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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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

湖南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人口和计划生育法制建设,规范我委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人口与计划生育政策法规的贯彻落实,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通知》,结合我委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称行政执法责任制,是指我委按照《条例》以及省委、省政府关于我委职能、内设机构、编制等有关规定,将行政执法的职权与职责通过责任制的形式,落实到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并对责任人执法情况进行考核评议,给予相应奖惩的制度。

  第三条 我委成立执法责任领导小组,负责领导本委执法责任制工作。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政策法规处,负责执法责任制的具体组织、协调工作。

  第二章 行政执法职责

  第四条 委主任是我委行政执法的第一责任人,兼任委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组长;副主任及纪检组长就所分管的行政执法工作向主任负责,并兼任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副组长。

  处长(室主任)是本处室行政执法的责任人,并任委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成员。

副处长(室副主任)协助处长(室主任)做好本处室行政执法工作,向处长(室主任)负责;处室工作人员是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责任人,并向处长(室主任)负责。

  第五条 凡特定的行政执法行为,直接作出该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具体责任人,审核该行为的工作人员是审核责任人,批准该行为的行政首长是批准责任人。

各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行政执法责任。

  第六条 政策法规处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制订全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工作规划,并组织实施;负责协调、组织本委执法责任制的有关工作,并参与考核评估责任制落实情况。

  

(二)负责对全省各级计划生育部门行政执法工作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每两年开展一次全省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情况检查,不定期开展专项执法检查。

会同有关部门查处计划生育违法行政案件和突发性事件。

  (三)开展政策法规调研,代拟人口与计划生育地方性法规、省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草案;协调相关部门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的社会经济政策。

  (四)负责省级计划生育行政复议、应诉的具体工作。

  第七条 委办公室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拟定全省人口计生工作计划及总结,对全省人口计生工作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掌握全省人口计生工作动态,为领导决策提供情况和建议。

  

(二)负责制定本委内部各项办事制度并督促落实,保证委机关工作的正常运转。

  (三)协助委领导对本委各处室的工作进行统筹、协调,提高全委工作效率。

  (四)负责全省人口计生信访工作,向社会公布举报电话。

  (五)依法做好保密、档案管理工作。

  (六)严格执行财政、财务制度,加强本委财务监督和管理。

  第八条 科学技术处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全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规划和规范,组织开展优生优育技术咨询和生殖保健服务工作,负责建立全省已婚育龄妇女避孕节育情况查访制度。

  

(二)根据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指导、帮助、监督基层实施各项计划生育技术指标和节育手术常规,建立全省计划生育手术质量检查制度。

  (三)负责全省病残儿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工作的管理;负责组织病残儿和节育手术并发症的省级鉴定工作。

  (四)负责全省计划生育服务网络建设的规划与管理,负责《湖南省计划生育服务技术机构许可证》和《湖南省计划生育节育手术合格证》的管理工作。

  (五)会同有关部门依法做好计划生育药具和性保健用品的市场宏观管理工作。

  (六)负责全省计划生育科研成果管理工作,负责计划生育科研课题立项、评审及科研成果鉴定,并做好成果的申报和新技术、新产品的推广工作。

  第九条 宣传教育处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制定全省人口计生宣传教育规划,指导全省各地开展人口计生宣传教育工作;

  

(二)负责做好全省基层人口学校建设的规划与管理,开展全民性的人口计生基础知识教育和计划生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三)负责协调有关新闻媒体及群团组织(如人口文化促进会)共同开展人口计生宣传教育

活动;组织协调省计生宣传中心编辑、出版、发行人口计生宣传品。

  第十条 计划统计处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以及《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负责制定全省计划生育统计执法工作规则,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全省计划生育统计管理和统计调查工作,依法独立行使统计调查、统计报告、统计监督职权。

  (三)负责编制全省人口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指导各市州制定人口计划,做好人口计划管理工作。

  (四)负责拟定人口计生统计调查方案,并组织全省人口计生抽样调查和专题调查。

  (五)负责拟定全省人口计生目标管理责任制规范,组织对全省人口计划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完成情况的检查、考核、评估。

  (六)负责管理和指导全省人口计生系统计算机推广应用工作。

  第十一条 财务资产管理处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依法做好本级计划生育事业经费的预决算和日常管理工作。

  

(二)负责对委各直属单位和机关各处室经费开支进行财务监督。

  (三)指导基层建立健全计划生育财务管理制度。

  (四)依法对本系统计划生育事业费的管理使用进行财务监督,协同查处计划生育财务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案件。

  (五)督促、指导基层做好社会抚养费收支两条线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人事处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做好本委及直属单位工作人员的人事管理、培训教育工作。

  

(二)制定全省计划生育干部队伍建设规划,指导全省计生干部队伍建设。

  (三)负责做好本委及委直属单位专业技术人员职称评定工作,协调有关部门做好全省计生系统的职称改革工作。

  (四)负责本系统的评先进及“计划生育荣誉证书”的审批、发放工作。

  第十三条 监察室的行政执法职责:

  

(一)负责委机关及直属单位日常纪检监察工作,组织开展党性和党纪、政纪教育。

  

(二)对委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廉政建设进行监督、监察;受理党员、干部的检举、申诉;对违纪案件进行调查,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委主任每年与各处室主要负责人签订执法责任书,落实各处室的执法责任制。

  第三章 行政执法公示

  第十五条 各执法单位应当向社会公示行政执法的依据、执法内容、程序、责任人等事项。

  第十六条 为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依据有:

  

(一)法律、行政法规;

  

(二)《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等地方性法规;

  (三)国家部委规章、省政府规章;

  (四)省级人口计生规范性文件。

  第十七条 委计划生育行政执法的主要内容是:

贯彻实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湖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计划生育统计工作管理办法》、《计划生育系统统计调查管理办法》、《湖南省生育证管理办法》等计划生育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负责我省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机构的管理工作,监督检查人口计生法规政策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违反人口计生法规政策的案件。

  第十八条 各处室应按下列分工将有关内容向社会公示:

  

(一)行政处罚的依据、标准、程序、处理时限、责任人(政策法规处承办);

  

(二)省级病残儿鉴定的法定条件、鉴定程序、时限、责任人(科学技术处承办);

  (三)信访的处理程序、时限及举报电话、责任人(办公室承办);

  (四)行政复议的程序、时限及责任人(政策法规处承办);

  (五)对本委行政执法活动中违法违纪行为进行申诉、控告的程序、处理时限、举报电话、责任人(监察室承办)。

  第四章 行政执法程序

  第十九条 委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均应以委的名义进行;各处室及本委工作人员按职责实施计划生育行政执法时,要严格遵守法定程序或本委规定的办事程序。

  第二十条 涉及管理相对人的行政执法行为,执法人员应当向管理相对人出示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实行亮证执法。

  第二十一条 计划生育监察、调查取证,要由两名以上由行政执法证的执法人员进行。

  第二十二条 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回避,当事人也可申请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厉害关系。

  第二十三条 涉及批准、许可、免除、鉴定、发证、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应经行政首长批准,重大事件应经集体讨论。

  第二十四条 实施计划生育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告知管理相对人依法享有的陈述权、申辩权、要求听证、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时效与地点、因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可以要求赔偿等权利。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依法保守国家机密、单位秘密和管理相对人的个人隐私。

  第二十六条 各处室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法定期限或本委办事程序规定的期限内完成职责规定的工作任务:

  

(一)行政处罚的时限执行《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行政复议、应诉时限执行《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

  

(二)审批时限为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特殊情况可以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三)公文办理时限执行《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办理公文的时限要求》的规定;

  (四)信访的受理、处理时限执行《信访条例》和《湖南省实施〈信访条例〉办法》等有关规定;

  (五)重大行政案件和恶性案件接报后应及时报告主管领导,并按规定逐级上报。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七条 委每年对完成执法责任书的处室和在行政执法工作中做出突出成绩的工作人员,以及对及时发现、制止、纠正执法过错的工作人员予以表扬、奖励,并将落实执法责任情况,作为公务员年度考核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二十八条 在规定时限内没有完成规定职责的,对有关处室及责任人进行批评,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按《国家公务员管理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条例》、《湖南省行政执法证和行政执法监督证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第二十九条 委建立行政执法过错追究制度。

对有过错的行政执法行为,按规定追究有关审核责任人、批准责任人和具体责任人的过错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制度的其他行为,应按情节轻重、危害后果等,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行政执法过错责任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有关责任人对委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按有关规定提出申诉、控告。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委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各处室可根据本规定,制定本处室有关办事程序和制度的具体规定,报委行政执法责任制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发布部门:

湖南省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

2008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

2008年11月10日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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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

幸福人家网2008-08-27【字体:

大小】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222号

《湖南省行政程序规定》已经2008年4月9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10月1日起施行。

省长周强

2008年4月17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行为,促进行政机关合法、公正、高效行使行政职权,保障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省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行政程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行政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在法定权限内,按照法定程序实施行政行为。

第四条行政机关应当平等对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得歧视。

行政机关行使裁量权应当符合立法目的和原则,采取的措施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措施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选择有利于最大程度地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益的措施。

第五条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过程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和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除外。

第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依法参与行政管理,提出行政管理的意见和建议。

行政机关应当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与行政管理提供必要的条件,采纳其合理意见和建议。

第七条行政机关行使行政职权,应当遵守法定时限,积极履行法定职责,提高办事效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八条非因法定事由并经法定程序,行政机关不得撤销、变更已生效的行政决定;因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其他法定事由必须撤销或者变更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遭受的财产损失依法予以补偿。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规定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负责本规定实施的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监察、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行政程序中的主体

第一节行政机关

第十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机关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

第十一条行政机关的职权和管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

行政机关应当按决策权、执行权和监督权既相互制约又相互协调的原则,设定权力结构和运行机制。

上级行政机关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确定与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职权和管辖划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具体规定所属工作部门的任务和职责,确定所属工作部门之间的管辖划分。

第十二条法律、法规、规章对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行政职责分工未作明确规定的,上级行政机关应当按照有利于发挥行政效能、财权与事权相匹配、权力与责任相一致、管理重心适当下移等原则确定。

下级行政机关能够自行决定和处理的行政事务,应当由下级行政机关自行决定和处理。

第十三条法律、法规、规章对地域管辖未作明确规定的,按照下列原则确定:

(一)涉及公民身份事务的,由其住所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都不明的,由其最后居住地行政机关管辖;

(二)涉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体资格事务的,由其主要营业地或者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三)涉及不动产的,由不动产所在地行政机关管辖;

(四)不属于本款第

(一)至第(三)项所列行政事务的,由行政事务发生地的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之间发生职权和管辖权争议的,由争议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涉及职权划分的,由有管辖权的编制管理部门提出协调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二)涉及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发生争议的,由有管辖权的政府法制部门协调处理;对需要政府作出决定的重大问题,由政府法制部门依法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之间为促进经济社会发展,有效实施行政管理,可以按照合法、平等、互利的原则开展跨行政区域的合作。

区域合作可以采取签订合作协议、建立行政首长联席会议制度、成立专项工作小组、推进区域经济一体化等方式进行。

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之间区域合作的组织、指导、协调和监督。

第十六条行政管理涉及多个政府工作部门的,可以建立由主要部门牵头、其他相关部门参加的部门联席会议制度。

部门联席会议制度应当明确牵头部门、参加部门、工作职责、工作规则等事项。

部门联席会议协商不成的事项,由牵头部门将有关部门的意见、理由和依据列明并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应当请求相关行政机关协助:

(一)独自行使职权不能实现行政目的的;

(二)不能自行调查执行公务需要的事实资料的;

(三)执行公务所必需的文书、资料、信息为其他行政机关所掌握,自行收集难以获得的;

(四)其他必须请求行政协助的情形。

被请求协助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履行协助义务,不得推诿或者拒绝协助。

不能提供行政协助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告知请求机关并说明理由。

因行政协助发生争议的,由请求机关与协助机关的共同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

实施行政协助的,由协助机关承担责任;根据行政协助做出的行政行为,由请求机关承担责任。

第十八条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本人未申请回避的,行政机关应当指令回避,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提出回避申请:

(一)涉及本人利害关系的;

(二)涉及与本人有夫妻关系、直系血亲关系、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近姻亲关系的亲属有利害关系的;

(三)其他可能影响公正执行公务的。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回避由该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或者分管负责人决定。

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一级主管部门决定。

第二节 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

第十九条其他行使行政职权的组织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和依法受委托的组织。

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依法受委托的组织在委托的范围内,以委托行政机关的名义行使行政职权,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委托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行政机关的内设机构和派出机构对外行使行政职权时,应当以其隶属的行政机关的名义作出行政决定,由此所产生的后果由行政机关承担法律责任。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行政机关可以委托其他组织行使行政职权的,受委托的组织应当具备履行相应职责的条件。

第二十一条委托行政机关与受委托的组织之间应当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委托协议应当载明委托事项、权限、期限、双方权利和义务、法律责任等。

委托行政机关应当将受委托的组织和受委托的事项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二条受委托的组织应当自行完成受委托的事项,不得将受委托事项再委托给其他组织或者个人。

第三节 当事人和其他参与人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所称当事人是指与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以自己名义参与行政程序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十四条与行政行为的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利害关系人,行政机关应当通知其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五条限制行为能力人可以参与与他的年龄、智力相适应的行政程序;其他行政程序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

无行为能力人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为参与行政程序。

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与行政程序,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必须亲自参与行政程序的,还应当亲自参加行政程序。

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人数众多,没有委托共同代理人的,应当推选代表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代表全体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参与行政程序。

代表人的选定、增减、更换,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行政机关。

第二十七条公众、专家、咨询机构等依照本规定参与行政程序。

第二十八条行政程序参与人在行政程序中,依法享有知情权、参与权、表达权、监督权。

第三章行政决策程序第一节重大行政决策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重大行政决策,适用本节规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程序参照本节规定执行。

重要紧急情况必须由政府立即决策的,可以由政府行政首长或者分管副职按职权临机决定,并及时在政府常务会议上通报或者向行政首长报告。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和《湖南省人民政府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规章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涉及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还应当适用重大行政决策程序。

第三十条行政决策必须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第三十一条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下列行政决策事项:

(一)制定经济和社会发展重大政策措施,编制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编制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编制财政预决算,重大财政资金安排;

(四)重大政府投资项目;

(五)重大国有资产处置;

(六)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管理等方面的重大措施;

(七)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八)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九)其他需由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政府行政首长代表本级政府对重大行政事项行使决策权。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秘书长或者政府办公室主任协助行政首长决策。

政府工作部门、下级人民政府以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重大事项需要提请政府决策的,可以提出决策建议。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决策咨询机制,完善行政决策的智力和信息支持系统。

决策承办单位依照法定职权确定或者由政府行政首长指定。

第三十三条政府行政首长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由行政首长交承办单位承办,启动决策程序。

政府分管负责人、政府工作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提出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建议,由政府行政首长确定是否进入决策程序。

第三十四条决策承办单位对拟决策事项应当深入调查研究,全面、准确掌握决策所需信息,结合实际拟定决策方案,并按照决策事项涉及的范围征求有关方面意见,充分协商协调,形成决策方案草案。

对需要进行多方案比较研究或者争议较大的事项,应当拟定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决策方案。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合法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专家、专业服务机构或者其他有相应能力的组织完成专业性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进行成本效益分析。

第三十五条除依法不得公开的事项外,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向社会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

公布的事项包括:

(一)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及其说明;

(二)公众提交意见的途径、方式和起止时间;

(三)联系部门和联系方式,包括通信地址、电话、传真和电子邮箱等。

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时间不得少于20日。

第三十六条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3名以上专家或者研究咨询机构对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进行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论证。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从与重大行政决策相关的专家中随机确定或者选定参加论证的专家,保证参加论证的专家具有代表性和均衡性。

专家进行论证后,应当出具书面论证意见,由专家签名确认。

专家对论证意见的科学性负责。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专家论证意见归类整理,对合理意见应当予以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专家论证意见及采纳情况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七条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公布后,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重大行政决策对公众影响的范围、程度等采用座谈会、协商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意见和建议。

公众参与的范围、代表的选择应当保障受影响公众的意见能够获得公平的表达。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公众对重大行政决策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类整理,对公众提出的合理意见应当采纳;未予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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