饭店噪声和排烟污染侵害相邻权诉讼案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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饭店噪声和排烟污染侵害相邻权诉讼案例

饭店噪声和排烟污染侵害相邻权诉讼案例

陈洪森等以开设饭店产生噪声和排烟等侵害相邻权为由

诉邸哲明相邻关系案

作者: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法院魏莲

发布时间:

2008-12-0516:

09:

22

【要点提示】

2007年10月1日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90条已有明确规定“第九十条

不动产权利人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弃置固体废物,排放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噪声、光、电磁波辐射等有害物质。

【案例索引】

一审: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5)龙民一初字第236号(2005年7月25日)

二审: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蚌民一终字第336号(2005年12月16日)

【案情】

原告陈洪森等27人,均住蚌埠市交通家园。

被告邸哲明,恒丰大酒店经营者,住蚌埠市交通路220号。

陈洪森等27位原告与被告邸哲明开设酒店的房屋同在本市交通路“交通花园”小区。

27位原告系该区三栋坐北朝南住宅楼(均为六层)的部分住户,被告在该区开办了恒丰大酒店,从事餐饮业(未办理工商登记)。

该酒店所处的裙楼为二层楼房,坐东朝西,位于2号住宅楼和1号、3号住宅楼(1号楼在东、3号楼在西,两楼相连)之间,与住宅楼垂直连成一体。

被告开设的酒店的灶间(在二楼)上方为原告宋在文的住房,灶间引风机的声音对周围的住户形成噪声污染。

被告又将酒店二楼东边的墙打通,开一门通向位于灶间北侧的平台(原为四周封闭)。

灶间的烟囱向北平行穿越该平台后顺3号住宅楼楼梯间的墙壁往上延伸,达住宅楼第4层的高度。

该平台下面系一楼的一间房屋,与被告饭店一楼相连,但不归被告所有。

被告在此间房屋临交通花园小区的东墙上开出一门,装上防盗门,现已用角钢将门焊上。

被告饭店的工作人员在平台上洗菜、洗碗,以致污水流至小区内。

27位原告以被告开设的饭店产生的噪声、排烟等侵害相邻权为由,诉至本院。

原告陈洪森等诉称:

2004年1月28日,被告未经工商部门批准,擅自在原告居住的“交通花园”小区内开设饭店。

并非法将公用房屋打开一个门通向小区,又利用二楼公用平台洗菜、洗刷餐具,污水流到小区内,造成污染。

被告经营时,灶间引风机的噪音和所排放的烟雾都很大,被告的上述行为影响了小区的安全,造成了环境污染。

故请求被告立即封上通向小区的门、退出公用平台、消除引风机震动的噪音,治理污染、合理排烟,停止侵害,排除妨碍。

被告邸哲明辩称:

原告陈述的是原来的事实,被告现已采取了相应的措施。

已将一楼通向小区的门封上,不会影响小区安全。

饭店开业初期有排放污水的事实,也已进行了改造,不再排污。

对油烟机已进行了易位改造,且符合国家标准,已不存在噪音问题。

二楼平台是被告购买房屋的附属物,不属公共平台。

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上已不存在,被告亦不应退出二楼平台。

【审判】

安徽省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各方相邻,应以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来处理相邻关系。

被告邸哲明在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的情况下,开设酒店,产生的噪声和排放的油烟造成周围环境污染,干扰了27位原告正常的生活,其应承担民事责任。

被告饭店灶间引风机发出的声音,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没有造成噪声污染,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防碍的请求,于法相符,法院予以支持。

灶间北侧的平台系公用平台,被告擅自占用并在此排放洗物之污水,污染了小区环境应当退出平台,并将打开的墙壁恢复原状。

被告的酒店虽树立烟囱排烟,但高度欠妥,已影响了周围居民的生活环境。

从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的相邻原则考虑,被告应对烟囱进行重作,高度应高于住宅楼的最高点为宜。

被告在临小区的一楼不归自己所有的房屋的墙上擅自开门,侵害了原告的相邻权,其虽已将此门封上,但并未将破坏的墙体复原,原告的请求于理于法相符,被告应将该处开通的门砌上,恢复原状。

被告辩称没有造成小区环境污染以及二楼平台是其购买房屋附属物的主张,因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成立,故对被告的辩称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3条、第134条第1款第

(1)项、第

(2)项、第(5)项、第(6)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1、邸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拆除其恒丰大酒店灶间的引风机,同时将烟囱升高(升高后的烟囱排烟处的高度应当高于交通花园住宅楼的最高点)。

2、邸哲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其饭店灶间北侧的平台迁出,迁出时将其打开的门砌上。

同一时间内将平台下面一楼房屋东墙开向小区的门砌上,恢复原状。

【上诉】

一审宣判后,邸哲明不服提出上诉,上诉理由为:

其抽油烟机的安装符合标准,不存在噪音污染;所占用的二楼平台不是公用的,应是饭店的附属设施,且通向小区的门已封上,判决封上该门没有实际意义。

陈洪森等27位被上诉人同意原判。

二审中,被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对原审法院认定其灶间引风机的声音对周围住户形成噪声污染有异议外,对其他事实基本无异议,据此,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上诉人辩解其灶间不存在噪音污染问题,提供的主要证据为2005年3月24日其单方委托的,由蚌埠铁路分局环境检测站对其酒店做出的《质量检测报告书》,证明其所经营的酒店噪声符合国家标准,对周围群众不造成危害。

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蚌埠铁路分局环境检测站检测资格、监测的方式、方法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此检测报告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综合双方举证、质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4条第(3)项之规定,上诉人作为环境噪声污染的加害方,应由其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上诉人仅提供了其单方委托蚌埠铁路分局环境检测站所作的《质量检测报告书》,且没有提供相应证据证明检测单位及监测人员具有相关检测资质,不能证明其监测结论的合法性、客观性,被上诉人对该证据也不认可,仅凭该证据不能认定上诉人完成举证责任,其辩解认为排污行为合法,应予免除依据不足。

另查,上诉人主张其所用的二楼平台是其饭店的附属设施,不是公用平台一节,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证实。

其二审所述的“已将饭店通向小区的门封上”的行为发生于一审判决做出后后。

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邸哲明未经工商管理部门批准即开始经营酒店,产生的噪音和排放的油烟造成周围环境污染。

邸哲明辩解其排污行为符合国家标准,但没有充分证据证实,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作为致害方对27位被上诉人正常的生活带来的不利影响,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一款

(1)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随着城市建设规模的不断扩大,开发商在建设住宅小区的同时,均将住宅底层建成商业用房进行出售。

但在设计过程中,很少考虑经营设备、设施的安放问题。

购房者利用商业用房开设酒店、从事餐饮的情况较多,从而引出了噪声、油污等环境问题以及其他相邻关系纠纷。

相邻关系不能融洽,造成此类案件逐年上升,是较难审理的民事案件之一。

难就难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且实践中对不动产所有权人或使用人行使所有权或使用权时应予限制或扩张的“度”难以把握,缺乏相应的参照标准。

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较复杂,既有噪声、油烟排放等环境侵害,又有侵占公共部位的侵权问题。

一、关于噪声是否构成环境污染

目前建设的小区均是商业房和住宅房连为一体,而酒店的灶间多设在其背后与住宅房相近的地方,由此引起“噪声扰民、油烟污民”的现象。

噪声污染对人体的健康危害是长期的、潜移默化的,短期可能觉察不到。

环境保护是世界性的主题,环境侵害是一种新型的侵权行为。

生产经营中不可能没有声音,酒店灶间的鼓风机、引风机产生的声音超出标准即为噪声,可形成噪声污染,其对人体的危害大、过程长。

本案被告对其引风机产生的声音是否超标、是否噪声,负有举证责任。

但其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声音在规定的限度内,不能证明没有造成噪声污染,故推定被告的灶间引风机的噪声造成环境污染,被告应承担相应责任。

二、油烟的排放是否侵害相邻权

只要开设酒店,就存在油烟排放问题。

如合理排放油烟亦不会影响周围居民的生活。

关于油烟排放的焦点问题是烟囱的设置是否合理合法。

被告酒店的烟囱出口处只与住宅楼第四层等高,没有达到规定的高度。

烟囱低于住宅楼的高度,可想而知,排放的油烟随风飘荡,居民有窗户不敢开、有衣服不敢晒,影响通风和生活质量,深受其害。

如判决拆除烟囱,虽方便众原告的生活,但不利于被告的生产经营。

所以,本案从相邻关系的一般原则出发,参照相关规章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寻求衡平。

判决被告将烟囱重作,即将烟囱升高,排烟处超出住宅楼最高点。

三、侵占公用部分的行为是侵权行为在相邻关系案件中,关于排除妨碍的请求最多。

本案中,被告擅自利用小区二楼公用平台洗菜、排污,侵害了居民的权利。

二楼平台属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中的公有部分,属小区全体居民所有,被告擅自占用是侵权行为,应停止侵害,恢复原状。

同时,被告未经同意,在一楼东墙擅自拆墙开门,亦为侵权行为。

其虽然将门封上,但原告要求恢复原状的亦合理合法。

天茂城中央饭店排烟问题至今没有得到解决,政府工商部分声称已采取地下排烟措施,但作为天茂业主,至今没有看到实质性的改善,相反,天茂城中央不法饭店经营者大胆违背国法,藐视政府,继续侵害天茂业主们的身体健康。

建议天茂业主们联合起来,发起群体性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天茂不法饭店拆除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设施,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请大家关注北京市有关噪音污染的法律案例。

第一,丰台区庄维花园

2001年,李先生购买了丰台区庄维花园7号楼306单元的住房,该楼采用高压水泵从地下一层将水供向楼上,随着住户逐渐增多,水泵启动越来越频繁,随之产生了剧烈的噪音,每隔一两个小时,李先生家中就会出现长达十多分钟的嗡嗡声。

李先生告诉记者,由于长期生活在噪声环境中,全家人都出现了严重的神经官能症,孩子的学习成绩也每况愈下。

2004年,丰台区环境保护监测站对李先生家客厅的噪声进行检测,测得客厅内夜间噪音为39.7分贝。

随后,李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要求对方消除噪音并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最终,丰台法院作出判决,被告北京庄维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六日内,对庄维花园7号楼水泵采取有效、可靠的隔声降噪措施。

同时,于判决书生效七日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万元。

第二,宣武区天桥北里小区

2002年,58岁的何先生搬到了宣武区天桥北里1号楼3层,没想到烦恼随之而来:

“晚上睡觉时突然感觉床在颤抖,同时有嗡嗡的响声从楼下顺着床板传来,声音直钻到耳朵里。

”后来,何先生发现噪音来自正对着他们房间的地下二层生活水泵间。

中同律师事务所的律师顾新华解释说,天桥北里居民和其他居民遇到的这种情况,只要居民认为给他们带来了影响,就可以向法院起诉,因为噪音如果超标的话,就属于环境污染;不超标的话,对居民也属于一般性侵权,同样可以向法院起诉。

第三,海淀区世纪城小区

18台供暖锅炉设在居民楼内,受震动、噪音困扰的“世纪城”业主将海淀消防监督处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该锅炉房的批准审核意见。

北京市一中院行政庭的法官张杰承办该案,他倾听了23位业主的抱怨和开发商金源公司的意见。

几次谈话,金源公司同意建起了一间单体房屋,将一部分发生噪音的设备引入,使噪音污染明显降低。

同时,他们还将去规划局申请批准建立单体锅炉房。

第四,朝阳区南磨坊

某一家五口是“危改”回迁户,2000年1月,京宏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他们安置了住房。

住进去没多久,他们发现,家里总有严重的噪音,一打听才知道,原来居住房屋的地下一层是水泵房。

后来虽经两次治理,但噪音依然超标。

无奈之下,刘先生将开发商告上法庭,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一家生活在超噪声标准的环境下近4年,其身体、精神比他人附着以更多的负荷,被告的侵权行为成立,其作为噪声污染的加害人应向各原告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房地产公司赔偿刘某一家2000年1月至2003年12月18日精神损害抚慰金6万元。

同时要求被告应尽快对水泵做降噪处理工作,保障居民良好的生活环境。

第五,北京工业大学职工家属楼

因为难以忍受楼下的水泵噪音,北京工业大学计算机学院的助理实验师杨某将学校告上法庭,要求调换房屋并赔偿4万余元。

杨某称,自己于2000年住进了学校分配给他的一套住房,但他家位于一楼,与安装在地下一层的水泵只隔一层地板。

水泵一工作,他家就跟着一起“轰隆”,而且水泵经常连续工作24小时,严重影响了家人的休息。

法院查明,北工大曾两次对水泵进行改造。

目前杨某家中的噪音已经不高于规定的35分贝了。

但由于杨家此前确实受到了噪音污染,因而法院判决北工大支付噪音补偿金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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