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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国际公法知识点
国际公法知识点梳理
第一章国际法导论
【概念与特征】
一、概念:
国际法主要是在国际交往中,通过国家之间通过协议形成的,主要调整国家之间关系的,反映这些国家协调意志的,有法律约束力的原则、规则、规章制度的总体。
二、特征:
国际法是法律,具有规范性、阶级性和强制性等一切法律的共性
1、主体不同:
主体主要是国家
还包括国际组织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2、调整对象不同:
仅有横向的法律关系(主体之间是平等关系)
3、制定方式不同:
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效力是相对的
(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具有一体遵行的效力)
4、效力依据不同:
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是统治者意志的体现)
5、实施方式不同:
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①国家单独的强制措施指国家自卫
②联合国没有强制执行的权力。
a.国际法院的管辖以当事国自愿服从其管辖为前提
b.安理会派出“维和部队”以冲突当事国自愿接受为前提
(国内法的实施和执行,一般通过国家内部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强制机构来实现)
三、国际法的法律性质
1、作为法律被各国遵守(法律性质的关键)
2、国际法与国际礼让不同:
有法律拘束力
四、国际法的规范体系
1、普遍国家法和一般国际法
①普遍国际法:
对所有国家都有法律拘束力,一般是国际习惯法。
②一般国家法:
指世界上大多数或者绝大多数国家参加的国际条约规则的总称,一般指多边条约。
2、区域国际法
①区域国际法不能否认普遍国际法的普遍适用性
②区域国际法所包含的特殊规则不能对一般国际法的原则规则和规章制度加以限制,只能拘束该区域的国家关系。
3、特殊国际法:
仅适用于作为国际法主体,签订双边条约的缔约双方的国际法规则
【国际法渊源】
一、定义:
指国际法作为有效的法律规范之所以形成的方式或程序,主要的国际法渊源包括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而司法判例、学说和国际组织决议可作为确定法律原则的补充资料。
二、两大主要渊源——国际条约:
(一)定义:
指两个或两个以上国际法主体依据国际法而缔结的规定其相互之间权利和义务的书面协议。
按照“条约必须遵守”的国际法原则,条约对于国家有拘束力,而且条约作为国家之间的名师协议,是国际法院在裁判案件时应首先适用的法律依据。
(二)造法性条约和契约性条约:
1、造法性条约:
指确认和创设新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或变更现存国际法原则或规则的条约,大多是多边条约(e.g.《联合国宪章》)
2、契约性条约:
指两个或多个国家为了解决某个或某些具体问题或特定事项而缔结的双边条约,不具有普遍拘束力,通常不构成国际法的渊源。
3、契约性条约一般不是国际法的渊源,但在一定条件下可以转化为造法性条约:
如果许多双边条约对同一事项做出同样的规定,那么该规则可能因获得普遍接受而变成国际习惯法规则,从而具有普遍拘束力。
4、多边造法性条约并不是所有的国家都接受,除非这些原则和规则构成国际习惯否则对非缔约国也没有拘束力。
【国际条约法】
一、条约概述
(一)近代意义上由主权国家所缔结的第一项条约:
《威斯特伐利亚合约》
(二)基本特征:
1、主体必须是国际法主体:
a缔约主体广义上包含国际法主体,主要指国家,政府间国际组织、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也具有在一定范围内有限的缔约能力。
b国家与外国公司之间签订的特许协议,非国际条约而是一般合同,适用国内法。
2、缔结条约必须依国际法为准:
缔约的内容和程序必须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原则和规则,尤其要符合缔约国主权平等这一根本原则。
条约与一般国际法强制规则抵触者无效。
3、条约必须规定缔约方的权利义务关系:
是否具有当事方权利义务关系的内容,是衡量其是否属于国际条约的重要标准。
4、条约是书面形式的协议:
书面形式是条约的必备条件,但口头协议并非无效,可以由国际法规制。
(书面与否不影响条约效力)
(二)条约法编纂:
现代条约规则的起点:
《维也纳条约法公约》,1969年通过、1980年正式生效,被称为“条约之条约”
(三)条约的名称:
1、名称不同,影响条约的缔约程序问题,不影响其“条约”的法律性质和效力
2、十种常见条约:
条约、公约、专约、协定、议定书、最后议定书、盟约、宣言、联合声明
专约:
有关国家就某一专门性事项所达成的国际协议;
协定:
用于临时性事项,由几个当事国政府部门代表签署,不须经过批准程序。
议定书:
作为公约或者条约的附件,具有一定的独立性或者本身即为一项独立的条约。
最后议定书:
制定国际公约而召开的国际会议的最后文件,用于记录由与会国代表签署,但无须批准。
盟约、宪章、规约:
一般作为国际组织或者国际机构组织约章的名称。
换文:
当事国通过互换外交文书方式达成的某种协议的名称,是最常用的渐变缔约形式
宣言、联合声明:
不一定属于条约,看内容是否涉及权利义务+主体是否是国家
(三)条约的种类:
1、依缔约方数目:
双边、多边
2、依条约性质:
造法性、契约性
3、依缔结条约的程序:
正式条约(须经过批准)简式条约(不必经过批准即可生效的政府间协定、换文)
4、依是否对其他国家开放:
开放性、闭锁性
5、以内容:
政治性、经济性、法律性etc.
(四)多边条约的文字:
作准文字:
中、俄、英、法、西班牙(五大常任理事国:
中俄英美法)
二、条约的缔结程序
(一)条约的缔结:
谈判与议定、认证与签署、批准与交换批准书
1、谈判与议定:
对缔约代表的要求:
A.实体:
有缔约权,为全权代表(由国内法规定,我国为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B.程序:
持有全权证书。
即国家最高权力机关颁发的,用以证明持有人为该国进行条约谈判、议定以及认证约文、签署条约的代表权限的官方文件。
例外:
五类人无须出示全权证书,但仅限正职:
国家元首、政府首脑+外交部长、使馆馆长、派驻国际组织的代表(在与履行职务有关的相关国家)
C.认定:
交换认证/东道国认证/认证委员会认证
2、认证与签署:
认证后的约文任意一方不得随意改动,各种签署具有不同的意义
A.各种签署的效力问题
草签:
①仅签代表姓名的首字母;②是一种非正式签署,不具有正式签署效力;③不具有追溯力:
条约签署日以正式签署日期为准。
暂签(待核准签署):
①签全名;②不具有正式签署效力,但一旦经本国确认即有正式签署效力③有追溯力:
暂签日期可以被追溯为条约的签署日
正式签署:
①经本国政府同意之后的签署;②规定自签署日生效的:
正式签署即生效、有拘束力;规定批准生效的:
不产生拘束力,但缔约国不得采取足以妨碍条约宗旨的行为(产生不作为义务)。
B.其他
①双边条约签署采用“轮换制”
②多边条约签署在规定期限届满后,非缔约国不得再通过签署而成为缔约国,必须经过“加入”的程序才能成为新的缔约国
3、批准与交换批准书:
A.批准:
①是一种确认,并表示该国同意接受该条约的拘束。
②一种任意性义务,签署并不必然产生批准义务
B.四种情况必须经过批准程序:
①条约本身规定的②缔约国:
在全权证书或在谈判时已表示条约须经批准程序的、另经协议规定、③缔约代表作须经批准之签署的
C.国内法:
我国批准后还未完成“批准程序”,人大批准后还须经国家元首或宪法规定的有权宣誓的主体。
(二)多边条约的加入
1、加入:
未在多边条约上签字,在条约签署期结束后参加该条约,并接受其约束的法律行为。
(加入行为=签署行为+批准行为,加入书=批准书←加入行为即产生拘束力,倒推产生拘束力的行为)
2、加入的对象:
与条约是否生效无关(以签署期结束为标志,生效可能在签署期结束之前)
(三)多边条约的保留
1、保留:
缔约一方在签署、批准、或加入某个条约时,为排除或更改条约中某些规定对该国的效力所作的单方面声明。
2、保留的形式与程序:
①可单方决定②必须是书面形式
5、保留的接受(保留规则)
条约明显准许保留:
无须其他缔约国接受自然生效
缔约国有限且保留涉及条约的宗旨:
全体接受才生效
条约为国际组织章程:
该组织的有权机构接受即有效
其他情形:
条约国自行决定是否接受、
6、保留的法律效果:
①保留国—接受保留国:
按保留范围改变相应条约条款
②保留国—反对保留国(不反对条约生效):
所设规定视为不存在(无协议)
③接受保留国—反对保留国:
适用条约规定
3、保留对条约是否生效没有限制(缔约过程可以保留、加入过程也可以保留)
4、做出保留的时间有限制:
只有在“未对保留国生效前作出”才能提出保留
(四)条约登记:
①在联合国秘书处登记②不登记联合国机构不得援引③联合国会员国订立的一切国际条约和国际协定
三、条约的效力
(一)条约的生效:
①条约自身生效:
由条约中约定的缔约条件决定
②对当事国生效:
取决于条约的履行程序
(二)条约冲突的解决:
①条约冲突:
指一缔约国就同一事项先后所缔结的条约发生矛盾冲突(实质上是两个条约)
②解决的原则:
A.先看是否与《联合国宪章》冲突:
冲突的宪章有限
B.再看条约是否有约定:
约定有限
C.最后看缔约国是否完全相同:
完全相同——从新(后约取代先约)
不完全相同——先约、后约中分别的独立的缔约国之间无条约关系
(三)条约对国家的效力:
1、条约对缔约国的效力:
①条约的效力主要指条约对缔约国的拘束力
②条约是国际法主体间缔结的,只要条约是合法、有效成立的,又经过缔约国签字、批准、加入或者接受等各种过程表示同意的,就对缔约国具有法律拘束力。
【个人总结】:
条约对国家产生法律拘束力的途径:
a.签字+批准(缔约过程)b.加入(签署期结束后)c.接受(第三国)
③“条约必须遵守”原则(pactasuntservanda):
可能简答或者论述
1、内容:
条约生效后缔约各方应当严格按照条约的规定,行使自己的权利并履行义务,不得随意违反。
2、评价:
是一项古老的、公认的国际法原则,经《联合国宪章》、《维也纳公约法》确认。
3、受到重视的原因:
a.条约是国际法最主要和最重要的渊源,也是国际法规则的重要载体。
b.不存在超越国家之上的强制机关,国际法及条约的遵守更依赖于各国的自觉遵守
4、突破:
“条约必须遵守”原则不是绝对的:
不平等条约和情势变更使履行条约显失公平
5、国内适用:
根据条约的性质决定适用方式
a.纳入:
由法律明文规定条约是本国法律的一部分,在国内直接适用
b.转化:
条约必须通过本国立法机构将其转化为国内法之后间接适用
2、条约对非缔约国的效力:
①内容:
条约效力基于缔约国对其效力的自愿接受,因而条约未经第三国同意,对第三国不产生拘束力(pactatertiisnecnocentnecprosunt)
②规则:
a.设定义务:
必须第三国书面、明示接受方有效
b.设定权利:
不反对、默示即可推定权利
c.权利义务取消:
原则上须经第三国同意
③第三国承担的条约义务实际上不是由条约直接产生的,而是第三国书面接受了这个条约所规定义务的结果。
3、条约无效的六种情况:
①无缔约能力:
XX或者越权缔约,但越权缔约并非绝对无效,必须要违反根本重要性的国内法规定,缔约国才可援引越权理由撤销对条约的同意
②错误:
只能指事实错误
③欺诈:
违反主权平等的本意
④贿赂⑤强迫
⑥与强行法抵触:
一般认为国际法基本原则应当属于强行法范畴,包括宪章七原则和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4、条约终止
(1)条约终止vs条约无效:
①条约终止:
指已生效的条约由于发生了国际法所规定的某种原因而失去效力,可以分为经缔约国协议终止和非经缔约国协议而终止两大类
②条约的无效:
指条约缺乏合法成立的基本条件而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效力。
(2)种类:
i.协议终止:
到期、解除条件成立、退出、各方同意、旧约被新约替代
ii.非协议终止:
①主体消灭
②不能履行:
主要标的永久地消灭或破坏
③一方严重违约的情事:
严重与否由国际法院判断
④宣布废除不平等条约
⑤情势变迁:
是传统条约法,滥用损害“条约必须遵守”原则,故须严格限制
a.缔约的基础b.缔约时不能预料c.根本变动依条约尚待履行义务范围d.现代国家实践:
经济问题不能作为情势变迁的理由,只有政治动荡导致国家主体不明确才可以;边界条约、人权公约一般反对情势变更
5、条约的解释:
(1)有权解释的主体:
缔约国、国际组织(解释章程等)、国际仲裁庭或者国际私法机关
(2)条约解释是当事人自愿接受属于国际法院任意强制性管辖的内容之一,本质上都要基于当事国的自愿,国际法院不具有一般的强制性解释权。
(3)条约解释的规则:
i.依作准文本解释
ii.作准文本存在歧义的依以下原则解释:
①有效性原则②真实原则③一致性原则④合理性原则
(有效解释、第三方中立解释、缔约方解释:
应作出有利于对方、不利于己方的解释)
6、条约的修订
(1)定义:
指缔约国在条约生效后对该条约的有效期内改变条约规定的行为,只适用于多边条约
(2)种类:
条约修订分为两种
①修正:
全部当事国同意
②修改:
部分当事国同意,相当于在同意修改的缔约国间形成新条约,效力只及于同意修改的缔约国。
③接受条约修订和不接受条约修订的国家间仍然有条约关系
④修订后新加入的国家和不接受新文本的国家之间,适用未修订的条约
三、两大主要渊源——国际习惯
(一)国际习惯与国际惯例:
①国际惯例:
指在国家实践中尚未形成法律拘束力的通例或者常例
②国际习惯:
国际交往中,经国家反复多次的实践,被世界各国公认为法律而逐渐形成的不成文的行为规则
③国际惯例只有被接受为法律时才能成为国际习惯,产生习惯国际法
(二)确认国际法存在的证据:
国家间外交关系、国际组织实践、国家内部行为
(三)国际习惯的形成要件:
①物质要素:
通过国际社会成员在相当长的时期内反复多次和前后一致的实践产生了通例
通例产生的要求a.时间:
相当长的时期内,但存在“即时”国际习惯法:
迅速采取类似行动,
得到普遍承认;
b.数量:
一国重复不能形成c.实践的同一性:
“持续一致的实践”形成国际习惯法上的义务)
②心理要素:
国际法主体在重复通例时,认为这种规则是国际法必需的,从而相约接受通例的约束,产生了法律确信。
(四)国家可以通过强烈反对排除国际习惯对本国的适用
四、其他渊源——一般法律原则
(一)适用条件:
被“文明各国”承认时才是国际法的渊源,一般法律原则不是独立的国际法渊源,只是为了填补国际条约和国际习惯空白而作补充性作用的法律渊源
(二)定义辨析:
1、一般法律原则≠国际法的一般原则or基本原则(扩大了基本原则的内涵、《国际规约》单独规定)
2、一般法律原则≠“一般法律意识”or“文明国家的法律良知”(各主权国家国情、法律制度不一样,不可能产生共同法律意识)
3、正解:
一般法律原则指各国法律体系所共有的原则
4、文明各国指主权国家
5、承认:
①通过国际条约明示②通过国际习惯默示③一般法律原则并不需要各国另作承认的表示
【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关系】
一、二者关系
(一)区别
1、主体和调整对象不同:
国际法主体主要是国家、国际组织和正在形成国家的民族
(国内法的主体是自然人和法人)
2、规范产生方式不同:
国际法由国家之间的协议和国际习惯形成
(国内法由国内立法机构统一制定,只要不违背国际义务,即可独立自主制定法律)
3、阶级性表现不同:
体现了国家的协调意志
(国际法阶级性表现在体现了各个国家的协调意志,国内法的阶级性体现了该国的国家意志)
4、强制性表现不同:
由国家单独或集体的强制措施保证实施
(国内法的实施和执行,一般通过国家内部的军队、警察、法庭和监狱等强制机构来实现)
5、表现形式不同:
国际法的渊源主要是国际条约、国际习惯和一般法律原则
(国内法的渊源主要是成文法规范或者判例)
(二)联系:
国际法与国内法辩证统一,互相渗透、在一定条件下相互转换
1、制定国内法应当遵守国际义务,将国际规范转化为国内法
2、制定国际法应当尊重他国主权和他国国内法律制度,尽量避免国家参与制定的国际法与自身国内法冲突
3、国内法在得到国际社会公认时可转化为国际法,国际法在经过各国立法机关的法定程序时可转化为国内法
二、学说理论
(一)一元论:
①国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与国内法属于同一个体系,在这个法律体系中,国际法效力来自国内法,国际法成为国内法的一部分,实质是无限地扩大国家主权,代表人物为耶利内克、佐恩、考夫曼。
②国际法优先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处于统一的法律规范体系中,国际法是较高规范,国内法效力低于国际法,国内法应该绝对服从国际法,实际上否认了轨迹发与国内法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体系,贬低甚至否认了国家主权,代表人物是凯尔逊。
(二)二元论:
“平行说”认为国际法与国内法属于两个法律体系,二者互不隶属,地位相等,都是法律,都是国家主权意志的体现,代表人物是奥本海,但把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差异绝对化,使之处于完全对立的状态,抹杀了国际法与国内法的内在联系。
(三)自然调整论:
认为从实质上看国际法和国内法不应该有谁属优先的问题,也不是彼此对立的,国际法约束国家而不直接约束国家机关和国内人民,但国家承认了国际法规范就自然有义务使其国内法符合国际法规定。
三、国际法与国内法关系的国家实践
1、国家如何承担国际法上的义务,本质上是由国内法加以规范的,是国家的主权。
2、国家法在国内发生效力的两种方式:
①采纳:
即直接、自动发生效力
②转化:
即间接适用
【国际法基本原则】
一、概述
(一)指各国公认的、适用于国际法一切领域的、构成国际法基础的重大法律原则
(二)基本原则的特征:
1、公认性:
被各国普遍接受
①“公认性”是一项原则在国际社会取得普遍约束力的前提条件,因国际法的约束力有相对性,国家法规则的效力一般来说仅及于接受者。
②公认只是大致上被普遍接受,不指得到全世界所有国家的一致承认和接受,
2、普遍性:
适用于所有领域的部门法
3、基础性:
①基本原则是国际法体系存在的基础
②……是其他国际法规则的“母体”和源泉
③……是国际法其他规则是否合法有效的重要判断标准
4、约束性:
对绝大多数国家都有约束力的原则
(三)国际法基本原则与强行法
1、二者关系:
具有强行法的性质是构成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基本条件之一,强行法包含国际法基本原则,强行法不具有国际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
2、强行法(juscongens)
①指法律主体必须绝对服从和执行的法律规范
②奥地利学者菲德罗斯最先将“强行法”概念引入国际法,《维也纳条约法公约》首次以条约形式肯定了强行法的存在
③特点:
A.公认性B.绝对服从性C.不得随意更改,只有以后同等性质的规则才能对之进行更改。
【个人总结】习惯法、国际基本原则、强行法之间的关系
①国际习惯不一定是强行法,通过国家对该国际习惯的强烈反对可以排除对本国的效力,习惯法包含强行法
②强行法不一定是国际基本原则,强行法不具有国际基本原则的普遍适用性,强行法包含国际基本原则
③国际基本原则一定是强行法
(四)国际法基本原则的形成和发展:
1、倡导、传播和形成时期:
17C-20C初
①《威斯特伐利亚》条约最早确立“主权国家平等原则”;
美国《独立宣言》、法国《人权宣言》
②少数原则提出:
“国家主权”、“主权平等”、“不干涉内政”
2、初步成形:
一战后
①两次海牙和平会议:
“和平解决国际争端”
②“民族自决”原则
③第一个普遍性国际组织:
国际联盟
④国际联盟首次提出“限制战争权”—《巴黎非战公约》“废止战争”
3、发展成熟:
二战后
《联合国宪章》七项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五)表现形式:
宪章七原则+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其他原则:
国际合作原则、民族自决原则(区别于国内的民族自治原则)、真诚履行国际义务原则、和平解决国际争端原则
(六)宪章七原则
针对联合国会员国提出七项原则:
1、主权平等
2、善意履行宪章义务
3、和平方法解决国际争端
4、不得使用武力威胁或武力
5、尽力协助联合国依宪章规定而采取的行动
6、确保使非会员国在维持国际和平与安全的必要范围内,遵行上述原则
7、联合国不得干涉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项,但此项不得妨碍宪章规定的强制措施的应用
(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
国际法基本原则的集中体现
1、互相尊重主权和领土完整原则:
最重要
【1】定义:
指各国在彼此关系上必须互相尊重国家所固有的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尊重国家的领土主权,不损害他国领土的完整性。
【2】主权:
(1)主权的涵义:
指国家独立自主地处理其一切内外事务的最高权力,具体表现为对内最高权和对外独立权,即对其领域内的一切人、事、物及领土外的本国人所享有的统治权力和独立自主处理其内外事务,排除任何外来侵犯和干涉的权力。
(2)主权的性质:
①国家的根本属性(台湾享有“独立的治权”,而非主权,不是主权国家)
②国家的固有权利,与主体资格密不可分,紧密结合
(3)主权的特征:
不可侵犯性、不可分割性、不可转让性、排他性
(4)主权的限制和约束:
①受到“互相尊重”要求的限制
②受到国际法规则的限制
③特定情形下可以自我限制
(5)概念的提出和演变
①法博丹“主权在君”②荷兰格老秀斯“主权独立”③法卢梭“主权在民”
(6)主权原则的认识
①主权原则是现代国际法体系的基础,否定国家主权等于否定国际法本身
②主权行使也需要受到一定的限制,不得滥用
③主权原则要随着国际关系的发展而不断发展,适应当代形势需要、符合国际社会整体利益。
④主权与国际法互相制约、互相联系,主权是当代国际法的基础,国家法是维护国家主权的有力保障。
(7)尊重主权与尊重领土完整的关系
①尊重一国主权首先要尊重一国领土主权,尤其是其领土完整性
②二者不能完全等同,领土完整只是主权的一个方面
为什么要尊重主权?
(主权概念、性质、特征)
2、互不侵犯原则
(1)定义:
各国在相互交往中,不得以违反国际法的任何方式使用武力或者武力威胁,侵犯他国主权、领土完整或政治独立,不得以战争作为解决国际争端的手段。
(2)提出:
①《国际联盟盟约》最早对战争权作出限制的条约
②《巴黎非战公约》最早提出“禁止战争”的国际法原则
③《联合国宪章》首次明确提出“禁止非法使用武力”的原则
④《国际法原则宣言》明确了互不侵犯原则的具体内容和范围
(3)侵略的定义:
据《侵略定义》,该定义为联合国大会决议,无法律约束力
①侵略行为的基本特征:
非法使用武力+侵害他国国家合法权益(主权、领土完整、政治独立etc.)
②七种行为不用经过宣战,也构成侵略行为:
注意允许另一国使用其领土攻击第三国、派遣非正规军队或雇佣军进攻别国
③联合国安理会有权断定是否构成侵略行为
④首先使用无力者为侵略方
(4)合法使用武力
①根据联合国安理会授权
②武装自卫
③对殖民者发起的民族独立的武装斗争
3、互不干涉内政原则
(1)指国家在国际关系上不得以任何借口、任何方式介入别国的内部事务,不得将自己的立场、意志或者社会制度强加于别国。
(2)提出:
①最早由法国提出(欧洲封建国家包围新政权)
②《国际联盟盟约》最早以条约形式肯定了不干涉内政原则
③《联合国宪章》明确(联合国不得干涉任何本质上属于任何国家国内管辖的事件)
(3)内政与干涉的涵义
①内政:
以国际义务为限
非地理概念,指未经国际法确定为某国的国际义务,而可由该国自由处理的任何事项。
界定标准不是“是否属于国内管辖事件”而是“有关国家手否在某事项上已承担和相关国际义务”(简单理解:
国际义务的产生在于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