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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2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4课时课时第二章第二章刑法基本原则刑法基本原则本章提要本章主要阐述: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意义;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内容或者要求,以及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目的要求通过本章学习,掌握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特征和范围,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的指导意义,理解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要求或者内容,以及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重点难点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

教学计划四学时;分四节讲授,采用讲授法、比较法及案例教学。

第一节第一节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范围和意义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范围和意义本节主要讲述:

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与特征、界定标准与范围,以及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等。

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一、刑法基本原则的概念和特征刑法基本原则问题是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中一个具有全局性、根本性的问题。

刑法基本原则是指贯穿全部刑法规范、体现国家刑事立法与司法基本精神、指导和制约全部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过程的基本准则。

刑法基本原则与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各个部门法共同原则之间存在有机联系:

刑法基本原则是社会主义法制原则在刑法中的具体体现,是各个部门法共同准则在刑法中的特殊表现。

然而,刑法基本原则又具有不同于上述法制原则、共同准则的独特特征。

(一)刑法基本原则必须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始终,具有全局性和根本性刑事立法中,为解决定罪量刑问题,需要制定出不同的法律原则,刑事司法中也必须遵循。

刑法中存在许多原则,但并非任何原则都是刑法基本原则。

比如说,刑法典规定的自首与立功从宽处罚、累犯从重处罚、数罪并罚的原则等。

虽然都是刑法中不可或缺的原则,但不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因而并不是刑法基本原则。

只有贯穿全部刑法规范始终,指导和制约刑事立法和刑事司法,具有全局性、根本性意义的刑法原则才能成为刑法基本原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制定、解释与适用都必须遵循的准则作为基本原则,必须得到普遍遵循。

解释与适用刑法必须遵循刑法基本原则,这是不言而喻的,但不要因为刑法基本原则由刑法本身规定,而认为它不制约刑法的规定。

实际上,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也必须遵循刑法基本原则。

(三)刑法基本原则必须体现刑事法制的基本性质和基本精神刑法基本原则应当体现的刑事法制的内涵是:

坚持法治,摒弃人治;坚持司法公正,反对徇私舞弊;坚持平等,反对特权。

一般认为,上述3个特征也是界定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标准或界限。

二、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和范围二、刑法基本原则的界定标准和范围对于刑法基本原则究竟包括多大范围?

因界定标准不同而有所不同。

例如,有“二原则说”、“三原则说”、“四原则说”、“五原则说”和“六原则说”等不同观点,其中,“三原则说”和“六原则说”是最主要的两种观点,以下就此二者进行介绍。

(一)“六原则说”及其界定标准根据上述3个特征的标准,1997年刑法典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无疑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

同时,罪责自负原则、主客观相统一原则、惩罚与教育相结合原则,尽管刑法典未予明文规定,但符合刑法基本原则的标准,因而也属于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三原则说”及其界定标准有人认为,上述3个特征只是界定刑法基本原则的主要标准,而不是全部标准。

除此之外,还应包括其他的界定标准。

例如,过去,曾经有人认为,刑法基本原则“必须是刑法所特有的,而不是各个部门法所共有的”。

1据此标准,人人平等原则应当从“六原则”中去除,此谓“五原则说”。

后来,由于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被规定在1997年刑法典中,这种观点便发生了一些变化。

譬如,有人提出,刑法基本原则是“为刑法所特有的或为刑法对法制原则的重申”。

2这种观点实际上隐含了另一个观点,即刑法基本原则是由刑法明文规定的。

3增加这一标准后,刑法基本原则只有3个,即1997年刑法典明确规定的罪刑法定原则(第三条)、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第四条)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第五条)。

4此谓“三原则说”。

三、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三、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总体而言,刑法基本原则的意义在于,指导刑法立法、刑法解释和刑法实践,保证刑法任务的实现。

这是由它们作为贯穿于全部刑法规范和刑法适用中的地位所决定的。

刑法基本原则的指导意义具体体现在:

(一)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立法的意义刑事立法中,必须遵照1997年刑法典确立和体现的刑法基本原则,而不得违背。

在宏观上,制定刑法典、刑法修正案、单行刑法和其他刑法规范以及刑法解释等,都必须以刑法基本原则为理论支点;在微观上,具体刑法规范或者条文的设置,都要遵守并体现刑法的基本原则。

(二)刑法基本原则对刑事司法的意义刑事司法中,理解、适用刑法规范和对刑法的司法解释等诸方面,都需要贯彻基本原则,强化法治意识和司法公正观念,反对特权思想和徇私舞弊。

总之,刑法基本原则既有利于惩罚犯罪,又有利于保护人民;既有利于维护法律的公正形象,又有利于推进刑事法治进程;既有利于实现刑法预防犯罪的目的,又有利于达到刑罚的最佳效果。

因此,它们必将完善中国的刑事立法、规范刑事司法,从而更好地为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事业保驾护航。

第二节第二节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本节主要讲述:

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思想基础、基本要求、类型和内容、立法体现、司法适用等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思想基础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含义和思想基础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含义罪刑法定原则又称罪刑法定主义,对于该原则的基本含义,习惯从反面表述,即“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从正面来看,包括犯罪法定化和刑罚法定化。

刑法典第三条规定:

“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

”该规定正反结合,具有历史进步意义和显著特点。

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国大宪章第三十九条的规定:

“凡是自由民除经贵族依法判决或遵照国内法律之规定外,不得加以扣留、监禁、没收其财产,剥夺其法律保护权,或加以放逐、伤害、搜索或逮捕。

”这一规定奠定了“罪刑法定”的思想基础。

17、18世纪,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进一步提出了罪刑法定的主张,将罪刑法定的思想系统化,使之成为学说。

最早阐明罪刑法定含义的是被誉为近代刑法之父的德国古典刑法学派的费尔巴哈(17751833),他在1801年出版的刑法教科书中明确提出:

“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

”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罪刑法定学说在资产阶级宪法和刑法中得以确认。

1789年法国人权宣言第八条规定:

“法律只应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施行的法律,不得处罚任何人。

”该宣言后来成为1791法国第一部宪法的序言。

在此指导下,1810年法国刑法典第四条首次明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

这是世界上最早在刑法典中规定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例。

此后,大陆法系国家纷纷在宪法和刑法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并被世界人权宣言等国际条约广泛确认。

目前,这一原则已深深植根于现代各国的法治意识之中,成为不同社会制度的各国宪法或者刑法中最基本的、最重要的一项准则。

当然,由于法律文化传统等的差异,不同的国家特别是两大法系的国家在采纳这一原则时立法模式有所不同。

既有采用宪法化、法典化或者宪法化并且法典化的不同,也有两大法系的区别。

5罪刑法定原则的确立具有重大意义。

它不仅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而且有利于保障人权。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在法律沿革意义上,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渊源是三权分立思想和心理强制说。

现在一般主张,罪刑法定原则的思想基础主要是民主主义和尊重人权主义,或者说民主与自由。

一般预防与责任主义也能为此提供思想基础。

该具体论述参见张明楷教授的教材P43-45。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种类和内容二、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种类和内容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1罪刑法定化。

即犯罪和刑罚必须由法律事先加以明文规定,不允许法官自由擅断。

2罪刑实定化。

即对构成犯罪的行为和犯罪的具体法律后果,刑法应当作出实体性的规定。

3罪刑明确化。

即刑法条文必须文字表达确切、意思清楚,不得含糊其辞、模棱两可。

对于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要求,也可以简单地概括为犯罪法定化和刑罚法定化两个方面。

当然,对于二者的规定均应强调具体、明确和可操作性。

罪刑法定原则经历了从绝对的罪刑法定到相对的罪刑法定的转变。

中国采用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且有自己的特点。

(二)罪刑法定原则的种类和基本内容1绝对的罪刑法定在它产生的早期,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立法和实践中,都主张绝对的罪刑法定。

绝对的罪刑法定原则有4项基本内容或者称派生原则:

刑法渊源上绝对排斥习惯法;刑法效力上绝对否定溯及力;刑法适用上绝对不准有罪类推和扩大解释;刑罚种类上绝对禁止不定期刑。

2相对的罪刑法定目前,从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现状来看,早期的绝对罪刑法定原则已经受到了严峻的挑战,代之而起的是相对罪刑法定原则。

相对罪刑法定原则也有4项基本内容或者称派生原则:

渊源上有条件地容许习惯法作为制定法的补充;刑法效力上否定重法的溯及力,承认轻法的溯及力;刑法适用上有条件地允许类推适用和扩大解释;刑罚种类上采用相对的不定期刑(即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但是,就特定的国家而言,在多大程度上采用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又是不一样的,它受到各国法制传统、文化背景和政治、经济条件等诸多因素的影响。

例如,大陆法国家往往不承认习惯法渊源,而普通法国家则予以承认;注重人权的国家往往更主张轻法的溯及力,以体现“对被告人有利”的原则和精神。

中国采用的基本上是相对的罪刑法定原则,但其“相对性”也有自己的特点:

在刑法渊源上只承认制定法,不承认判例法和习惯法;刑法效力上否定重法的溯及力,承认轻法的溯及力;刑法适用上禁止类推适用,允许扩大解释;刑罚种类上采用相对确定的法定刑。

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三、罪刑法定原则的立法体现1979年刑法典没有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并在第七十九条规定了有罪类推制度。

对于当时中国刑法典是否采用罪刑法定原则,理论上存在争议。

事实上,尽管对罪刑法定原则的认识、重视和贯彻程度存在诸多不足之处,但是1979年刑法典修订之前基本上实行的是罪刑法定原则。

1997年刑法典第三条则明文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废除了1979年刑法典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有罪类推制度,为罪刑法定原则得以彻底贯彻实施扫除了障碍。

这一原则的价值内涵和基本要求在1997年刑法典中得到了全面系统的体现:

(一)犯罪法定化1犯罪法定化在刑法典总则中的体现。

明确规定了犯罪的概念(第十三条);明确规定了犯罪构成的共同要件(第十四条犯罪故意、第十五条犯罪过失、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刑事责任能力、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共同犯罪、第三十条单位犯罪);明确规定了排除犯罪性的行为(第十六条意外事件、第二十条正当防卫和第二十一条紧急避险);重申了从旧兼从轻原则(第十二条)。

2犯罪法定化在刑法典分则中的体现。

刑法典对于罪名的规定相当详备,分则条文在1979年刑法典共103条的基础上增加了247条(增加到350条),罪名数由1979年刑法典的110个增加至413个,加上1个单行刑法和8个刑法修正案的规定,目前,共有罪名451个;6明确规定了各种具体犯罪的罪状和具体构成要件,在犯罪构成要件、罪状的表述上,尽量使用叙明罪状或者“混合罪状”,增强了定罪的可操作性。

(二)刑罚法定化1刑罚法定化在刑法典总则中的体现。

明确规定了刑罚的种类包括主刑和附加刑(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明确规定了以犯罪事实为根据、以刑法为准绳的量刑原则(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了从重、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量刑情节以及累犯、自首、立功、数罪并罚和缓刑量刑制度;明确规定了刑罚执行制度(减刑和假释)和刑罚消灭制度(时效与赦免);明确规定了非刑罚处理方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

2刑罚法定化在刑法典分则中的体现。

对于各具体犯罪都明确规定了所应适用的法定刑的种类与幅度;7在法定刑设置上,除了少数轻罪之外,一般都设置了多个法定刑档次,注重量刑情节的具体化及二者相对应的关系,增强了量刑的可操作性。

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四、罪刑法定原则的司法适用刑事立法中罪刑法定原则的实现,有赖于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

从司法实践来看,贯彻执行罪刑法定原则,应当注意如下几个问题:

(一)正确适用刑法规范定罪和量刑对刑法明文规定的各种犯罪,司法机关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认真把握个罪的本质特征和具体构成要件,严格区分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界限,做到定性准确,不枉不纵。

对具体犯罪的量刑,必须严格依照个罪法定刑及法定情节,参考酌定情节准确量刑。

(二)对刑法规范正确进行刑法解释为弥补刑事立法之不足,统一规范和指导司法实务,最高立法和司法机关应适时颁布法律解释,对刑法规定中不够具体、不够明确的规范进行解释,以指导具体的定罪量刑活动。

下面仅对司法解释说明两点:

1对司法解释的权限和范围的规范。

根据1981年6月10日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规定:

“凡属于法院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法院进行解释。

凡属于检察院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法令的问题,由最高人民检察院进行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者决定。

”司法解释不能超越其应有的权限和范围。

2对司法解释的原则和方法的规范。

好的司法解释应当从刑法规范的语境出发,尽量探求立法原意,结合立法目的,并关注民意进行解释(即目的解释)。

不论是文理解释,还是论理解释,都不能有违于刑事立法意图,违背民意,更不能以扩大解释和类推解释来替代刑事立法。

否则,就会背离罪刑法定原则。

第三节第三节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本节主要讲述:

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和要求、立法体现、司法适用等3个方面的内容。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含义和要求和要求

(一)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含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是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宪法原则(法制原则)在刑法领域的贯彻实施。

刑法典第四条明文规定:

“对任何人犯罪,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

不允许任何人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这就是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简称平等原则。

平等原则的基本含义是:

(1)任何人犯罪,都应当受到刑法的追究;

(2)任何人不得享有超越刑法的特权;(3)对于一切犯罪行为,应一律平等适用刑法,定罪量刑时不得因犯罪人的地位、出身、职业状况、财产状况、政治面貌、才能业绩等的差异而有所区别;(4)任何人受到犯罪侵害,都应受到刑法的保护;(5)不同被害人的同等权益,应受到刑法的同样保护。

强调平等原则,是基于司法实践中刑法适用不平等的现象在现阶段还较为严重。

当然,平等原则并不否定犯罪人或被害人的特定个人情况对定罪量刑的合理影响。

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上,犯罪人的主体情况以及被害人的个人情况,如果对犯罪的客观社会危害及犯罪人的主观恶性大小有影响,则要求在适用刑法上有所区别和体现。

例如,对累犯基于其主观恶性及人身危险性而从重处罚,对未成年人犯罪基于主体的个人情况而减免刑事责任。

由此可见,平等原则并非孤立、机械、单一化的刑事法准则,它必须与罪责刑相适应等刑法基本原则结合,共同指导刑法适用。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的基本要求概括地说,适用刑法人人平等,体现在两个方面:

一是立法上的平等,二是司法上的平等。

两个方面相辅相成,缺一不可;没有立法上的平等,司法平等就根本没有存在的前提,已有立法上的平等而没有司法的切实贯彻执行,立法的平等也只能是形同虚设。

而且,无论是立法上的平等还是司法上的平等,都具有以下3个方面的基本要求:

1在定罪上一律平等。

任何人犯罪,无论其身份、地位等如何,一律平等对待,适用相同的定罪标准。

不能因为被告人地位高、功劳大而使其逍遥法外、不予定罪;也不能因为被告人是普通公民就妄加追究、任意定罪。

2在量刑上一律平等。

相同的犯罪并有相同量刑档次的犯罪情节的,应当做到同罪同罚。

虽然触犯相同的罪名,但犯罪情节不同,比如,有的具有法定从重处罚的情节,有的具有法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情节,从而同罪不同罚,这是合理、正常的,并不违背量刑平等原则。

因为对任何人犯罪来说,都有具体情况、具体分析、针对不同情况实行区别对待的问题。

但如果考虑某人权势大、地位高或财大气粗而导致同罪异罚的,则是违背量刑平等原则的,因为这等于承认某人享有超越法律的特权。

3在行刑上一律平等。

在执行刑罚时,对于所有的受刑人平等对待,凡罪行相同、主观恶性相同的,刑罚待遇也应相同,不能考虑权势地位、富裕程度使一部分人搞特殊化,对另一部分人则加以歧视。

掌握法律规定的减刑、假释的条件标准也应体现平等,谁符合条件,谁不够条件,都要严格以法律为准绳,不搞亲疏贵贱。

当然,因罪行轻重不同、主观恶性不同、改造表现不同而给予差别待遇,这是行刑平等题中应有之义。

比如,教育改造工作中的评分制、累进制,体现了相同情况相同对待、不同情况区别对待的司法公正精神,这不仅不违反行刑平等的原则,而恰恰是行刑平等的实质体现。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立法体现平等原则在刑法典总则与分则中均有体现。

(一)平等原则在刑法典总则中的体现刑法典总则除第四条明文规定平等原则外,这一原则的精神主要还体现在:

1刑法适用范围的普遍性。

刑法典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表明,凡在中国领域内实施犯罪的,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都应适用中国刑法,而不论犯罪人是什么人;凡中国公民犯罪的,除法律的特别规定外,都应适用中国刑法,而不问犯罪地在国内还是国外。

2刑法适用主体的平等性。

刑法对刑事责任能力的规定只考虑年龄和智力状况,不考虑其他因素;刑法对单位犯罪的规定,只要是由单位实施的,被法律规定的犯罪行为,都应追究刑事责任,而不论单位是公司、企业、事业单位还是机关、团体。

(二)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在刑法典分则中的体现1从类罪分析。

刑法典分则将平等原则具体化到各类各种犯罪中,规定了危害国家安全罪、危害公共安全罪、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侵犯财产罪、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危害国家利益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和军人违反职责罪。

2从个罪分析。

刑法典分则新增设的罪名也体现了平等原则的基本精神。

例如,刑法典第二百七十六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是对1979年刑法典第一百二十六条破坏集体生产罪修改而成。

该罪名的创设,体现了刑法平等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下各种经济成分的合法权益的精神。

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三、适用刑法人人平等原则的司法适用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贯彻平等原则,应当着重解决以下两个关键问题:

(一)反对特权,拒绝司法腐败反对特权,拒绝司法腐败,这是贯彻平等原则的重要方面。

在中国,受封建等级观念影响滋生的特权思想在一部分人头脑中,特别是少数领导干部头脑中,较有市场。

此外,现实生活中多方面因素,如知识水平、法治意识和司法人员素质,对司法公正不可避免地产生干扰。

应当承认,中国司法实践中有违司法公正的特权现象仍然存在,甚至在某些时间、某些地方、某些案件中表现较为突出。

因此,坚持平等原则,就必须反对形形色色的特权思想和行为,拒绝司法腐败。

(二)反对歧视,维护司法公正特权往往也意味着歧视,因此,反对特权同时必须反对歧视,否则不足以维护司法公正。

而且,反对特权和歧视,都是手段,其目的是保证和促进司法公正。

刑事司法公正是平等原则的必然要求,是刑事法治基本精神的体现。

刑事司法公正包括定罪公正、量刑公正和行刑公正3个方面的要求。

第四节第四节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节主要讲述: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要求、立法体现和司法适用等3个方面的内容。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要求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含义和要求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含义刑法典第五条规定:

“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8所犯罪行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

”这就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也有称之为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当原则、罪刑均衡原则。

基本含义是:

犯多大的罪,便应承担多大的刑事责任,法院也应判处其轻重相当的刑罚;做到重罪重罚,轻罪轻罚,罪刑相称,罚当其罪。

分析罪轻罪重和刑事责任大小,应综合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从而确定其刑事责任程度,适用相应轻重的刑罚。

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早期表现形式是罪刑相适应原则。

罪刑相适应原则最早渊源于原始社会的同态复仇和奴隶社会的等量报复。

“以眼还眼、以牙还牙、以血还血”,是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最古老、最朴素的表现形式。

17、18世纪的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将这些原始的罪刑相适应观念发展为罪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

随着19世纪末以来刑事人类学派和刑事社会学派的崛起,行为人中心论和人身危险性论对传统罪刑相适应原则提出有力挑战,将之修正为现代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既注重刑罚与犯罪行为相适应,又注重刑罚与犯罪人个人情况(主观恶性与人身危险性)相适应。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基本要求1对刑事立法的要求。

刑事立法对具体犯罪处罚的原则性规定,对刑罚裁量、执行制度及个罪法定刑的设置,不仅要考虑犯罪的社会危害性,而且要考虑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

2对刑事司法的要求。

司法实践中刑罚裁量,不仅要考虑犯罪行为及其危害结果,而且应综合分析整个犯罪事实和犯罪人各方面因素,力求刑罚个别化。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立法体现刑法典除明文规定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外,其他刑法规范也始终贯彻这一原则。

(一)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典总则中的体现1规定了严密科学的刑罚体系。

刑法典确立了一个科学的刑罚体系。

该刑罚体系依刑罚方法轻重次序加以排列,主刑包括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包括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和适用于外国人的驱逐出境。

各种刑罚方法既相互区别,又相互衔接,能够根据犯罪的不同情况灵活运用。

这便为司法实践中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奠定了坚实基础。

2规定了区别对待的处罚原则。

刑法典根据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和人身危害性大小,规定了轻重有别的处罚原则。

如,对于防卫过当、避险过当构成犯罪的,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规定,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犯(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对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胁从犯应当按照他的犯罪情节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对教唆犯应当按照他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处罚,但教唆未成年人犯罪的,从重处罚。

诸如此类的规定,都体现了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刑法典总则还侧重于刑罚个别化的要求,规定了一系列刑罚裁量和执行制度,如自首制度、立功制度、缓刑制度、假释制度,等等。

(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在刑法典分则中的体现刑法典分则对各具体犯罪都规定了轻重不同的量刑幅度,即不仅根据犯罪的性质和危害程度,建立了一个严密的罪名体系,还为具体个罪设置了幅度大、有弹性、可分解的法定刑。

例如,刑法典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对侵占罪,构成基本犯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构成加重犯的,处二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三、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司法适用贯彻罪责刑相适应原则,必须从该原则的基本含义和要求出发,结合中国刑事司法实践,着重解决下列问题:

(一)纠正重定罪、轻量刑的偏向,把定罪与量刑置于同等重要的地位长期以来,中国刑事审判机关一贯存在重定罪、轻量刑的错误倾向。

许多法官对量刑的地位与作用存在错误认识,认为刑事案件定性准确是检验刑事审判工作质量的重要标准,至于刑罚多判几年或少判几年则无关紧要。

个人认为,造成此种状况的最主要原因是法官对刑事自由裁量权之有无及如何规范行使存在不正确的认识。

9基于此种错误认识,在处理上诉、申诉案件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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