股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主要通过纳入管理费用、党费留存等渠道予以解决。

纳入管理费用的部分,一般按照企业上年度职工工资总额1%的比例安排,每年年初由企业党组织本着节约的原则编制经费使用计划,由企业纳入年度预算。

(2)纳入管理费用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实际支出不超过职工年度工作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年末如有结余,结转下一年度使用。

累计结转超过上一年度职工工资总额2%的,当年不再从管理费用中安排。

2、非公有制党组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公司应当为党组织的活动

提供必要条件”规定和中办发〔2012〕11号文件“建立并落实

 

税前列支制度”等要求,非公有制企业党组织工作经费纳入企业

管理费列支,不超过职工年度工资薪金总额1%的部分,可以据

 

实在企业所得税前扣除。

费用范围

1、开展党内学习教育,召开党内会议,开展“两学一做”

 

学习教育、“三会一课”、主题党日,培训党员、入党积极分子

 

和党务工作者,订阅或购买用于开展党员教育的报刊、资料、音

像制品和设备,进行党内宣传,摄制党员电教片;

2、组织开展创先争优和党员先锋岗、党员责任区、党员突

 

击队、党员志愿服务等主题实践活动;

3、表彰奖励先进基层党组织、优秀共产党员和优秀党务工

 

作者;

4、党组织换届、流动党员管理、组织关系接转、党旗党徽

 

配备、党建工作调查研究;

5、走访、慰问、补助生活困难党员和老党员;

6、租赁和修缮、维护党组织活动场所,新建、购买活动设

 

施,研发和维护党建工作信息化平台;

7、其他与党的建设直接相关的工作。

凡属党费使用范围的,

 

先从留存党费中开支,不足部分从纳入管理费用列支的党组织工

作经费中支出。

(不含非公有制企业)

 

涉税事项

对于上述费用发生,根据两个文件均明确属于管理费用即与

生产经营相关。

1、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可取得所述开支范围相关增值税专

 

用发票,除走访、慰问、补助生活困难党员支出外,其他情形均

可按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2、表彰优秀党员获得奖金,应计入当月工资中,合并计算

 

缴纳个人所得税;

3、取得补助生活困难对象,按规定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

4、企业所得税申报表填写,应将该类费用通过《中华人民

 

共和国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A类,2017

 

年版),

A105000

《纳税调整项目明细表》第

29行“(十六)党组织工

作经费”:

填报纳税人根据有关文件规定,为创新基层党建工作、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制度发生的党组织工作经费及纳税调整情况。

 

二十五、不得抵扣项目

(1)向投资者支付的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款项。

 

(2)企业所得税税款。

 

(3)税收滞纳金;罚金、罚款和被没收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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