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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

遵义市装饰装修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规范装饰装修市场秩序,保障装饰装修工程的质量和安全,维护公共安全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公共建筑和住宅装饰装修活动,实施对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是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指导工作,及市级重大项目的装饰装修活动监督管理工作。

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装饰装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装饰装修管理机构负责日常工作。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的协调机制,与相关管理部门加强配合,共同做好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区)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的指导,支持和帮助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有序开展工作。

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协会应当充分发挥行业协会的自律作用,引导建筑装饰装修企业规范行业服务及行业行为,推动建筑装饰装修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遵守城市规划、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物业管理等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鼓励采用环保节能的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

提倡逐步减少毛坯房供应,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商品住宅提供装饰装修的成品房交付使用,其质量安全的监督管理由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质量安全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举报、投诉的权利。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当事人的投诉后,应当调查处理,15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人;对属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处理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七条 在本市从事建筑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的企业,应当依法取得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范围内开展业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的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八条 从事装饰装修活动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证书,并在其执业资格证书许可范围内从事装饰装修活动;从事特殊工种的施工作业人员还应当依法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教育培训制度,加强对职工的教育培训和管理,严格遵守操作作业规程,保障施工质量安全。

第九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的资质等级证书、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业人员执业资格证书或岗位证书不得涂改、出借、出租、冒用、买卖和伪造。

第十条 建筑装饰装修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和室内空气质量标准要求进行设计,并对设计质量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施工图和施工技术标准施工,并对其施工质量安全负责。

建筑装饰装修监理企业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工程监理合同实施工程监理,并承担相应的监理责任。

第十一条 用于装饰装修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设计要求、产品质量、有害物质限量及燃烧性能控制等标准,并附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规格、型号、生产厂厂名及厂址等产品标识。

禁止使用质量不合格、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国家室内环境污染控制等相关规范和标准的装饰装修材料、构配件和设备。

装饰装修人不得要求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代为采购或自行采购不符合国家有关质量、环保标准的材料、构配件和设备等。

第十二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签订装饰装修工程书面合同。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制定遵义市装饰装修工程书面合同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示。

装饰装修工程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地址、联系方式;

(二)装饰装修工程基本情况和承包方式;

(三)用于装饰装修的主要材料名称、品牌、型号、规格、等级、数量;

(四)开工、竣工时间;

(五)工程价款及支付方式、期限,工程量变更时,单价计价方式;

(六)工程质量要求和验收办法;

(七)保修范围、期限;

(八)合同变更和解除的条件;

(九)违约责任及解决纠纷的途径;

(十)双方认为需要明确的其他条款。

第十三条 新建建筑物、构筑物的主体结构质量不合格或者原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存在结构安全隐患的,不得进行装饰装修。

第十四条 涉及建筑主体、承重结构变动的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在施工前委托原设计单位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并将施工图报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建筑工程设计质量监督机构进行审查。

未经审查通过的,不得擅自施工。

第十五条 在装饰装修活动中,禁止下列行为:

(一)未经原设计单位同意或者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设计方案,擅自变动建筑主体、承重结构或者明显加大荷载,拆改承重墙、柱、板和基础结构,拆除承重墙或者在承重墙上开挖壁柜、门窗洞口,超过设计标准增大荷载,在楼面结构层开凿洞口或者扩大洞口,为增加房屋使用空间降低房屋地面地坪标高;

(二)在原有房屋室外加层;

(三)将没有防水要求的房间、阳台改为卫生间、厨房;

(四)损坏建筑物原有节能设施或者无障碍设施;

(五)擅自拆卸、改装燃气管道或者设施;

(六)将生活污水管道接入雨水管道和改装、迁移、拆除公共供水、排水设施;

(七)未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管理部门批准,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建筑物使用功能、原设计立面、色彩、外观格式;

(八)擅自拆除与消防安全有关的建筑设施、建筑构配件,或者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批准擅自改变建筑物防火间距、耐火等级、防火分区、消防安全疏散条件;

(九)侵占公共空间或者损害公共部位和设施;

(十)乱堆乱放建筑材料,占用城市道路或基础设施;

(十一)随意倾倒建筑垃圾污染城市环境;

(十二)其他影响建筑物、构筑物结构安全或者使用安全的行为。

第十六条 建筑物的使用人对建筑物进行装饰装修时,应当征得该建筑物产权人的书面同意;在办理相关手续时,应当提供书面同意书和该建筑物租赁合同。

第十七条 装饰装修活动应当处理好排水、供水、供电、供气、通行、通风、采光、环境卫生、油烟排放等方面的相邻关系,并不得损害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的合法权益。

安装铺设水路管道或者改动卫生间、厨房间防水层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防水标准进行施工。

第十八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对易燃易爆材料、物品使用的安全管理,控制和处理施工现场的各类粉尘、有害气体、固体废弃物、废水、噪音、振动和施工照明等对环境和人的污染和危害。

第十九条 装饰装修工程投入使用时,其室内空气质量应当符合空气质量检测标准。

从事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对其出具的检测结论负责。

第二十条 装饰装修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

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后,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向装饰装修人出具质量保修书。

在正常使用条件下,装饰装修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2年,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最低保修期限为5年。

在不低于前款规定的最低保修期限前提下,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约定执行。

保修期自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交付之日起计算。

装饰装修工程在保修范围和保修期限内发生质量问题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履行保修义务,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设计、施工和监理各方应当积极配合当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并如实提供必要的资料、文件等。

第二十二条 对装饰装修的企业及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实行信息公示制度。

各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对装饰装修企业、专业技术人员信息进行公示,并接受群众查询。

第二十三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遵守安全生产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和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应根据工程特点制定施工组织设计和安全施工专项方案,安全施工专项方案应经按相关规定程序审批后实施。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保障装饰装修施工安全,并依法承担工程安全生产责任。

第二十四条 装饰装修活动中产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村(居)委会申请调解;

(三)装饰合同中有仲裁约定的,按照约定申请仲裁;

(四)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第三章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

第二十五条 工程投资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规定在开工前15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的,不得开工。

第二十六条 装饰装修人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

(二)施工合同;

(三)满足施工需要的图纸及技术资料;

(四)有保证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

(五)依法应当委托监理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已经委托监理的相关资料;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七条 装饰装修人在领取施工许可证或开工报告前,应持有关资料到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

第二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等级和安全生产许可证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

承包方不得将工程转包或违法分包。

第二十九条 工程建设项目的装饰装修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根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范围和规模标准规定》应当进行招标的项目或达到规模标准的项目,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新建工程的装饰装修与主体工程一并发包的,应当随主体工程一并办理施工许可手续;未竣工验收备案或者对原有建筑物进行改造装饰装修的,应当单独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三十一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必须按照工程设计要求、施工技术标准和合同约定,将装饰装修材料、建筑构配件送有检测资质的检测机构对其有害物质的含量、强度以及燃烧性能进行检测,未经检测或者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二条 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质量检验制度,严格工序管理,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

隐蔽工程在隐蔽前,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通知装饰装修人、监理单位(有工程监理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未经检查的或检查不合格的,不得进行下道工序的施工。

第三十三条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前,装饰装修人应当委托室内空气质量检测单位对室内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经检测不合格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应当进行整改,未经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并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四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二)有完整的技术档案和施工管理资料;

(三)有工程使用的主要装饰装修材料和装饰装修构配件的进场试验合格报告;

(四)有设计、施工、监理企业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

(五)有施工企业签署的工程保修书;

(六)功能性试验合格报告;

(七)有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和消防部门签署的合法文件;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未办理施工许可的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不得办理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手续。

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须竣工验收和消防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装饰装修人应当自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和公安消防等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报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装饰装修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档案管理的规定,及时收集、整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并自工程竣工验收备案之日起30日内,向工程所在地的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有关项目档案。

第四章 住宅装饰装修

第三十六条 提倡装饰装修人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

委托装修的,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建筑装饰装修施工企业承担。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也可自行装饰装修,提倡雇用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施工。

自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质量安全责任由装饰装修人以及施工方承担,如发生质量安全事故应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七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销售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双方当事人应当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就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的保修范围、保修期限、保修责任等内容进行约定。

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应当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施工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

第三十八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向商品房买受人销售未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的,其提供的住宅使用说明书应当明确住宅装饰装修中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房地产开发企业制定的前期物业临时管理规约,应当包含规范住宅装饰装修的内容。

第三十九条 装饰装修人对住宅进行装饰装修,需要建设单位或者物业管理单位等提供房屋结构图、电气及其他管线线路图的,各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出示设计和施工图纸。

第四十条 装饰装修人在住宅装饰装修工程开工前,应当向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或村(居)委会进行申报登记,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装饰装修人是所有权人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复印件或者能够证明其合法权益的有效凭证;装饰装修人是使用人的,应当提供房屋所有权人同意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明;

(二)拟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

(三)申请人身份证件、装饰装修施工人员身份证件;

(四)如涉及主体结构或承重结构改变的,需提供原设计单位或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提出的变更设计方案;

(五)委托装饰装修企业施工的,需提供该企业相关资质证书的复印件;

(六)不乱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承诺书。

第四十一条  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或业主委员会或村(居)委会签订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

住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内容;

(二)装饰装修工程的实施期限;

(三)允许施工的时间;

(四)废弃物的清运与处置;

(五)住宅外立面设施及防盗窗的安装要求;

(六)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

(七)管理服务费用;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需要约定的事项。

第四十二条 施工方应当在施工现场挂牌作业,明示施工单位名称或施工人员姓名及联系方式,遵守小区物业管理方面的有关规定,并服从其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等设施的,应当遵守管理规约和物业管理的有关规定,保持物业的整洁、美观。

第四十四条 住宅装饰装修工程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和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指定的位置、方式、时间进行堆放和清运,不得向户外抛洒,不得向垃圾道、下水道、通风孔、消防通道等处倾倒。

施工期间要注意保持楼梯或电梯内的清洁。

第四十五条 因住宅装饰装修活动造成侵占公用部位、公用设施设备损坏或者相邻住宅渗漏水、管道堵塞、停水停电的,业主或施工方应当负责修复,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六条 在每天12时到14时、20时到次日8时,不得进行影响相邻业主或者使用人正常休息的住宅装饰装修活动。

第四十七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实施管理和进行现场检查,发现装饰装修活动有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制止和要求装饰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纠正,并将检查记录存档;对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及时报告住建、规划、城管、环境保护等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八条 装饰装修人委托企业对住宅室内进行装饰装修的,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后,空气质量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

装饰装修人可以委托有资格的检测单位对空气质量进行检测。

检测不合格的,装饰装修企业应当返工,并由责任人承担相应损失。

第五章 罚 则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作出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规章未作出处罚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企业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的装饰装修人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擅自施工的,由县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1%以上2%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在隐蔽工程隐蔽前未通知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检查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装饰装修企业限期整改。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对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未进行室内空气质量检测的,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装饰装修人可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未及时将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工程项目档案移交的,责令装饰装修人限期移交,逾期不交的对装饰装修人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房地产开发企业交付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商品住宅时,未向商品房买受人提供住宅装饰装修工程竣工图、室内空气质量检测报告、装饰装修环节产生的纸质资料或影像资料和包含住宅装饰装修内容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住宅使用说明书的,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施工方不听劝阻,在每天12时至14时,20时至次日8时进行施工作业的,由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装饰装修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办法所称公共建筑为用于经营、办公、教学、医疗、娱乐、体育等非住宅的公共活动场所。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是指装饰装修人使用装饰装修材料,对建筑物、构筑物外表和内部进行修饰处理的工程活动,包括公共建筑装饰装修和住宅装饰装修。

本办法所称装饰装修人,是指对建(构)筑物进行装饰装修的建设单位、业主或者使用人。

房地产开发企业对新建的商品住宅统一进行装饰装修的,适用本办法有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管理的规定。

第六十一条 法律、法规对古建筑、近现代革命遗址故居的建筑的装饰装修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二条 本办法自20XX年X月X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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