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

上传人:b****5 文档编号:7351402 上传时间:2023-01-23 格式:DOCX 页数:11 大小:22.66KB
下载 相关 举报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11页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11页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11页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11页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11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11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docx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共12页文档

2019年中级会计职称考试《经济法》第八章强化知识点汇总

与当今“教师”一称最接近的“老师”概念,最早也要追溯至宋元时期。

金代元好问《示侄孙伯安》诗云:

“伯安入小学,颖悟非凡貌,属句有夙性,说字惊老师。

”于是看,宋元时期小学教师被称为“老师”有案可稽。

清代称主考官也为“老师”,而一般学堂里的先生则称为“教师”或“教习”。

可见,“教师”一说是比较晚的事了。

如今体会,“教师”的含义比之“老师”一说,具有资历和学识程度上较低一些的差别。

辛亥革命后,教师与其他官员一样依法令任命,故又称“教师”为“教员”。

中级会计职称考试《中级经济法》第八章相关法律制度

“师”之概念,大体是从先秦时期的“师长、师傅、先生”而来。

其中“师傅”更早则意指春秋时国君的老师。

《说文解字》中有注曰:

“师教人以道者之称也”。

“师”之含义,现在泛指从事教育工作或是传授知识技术也或是某方面有特长值得学习者。

“老师”的原意并非由“老”而形容“师”。

“老”在旧语义中也是一种尊称,隐喻年长且学识渊博者。

“老”“师”连用最初见于《史记》,有“荀卿最为老师”之说法。

慢慢“老师”之说也不再有年龄的限制,老少皆可适用。

只是司马迁笔下的“老师”当然不是今日意义上的“教师”,其只是“老”和“师”的复合构词,所表达的含义多指对知识渊博者的一种尊称,虽能从其身上学以“道”,但其不一定是知识的传播者。

今天看来,“教师”的必要条件不光是拥有知识,更重于传播知识。

  知识点一:

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

单靠“死”记还不行,还得“活”用,姑且称之为“先死后活”吧。

让学生把一周看到或听到的新鲜事记下来,摒弃那些假话套话空话,写出自己的真情实感,篇幅可长可短,并要求运用积累的成语、名言警句等,定期检查点评,选择优秀篇目在班里朗读或展出。

这样,即巩固了所学的材料,又锻炼了学生的写作能力,同时还培养了学生的观察能力、思维能力等等,达到“一石多鸟”的效果。

  一、企业国有资产法律制度概述

  

(一)国有资产和企业国有资产

  国有资产,是指所有权属于国家的财产或财产权益。

这里的财产或财产权益,不仅包括有形财产(如固定资产和流动资产),还包括属于国家的债权、无形财产等财产权益。

  国有资产的类型包括:

(1)资源性国有资产。

(2)经营性国有资产。

(3)非经营性国有资产。

  二、企业国有资产管理与监督体制

  

(一)出资人和所有权人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

  

(二)出资人职责代表机构

  1.国务院是国有资产所有权人的代表

  企业国有资产的出资人和所有权人虽然是国家,但根据法律的规定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所有权。

  2.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3.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国资委

  (三)企业国有资产监督

  【多选题】下列各项中,依照《企业国有资产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有()。

  A.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B.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C.国务院

  D.地方人民政府

  『正确答案』CD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

根据规定,“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分别代表国家对国家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出资人权益。

  三、国家出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是指国家出资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以及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

  四、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一)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选择与考核制度

  1.任免或建议任免范围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免或建议任免国家出资企业的人员,包括:

(1)任免国有独资企业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2)任免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副董事长、董事、监事会主席和监事;(3)向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提出董事、监事人选。

但是,国家出资企业中应当由职工代表出任的董事、监事,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2.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监事兼职限制

  

(1)未经任免机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其他企业兼职。

  

(2)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在经营同类业务的其他企业兼职。

  (3)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4)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长不得兼任经理。

  (5)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二)重大事项管理的权力归属

  1.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合并、分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发行债券,分配利润,以及解散、申请破产。

  2.企业负责人集体或董事会决定的事项: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除依法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以外,国有独资企业由企业负责人集体讨论决定,国有独资公司由董事会决定。

  3.委派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的事项: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对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的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依法行使权利。

  4.本级人民政府决定的事项: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申请破产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级人民政府规定应当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的重大事项,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同时,国家出资企业的合并、分立、改制、解散、申请破产等重大事项,应当听取企业工会的意见,并通过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其他形式听取职工的意见和建议。

  (三)企业改制管理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法》所称的企业改制是指:

(1)国有独资企业改为国有独资公司;

(2)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改为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或者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改为非国有资本控股公司。

  (四)与关联方交易管理制度

  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1)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2)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为关联方提供担保;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3)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所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五)资产评估管理制度

  (六)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制度

  (七)企业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

  五、违反《企业国有资产法》的法律责任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上述三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上述三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知识点二:

外汇管理法律制度

  一、外汇和外汇管理法律制度概述

  二、我国外汇管理制度的基本框架

  

(一)外汇管理体制

  

(二)经常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1.经常项目的概念

  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涉及货物、服务、收益及经常转移的交易项目等。

经常项目外汇收支包括贸易收支、劳务收支和单方面转移等。

  2.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

  我国对经常性国际支付和转移不予限制,即经常项目可兑换。

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可以(并非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

但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三)资本项目外汇管理制度

  1.资本项目的概念

  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引起对外资产和负债水平发生变化的交易项目,包括资本转移、直接投资、证券投资、衍生产品及贷款等。

  2.跨境投资登记、许可制度

  3.资本项目外汇收支结售汇制度

  资本项目外汇收入保留或者卖给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但国家规定无需批准的除外。

  资本项目外汇支出,应当按照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关于付汇与购汇的管理规定,凭有效单证以自有外汇支付或者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购汇支付。

国家规定应当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应当在外汇支付前办理批准手续。

  (四)金融机构外汇业务管理制度

  (五)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管理

  (六)外汇监督检查制度

  三、违反《外汇管理条例》的法律责任

  1.逃汇

  违反规定将境内外汇转移境外,或者以欺骗手段将境内资本转移境外等逃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外汇,处逃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逃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套汇

  违反规定以外汇收付应当以人民币收付的款项,或者以虚假、无效的交易单证等向经营结汇、售汇业务的金融机构骗购外汇等非法套汇行为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对非法套汇资金予以回兑,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倒买倒卖外汇或者非法介绍买卖外汇数额较大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金额30%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违法金额3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知识点三:

反垄断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律制度

  

(一)反垄断法律制度概述

  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滥用已经具备的市场支配地位,或者通过协议、合并或其他方式谋求或谋求并滥用市场支配地位,借以排除或限制竞争,牟取超额利益,依法应予规制的行为。

简言之,垄断是指经营者或其利益代表者排除或限制竞争的违法行为。

  

(二)滥用市场支配地位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滥用市场支配地位行为,是指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利用其市场支配地位所实施的妨碍竞争的行为。

  

(1)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

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

电信、邮政、电力、交通、城市自来水、管道燃气等自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易于实施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行为。

  

(2)掠夺性定价。

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以低于成本的价格销售商品的行为。

这里所称的正当理由,包括销售鲜活商品、季节性降价、处理积压商品、转产或歇业及其他有正当理由的情形。

  (3)拒绝交易。

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的行为。

  (4)独家交易。

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或者只能与其指定的经营者进行交易的行为。

  (5)搭售。

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在销售其市场份额高的商品和服务时,搭配销售其市场份额低的商品和服务的行为。

  (6)差别待遇。

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没有正当理由,对条件相同的交易相对人设定不同的交易价格等交易条件的行为。

  【单选题】根据反垄断法的规定,对于经营者从事的下列滥用市场支配地位的行为。

反垄断执法机构进行违法性认定时,无需考虑行为是否有正当理由的是()。

  A.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

  B.拒绝与交易相对人进行交易

  C.限定交易相对人只能与其进行交易

  D.搭售商品

  『正确答案』A

  『答案解析』本题考核反垄断法的规定。

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

即具有市场支配地位的经营者,以不公平的高价销售商品或者以不公平的低价购买商品的行为。

电信、邮政、电力、交通、城市自来水、管道燃气等自然垄断行业的经营者易于实施垄断高价和垄断低价行为。

选项A不需要审查是否具有正当理由。

  (三)垄断协议

  1.垄断协议行为的概念

  垄断协议行为,是指经营者为限制竞争而达成协议、决定或者其他协同一致的行为。

  2.横向垄断协议行为

  横向垄断协议行为,是指处于产业链同一环节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垄断协议行为。

  

(1)固定价格。

  

(2)划分市场。

  (3)联合抵制。

  (4)不当技术联合。

  3.纵向垄断协议行为

  纵向垄断协议行为,是指处于同一产业链上下环节(即有交易关系或供求关系)的两个或两个以上经营者所为的垄断协议行为。

主要包括:

  

(1)固定转售价格。

  

(2)限定转售最低价格。

  (四)经营者集中行为

  1.经营者集中的概念

  经营者集中,是指经营者通过合并、收购、委托经营、联营或其他方式,集合经营者经济力,提高市场地位的行为,包括经营者合并和经营者控制。

  2.经营者集中行为的申报许可

  实体条件。

  ①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l0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②参与集中的所有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合计超过20亿元人民币,并且其中至少两个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中国境内的营业额均超过4亿元人民币。

  (五)行政性垄断

  1.行政性垄断的概念

  行政性垄断,是指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滥用行政权力、违反法律规定实施的限制市场竞争的行为。

  2.行政性垄断的表现

  

(1)行政性强制交易;

  

(2)行政性限制市场准入;

  (3)行政性强制经营者限制竞争。

  (六)反垄断法的执行和适用

  (七)违反《反垄断法》的法律责任

  二、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

  

(一)反不正当竞争法律制度概述

  不正当竞争行为,是指经营者有悖于商业道德且违反法律规定的市场竞争行为。

  不正当竞争行为的类型多样。

包括:

①欺骗性标示行为;②侵犯商业秘密行为;③诋毁商誉行为;④商业贿赂行为;⑤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二)欺骗性标示行为

  (三)侵犯商业秘密行为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四)诋毁商誉行为

  诋毁商誉行为,是指经营者传播有关竞争对手的虚假信息,以破坏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五)商业贿赂行为

  (六)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

  1.附奖赠促销行为的主体是经营者。

  2.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禁止的不当附奖赠促销行为有:

  

(1)附巨额奖赠促销。

经营者采用抽奖式的附奖销售的,最高奖的金额不得超过5000元。

  

(2)欺骗性附奖赠促销。

经营者不得采用谎称有奖或者故意让内定人员中奖的欺骗方式进行有奖销售。

  (3)所附奖赠品伪劣。

经营者不得利用有奖销售的手段推销质次价高的商品。

  知识点四:

价格法律制度

  一、价格调控制度

  价格特别干预制度:

  当重要商品和服务价格显著上涨或者有可能显著上涨,国务院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对部分价格采取限定差价率或者利润率、规定限价、实行提价申报制度和调价备案制度等于预措施。

  二、价格规制制度

  

(一)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制度

  1.政府定价的范围

  根据《价格法》的规定,下列商品和服务价格,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行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

(1)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关系重大的极少数商品价格;

(2)资源稀缺的少数商品价格;(3)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4)重要的公用事业价格;(5)重要的公益性服务价格。

  2.政府定价权限

  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以中央的和地方的定价目录为依据。

中央定价目录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制定、修订,报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地方定价目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中央定价目录规定的定价权限和具体适用范围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报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审定后公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下各级地方人民政府不得制定定价目录。

  

(二)经营者价格行为规制制度

  经营者价格违法行为

  根据我国《价格法》及相关规章的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

(1)固定价格、限定转售价格。

(2)掠夺性定价。

(3)哄抬价格。

(4)价格欺诈。

(5)价格歧视。

(6)垄断高价、垄断低价。

(7)其他价格违法行为,包括:

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等等。

  三、价格管理与监督体制

  四、价格违法责任

  知识点五:

财政监督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监督法律制度(了解)

  

(一)财政监督概述

  1.财政监督的内容

  财政监督内容包括两个方面:

一是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另一是通过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实现对国民经济运行的调控。

  对财政收支活动的监督,包括:

(1)对预算、计划的编制及执行的监督;

(2)对财政收入上缴的监督;(3)对财政投资资金分配、使用和管理的监督;(4)对行政事业经费使用和管理的监督;(5)对国家出资企业财务收支活动的监督。

  监督的角度主要有三性:

合法性、合规性、效率性。

  

(二)财政监督法律制度概述(了解)

  教材主要介绍狭义人大监督、审计监督、狭义财政监督(下面简称"财政监督")。

  (三)人大监督法律制度

  1.监督主体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力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是其常设机关。

监督财政,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权力和职责之一。

  2.监督职权

  预决算监督是人大及其常委会财政监督职权的主要方面。

  (四)审计监督

  审计监督主体是审计机关。

我国的审计机关包括中央审计机关和地方审计机关。

中央审计机关即审计署。

审计署是国务院的组成部门,在国务院总理的领导下,主管全国的审计工作。

地方审计机关,是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县、自治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政府设立的审计厅、局。

  (五)财政监督主体及职权

  1.财政监督主体

  财政监督,包括财政和税收、国资、海关等相关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最狭义的财政监督,仅指政府财政部门所进行的监督。

根据我国现行的财政体制,财政监督的主体是政府财政部门及其相关内设机构。

  2.财政监督职权

  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

  

(一)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概述

  财政违法行为处罚法律制度,包括如下两类制度:

一是违法主体、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制度;二是执法主体、执法权力和执法程序制度。

  

(二)财政违法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是指财政法定义务的违反者,即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财政违法主体的具体形态就可以包括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企业、非企业单位、特定个人。

  1.财政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

财政机关包括:

(1)负责收取税收收入和各种非税收入的财政收入执收机关;

(2)承担国家财政资金收支出纳任务的国库;(3)财政预决算的编制和预算执行机关;(4)依法获取、使用和管理财政资金的其他国家机关。

值得注意的是,在预算法中,中央和地方政府有可能会成为预算违法行为的主体。

  2.企业。

基于税收义务和财政资金使用,企业可能成为财政违法行为的主体。

  3.非企业单位,包括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非企业单位。

  4.特定个人,包括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上述机关、单位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及有财政违法行为的个人。

  (三)财政违法行为及其法律责任(了解)

  财政违法行为,是指违反财政法律义务的行为。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违法行为分为l4类。

财政违法主体应承担的相应法律责任形式主要有:

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通报批评、警告等处分;没收违法所得、罚款等处罚。

  (四)财政执法主体

  财政执法主体的种类

  根据《条例》的规定,财政执法主体包括以下3类:

  

(1)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及审计机关。

  

(2)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的派出机构,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

  (3)监察机关及其派出机构。

  (五)财政执法权限和责任(了解)

  当事人对行政处理、处罚不服的,依照《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更多精品资料索取:

847590109(会计职称考试网)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高等教育 > 理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