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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人员工作手册《下载》

第一章相关法律法规对建筑施工企业质量管理

要求和处罚规定(摘要)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1998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五十二条 建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的质量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建筑工程安全标准的要求,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五十三条 国家对从事建筑活动的单位推行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在工程设计或者施工作业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建筑工程质量、安全标准,降低工程质量。

建筑设计单位和建筑施工企业对建设单位违反前款规定提出的降低工程质量的要求,应当予以拒绝。

第五十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对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偷工减料。

工程设计的修改由原设计单位负责,建筑施工企业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

第五十九条 建筑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六十条 建筑物在合理使用寿命内,必须确保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的质量。

建筑工程竣工时,屋顶、墙面不得留有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对已发现的质量缺陷,建筑施工企业应当修复。

第六十一条 交付竣工验收的建筑工程,必须符合规定的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有完整的工程技术经济资料和经签署的工程保修书,并具备国家规定的其他竣工条件。

建筑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六十二条 建筑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筑工程的保修范围应当包括地基基础工程、主体结构工程、屋面防水工程和其他土建工程,以及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的安装工程,供热、供冷系统工程等项目;保修的期限应当按照保证建筑物合理寿命年限内正常使用,维护使用者合法权益的原则确定。

具体的保修范围和最低保修期限由国务院规定。

第七十一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对建筑安全事故隐患不采取措施予以消除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筑施工企业的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职工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四条 建筑施工企业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其他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行为的,责令改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建筑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五条 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法规定,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以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屋顶、墙面渗漏、开裂等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条 在建筑物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因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受到损害的,有权向责任者要求赔偿。

二、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

(2000年1月30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其他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禁止施工单位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以本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

施工单位不得转包或者违法分包工程。

第二十六条 施工单位对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质量责任制,确定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技术负责人和施工管理负责人。

建设工程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建设工程质量负责;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设备采购的一项或者多项实行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承包的建设工程或者采购的设备的质量负责。

第二十七条 总承包单位依法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分包单位应当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其分包工程的质量向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图纸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不得擅自修改工程设计,不得偷工减料。

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发现设计文件和图纸有差错的,应当及时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九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检验应当有书面记录和专人签字;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施工质量的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作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第三十一条 施工人员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应当在建设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监督下现场取样,并送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质量检测单位进行检测。

第三十二条 施工单位对施工中出现质量问题的建设工程或者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工程,应当负责返修。

第三十三条 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未经教育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第三十九条 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建设工程承包单位在向建设单位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时,应当向建设单位出具质量保修书。

质量保修书中应当明确建设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和保修责任等。

第四十条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

(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

(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

(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

(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

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

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

第四十一条 建设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施工单位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建设工程在超过合理使用年限后需要继续使用的,产权所有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勘察、设计单位鉴定,并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加固、维修等措施,重新界定使用期。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勘察、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单位超越本单位资质等级承揽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勘察、设计单位或者工程监理单位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或者监理酬金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未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予以取缔,依照前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以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第六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六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未对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设备和商品混凝土进行检验,或者未对涉及结构安全的试块、试件以及有关材料取样检测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施工单位不履行保修义务或者拖延履行保修义务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在保修期内因质量缺陷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六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涉及建筑主体或者承重结构变动的装修工程,没有设计方案擅自施工的,责令改正,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房屋建筑使用者在装修过程中擅自变动房屋建筑主体和承重结构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前款所列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十条 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报告期限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十三条 依照本条例规定,给予单位罚款处罚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四条 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工程监理单位违反国家规定,降低工程质量标准,造成重大安全事故,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实施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监督管理规定

(2000年8月25日建设部第81号令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五条 工程建设中拟采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不符合现行强制性标准规定的,应当由拟采用单位提请建设单位组织专题技术论证,报批准标准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工程建设中采用国际标准或者国外标准,现行强制性标准未作规定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工程技术人员应当参加有关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培训,并可以计入继续教育学时。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行为有权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检举、控告、投诉。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条 违反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造成工程质量、安全隐患或者工程事故的,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进行处罚。

 

第二章建设工程质量控制

一、一般规定

1、项目质量控制应按2000版GB/T19000族标准和企业质量管理体系的要求进行。

2、项目质量控制应坚持“质量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和“计划、执行、检查、处理”循环工作方法,不断改进过程控制。

3、项目质量控制应满足工程施工技术标准和发包人的要求。

4、项目质量控制因素应包括人、材料、机械、方法、环境。

5、项目质量控制必须实行样板制。

施工过程均应按要求进行自检、互检和交接检。

隐蔽工程、指定部位和分项工程未经检验或已经检验定为不合格的,严禁转入下道工序。

6、项目经理部应建立项目质量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办法。

项目经理应对项目质量控制负责。

过程质量控制应由每一道工序和岗位的责任人负责。

7、分项工程完成后,必须经监理工程师检验和认可。

8、承包人应对项目质量和质量保修工作向发包人负责。

分包工程的质量应由分包人向承包人负责。

承包人应对分包人的工程质量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

9、分包人应接受承包人的质量管理。

10、质量控制应按下列程序实施:

1)、确定项目质量目标。

2)、编制项目质量计划。

3)、实施项目质量计划。

①施工准备阶段质量控制。

②施工阶段质量控制。

③竣工验收阶段质量控制。

 

二、质量计划

1、质量计划的编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由项目经理主持编制项目质量计划。

2)、质量计划应体现从工序、分项工程、分部工程到单位工程的过程控制,且应体现从资源投入到完成工程质量最终检验和试验的全过程控制。

3)、质量计划应成为对外质量保证和对内质量控制的依据。

2、质量计划应包括下列内容:

1)、编制依据。

2)、项目概况。

3)、质量目标。

4)、组织机构。

5)、质量控制及管理组织协调的系统描述。

6)、必要的质量控制手段,施工过程、服务、检验和试验程序等。

7)、确定关键工序和特殊过程及作业的指导书。

8)、与施工阶段相适应的检验、试验、测量、验证要求。

9)、更改和完善质量计划的程序。

3、质量计划的实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质量管理人员应按照分工控制质量计划的实施,并应按规定保存控制记录。

2)、当发生质量缺陷或事故时,必须分析原因,分清责任、进行整改。

4、质量计划的验证应符合下列规定:

1)、项目计术负责人应定期组织具有资格的质量检验人员和内部质量审核员验证质量计划的实施效果。

当项目质量控制中存在问题或隐患时,应提出解决措施。

2)、对重复出现的不合格和质量问题,责任人应按规定承担责任,并应依据验证评价的结果进行处罚。

 

三、施工准备阶段的质量控制

1、施工合同签订后,项目经理部应索取设计图纸和技术资料,指定专人管理并公布有效文件清单。

2、项目经理部应依据设计文件和设计技术交底的工程控制点进行复测。

当发现问题时,应与设计人协商处理,并应形成记录。

3、项目技术负责人应主持对图纸审核,并应形成会审记录。

4、项目经理应按质量计划中工程分包和物资采购的规定,选择并评价分包人和供应人,并应保存评价记录。

5、企业应对全体施工人员进行质量知识培训,并应保存培训记录。

 

四、施工阶段的质量控制

1、技术交底应符合下列规定:

1)、单位工程、分部工程和分项工程开工前,项目技术负责人应向承担施工的负责人或分包人进行书面技术交底。

技术交底资料应办理签字手续并归档。

2)、在施工过程中,项目技术负责人对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提出的有关施工方案、技术措施及设计变更的要求,应在执行前向执行人员进行书面技术交底。

2、工程测量应符合下列规定:

1)在项目开工前应编制测量控制方案,经项目技术负责人批准后方可实施,测量记录应归档保存。

2)、在施工过程中应对测量点线妥善保护,严禁擅自移动。

3、材料的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项目经理部应在质量计划确定的合格材料供应人名录中按计划招标采购材料、半成品和构配件。

2)、材料的搬运和贮存应按搬运储存规定进行,并应建立台账。

3)、项目经理部应对材料、半成品、构配件进行标识。

4)、未经检验和已经检验为不合格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和工程设备等,不得投入使用。

5)、对发包人提供的材料、半成品、构配件、工程设备和检验设备等,必须按规定进行检验和验收。

6)、监理工程师应对承包人自行采购的物资进行验证。

4、机械设备的质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按设备进场计划进行施工设备的调配。

2)、现场的施工机械应满足施工需要。

3)、应对机械设备操作人员的资格进行确认,无证或资格不符合者,严禁上岗。

5、计量人员应按规定控制计量器具的使用、保管、维修和检验,计量器具应符合有关规定。

6、工序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施工作业人员应按规定经考核后持证上岗。

2)、施工管理人员及作业人员应按操作规程、作业指导书和技术交底文件进行施工。

3)、工序的检验和实验应符合过程检验和试验的规定,对查出的质量缺陷应按不合格控制程序及时处理。

4)、施工管理人员应记录工序施工情况。

7、特殊过程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在项目质量计划中界定的特殊过程,应设置工序质量控制点进行控制。

2)、对特殊过程懂得控制,除应执行一般过程控制的规定外,还应由专业技术人员编制专门的作业指导书,经项目技术负责人审批后执行。

8、工程变更应严格执行工程变更程序,经有关单位批准后方可实施。

9、建筑产品或半成品应采取有效措施妥善保护。

10、施工中发生的质量事故,必须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五、竣工验收阶段的质量控制

1、单位工程竣工后,必须进行最终检验和试验。

项目技术负责人应按编制竣工资料的要求收集,整理质量记录。

2、项目技术负责人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最终检验和试验规定,根据合同要求进行全面验证。

3、对查出的施工质量缺陷,应按不合格控制程序进行处理。

4、项目经理部应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按合同要求编制工程竣工文件,并应做好工程移交准备。

5、在最终检验和试验合格后,应对建筑产品采取防护措施。

6、工程交工后,项目经理部应编制符合文明施工和环境保护要求的撤场计划。

 

六、质量持续改进

1、项目经理部应分析和评价项目管理现状,识别质量持续改进区域,确定改进目标,实施选定的解决办法。

2、质量持续改进应按全面质量管理的方法进行。

3、项目经理部对不合格控制应符合下列规定:

1)、应按企业的不合格控制程序,控制不合格物资进入项目施工现场,严禁不合格工序未经处理而转入下道工序。

2)、对验证中发现的不合格产品和过程,应按规定进行鉴别、标识、记录、评价、隔离和处理。

3)、应进行不合格评审。

4)、不合格处理应根据不合格严重程度、按返工、返修或让步接收、降级使用,拒收或报废四种情况进行处理。

构成等级质量事故的不合格,应按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进行处理。

5)、对返修或返工后的产品,应按规定重新进行检验和试验,并应保存记录。

6)、进行不合格让步接收时,项目经理部应向发包人提出书面让步申请,记录不合格程度和返修的情况,双方签字确认让步接收协议和接收标准。

7)、对影响建筑主体结构安全和使用功能的不合格,应邀请发包人代表或监理工程师、设计人、共同确定处理方案,报建设主管部门批准。

8)、检验人员必须按规定保存不合格控制的记录。

4、纠正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对发包人或监理工程师、设计人、质量监督部门提出的质量问题、应分析原因,制定纠正措施。

2)、对已发生或潜在的不合格信息,应分析并记录结果。

3)、对检查发现的工程质量问题或不合格报告提及的问题,应由项目技术负责人组织有关人员判定不合格程度,制定纠正措施。

4)、对严重不合格或重大质量事故,必须实施纠正措施。

5)、实施纠正措施的结果应由项目技术负责人验证并记录;对严重不合格或等级质量事故的纠正措施和实施效果应验证,并应报企业管理层。

6)、项目经理部或责任单位应定期评价纠正措施的有效性。

5、预防措施应符合下列规定:

1)、项目经理部应定期召开质量分析会,对影响工程质量潜在原因,采取预防措施。

2)、对可能出现的不合格,应制定防止再发生的措施并组织实施。

3)、对质量通病应采取预防措施。

4)、对潜在的严重不合格,应实施预防措施控制程序。

5)、项目经理部应定期评价预防措施的有效性。

 

七、检查、验证

1、项目经理部应对项目质量计划执行情况组织检查、内部审核和考核评价,验证实施效果。

2、项目经理应依据考核中出现的问题,缺陷或不合格,召开有关专业人员参加的质量分析会,并制定整改措施。

 

第三章国家和地方相关质量管理制度

一、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国家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制度”,同时明确了:

(一)各级各部门在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职责和分工:

1、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国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2、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对全国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3、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4、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的监督管理。

5、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组织稽察特派员,对国家出资的重大建设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6、国务院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对国家重大技术改造项目实施监督检查。

(二)政府质量监督工作的重点

1、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2、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执行情况。

(三)具体实施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的组织机构及其条件

1、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可以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委托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具体实施。

2、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

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

(四)职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要求被检查的单位提供有关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2、进入被检查单位的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3、发现有影响工程质量的问题时,责令改正。

(五)对施工企业的相关要求

1、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的监督检查应当支持与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职务。

二、工程监理制度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30条规定“国家推行建筑工程监理制度”,并受权国务院可以规定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一)实行强制监理的建筑工程的范围。

《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明确了必须实行监理的建设工程种类: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

建设部第86号令对建设工程监理范围和规模标准做了进一步的明确规定:

1、国家重点建设工程,是指依据《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所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2、大中型公用事业工程,是指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的下列工程项目:

(1)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市政工程项目;

(2)科技、教育、文化等项目;

(3)体育、旅游、商业等项目;

(4)卫生、社会福利等项目;

(5)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3、成片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工程,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住宅建设工程必须实行监理;5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建设工程,可以实行监理,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

为了保证住宅质量,对高层住宅及地基、结构复杂的多层住宅应当实行监理。

4、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工程范围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2)使用国外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国外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5、国家规定必须实行监理的其他工程是指:

(1)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以上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下列基础设施项目:

(A)煤炭、石油、化工、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项目;

(B)铁路、公路、管道、水运、民航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项目;

(C)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项目;

(D)防洪、灌溉、排涝、发电、引(供)水、滩涂治理、水资源保护、水土保持等水利建设项目;

(E)道路、桥梁、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基础设施项目;

(F)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G)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2)学校、影剧院、体育场馆项目。

(二)建筑工程监理的依据和职权

1、建筑工程监理的依据:

(1)法律、行政法规;

(2)有关的技术标准;

(3)设计文件;

(4)建筑工程承包合同。

2、建筑工程监理的对象和内容:

对承包单位在施工质量、建设工期和建设资金使用等方面,代表建设单位实施监督。

3、工程监理人员的职权:

(1)工程监理人员认为工程施工不符合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有权要求建筑施工企业改正。

(2)工程监理人员发现工程设计不符合建筑工程质量标准或者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的,应当报告建设单位要求设计单位改正。

(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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