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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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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是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意义。

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分为法定解除权与约定解除权。

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规定的几种情形。

财产保险中,投保人未按时交付保险费,保险人不能享有法定解除权。

目前,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规范时要遵循两条原则,一是要保证公平,二是要有所限制。

《保险法》对于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等问题未作规定,可以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

  在保险合同,尤其是财产保险合同中,合同双方当事人(保险人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实际履行义务是不相当的。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所负担的如实告知义务、交付保险费的义务、保险事故发生后的及时通知义务等都是现实的。

而保险人虽然也是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种保险责任是否会演变为现实的赔偿义务则依赖于被保险人是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

正是从这个意义上讲,保险合同属于射幸合同。

也正因如此,实践中,保险人往往寄希望于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不发生保险事故,因而很少主动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不过,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仍不失为保险人享有的一项重要权利,它对于维护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具有重要的意义,有必要对其加以认真的研究。

  一、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概述

  合同解除权,即在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的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

相应地,保险人的合同解除权即可解释为:

在法律规定或保险合同约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成就时,保险人所享有的单方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

  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后果来看,合同解除权依解除权人单方的意志即可发生效力。

因此,可以说,合同解除权为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提供了一定的补救措施,即当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某种意外的情况时,当事人可以通过行使合同解除权单方面解除合同,从而避免或减少利益损失。

但是,也应该看到,合同解除权是一种破坏性较大的权利,因为解除权人一旦行使合同解除权,则合同即应归于消亡,对方当事人想要履行合同也不可能,这必然降低履约效益,给社会经济秩序带来负面影响。

也正因如此,学者们指出,法律对解除合同必须采取慎重态度,对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须作出严格限制。

  二、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所谓法定解除权,是指在法律直接规定的合同解除条件具备时,当事人一方或双方所享有合同解除权。

对于一般的民事合同当事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主要表现为不可抗力、预期违约、迟延履行、根本违约等。

而对于保险合同中保险人而言,这种法定的解除条件则具有较大的特殊性,主要表现为投保人不履行告知义务,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欺诈,财产保险的投保人、被保险人未按照约定履行其对保险标的安全应尽的责任,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不履行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的通知义务,人身保险的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年龄不真实,并且其真实年龄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年龄限制,人身保险的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等。

并且,应当注意的是,依据《保险法》第15条关于“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不得解除保险合同”的规定,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仅限于《保险法》上述条文所确定的各种情形,而不包括《保险法》以外的其它法律规定的情形。

  但是,也有人就此提出不同的意见。

认为,除了《保险法》规定的上述规定外,保险人还可依据《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享有法定解除权。

例如,在财产保险中,当投保人不交付保险费时,保险人可以根据《合同法》第94条关于“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的规定,享有解除权。

在《合同法》颁布之前,还曾有观点认为,如果投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履行缴费义务,保险人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26条关于“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的规定,通知对方解除合同,或不负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原因在于:

第一,保险合同是一种射幸合同,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具有很大的不确定性,保险人很少会因投保人不交费而主张解除保险合同。

第二,在未发生保险事故的情况下,如果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则保险人只能按日平均计收保险费。

相反,若不解除合同,即使投保人未按约支付保费,保险人也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向其进行追讨。

第三,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如果允许保险人以投保人未交费为由解除合同,显然有失公平。

况且,依据《合同法》第94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以对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为由行使合同解除权,尚须有”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条件,在发生保险事故后,投保人为获得赔偿,一般均会迅速交付保险费,因而不存在”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情况,此时《合同法》第94条并无适用的余地。

总之,在投保人未及时交付保险费的情况下,赋予保险人依据《合同法》第94条享有法定解除权并无现实意义。

  三、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

  除《保险法》另有规定外,保险人可在保险合同中与对方当事人约定保险合同解除的条件,当约定的条件具备时,保险人即享有约定解除权。

  关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目前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主要有三个:

一是某些保险条款约定的解除条件过于宽泛,对于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来讲有显失公平之嫌;第二是某些保险条款对保险合同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未作约定,导致当事人对解除的后果,如保险人对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是否承担保险责任,是否退还保险费等问题认识不清;第三是某些保险条款片面追求所谓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约定保险人也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使保险合同的效力处于不确定状态。

以下分别举例说明。

  《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规定:

“被保险人如果不履行第20条至第24条约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从解约通知书送达15日后终止保险合同。

”而第20条至第24条规定的义务非常宽泛,主要包括:

交费、如实告知、维护标的安全、有关事项(包括被保险人名称变更、保险标的占用性质改变、保险标的地址变动、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保险标的的权利转让等)变更事先通知并申请批改、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等。

因此,投保人或被保险人未履行上述义务,保险人均可享有合同解除权。

上述条件,部分属于法定解除条件,如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但根据上述规定,违反告知义务所导致的后果却与保险法的规定有很大的差异。

我国《保险法》第16条规定,投保人只有在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过失未履行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而按上述约定,投保人违反告知义务,不论故意还是过失,也不论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是否有严重影响,保险人均有权解除合同。

从理论上讲,这种约定应属无效。

因为,一般来说,除非有利于被保险人,保险合同不得变更《保险法》的强制性规定。

如我国台湾地区保险法第54条就明确规定:

“本法之强制规定,不得以契约变更之;但有利于被保险人者,不在此限。

”另外,上述某些规定对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也不公平,因为有些情形,如被保险人在名称变更或保险标的地址变动时未事先通知保险人办理批改,并不必然导致危险程度的增加,因此而赋予保险人合同解除权,明显损害投保人或被保险人的利益。

  对于保险合同解除的后果,上述《财产保险基本险条款》第25条未作约定。

《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30条则规定:

“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第24条至第29条规定的义务,保险人有权拒绝赔偿或自书面通知之日起解除保险合同;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

”该条款较之前条款有所进步,增加了“已赔偿的,保险人有权追回已付保险赔款”内容,似乎表明合同解除后,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可以不予赔偿,但是仍未明确说明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

其它如《产品责任保险条款》、《船舶保险条款》、《货物运输保险条款》等均未就合同解除问题作出约定。

事实上,按照我国保险法的规定,投保人解除合同是无溯及力的,而保险人解除合同,则因不同的情形具有不同的效力,因而,确有必要在合同中对解除是否具有溯及力作出明确的约定。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14条的规定,除保险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保险合同。

受该条的影响,某些保险人往往也在合同中约定保险人可随时行使合同解除权。

例如某保险公司《计算机保险条款》第39条规定:

“本保险生效后,被保险人可随时书面申请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短期费率计收;保险人亦可提前15天发出书面通知解除本保险,保险费按日平均计收”。

从表面上看,上述约定对于保险人和被保险人确实是对等的,但该条所确定的双方合同解除权的性质全然不同,保险人的解除权属于约定解除权,而被保险人的解除权则属于法定解除权。

从效力上讲,被保险人的法定解除权无疑具有法律效力,而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则因违背合同的本质,应被认定为无效。

原因在于,合同作为当事人双方的合意,一经生效各方即应严格履行。

如果约定一方可随时解除合同,则合同所具有的约束力已不存在,这从根本上违反双方订立合同的本意,也违反合同的固有特性。

  总之,目前保险人的解除条款存在很多问题,需要进一步规范。

对解除条款进行规范时,应当遵循两条主要原则,一是要遵循《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订人合同的规定,保证条款的公平性。

二是要对解除条款进行一定的限制,防止解除条款成为强者欺凌弱者的工具。

  四、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

  出于对解除权人的合同解除权的限制,各国立法都对解除权人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方式作出了明确规定,解除权人只有依照法定的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目的和效果。

  我国保险法并未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方式作出任何规定。

笔者认为保险人可以参考合同法的上述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

因为保险法属于民事特别法,从法理上看,特别法应当优先于普通法,特别法有规定的,适用特别法;特别法无规定的,则应适用普通法。

保险法没有明确规定的,可以适用合同法等普通民事法律的规定。

  因此,保险人可以通过两种方式行使合同解除权,一是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二是通过法院或仲裁机构裁决解除。

保险人直接行使合同解除权,自解除合同的意思通知对方当事人时,合同解除即告成立,自此之后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若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而诉至法院或仲裁机关时,合同解除则由保险人直接解除转化为法院或仲裁机关裁决解除。

法院或仲裁机构如认定解除无效,则合同解除的效力溯及地发生消灭,保险人仍应承担赔偿责任。

  还有一个问题须引起重视,即直接解除与司法解除的关系问题。

按照我国《合同法》的规定,直接解除是司法解除的先行程序,司法解除是直接解除的补充。

如果未经直接程序,当事人的司法解除申请不会获得法院的支持。

在保险实践中,经常发生这样的情形,投保人的索赔请求被保险人拒绝后,诉诸法院。

在法院审理过程中,保险人提出解除合同,并请法院判决解除。

依据上述理论,法院即不应支持保险人的这项请求,而应不予裁决,留给保险人自行行使此项权利。

  五、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

  我国《保险法》对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未作规定。

基于上述同样理由,笔者认为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也可以比照《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关于合同解除权消灭的原因,大部分国家和地区的相关立法都将其归纳为以下几个方面,即期间届满、催告而未行使、受领标的物不能返还、受领标的物种类变更等情形。

依据我国《合同法》第95条的规定,合同解除权的消灭主要有两种原因,一是在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二是在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所谓期限届满,包括法定的期限和约定的期限。

法定期限可称为合同解除权的除斥期间,即合同解除权仅在此期间内存续,该期间届满而解除权人未行使解除权的,则解除权归于消灭。

约定期限则是一种任意性期间,是在法律对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由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行使合同解除权的确定期间。

同样地,如果解除权人在约定期间内未行使解除权,则合同解除权将由于该期间的届满而归于消灭。

  所谓经催告而未行使,是指在解除权的行使未规定期间的情况下,对方当事人可以确定相当期限,催告解除权人在期限内明确答复是否解除合同,如果该期限已过而解除权人未予答复,解除权即行消灭。

对于因催告而未行使导致解除权消灭的情形,需要注意两个问题,其一,关于催告期限的确定。

各国立法上对催告期限的规定,一般都是以“相当期限”为准。

具体何谓相当期限,法律并未予以明确。

其二,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未予答复,则解除权自应归于消灭。

但是,如果解除权人在催告期限内明确答复解除合同或不予解除,作为解除权人的明确意思表示,则将产生相应的法律后果。

  这里应注意的是,经催告而未行使与权利人弃权是不同的。

弃权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默许的,可以是书面的弃权,也可以是行为的弃权。

可见,较经催告而未行使,弃权的含义更为广泛,除了明确的经催告而未行使外,一个合理和谨慎的保险人在应当知道其具备某项权利时,若未积极行使,也可能构成弃权。

也就是说,弃权中的“知道”可以是明确的被催告而知道,也可以是经推定的知道。

弃权中的“放弃”可以是不行使而被动的放弃,也可以积极地放弃。

  强调这一点,对于解决实践中的某些问题具有很重要的意义,因为依据我国《合同法》的上述规定,在合同解除权既无法定期限,又无约定期限的情况下,若相对人也未催告,似乎就无法处理解除权的消灭问题。

而这种情况在保险实践中是经常发生的,因为实践中要求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主动催告保险人存在合同解除原因,几乎不可能。

这样,就需要在保险人合同解除权问题上引入英美法的弃权概念,使保险人合同解除权的行使受到更大的限制,从而更好地平衡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与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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