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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章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4.1测绘基准

4.1.1测绘基准的概念和特征

1.测绘基准的概念

测绘基准是指一个国家的整个测绘的起算依据和各种测绘系统的基础,测绘基准包括所选用的各种大地测量参数、统一的起算面、起算基准点、起算方位以及有关的地点、设施和名称等。

我国目前采用的测绘基准主要包括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

1)大地基准

大地基准是建立大地坐标系统和测量空间点点位的大地坐标的基本依据。

我国目前大多数地区采用的大地基准是1980西安坐标系。

其大地测量常数采用国际大地测量学与地球物理学联合会第16届大会(1975年)推荐值,大地原点设在陕西省泾阳县永乐镇。

2008年7月1日,经国务院批准,我国正式开始启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是全球地心坐标系在我国的具体体现。

2)高程基准

高程基准是建立高程系统和测量空间点高程的基本依据。

我国目前采用的高程基准为1985国家高程基准。

3)重力基准

重力基准是建立重力测量系统和测量空间点的重力值的基本依据。

我国先后使用了57重力测量系统、85重力测量系统和2000重力测量系统。

我国目前采用的重力基准为2000国家重力基准。

4)深度基准

深度基准是海洋深度测量和海图上图载水深的基本依据。

我国目前采用的深度基准因海区不同而有所不同。

中国海区从1956年采用理论最低潮面(即理论深度基准面)作为深度基准。

内河、湖泊采用最低水位、平均低水位或设计水位作为深度基准。

2.测绘基准的特征

1)科学性

任何测绘基准都是依靠严密的科学理论、科学手段和方法经过严密的演算和施测建立起来的,其形成的数学基础和物理结构都必须符合科学理论和方法的要求,从而使测绘基准具有科学性特点。

2)统一性

为保证测绘成果的科学性、系统性和可靠性,满足科学研究、经济建没和国防建设的需要,一个国家和地区的测绘基准必须是严格统一的。

测绘基准不统一,不仅使测绘成果不具有可比性和衔接性,也会对国家安全和城市建设以及社会管理带来不良的后果。

3)法定性

测绘基准由国家最高行政机关国务院批准,测绘基准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核,测绘基准的设立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规范和要求,使用测绘基准由国家法律规定,从而使测绘基准具有法定性特征。

4)稳定性、

测绘基准是一切测绘活动和测绘成果的基础和依据,测绘基准一经建立,便具有相对稳定性,在一定时期内不能轻易改变。

4.1.2测绘基准管理

《测绘法》对测绘基准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国家规定测绘基准

测绘基准是国家整个测绘工作的基础和起算依据。

为保证国家测绘成果的整体性、系统性和科学性,实现测绘成果起算依据的统一,保障测绘事业为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测绘法》明确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

目前,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包括大地基准、高程基准、深度基准和重力基准。

国家对测绘基准的规定是非常严格的。

一方面,体现在测绘基准的数据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还必须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进行会商,充分听取各相关部门的意见。

另一方面,测绘基准的数据经相关部门审核后,必须经过国务院批准后才能实施,各项测绘基准数据经国务院批准后,便成为所有测绘活动的起算依据。

2.国家要求使用统一的测绘基准

《测绘法》规定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从事测绘活动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是从事测绘活动的基本技术原则和前提,不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2009年5月12日国务院颁布的《基础测绘条例》规定,实施基础测绘项目,不使用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或者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测绘技术规范和标准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4.2测绘系统

4.2.1测绘系统的概念

测绘系统是指由测绘基准延伸,在一定范围内布设的各种测量控制网,它们是各类测绘成果的依据,包括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

1.大地坐标系统

大地坐标系统是用来表述地球点的位置的一种地球坐标系统。

它采用一个接近地球整体形状的椭球作为点的位置及其相互关系的数学基础,大地坐标系统的三个坐标是大地经度、大地纬度、大地高。

我国先后采用的1954年北京坐标系、1980西安坐标系和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是我国在不同时期采用的大地坐标系统。

2.平面坐标系统

平面坐标系统是指确定地面点的平面位置所采用的一种坐标系统。

大地坐标系统是建立在椭球面上的,而绘制的地图则是在平面上的。

因此,必须通过地图投影把椭球面上的点的大地坐标科学地转换成展绘在平面上的平面坐标。

平面坐标用平面上两轴相交成直角的纵、横坐标表示。

我国在陆地上的国家统一的平面坐标系统是采用“高斯一克吕格平面直角坐标系”。

它是利用高斯一克吕格投影将不可平展的地球椭球面转换成平面而建立的一种平面直角坐标系。

3.高程系统

高程系统是用以传算全国高程测量控制网中各点高程所采用的统一系统。

我国规定采用的高程系统是正常高系统,高程起算依据是国家黄海85高程基准。

4.地心坐标系统

地心坐标系统是以坐标原点与地球质心重合的大地坐标系统,或空间直角坐标系统。

我国目前采用的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即是全球地心坐标系在我国的具体体现,其原点为包括海洋和大气的整个地球的质量中心。

国家测绘局在2008年发布的2号公告中指出,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与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转换、衔接的过渡期为8年至10年。

现有各类测绘成果在过渡期内可沿用现行国家大地坐标系2008年7月1日后新生产的各类测绘成果应采用2000国家大地坐标系。

5.重力测量系统

重力测量系统是指重力测量施测与计算所依据的重力测量基准和计算重力异常所采用的正常重力公式的总称。

我国曾先后采用的57重力测量系统、85重力测量系统和2000重力测量系统,即为我国在不同时期的重力测量系统。

4.2.2测绘系统管理

《测绘法》对测绘系统管理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并设立了严格的测绘法律责任。

1.测绘系统管理的基本法律规定

(I)从事测绘活动要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系统。

《测绘法》第五条对此作出了具体规定。

(2)国家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确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

《测绘法》第九条对国家建立统一的测绘系统进行了规定,并明确测绘系统的具体规范和要求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

(3)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要依法经过批准。

《测绘法》明确规定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前提下,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4)未经批准擅自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和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测绘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对法律责任进行了规定。

2.测绘系统管理的职责

1)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负责建立全国统一的大地坐标系统、平面坐标系统、高程系统、地心坐标系统和重力测量系统。

(2)会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制定国家大地测量等级和精度以及国家基本比例尺地图的系列和基本精度的具体规范和要求。

(3)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国际坐标系统。

(4)负责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审批。

(5)负责全国测绘系统的维护和统一监督管理。

2)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1)建立本省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

(2)负责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除大城市和国家重大工程项目以外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审批。

(3)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全国统一的测绘系统的维护和统一监督管理。

3)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

按照现行测绘法律法规的规定,市、县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职责主要包括:

(1)建立本行政区域内与国家测绘系统相统一的大地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加密网。

(2)负责测绘系统的维护和统一监督管理。

4.2.3国际坐标系统管理

1.国际坐标系统的概念

国际坐标系统是指全球性的坐标系统,或者国际区域性的坐标系统,或者其他国家建立的坐标系统。

随着全球卫星定位技术的广泛应用,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管辖的其他海域采用国际坐标系统比较方便,也易于交流,但与现行坐标系统不一致。

考虑到维护国家安全等因素,《测绘法》规定:

在不妨碍国家安全的情况下,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批准。

2.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条件

按照《测绘法》规定,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坚持三个原则:

一是在我国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以不妨碍国家安全为原则,对于妨碍国家安全的,不允许其采用国际坐标系统;二是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以确有必要为原则;三是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以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军队测绘主管部门审批为原则。

按照上述原则,申请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1)国家现有坐标系统不能满足需要,而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2)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后的资料,将为社会公众提供的。

(3)在较大区域范围内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4)其他确有必要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

(5)独立的法人单位或者政府相关部门。

(6)有健全的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制度。

3.申请采用国际坐标系统需要提交的材料

(1)采用国家坐标系统申请书。

(2)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理由。

(3)申请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机关、事业单位法人证书。

(4)能够反映申请单位的测绘成果与资料档案管理制度的证明文件。

申请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测绘局《采用国际坐标系统审批程序规定》的要求,经国家测绘局准予许可后,方可采用国际坐标系统。

4.2.4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

1.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概念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指为满足在局部地区进行大比例尺测图和工程测量的需要,以任意点和方向起算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或者在全国统一的坐标系统基础上,进行中央子午线投影变换以及平移、旋转等而建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是一种非国家统一的,但与国家统一坐标系统相联系的平面坐标系统。

这种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通过与国家坐标系统之间的联测,确定两种坐标系统之间的数学转换关系,即称之为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2.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原则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是必须是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

如果不是满足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必须按照国家规定采用全国统一的测绘系统。

二是确实需要建立。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有明确的目的和理由,不建设就会对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等造成严重影响的。

三是必须经过批准。

未按照规定程序经省级以上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都不得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四是应当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必须与国家统一的测量控制网点进行联测,建立与国家坐标系统之问的联系。

3.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审批

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审批,是一项有数量限制的行政许可。

为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持测绘成果的连续性、稳定性和系统性,维护国家安全和地区稳定,一个城市只能建设一个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

为加强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管理,国家测绘局2007年颁布了《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审批权限进行了详细规定。

1)国家测绘局的审批职责

(1)50万人口以上的城市。

(2)列入国家计划的国家重大工程项目。

(3)其他确需国家测绘局审批的。

2)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职责

(1)50万人口以下的城市。

(2)列入省级计划的大型工程项目。

(3)其他确需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

3)申请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提交的材料

(1)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申请书。

(2)属工程项目的申请人的有效身份证明。

(3)立项批准文件。

(4)能够反映建设单位测绘成果及资料档案管理设施和制度的证明文件。

(5)建立城市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提供该市人民政府同意建立的文件。

(6)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城市市政府同意的文件,应当提交原件。

4)不予批准的情形

依据《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管理办法》的规定,有以下情况之一的,对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申请不予批准。

(1)申请材料内容虚假的。

(2)国家坐标系统能够满足需要的。

(3)已依法建有相关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

(4)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认定的应当不予批准的其他情形。

4.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法律责任

测绘法对未经批准,擅自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新中国成立以来,我国已经建立了全国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并不断得到完善和精化,其中包括天文大地网、平面控制网、高程控制网、重力控制网等,为不同时期国家的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提供了有力的基准保障。

近年来,国家十分重视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不断加大对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的投入力度,加强国家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基础设施建设,积极开展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建设关键技术研究,现代测绘基准体系建设取得了重要进展,逐步使我国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建设处于世界领先行列。

§4.3测量标志

测量标志是国家重要的基础设施,是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科学研究和社会发展的重要基础。

长期以来,国家在我国陆地和海洋边界内布设了大量的用于标定测量控制点空间地理位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包括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和标石标志、GPs卫星地面跟踪站以及海底大地点设施等,这些标志在我国各个时期的国民经济建设和国防建设中都发挥了巨大的作用,是国家一笔十分宝贵的财富。

4.3.1测量标志的概念

测量标志是指在陆地和海洋标定测量控制点位置的标石、觇标以及其他标记的总称。

标石一般是指埋设于地下一定深度,用于测量和标定不同类型控制点的地理坐标、高程、重力、方位、长度等要素的固定标志;觇标是指建在地面上或者建筑物顶部的测量专用标架,作为观测照准目标和提升仪器高度的基础设施。

根据使用用途和时间期限,测量标志可分为永久性测量标志和临时性测量标志两种。

水久性测量标志是指设有固定标志物以供测量标志使用单位长期使用的需要永久保存的测量标志,包括国家各等级的三角点、基线点、导线点、军用控制点、重力点、天文点、水准点和卫星定位点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和标石标志,以及用于地形测图、工程测量和形变测量等的固定标志和海底大地点设施等。

临时陛测量标志是指测绘单位在测量过程中临时设立和使用的,不需要长期保存的标志和标记。

如测站点的木桩、活动觇标、测旗、测杆、航空摄影的地面标志、描绘在地面或者建筑物上的标记等,都属于临时性测量标志。

4.3.2测量标志管理体制

国家对测量标志保护和管理历来都十分重视。

1955年12月29日,周恩来总理签署了《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命令》。

1981年9月12日,国务院和中央军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长期保护测量标志的通告》。

1984年1月7日,国务院公布了《测量标志保护条例》。

1992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了我国第一部《测绘法》,对测量标志保护的基本原则和要求进行了规定。

1996年9月4日,国务院重新修订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使测量保护制度进一步得到完善。

2002年8月29日,全国人大重新修订出台的《测绘法》建立了统一监督管理的测绘行政管理体制,进一步强化了测量标志管理职责。

1.各级人民政府

(1)加强对测量标志保护工作的领导,采取有效措施加强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2)对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3)将测量标志保护经费列入当地政府财政预算和年度计划。

2.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研究制定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行政法规(草案)、规章和相关政策,制定测量标志有偿便用的具体办法。

(2)组织制定全国测量标志保护规划和普查、维修年度计划。

(3)组织测量标志保护法律、法规的宣传,提高全民的测量标志保护意识。

(4)负责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拆迁审批。

(5)检查、维护国家一、二等永久性测量标志。

(6)依法查处损毁测量标志的违法行为。

3.省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2)参与制定或者制定测量标志保护的地方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3)负责国家禾本省统一设置的四等以上三角点、水准点和D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控制点的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4)制定全省测量标志普查和维修年度计划及定期普查维护制度。

(5)组织建立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6)组织实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和管理工作。

(7)查处永久性测量标志违法案件

4.市、县(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1)组织贯彻实施有关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2)负责本市、县(市)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迁建审批工作。

(3)建立和修订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

(4)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维护和管理工作。

(5)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统计、报告工作。

(6)处理永久性测量标志损毁事件以及因测量标志损坏造成的事故。

(7)查处违反测量标志保护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5.乡(镇)人民政府

《测绘法》规定乡级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宣传贯彻测量标志保护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测量标志保护政策。

(2)确定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并对其保管责任的落实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3)根据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办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手续。

(4)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日常检查,制止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并定期向当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测量标志保护情况。

4.3.3测量标志建设

测量标志建设.是指测绘单位或者工程项目建设单位为满足测绘工作的需要而建造、设立固定标志的活动。

关于测量标志建设的规定,《测绘法》和《测量标志保护条例》都有明确的规定,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1)使用国家规定的测绘基准和测绘标准。

(2)选择有利于测量标志长期保护和管理的点位。

(3)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设置基础性测量标志的,还应当设立由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监制的专门标牌。

(4)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占用土地的,地面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36~100m2,地下标志占用土地的范围为16~36m2。

(5)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明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6)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4.3.4测量标志保管与维护

1.测量标志保管

(1)设立明显标记。

永久性测量标志是建立在地面或者地下的固定标志。

为了防止永久性测量标志遭到破坏,必须设立明显的标记,使人们能够很方便地识别测量标志,进而达到保护的目的。

《测绘法》第三十六条规定: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应当对永久性测量标志设立明显标记,并委托当地有关单位指派专人负责保管。

(2)实行委托保管制度。

测量标志分布面,数量巨大,保护测量标志必须充分依靠当地的人民群众。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

没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应当将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测量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者人员负责保管,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睨确委托方和被委托方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委托方将委托保管书抄送乡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测量标志保管人员的职责,主要包括:

①经常检查测量标志的使用情况,查验永久性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②发现永久性测量标志有移动或者损毁的情况,及时向当地乡级人民政府报告;③制止、检举和控告移动、损毁、盗窃永久性测量标志的行为;④查询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测绘人员的有关情况。

根据《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军队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军事部门测量标志保护工作,并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海洋基础测量标志保护工作。

(3)工程建设要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工程建设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是指在两个相邻测量标志之间建设建筑物不能影响相邻标志之问相互通视,在测量标志附近建设建筑物不能影响卫星定位设备接受卫星传送信号,工程建设不得造成测量标志沉降或者位移,在测量标志附近建设微波站、广播电视台站、雷达站、架设线路等,要避免受到电磁干扰影响测量仪器正常使用等。

为合理保护测量标志,避免工程建设损毁测量标志,《测绘法》明确规定进行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

(4)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要经过批准,并支付拆迁费用。

工程建设要尽量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但在实际工作中,无法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工程项目非常多,涉及国家重大投资的工程项目、城市规划布局调整等,在大型工程项目实施过程中,造成测量标志损毁或者移动是不同避免的。

为此,《测绘法》规定确实无法避开的,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水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应当经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军用控制点的,应当征得军队测绘主管部门的同意。

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以用于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恢复重建。

(5)使用测量标志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二永久性测量标志作为测绘基础设施,承载着十分精确的数据信息,是从事测绘活动的基础。

非测绘人员随意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很容易造成测量标志损坏或者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

为此,《测绘法》规定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测量标志保护条例》规定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的,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要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6)定期组织开展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定期开展测量标志普查和维护:

工作是保护测量标志的重要措施和手段。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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