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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报告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

 

12 交管 4 区

单为民

道路交通事故中无名氏的死亡赔偿

 

摘要:

一直以来我国对交通事故中无名氏死亡的赔偿问题均没有具体

的法律规定,其中包括《道路交通安全法》、《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

条例》都没有提到,对于无名氏的赔偿标准、主体如何确定均存在

争议,本人对无名氏的主体资格、赔偿款的标准、返还问题,以及

具体操作程序等问题作出系列探讨,以期对实践操作提出指导意义。

 

关键词:

无名氏 民政局 起诉主体资格 赔偿

 

1. 案情简介

 

2015 年 5 月 19 日 21 时许,蔡某驾驶鲁 c 轿车沿张店区张桓路

行驶至华光路大润发超市对开路段时,与由无名氏驾驶的一辆二轮

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无名伤者送院抢救无效

于 2015 年 6 月 22 日死亡。

事后,张店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在当地日

报刊登了认尸启事,但至今仍未出现其近亲属。

2015 年 7 月 6 日,

交通事故责任中认定,蔡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名氏在此事

故中无责任。

 

图 1事故现场拍照

 

2. 案情难点

 

按照法律规定,交通事故的处理应在交警的主持下由事故的双

方协商处理,可这起事故的受害人已经身亡,也没有受害人的近亲

属出现,这就意味这这起交通事故只有肇事者一方存在,事故处理

陷入了僵局。

同时,蔡某也处于尴尬的境地:

他到交警部门询问赔

偿款的事情,交警部门表示如果蔡某真的要赔的话,只能按城镇标准

赔偿,但目前他们的部门还没成立救助基金,所以该赔偿款即使蔡

某给了也不知道如何处理,建议蔡某暂不用支付;但如果不支付,

到时追究其交通肇事罪时,难以被判处缓刑;另一方面,蔡某购买

保险所在的保险公司也明确表示,如果蔡某把钱先付了,他们也不

会进行理赔,理由在于死者的身份得不到确认。

这给张店区事故科

民警出难题——如果蔡某真的不给钱,那么谁来为无名氏主张权利

呢?

以往相似案例有寻求民政局代理的情形,那么民政局可否代替

无名氏作为原告起诉呢?

为了还死者一个公道,民警同志做了一系

列工作。

3. 寻求各方帮助,意见

 

3.1 仲裁部门给的意见

相关人士认为:

在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的前提下,蔡某不用赔

偿,民政局不能作为原告代替无名氏起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赔偿

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

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

亲属。

”据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是

依法由死亡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

属。

另《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所以,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

而民政局或属下的救助站不是无名氏的近亲属,其无权代表无名氏

起诉。

但认真民警不甘心这样的答复。

3.2 知名律师给的意见

律师认为:

民政局有权代替无名氏起诉。

虽然《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

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

的公民、法人,但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没有成立或侵权人

不愿意赔偿的情况下,民政部门理当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

从维

护无名氏这样的弱势群体的生命健康权利出发,从民法规定的公平

原则出发,从国家和社会管理出发,民政局可以成为案件中的诉讼

主体。

民警同志不甘心死者的后事得不到处理,毕竟从社会的角度来

看,大多数流浪人员在疾病和年老的时候,势必需要国家承担责任。

规定国家对于无名氏予以一定形式的赔偿,以此作为救助资金的来

源是合理和必要的,所以要还无名死者一个公道。

可惜的是,由于我们实习期满所以我对案情的进展只了解到这

一步,对后续赔偿处理决定还尚未明了。

 

4. 深度探讨

 

4.1 类同案例的处理

自 2004 年全国第一例民政局为无名氏维权案发生后,全国各地

陆续出现了类似上述情况的案件,主要是在交通事故当中,死亡者

都为无名氏,交警无法确认其身份,同时无法联系到其近亲属。

维护无名氏家属的权益,打破案件的僵局,民政局以下属单位救助

站或者自己的名义替无名氏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肇事者或者保险

公司等相关责任方承担赔偿的责任。

不同地区的法院对这些案件的

处理方法都不同:

2006 年 4 月,高淳县法院对境内两名流浪汉因车祸身亡的案件,

因主体不适格,驳回民政局起诉;

2005 年临湘法院以判决形式承认了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被

告被判向原告支付赔偿款共 15.46 万余元;

2006 年 6 月在湖北省宜昌市伍家岗区,一司机将一流浪汉当场

撞死,民政局下属的救助站提起诉讼,2006 年 11 月,宜昌伍家岗

区法院通过调解,使肇事司机和车主同意赔偿被撞死流浪汉死亡赔

偿金 6.2 万元……

从上述发生的类似案件的判决情况来看,法院对民政局替无名

氏维权的做法是逐渐支持的,分析如下:

1.从民政局的职责与性质来看,其是社会流浪群体的直接管理

和救助机关,而无名氏大部分是流浪者,民政局替无名氏维权,既

有职责也有职权。

民政部门并不仅仅为了个体利益,更多的是为了

社会的公共利益站出来,为被撞身亡的无名氏向肇事者索赔,是比

较合适的,也是其救助贫弱群体的职责体现。

2.从法律规定的角度来看,我国《民法通则》关于监护的规定

也能提供证明。

根据民法通则 16 条的规定,对没有合适的自然人担

任监护人的被监护人,民政部门一般为监护人。

其次,《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零八条规定:

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

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原告必须是与案

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等。

对于直接利害关系的理解,一

般认为是存在实体上的权利与义务。

显然,法律在制定之初,是没

有考虑到死者为无名氏的特殊情况。

但如果对直接利害关系作广义

一些的理解,我们就可以看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的社会机构对被

管理人员的事宜应当也有直接利害关系。

3.从法理的角度来看,法院以民政局与无名氏没有直接厉害关

系驳回起诉,这不符合法律一贯坚持和追求的公平原则。

从深层次

看,法院的判决显然有些僵化司法的味道,即除了法律的明文规定

外,没有能力也不敢到法律背后寻找它的精神和宗旨所在。

其实,

民法的最大特点是公正公平地调整社会关系。

在民事司法领域,司

法者除了依据明文规定审理案件之外,如按照明文规定判决显失公

平、与法律追求的公平正义精神相违背的情况,则完全可以依照公

平原则处理案件。

4.从肇事者的角度而言,发生交通事故后如果其要负全部或主

要责任,无论其撞倒的是无名氏或有名氏,均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赔偿款一定要赔,如果构成交通肇事罪还要承担刑事责任。

在审判

实践中,因交通肇事罪一般是过失犯罪,往往肇事者的认罪态度好,

并且对死者愿意做出合理的赔偿,法官都会对肇事者做出刑事责任

轻判。

所以,民政局的起诉资格确定,对于肇事者来说,也是自身

利益的一种维护。

纵上所述,民政局可以成为无名氏的诉讼主体。

4.2 赔偿的标准

在公安局尚不能明确无名氏是农村身份还是城镇居民的情况下,

是根据城镇居民还是农村的标准进行赔偿呢?

根据《山东省道路交

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的,其

死亡赔偿金按照事故发生地的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

算二十年。

可见我省对无名氏的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是按城镇居民

计算。

4.3 赔偿款的保管和处理问题

民政局如果能够替无名氏作为交通事故中起诉主体,要求责任

者进行赔偿,那么得到的赔偿款该如何进行处理?

根据《山东省道

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五十二条:

“……其死亡赔偿金,交由道路交

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代为保存。

”另根据公安部《交通事故

处理工作规范》第七十四条规定,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

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将其所得赔偿费交付有关部门保存。

根据以上的规定,赔偿金交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代为保存,但目前很多地方还没有成立当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

金管理机构的情况下,民政部门应该成为赔偿款的保管单位。

作为

民政部门收到赔偿款后,首先应当履行公告程序,以期能够寻找到

死者亲属或者权利的继承人。

在相当长的一段时间内,如果无法找

到,民政部门扣除必要的费用后交国家所有,归属于专门的救济基

金,纳入救助基金统一使用和管理,用于社会流浪、乞讨人群的救

助。

如这期间权利人出现,其负有返还的义务。

至于公告至上缴国

库的期限,应该适用民事诉讼法有关下落不明 4 年而宣告死亡的时

间比较合理,因为死者家属在 4 年内不见了亲人,应该会进行寻找

或公告,如果 4 年都不寻找的话,难以再查找。

当然,有关部门在

火化无名氏时要保留起骨灰,可以日后与其亲属进行亲属鉴定。

 

5. 个人建议

 

综合以上的探讨,针对前文所举的案件,我提出以下操作建议:

 

首先,公安机关对已侦结的“无名氏”人身损害案件,应先向

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发出赔付通知书,要求其将赔偿款付给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帐户,如果还没有成立道路交通事故

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的,则将赔偿款付给事故发生地民政部门;

如果肇事者及其投保的保险公司均不愿意赔偿,则公安机关在向检

察机关提出起诉意见书时,应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的建议,并随

案移送检察机关,由检察机关向民政局提出以其作为无名氏的诉讼

主体参加诉讼,提出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直接起诉肇事,同时将保

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这样既能公正执法,也能做到还死者一个公

道,并给更到的人送上帮助。

 

6. 结束语

 

任何人的生命的存在和消亡都应该受到一样的尊重和保护!

对上述案件中的无名氏等社会流浪人员而言,维护其生命权是国

家的直接责任,虽然我国的社会制度在一步步更加完善,我与此同

时我们也不可否认,还有很多不完善的地方。

对于这件案例,从我

国目前的制度来看,在交通事故中对无名氏受侵害致死后,应由谁

出面维权,目前国内立法尚属空白。

我们社会生活在不断地变化,

也出现了很多新的法律问题。

个人认为,如果确认民政局的诉讼主体资格将会很有意义。

如何

为这部分弱势群体维权,由哪个部门行使?

这将是我们立法、司法

实践亟须解决的问题。

如何填补制度的空白,完善更好的社会制度,

维护更和谐的社会秩序,是我们所有人应该认真思考的问题,这就

是实习期间给我最大的启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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