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探析doc.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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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探析doc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国际法中的法律地位探析-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或环境保护领域的非政府组织是指由不同国家的个人、团体、或联盟,为了促进环境保护领域的国际合作而建立的一种非官方的国际联合体。

它具有非营利性和自治性的特征。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己成为国际社会中一种重要的行为体,它对全球环境保护和国际环境法发展有着巨大的推动作用。

因此,有必要对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国际法中的地位进行研究。

 

一、国际法律人格与国际法主体之法理区别

 

国际法律人格和国际法主体应该加以区分。

因为目前公认的国际法主体只包括国家和政府间组织,但国际法律人格的拥有者却多得多。

国际法主体资格是以拥有完全国际法律人格为基础的,但由于国际法律人格具有可分性,拥有有限的国际法律人格者也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在国际法上,不仅仅国家和政府间组织具有法律地位,凡是拥有一定国际法律人格者(如个人、国际民间组织)也有相应的法律地位。

由于国际法律人格者拥有的国际法律人格的完全性不同,他们具有的国际法律地位也就有所不同。

国际法律地位实际上是源于国际法律人格而非国际法主体资格。

以国家为例,毫无疑问,国家拥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

但是,这种国际人格也并不是始终不变的。

李浩培先生曾说:

“凡是国际法主体就都有国际人格即国际法上的权利义务能力,但是有些国际法主体的行为能力受到限制或甚至完全丧失。

”同盟国在1945年5月6日占领德国时就接管了德国最高政府的权力,但德国并没有灭亡。

可见,国际法律人格是可以限制与分割的,但国际法的主体资格却不会受到影响,只是法律地位发生了一定的变化。

 

那么,国际环境民间组织是否具有一定的国际法律人格呢?

在任何法律制度中,法的主体,在其性质或者权利的范围方面,不一定完全一样,它们的性质依赖于社会的需要。

在国际法中,存在一种功能型的理解方式,它将国际组织、个人和团体包容在内,并且发展出国际秩序的概念,为了整个人类的富足和人权的不可侵犯,就不能再依靠单个国家的作用。

从这个角度出发,自然法学派的代表斯叶帝德就认为政府间组织的“国际人格的基础不在于其基本文件的规定或其创设者的意图,而在于其存在这一客观事实。

”从实证的角度看,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具备了独立参见国际法关系的部分能力,同时也具有直接享有和行使国际法权利并直接承担和履行国际法义务的部分能力。

因此,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国际法中应该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但是,为什么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具有一定国际法律人格,其主体资格却不被国际法承认呢?

从理论上看,这反映了主体——客体的争论。

从主体论学者的角度出发,非主权行为体只能是一种被动主体,或者干脆说是国际法的客体。

但是,在国际法律实践中,非主权行为体与国家都在参与国际法律关系,并不能说有主体和客体的区分,而只有参与者。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不是政府间组织的附庸,更不是主权者的点缀,它同样具有一定的权利追求与理想,它不是接受者,而是一种参与者,更是一种创造者。

从实证上看,在国际法中,非主权行为体要获得国际法的主体地位是一个漫长而艰巨的过程。

政府间组织也是直到“国际法院1949年关于对联合国服务人员所受损害的赔偿案”才获得国际法的主体地位。

而在国际社会中,主权者往往是以主权的固有思维来界定这个问题。

即使是给予政府间组织以主体地位也是源于“国家授予”这样一种潜在思维的影响。

可见,国际环境民间组织获得国际法主体地位也必然是一个漫长而艰巨的过程。

 

二、从实证上看国际环境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己经成为国际社会中一种重要的行为体,并在国际法中发展出一定的法律地位。

这种法律地位源于其具有的特殊国际法律人格。

这种特殊的国际法律人格体现在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对全球环境保护和国际环境法发展的推动作用中。

 

这些作用表现在:

 

1、积极参与全球环境保护。

国际自然保护联盟(IUCN)积极参与我国普氏羚羊的保护。

IUCN羚羊专家组主席大卫-马龙博士担任了2004年8月29日召开的拯救普氏羚羊国际研讨会大会主席。

“世界野生生物基金会(WWF)早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就受中国政府的邀请,在中国境内开始了大熊猫保护工作。

20年间,WWF中国项目办公室始终和政府部门、研究机构、国内外其他保护、发展组织和项目保持着密切的联系,建立了良好的合作伙伴关系,并在物种保护、森林保护与持续利用、淡水与海洋保护等方面开展了多项保护工作。

许多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向世界银行施加压力,要求其在发展援助活动中引入环境因素,促使世界银行在80年代从环境角度考虑对其援助资金分配计划进行了改革,开始将环境成本包含在其发展项目的成本之中。

 

2、促进国际环境法理念的创新。

可持续发展的理念是由IUCN在世界上首先提出来的。

1980年自然保护国际联盟、联合国环境规划署和世界野生动植物基金合作发表了著名的报告书《世界自然保护大纲》。

该报告书强调环境和发展相互依存的关系,认为“保护自然环境是持续性发展的必要条件之一”。

自此,“可持续发展”概念便问世并逐渐传播开来并不断得到修正。

经环境与发展大会讨论后,“可持续发展”概念与思想逐渐成为世人的共识,并作为新时代的环境观和价值观的象征,写入众多的国际环境条约和协议之中,有力的推动了国际环境法的发展。

 

3、促进国际环境条约的产生和发展。

IUCN积极从事环境法律方面的工作,协助起草了许多国际公约以及国内环境立法框架。

该组织在许多国际环境保护公约中都做出了贡献,包括《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生物多样性公约》、《迁移物种公约》和《世界自然宪章》等,都是在自然保护国际联盟草案的基础上订立并签署的。

2002年8月“可持续发展世界首脑会议”在南非约翰内斯堡举行,40多个民间组织的150多名代表参加了该会。

他们将水资源保护和水处理政策、能源、企业责任、食品、农业和对南方国家的援助等议题提交给会议讨论,会议最后通过了政府、民间组织、企业三方互相合作的伙伴关系计划,此计划与《约翰内斯堡政治宣言》、《执行计划》并列为本次会议的三大成果。

国际环境组织通过参加国际环境会议、参与国际谈判、参加环境条约的拟订、组织非政府组织论坛等各种方式,促进了国际环境的产生和发展。

 

4、监督国际环境法的实施。

如国际环境民间组织积极参加《关于消耗臭氧层物质的蒙特利尔议定书》、《防治沙漠化公约》、《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等重要环境条约的缔约方大会,回顾和审议条约的实施进展情况,敦促有关国家执行条约或对其作相应修改和调整。

有些环境民间组织通过与国家、政府的合作帮助国家实施其签署或加入的条约。

比如,IUCN与中国国家环保总局签署了合作备忘录,并且自2001年开始,在生物多样性、生物安全和生态保护等领域,与中国国家环保总局、外交部、国家林业局、农业部、建设部、国家海洋局等部门展开合作,以帮助中国执行《生物多样性公约》,保护中国的生物多样性和生态环境。

到目前为止,IUCN已经帮助75个国家制定和实施了国家自然保护和生物多样性计划。

 

5、作为诉讼方或法律顾问参加国际环境诉讼程序。

在WTO争端解决机制关于印度等国诉美国“海虾——海龟”案的处理中,世界野生动物基金、绿色和平组织、世界颠峰等动物及环境保护组织对该案全程投入并保持高度关注,还主动地向DSB专家小组提交了有关的书面协助报告。

虽然这些报告在专家组程序中被拒绝采信,但正是这些国际环境民间组织的活动,使得WTO争端解决机构从片面重视经济利益逐渐走向可持续发展的道路。

绿色和平组织欧洲分会的德国成员就1992年2月7日在马斯特里赫特签订的《马斯特里赫特条约》的合法性向德国宪法法院提出了诉讼。

德国宪法法院1993年7月1日和2日进行了口头听证会。

同年10月12日,法院宣布了其判决,否决了控诉。

该诉讼虽然失败了但对环境保护的积极意义仍然不可否认。

 

此外,为了保持与国际民间组织的协调,《联合国宪章》第71条赋予了国际民间组织不同的顾问身份。

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20世纪60年代就与80多个国际非政府组织建立正式关系,并设立了非政府组织会议。

世界银行从1982年开始建立“非政府组织——世界银行联席委员会”。

在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中己经有177个非政府组织获得了咨询地位。

2001年9月26日,亚洲开发银行与世界自然保护基金会签订合作备忘录,这是亚行首次与非政府组织签订正式协议,双方据此成为亚太地区自然保护可持续管理的合作伙伴。

 

可见,国际环境民间组织通过自身的行为与国家和国际组织形成了错综复杂的关系。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环境保护中的作用以及由此产生的上述关系,使其在国际社会中己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在有些情况下还以国际法主体的身份参与国际关系。

 

三、从理论上看国际环境民间组织的法律地位

 

从实证的角度来看,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国际法中己具有一定的法律地位,在一定范围内可以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从国家主权的有限性与环境问题的特点以及国际环境法的终极目的——人类共同利益分析可以得出同样的结论。

 

(一)主权的有限性与环境问题的跨国性

 

环境问题的全球化和全球化进程,影响和削弱了主权国家在其领土上的控制力,而越来越需要在国际层面上寻找解决办法,这为国际环境民间组织作用的发挥提供了广阔的舞台。

在环境问题上,传统的国家一政府体制存在着一些局限性:

一是存在着主权的有限性与环境问题的跨国性之间的矛盾。

国家主权是对其领土范围内的最高统治权,但它对其管辖范围以外的行为往往无能为力。

而环境问题具有跨国性,不论是其原因还是其后果都可能是跨国性的。

一国境内的行为可能损害其本国范围以外的国家和地区的环境,在这样的情况下国家主权之不及就表现出来了。

因此,环境问题跨国性的特点决定了单靠主权国家的力量是无法有效解决国际环境问题的。

二是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与国际环境公益之间的矛盾难以很好的解决。

政府行为受国家主权和国家利益的限制,在处理全球环境事务时,各国政府为维护本国利益,往往会无视对环境国际公益性的影响。

各国政府在国际社会中对环境问题往往或者是采取互相推诿、规避责任的态度,或者是采取只承诺不行动的策略。

因而在环境问题上各国很难达成一致,造成许多问题议而不决,决而不行。

 

具有非政府性、自治性与公益性特点的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可以弥补国家主权的局限性。

首先,它们是能够采取集体行动的民间组织或组织网络,是从事协调与合作的有效的组织工具。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利用它们在各国、各地区的组织网络,可以鼓励和支持当地人们在解决环境问题上实行自我设计与管理,促进外部经验与当地实践的结合。

从而在一定程度上减少跨国环境问题的产生以及对跨国环境问题的解决进行协调。

其次,国际环境民间组织无论从思想上还是从实践上,都将人类共同利益作为其最终归宿,常常表现出“没有祖国,只有人类”,尤其是专门性国家环境民间组织,以全球环境保护为己任,加之其自身的灵活性、公益性特点,使之在解决全球环境问题的过程中,能够起到沟通各方、促进协调与合作的独特作用。

最后,由于国际环境民间组织的上述特征和作用,它得到了公众的广泛支持,具有很深的群众基础。

据调查,在西欧各国,民众对民间组织的信任度为51%,企业为41%,政府为26%。

在美国,人们对非政府组织的信任度也己经达到41%。

在单独的信任度调查中,世界自然保护基金和绿色和平组织分列二、三名,超过微软、福特汽车和可口可乐等国际著名企业。

民间组织在很大程度上已经成为国际社会公众利益的代言人,特别是他们注意表达边缘状态群体的利益,对政府和社会起到了拾遗补缺的作用。

 

可见,国家主权的有限性、环境问题的跨国性与国际环境民间组织的特点和作用,决定了国际环境问题的解决离不开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必须在国际社会拥有一定的法律地位。

 

(二)人类共同利益与国际环境民间组织

 

人类社会既是一种伦理共同体,也是一种利益共同体。

为了维护这种共同利益的存在和发展,需要法律的控制。

国际法上存在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事实上,人类共同利益原则正从国际习惯向成文形式的法律制度演变,并在国际法的许多分支,特别是国际环境法得到一定程度的认可与实践。

如1946年12月的《国际捕鲸管制公约》在前言中承认“保护以鲸这个物种为代表的重要自然资源是世界各民族的利益”;1979年6月的《保护野生迁徙动物物种的波恩公约》在前言中写道“具有无数形式的野生动物构成了地球自然系统不可替代的一部分,为了人类的利益必须加以保护”。

此外,1992年的《联合国气候变化框架公约》和《生物多样性公约》都重申了这个原则。

保护和保全自然环境构成人类共同利益已成为不争的事实。

 

传统国际法基于意志主义——国际关系中的一切法律规则都源于国家意志——只承认国家是国际法的唯一主体。

后来的政府间组织作为国际法的主体也是基于国家的承认。

但是从我们承认保护和保全自然环境是人类共同利益时起,国际社会中的行为者就承担了实现这个目的的职责。

“在国际环境法中,国家将行使源于人类共同利益而不是源于主权权利的职责,但国家并不是唯一承担这个责任的。

”“国家相对于环境应当是受托管理人”,“国际法不再围绕国家主权概念,共同利益成为国际法律制度真正的核心。

”因此,国家基于主权者的思维定式否认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国际法中主体甚至法律地位,有悖于人类共同利益原则。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全球环境保护中实际上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要求“国家可以将个人或其他人格者视为是直接被赋予国家权利和义务的,而且在这个限度内使他们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人类共同利益已经渗透至国际法乃至国际社会的各个领域。

人类共同利益原则与国家主权原则一并构成国际法原则体系的基础。

主权仅仅是国际法的起点,并不是终点。

主权所不及的区域,恰恰是人类共同利益发展的空间。

由狭隘的民族(国家)利益向社会本位利益再向人类本位利益转变已成为一种必然。

在追求全球环境问题的解决时,国际环境民间组织由于其特殊性,能够发挥更为巨大而广泛的作用。

这种作用的发挥需要国际法对其法律地位予以确认和保障。

 

结束语

 

国际法律人格者和国际法主体的区别,要求国际社会不能用国家获得国际法律地位成为国际法主体的标准衡量国际环境民间组织。

国际环境民间组织通过自己在国际社会中的行为,以及由此产生的与国家和其他国际行为体的关系,实际上在国际法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法律地位,在某些特定的领域和事件中以主体的身份参与国际关系。

国家主权的有限性、国际环境问题的跨国性和人类对全球环境共同利益的追求需要国际环境民间组织在国际法中具备相应的法律地位,在一定范围内成为国际法的主体。

总之,“国际法的主体是相对的和变化的,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主体范围在逐渐扩大。

任何实体只要能承担国际法上的权利和义务,实施法律行为,就应该在有限的范围内承认其国际法主体性。

所以,随着国际社会的发展和非政府组织活动的加强。

它们的国际地位也必然要加强。

 

廖建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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