谯城区工商局农资市场监管培训资料.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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谯城区工商局农资市场监管培训资料
谯城区工商局农资市场监管培训资料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培训资料
一立法目的(第一条):
为加强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
二、立法依据(第一条):
《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
三、适用范围(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四、农资的概念(第三条第一款):
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五、农资经营者的概念(第三条第二款):
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资市场监管职责(第四条):
1、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2、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3、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4、依法履行其它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七、农资经营者市场准入(第五条、第六条):
1、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2、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
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依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2009〕31号)。
化肥经营者应建立进货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制度,相关记录必须保存至化肥销售后两年,以备查验。
化肥经营应明码标价,化肥的包装、标识要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和国家标准。
化肥经营者要对所销售化肥的质量负责,在销售时应主动出具质量保证证明,如果化肥存在质量问题,消费者可根据质量保证证明依法向销售者索赔。
3、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种子法》第29条第2款、第30条)
如:
《农药管理条例》:
第18条:
下列单位可以经营农药:
1、供销合作社的农业生产资料经营单位;2、植物保护站;3、土壤肥料站;4、农业、林业技术推广机构;5、森林病虫害防治机构;6、农药生产企业;7、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经营单位。
经营的农药属于化学危险物品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经营许可证。
4、特别规定(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可不办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种子法》第27条)。
八、农资经营者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第八条):
1、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2、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3、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
4、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做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5、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九、农资经营者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第九条):
(一)、进货查验制度和索证索票制度(第九条第一款):
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
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农资经营者索取票证的种类
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资经营者在日常经营中应当索取票证的种类包括以下三方面:
1、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原件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复印件),包括:
(1)营业执照;
(2)经营许可证或专营资格证明文件(法律法规规定专营经营或许可经营的产品)。
2、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包括:
(1)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
(2)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3)产品登记证;(4)同种农资产品定期(间隔期原则上不超过一年)向供货商索要的由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
进口商品则需提供以下产品资质质量证明:
(1)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
(2)进口商检证明。
3、销售凭证,包括销售发票或出货单或统一配货单等供货商提供的销货凭证。
销售凭证必须包含以下内容:
(1)销售单位与营业执照一致的全称、联系人及电话;
(2)销售时间;(3)与包装一致的商品名称;(4)与包装一致的生产企业、型号和规格;
(5)数量。
销售凭证应加盖销售单位公章或由其负责人签名。
索取票证的要求
农资经营者在与供应商或生产企业进行首次交易时,应当向对方索取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
再次向同一供货商购进同种商品,只需索取销售凭证。
具体商品的要求:
1、肥料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2)生产许可证(只限国产肥料);
(3)肥料登记证或肥料备案登记证(部份肥料国家规定免予登记,具体名单:
1.硫酸铵;2.尿素;3.硝酸铵;4.氰铵化钙;5.磷酸铵(一铵、二铵);6.硝酸磷肥;7.过磷酸钙;8.氯化钾;9.硫酸钾;10.硝酸钾;11.氯化铵;12.碳酸氢铵;13.钙镁磷肥;
14.进口二元、三元复合肥;15.单一微量元素肥;16.高浓度复合肥);
(4)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只限国产肥料)。
(5)由法定检验机构定期出具的同种肥料商品的检验报告(只限国产肥料)。
购进进口肥料的还应索取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和商检证明。
2、农药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2)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只限国产农药);(3)农药(临时)登记证;(4)经国家农药管理部门备案的农药产品标签或者说明书;(5)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只限国产农药);(6)产品质量标准。
(7)由法定检验机构定期出具的同种农药商品的检验报告(只限国产农药)。
购进进口农药的还应索取产地证明(或进口合同)和商检证明。
3、种子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2)种子生产许可证;
(3)种子经营许可证(供货商为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种子经营者或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以书面委托代销其种子的除外,但应提供委托受托双方签订的书面委托代销协议和以委托者名义开具的出售凭证,并不得再委托代销种子;
(4)种子检验检疫合格证或购销合同。
4、农机具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2)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3)产品检验合格证。
5、农膜
(1)供应商的营业执照;
(2)证明其具备专营资格的有关文件;(3)生产许可证或生产批准文件;(4)产品检验合格证。
票证管理
农资经营者对所索取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应当每年核对一次,并按供货商及商品进行分类,妥善保管备查。
供应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的主体资格证明,应当保存至经营者不再向该供货商或直接供货的生产企业进货止。
产品的资质质量证明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1年期满之日止;同种商品持续进货并销售的,应当持续保存。
销售商品的票据应当保存至产品销售后1年期满之日止。
简化索验手续的条件
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商品,可由总部对统一配送的农资商品的主体资格证明和产品资质质量证明进行统一索验、保管,总部应当出具已索证索票的证明和销售或配送商品的票据。
但实行连锁经营的农资经营者自行采购的农资商品,仍应当按照要求自行索验相关票证并妥善保管备查。
(二)进销货台帐制度(第九条第二款):
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种子经营者应当按照《种子法》第36条的规定建立种子销售台帐。
《种子法》第36条:
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资经营者应当如实建立进货台账,台账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型号、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农资经营者,还应当建立销售台账,台账信息应包含产品名称、生产者名称、型号、规格、数量、销售对象及其联系方式、销售时间等内容。
农资经营者建立进销货台账可采用省工商局制订的统一格式台账本,农资经营者可自安徽省工商局网格化监管系统下载自行印刷或者在市场上自行购买。
农资经营者可使用省工商局免费提供的农资进销台账软件进行台账的电子化管理,使用电子台帐的应于每月底前将当月电子台帐统一打印为书式台帐保存。
不具备记录电子台账条件且因实际困难而无法使用统一格式台账本但直接面向农民销售农资商品的经营者,经辖区工商所审核同意并进行备案后,可将供货商出具的销售商品的票据按月装订或粘贴成册,形成当月进货台账。
对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推广使用的台账,工商部门予以确认,不再另行建立台账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三)农资产品质量承诺制度(第九条第三款):
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省局《关于进一步规范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符合省工商局统一样式的销售凭证(参考样式详见附件3)。
鼓励行业协会组织省内生产企业统一印制销售凭证随商品流转。
经营采用生产企业统一印制销售凭证农资商品的经营者,可不再以自身名义向销售者提供销售凭证。
农资经营者还应当与辖区工商所签订农资商品诚信经营承诺书(参考样式详见附件4),承诺依照《产品质量法》和《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承担因自身销售的农资商品质量引起的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损失赔偿等产品质量责任。
农资企业诚信经营承诺书(参考样式)
一、积极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红盾护农行动,热情为“三农”服务。
二、诚实守信,遵纪守法,规范经营,优质服务。
三、绝不生产、购入和经销假冒伪劣农资商品,让农民群众真正用上“放心农资”。
四、实行售出商品质量保证制度,严格执行商品进货查验制度、索证索票制度、“两帐两
票、一卡一书”和“三联单”信用凭证制度;如出现质量问题,实行相关责任制。
五、凡发现我单位(及经销网点、直营或加盟连锁网点)有经销假劣农资商品或其他违章违法行为的,可向我单位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举报投诉。
六、健全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健全完善经营台帐。
七、加强对所经销农资商品的科技指导服务,引导农民安全使用农资。
八、积极配合支持管理部门和执法部门的监管检查,自觉接受广大消费者和社会群众的监督。
承诺单位(签字或盖章)
(四)不合格农资产品下架、退市制度(第九条第四款):
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
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工作(第九条第五款)。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十、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责任和义务(第十条):
1、资格审查制度(第十条第一款):
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2、协议准入制度(第十条第二款):
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帐、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3、投诉处理制度(第十条第三款):
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4、配合、报告制度(第十条第四款):
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农资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5、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第十条第五款)。
十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1、实行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第十一条第一款)。
依据: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对企业实行信用分类监管的意见》(工商企字[2003]131号)、《安徽省农资经营者信用管理办法(试行)》。
在农资市场监管工作中,要与农资经营者经济户口管理、信用分类监管制度相结合,依据农资生产经营者的守法诚信情况,建立和完善农资经营者信用分类监管制度,对信誉好的市场主体予以警示或限期整改,列出重点监管对象。
对多次违法违规、情节严重的要依法严肃查处。
2、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实行农资市场巡查制度(第十一条第二款)。
依据:
《谯城区工商局农资市场巡查制度》(工商市[2008]75号)、《谯城区工商局农资市场网格化市场巡查办法》(工商市[2009]93号)。
十二、农资市场巡查“五查五看”
(1)查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资格,看经营者证照是否齐全,是否按要求悬挂,是否出租、出借证照,是否超范围经营,是否按时年检;
(2)查农资经营者是否建立和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索证索票制度”、“进、销货台账制度”、“质量承诺制度”、“不合格农资退市制度”等经营管理制度情况。
重点检查:
A、核对经营者进销货台账中登记的经营商品是否与实际销售的商品名称、生产厂家、型号一致,是否存在漏记商品,并对已检查核对的台帐签字确认;
B、经营者购进每种商品时是否都按要求索取销售商品的票据,销售商品的票据是否都清楚标示销售单位名称、联系人及电话、销售时间、购进商品的名称、生产企业、型号和数量,是否经销售单位签章确认。
C、销售的商品是否都向购买者提供销售凭证并留有存根,销售凭证是否与台账相符。
D、核对经营者索验的有关票证是否合法有效、齐全;未索取相关票证的,是否属于连锁配送或统一查验的产品。
(3)查经销的农资,看是否有质检报告,是否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农资商品冒充合格农资商品,是否为国家明令禁止销售、失效、变质的农资商品;是否伪造、涂改产品生产经营单位名称、地址、有效期;是否假冒或仿冒他人产品商标、名称、包装、装潢、厂名、厂址;
(4)查包装标识,看农资商品标示内容是否虚假,是否有产品名称、厂名、厂址,是否标明生产日期和有效期限;
(5)查商标、广告,看农资商标是否有侵权和违法使用行为,农资商品广告是否有对农资产品质量、服务、功效、适用范围等做虚假宣传行为。
加强市场巡查,增加巡查密度,完善巡查内容,建立健全农资违法经营行为记录,将农资市场巡查与经济户口、信用分类监管等结合起来,不断提高市场巡查效率。
对经营户的检查结果应当如实记录形成检查日志。
3、实行农资市场监管预警制度,根据市场巡查、消费者申诉、举报和查处违法行为记录等情况,向社会公布农资市场监管动态信息,及时发布消费警示(第十一条第三款)。
4、建立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及时受理和处理农资消费者咨询、申诉和举报(第十一条第四款)。
5、建立农资市场监管工作责任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不依法履行职责,损害农资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监管农资市场依据及职权(第十二条):
(一)监管依据(第十二条):
《行政处罚法》、《产品质量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种子法》、《农药管理条例》、《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商标法》、《广告法》、《农业机械安全监管条例》、《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等法律、法规。
(二)可行使职权(第十二条):
依据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在对农资市场进行监管可行使下列职权:
1、责令停止相关活动;
2、向有关的单位和个人调查、了解有关情况;
3、进入农资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4、查阅、复制、查封、扣押有关的合同、票据、账簿等资料;
5、查封、扣押有证据表明危害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或者有其他严重质量问题的农资,以及直接用于销售该农资的原材料、包装物、工具;
6、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十四、法律责任(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
1、农资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本办法规定,现行法律、法规和规章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
十五、实施时间:
自2009年11月1日起实施。
农业生产资料市场监督管理办法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45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农业生产资料(以下简称农资)市场管理,规范农资市场经营行为,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特别是维护农民的合法权益,保障粮食生产,促进农村改革发展,根据《产品质量法》、《种子法》、《农业机械化促进法》、《农药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农资,是指种子、农药、肥料、农业机械及零配件、农用薄膜等与农业生产密切相关的农业投入品。
本办法所称农资经营者,是指从事农资经营的自然人、企业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农资市场的监督管理,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对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二)依法监督检查辖区内农资的质量,对不合格的农资进行查处;
(三)依法受理并处理辖区内农资消费者的申诉和举报;
(四)依法履行其他农资市场监督管理职责。
第五条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设立农资经营者和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须经批准的,或者申请登记的经营范围中属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的,应当在申请登记前,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并在登记注册时提交有关批准文件。
第六条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企业从事化肥连锁经营的,可以持企业总部的连锁经营相关文件和登记材料,直接到门店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申请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应当有相应的住所、经营场所;企业注册资本(金)、个体工商户的资金数额不得少于3万元人民币。
申请在省域范围内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1000万元人民币;申请跨省域设立分支机构、从事化肥经营的企业,企业总部的注册资本(金)不得少于3000万元人民币。
专门经营不再分装的包装种子的,或者受具有种子经营许可证的种子经营者的书面委托为其代销种子的,或者种子经营者按照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设立分支机构的,可以直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登记。
(种子法29条、30条)
第七条农民专业合作社向其成员销售农资的,可以不办理营业执照。
农民个人自繁、自用的常规种子有剩余的,可以在集贸市场上出售、串换,可以不办理种子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27条
第八条农资经营者应当依法从事经营活动,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不得从事下列经营活动:
(一)依法应当取得营业执照而未取得营业执照或者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和期限从事农资经营活动的;
(二)经营国家明令禁止、过期、失效、变质以及其他不合格农资的;
(三)经营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不符合国家标准,伪造、涂改国家标准规定的标签标识标注内容,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假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之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的农资的;《种子法》35条、《农药产品标签通则》、《肥料标识内容和要求》。
(四)利用广告、说明书、标签或者包装标识等形式对农资的质量、制作成分、性能、用途、生产者、适用范围、有效期限和产地等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的;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九条农资经营者应当对其经营的农资的产品质量负责,建立健全内部产品质量管理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进货索证索票制度,在进货时应当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并按照同种农资进货批次向供货商索要具备法定资质的质量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原件或者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以及产品销售发票或者其他销售凭证等相关票证;
依据:
503号令、《农药管理条例》第20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第1款、《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二)农资经营者应当建立进货台账,如实记录产品名称、规格、数量、供货商及其联系方式、进货时间等内容。
从事批发业务的,应当建立产品销售台账,如实记录批发的产品品种、规格、数量、流向等内容。
进货台账和销售台账,保存期限不得少于2年;
依据:
《种子法》第36条、《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14条第2款、《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化肥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
(三)农资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销售凭证,按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与消费者的约定,承担修理、更换、退货等三包责任和赔偿损失等农资的产品质量责任;
(四)农资经营者发现其提供的农资存在严重缺陷,可能对农业生产、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造成危害的,应当立即停止销售该农资,通知生产企业或者供货商,及时向监管部门报
告和告知消费者,采取有效措施,及时追回不合格的农资。
已经使用的,要明确告知消费者真实情况和应当采取的补救措施;
(五)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条农资交易市场开办者应当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建立并落实农资的产品质量管理制度和责任制度,承担以下责任和义务:
(一)审查入场经营者的经营资格,对无证无照的,不得允许其在市场内经营;
(二)明确告知入场经营者对农资的质量管理责任,以书面形式约定入场经营者建立进货查验、索证索票、进销货台账、质量承诺、不合格产品下架、退市制度,对种子经营者还应当要求其建立种子经营档案;
(三)建立消费者投诉处理制度,配合有关部门处理消费纠纷;
(四)配合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发现经营者有本办法第八条所禁止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一条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下列制度,对农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