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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节约能源条例

讲课提纲(规划)

同志们,今天非常高兴与大家一起共同学习《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

刚才,就该条例的立法目的、意义及审议过程作了全面细致的介绍,下面,我主要就条例的内容向大家作介绍。

《四川省城乡规划条例》已于201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条例共七章,九十条,将于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1991年5月28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的《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第一章总则

总则是该部法规的总纲,共9条,是对立法目的、适用范围等的规定。

主要解决了以下几个问题:

1、界定了城乡规划的概念

条例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条例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镇体系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规划。

城镇体系规划分为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和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

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乡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场镇建设规划。

同时对规划区作了界定,本条例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和村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基本建设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

城市、镇、乡和村规划区重叠的,重叠区域内的城乡建设活动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的原则进行管理。

2、提出了规划编制的具体要求

条例第三条规定,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应当制定城市规划,其他镇应当制定镇规划。

乡应当制定乡规划。

民族自治地方编制乡规划的区域由县级人民政府确定。

县人民政府在县域村镇体系规划中,根据需要确定村规划编制的区域。

城市、镇总体规划和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区范围内的村,应当纳入城市、镇、乡规划区统一规划和管理。

3、确定了编制规划的原则

条例第五条规定,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以及乡规划和村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按照下一层次规划服从上一层次规划、专业或专项规划服从总体规划,规划之间协调一致的原则进行编制,体现主体功能区规划的要求,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

4、建立了规划编制机构

条例第六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城乡规划管理机构。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明确乡镇人民政府办事机构承担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责,配备与工作相适应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人员。

5、建立了经费保障机制

条例第七条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城乡规划的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民族地区、革命老区和贫困地区镇、乡、村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上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支持和补助。

(本条例亮点之一)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所需经费,由相关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6、明确了城乡规划委员会的职责

条例第九条规定,县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委员会承担城乡规划重大事项的审议和论证工作。

负责审议和协调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其他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专项规划同城乡规划间的衔接;审议和协调城乡规划制定、修改和实施中的重大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审议意见。

城乡规划委员会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代表、专家和公众代表组成。

第二章城乡规划的制定

该章共十八条,是该部法规的核心部分之一。

对编制城乡规划作了详细规定。

主要作了以下规定。

1、明确了城镇体系规划编制的主体和审批机关

条例第十条规定,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省域城镇体系规划,报国务院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市(州)域城镇体系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县域村镇体系规划。

同时,对跨区域的城乡规划的编制和审批机关作了规定。

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省跨行政区域的城乡规划和相关专项规划,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市(州)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组织编制本市(州)跨行政区域的区域性城乡规划,报市(州)人民政府审批。

县域村镇体系规划应当与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合编。

条例第十一条还对城市总体规划作了明确规定,要求城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城市城市总体规划。

成都市以及国务院确定的城市的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不设区的市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区别)

2、明确了城市总体规划的编制主体和审批机关

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镇的总体规划。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查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以外其他镇的总体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

成都市所辖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报成都市人民政府审批,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3、明确了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城乡规划规划过程中的作用

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的城市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审议,代表的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上述规划在报送审批时,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规划的情况一并报送。

未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城乡规划,城乡规划的审批机关不得批准。

4、提出了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当包括以下强制性内容:

(一)城市、镇规划区范围;

(二)城市、镇域内应当控制开发的地域。

包括:

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湿地、水源保护区等生态敏感区,地下矿产资源分布地区;

(三)城市、镇建设用地。

包括:

规划期限内建设用地的发展规模,土地使用强度管制区划和相应的控制指标;各类绿地的具体布局;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布局;

(四)城市、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包括:

干道系统网络、城市轨道交通网络、交通枢纽布局;水源地及其保护区范围和给排水、电力、通信、广电、燃气、消防、环卫等其他重大公共基础设施;文化、教育、卫生、体育等方面主要公共服务设施的布局;

(五)城市、镇历史文化遗产保护。

包括:

历史文化保护的具体控制指标和规定;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重要地下文物埋藏区的具体位置和界线;

(六)生态与建设目标,污染控制与治理措施;

(七)城市、镇防灾工程。

包括:

防洪设施、防洪堤走向;抗震与避险场地、疏散通道;城市人防设施布局;地质灾害防护设施。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规划期限一般为二十年。

城市总体规划还应当对城市更长远发展作出预测性安排。

同时,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对编制城市控制性详细规划作了详细规定,对审批后的详规明确要求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省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

5、对成都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明确要求

条例第二十二条对成都市总体规划、详细规划提出明确要求,应当统筹保障中央国家在川机关及省级机关用地布局和空间安排的需要;发展以地铁等轨道交通为骨干、地面公交为主体的轨道交通与地面公交相互衔接的城市公共交通体系,构建适宜人居的城市公共活动空间和绿地系统,加强对城市历史文化和水源、水系的保护。

城市、县人民政府在审批其他部门组织编制的涉及空间布局的专业规划时,应当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就专业规划是否符合总体规划的要求提出审查意见。

各类专业、专项规划之间应当相互衔接。

(重点)

6、作出了专家和公众参与制度规定

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城乡规划和重大专业、专项规划在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公告城乡规划和专业、专项规划草案,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

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第三章城乡规划的实施

本章共7节35条,是条例最重要的章节,对城乡规划的实施作了详细规定。

第一节一般规定。

首先,对城市、镇、乡、村的建设和发展,要求要结合实际、因地制宜,充分发挥各单位、机构、组织的作用,进行合理建设,着力改善生产、生活条件。

其次,对城市新区的开发和建设(第二十九条),提出应当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体现地方特色。

明确规定在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不得设立各类开发区和城市新区。

第三,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在城乡建设和发展中,应当依法保护和合理利用、文化、历史名城和风景名胜资源。

第三十二条规定,城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制定近期建设规划,应当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同步编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近期建设规划期限为五年。

第四,条例第三十四条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乡规划区内进行城乡建设活动,要依法履行规划审批手续,涉及地方重要国家机关、涉密单位、军事禁区等周边环境安全的建设项目,应当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限制距离;规划许可机关应当征求上述机关和单位的意见,不得违法作出规划许可。

第三十五条规划许可机关应当自作出规划许可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将许可内容在政府门户网站向社会公布。

同时要求(第三十八条)各类基础设施、公共设施、重大建设项目的选址布局,应当符合城镇体系规划和有关城市、镇的总体规划。

各类开发区、城市新区、风景名胜区等,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统一实施规划管理。

第二节建设项目选址。

条例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批准或者核准前,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申请核发选址意见书要提供以下申办资料:

选址申请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者项目建议、选址意向方案、有关市(州)、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审查意见、国家和省批准的重大建设项目,应当提交具有相应资质单位编制的选址论证报告和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选址意见书核发之日起二年内未按规定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的,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同时规定,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取得选址意见书或者选址意见书过期的,有关部门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项目。

第三节建设用地规划。

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分别对在城市、镇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核发、办理作了详细规定。

条例第四十四条还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城市、镇规划区内原划拨、出让或者依法转让等方式取得的国有,需要进行工程新建、改建、扩建等建设活动的,要求应当按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条例第四十五条明确规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四节建设工程规划。

本节规定,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一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取得或者开工报告批准文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应当提交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证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使用土地的证明文件和经依法审定的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等材料。

第五节乡村建设规划。

乡村建设应当坚持村民自治的原则。

在乡村集体建设用地上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以及农村统一规划、统一建设或者统一规划、自行建设村民住宅社区建设,应当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在乡、村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按照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有关部门批准、核准的建设项目,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二条的规定,办理选址意见书和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五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现有集体建设用地进行乡镇企业、乡村公共建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相关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报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使用原有宅基地进行农村村民住宅建设的,申请人应当持原有宅基地批准文件或者明、户籍证明、住宅建设方案或者政府提供的通用设计图、村民委员会书面意见等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依据乡、村规划审批,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在乡、村规划区内进行上述建设确需占用农用地和未利用地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由城市、县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后,再依法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核发之日起二年内,建设单位或者个人未办理用地审批手续和开工手续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六节规划条件。

第五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确定的规划条件。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应当与城市、镇控制性详细规划或者乡、村规划相一致。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的划拨、出让应当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

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合同无效。

转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必须附有原出让合同中的各项规划条件及附图。

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划拨或者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地块规划条件确定后一年内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未出让的,再次出让前应当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重新确定规划条件。

第五十七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规划条件和规划许可内容进行建设。

不得擅自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

因公共利益确需变更规划条件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批准前,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并经城乡规划委员会审议。

出让后的地块,经批准改变用地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规定,重新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

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以委托镇、乡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办理乡村规划区建设项目规划核实。

村民自建住宅除外。

第七节临时建设。

第六十条在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区内因公益事业、基础设施以及实施城乡规划的需要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土地使用权人同意临时用地的书面意见以及临时工程建设方案,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核发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

需办理临时用地的,依法申请临时用地审批。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之日起三十日内未进行建设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批准文件自行失效。

第六十二条临时建设为商品房售楼屋或者工地建筑工棚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该建设项目工期;其他临时建设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第六十三条临时建设工程批准使用期限届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自行拆除临时建设、清理场地,并经原批准机关检查合格。

临时建设在使用期限内因实施城市、镇和乡、村规划建设需要提前拆除的,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拆除。

第四章城乡规划的修改

本章共13条,对城乡规划的修改,作了严格规定。

1、明确规定城乡规划不得擅自修改

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应当严格执行,未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

2、建立规划实施情况定期评估制度

条例第六十五条规定,省域城镇体系规划、州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镇总体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或者委托城乡规划编制单位对规划实施情况每五年至少进行一次评估。

进行评估,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公众意见。

城乡规划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评估报告并附具征求意见的情况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根据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审议意见作出评估结果报告。

并将评估结果报告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和原城乡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3、严格界定修改规划的情形

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方可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修改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

(一)上级人民政府制定的城乡规划发生变更,提出修改规划要求的;

(二)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规划的;

(三)因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重大确需修改规划的;

(四)经评估确需修改规划的;

(五)发生地震、泥石流等重大自然灾害确需修改规划的;

(六)原规划审批机关认为应当修改规划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七条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批准后不得擅自修改。

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由组织编制机关对修改的必要性进行论证,征求规划地段内利害关系人的意见,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后,依照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报批:

(一)城市、镇总体规划发生变更,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区域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重大建设工程对控制性详细规划控制地块的功能与布局产生重大影响的;

(三)经组织编制机关论证确需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其他情形。

控制性详细规划修改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依法先修改总体规划。

第五章监督检查

1、建立了监督机制

条例第七十条规定,上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地方人民政府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的监督检查。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镇、乡、村规划区和控制建设区域的监督检查。

第七十一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向下一级人民政府派出城乡规划督察员,对派驻地城乡规划的制定、实施、修改等进行监督检查。

市(州)人民政府按照有关规定开展城乡规划督察工作。

督察员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提出督察意见。

派驻地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认真研究,并及时处理和反馈。

2、确立了人大监督机制

第七十二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制定、修改、实施以及监督检查情况。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发现违法编制、审批、实施、修改城乡规划等突出问题时,可以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有关报告时,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派有关负责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本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执行决议的情况向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乡人民代表大会报告。

3、确立了公众监督制度

第七十三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本区域内违法建设行为的,应当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乡人民政府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城乡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核实。

对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监察机关或者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举报或者控告。

4、明确了政府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职责

第七十四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对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与监督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并进行复制;

(二)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就监督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并根据需要进入现场进行勘测;

(三)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停止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履行前款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和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5、确立了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内部监督机制

第七十五条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内部监督机制,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对建设工程不符合规划条件或者规划许可内容的违法行为,有关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上级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建议有关人民政府责令其给予行政处罚,并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强制性内容和国家、省有关标准作出的,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权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给予赔偿。

第七十七条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施工许可证;不得为未取得规划许可和规划核实的建设工程予以备案;

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擅自改变规划许可证内容的建设单位颁发;核发证时,应当查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房屋权属登记的房产用途应当与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规定的用途一致。

第六章法律责任

1、设置了规划编制部门不作为或违法作为的法律责任

第七十九条镇、乡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依法组织编制城市的控制性详细规划、县城和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的;

(二)违反控制性详细规划强制性内容和规划条件变更程序,擅自批准更改建设项目用地性质、容积率、绿地率等规划条件的;

(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禁止情形,对临时建设予以批准的;

(四)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拒不受理以及未在法定时限内核发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或者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公示、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意见的;

(六)对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的规定在规划区内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依法予以查处的。

第八十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二)未依法在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三)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及个人批准用地的;

(四)对未取得规划许可和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予以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

(五)对未依法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建设项目核发商品房,或者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证的建设工程办理房屋权属登记的;

(六)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2、对违法建设作了处罚规定

第八十二条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建设工程造价是指建设工程价或者中标价。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是指工程全部造价;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是指违法工程的造价,按照建(构)筑物单体计算。

没收的违法收入应当与应依法没收的实物价值相当。

3、对违反乡村规划建设的作了处罚规定

第八十三条在乡、村规划区内未依法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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