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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海民初字第21925号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营业场所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甲14号华鹰大厦G座。

负责人刘瑞,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霞,女。

委托代理人冯锦卫,北京市通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丹,男,1942年2月1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樊晖,男,1969年3月6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宇,男,1971年6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军,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辉,北京市天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公主坟支行(以下简称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与被告刘丹、被告樊晖、被告刘宇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法官王哲担任审判长,法官邹玉玲、人民陪审员王鲁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赵霞、冯锦卫,被告刘丹、被告樊晖、被告刘宇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李军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诉称:

北京光彩通达科技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光彩通达网络通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彩通达公司)系由刘丹、樊晖、刘宇及樊华(已于2009年3月31日去世)于2001年1月申请设立的一家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其中,刘丹出资810万元,占27%的股份;樊晖出资750万元,占25%的股份;刘宇出资690万元,占23%的股份。

因光彩通达公司拖欠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5369796元及利息等巨额债务,经法院强制执行仍无法清偿,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申请对其进行破产清算。

2012年2月15日,海淀区法院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受理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破产管理人。

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依法申报了9231014.96元的债权。

但因刘丹、樊晖、刘宇作为光彩通达公司的在世股东,经破产管理人及法院多次通知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后,仍不提交破产清算所需的光彩通达公司的完整财务资料,致使光彩通达公司的财产状况及债权债务情况无法查清,清算工作无法进行。

海淀区法院于2012年11月16日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2号民事裁定,裁定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同时告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在破产清算程序终结后,可另行提起诉讼要求有责任的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等清算义务人,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债务承担偿还责任。

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认为,刘丹、樊晖、刘宇作为光彩通达公司的清算义务人,怠于履行义务,拒不提交光彩通达公司的完整账册,致使破产清算工作无法进行而被迫终结,其依法应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华夏银行请求法院判令:

1、刘丹、樊晖、刘宇对光彩通达公司所欠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5369796元、利息3751338.96元、代垫案件受理费104880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9231014.96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予以支付;2、诉讼费用由刘丹、樊晖、刘宇承担。

被告刘丹、樊晖、刘宇共同辩称:

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光彩通达公司是破产清算,应当依据企业破产的法律实施,而不是依据《公司法》。

依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刘丹、樊晖、刘宇不是破产清算义务人,没有清算义务。

刘丹、樊晖、刘宇只是股东,已经履行完了出资义务。

刘丹、樊晖、刘宇在事实上未掌握公司的财务账册,在法律上也没有保管公司账册的义务。

现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仅以光彩通达公司在清算中未提供完整账册就推定股东没有履行相应义务,就此将责任推到股东身上,与法律规定不符。

综上,请求驳回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

2001年1月4日,光彩通达公司成立,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3000万元,股东为刘丹、樊晖、樊华、刘宇,其中,刘丹出资810万元(27%)、樊晖出资750万元(25%)、樊华出资750万元(25%)、刘宇出资690万元(23%)。

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刘丹。

2006年7月28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与光彩通达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光彩通达公司提供1480万元的贷款,用于借新还旧,期限为1年,自2006年7月28日至2007年7月28日,年利率为7.839%,合同的保证人为融丰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系统集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通达公司)和北京兆比通达电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比通达公司)。

2007年7月30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光彩通达公司分别与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签订展期协议,约定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光彩通达公司提供贷款1470万元,贷款期限自2006年7月28日起至2008年7月28日止,贷款利率调整为年利率7.02%,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和兆比通达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为2年。

截至2008年12月20日,光彩通达公司欠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13698000元、利息148695.34元。

2009年3月31日,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樊华及公司总经理张晓辉因车祸去世。

在此之前,光彩通达公司已通过2001年度至2007年度工商年检。

诉讼中,刘丹、樊晖、刘宇称,樊华为光彩通达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樊华与总经理张晓辉共同负责公司经营管理。

2009年4月13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08年度工商年检。

该公司2008年度年检报告书记载,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236.09万元,负债总额为215.18万元,利润总额为-42.09万元,净利润为-42.09万元,实收资本为3000万元,纳税额为0万元,全年销售收入为0万元,上述财务数据源自该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009年6月8日,本院就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诉光彩通达公司、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5335号民事判决,判决:

1、光彩通达公司偿还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贷款本金13698000元及相应贷款利息;2、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对光彩通达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光彩通达公司进行追偿。

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04880元以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光彩通达公司、融丰行公司、盛世通达公司、兆比通达公司负担。

之后,各方当事人未上诉,该判决生效。

此后,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于2009年2月10日作出(2009)海民执字第8680号民事裁定,确认在执行程序中,执行回案款1333204元,余款未能执行,裁定终结该次执行程序。

2010年5月10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09年度工商年检。

该公司2009年度年检报告书记载,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2006575元,负债总额为1970618元,利润总额为1469元,净利润为1102元,实收资本为30000000元,纳税额为16902元,全年销售收入为1048924元,上述财务数据源自该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011年3月2日,光彩通达公司召开第四届第三次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免去刘丹执行董事的职务,由侯海法担任执行董事。

该决议书上有樊华、刘丹、樊晖、刘宇的签字字样。

诉讼中,刘丹、樊晖、刘宇称该决议上“樊华”字样系代签,三人知晓并认可代签行为。

2011年3月4日,光彩通达公司通过了2010年度工商年检。

该公司2010年度年检报告书记载,公司的资产总额为31392223元,负债总额为1353921元,利润总额为2930元,净利润为2344元,实收资本为30000000元,纳税额为27980元,全年销售收入为548727元,上述财务数据源自该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2011年3月9日,光彩通达公司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将法定代表人由刘丹变更为侯海法、董事成员由刘丹变更为侯海法,经理由樊华变更为侯营。

2011年6月30日,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与融丰行公司(担保人之一)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由融丰行公司一次性代光彩通达公司向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偿还700万元。

同日,融丰行公司履行了上述执行和解协议。

因光彩通达公司未清偿全部债务,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向本院申请对光彩通达公司进行破产清算。

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作出(2012)海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

1、受理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对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指定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同时,本院以公告方式通知光彩通达公司的债权人于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向北京市华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确定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的召开时间为2012年5月21日。

债权申报期内,仅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申报了债权,债权总额为9231014.96元(贷款本金5369796元、截至2012年2月15日的利息3751338.96元、案件受理费10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

2012年3月13日,破产管理人联系刘丹、刘宇、樊晖,要求与他们商谈破产清算事宜未果。

2012年3月23日,破产管理人向刘丹、樊晖、刘宇发函,要求他们提供光彩通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侯海法以及公司财务管理人员的联系方式,移交印章、账簿、文书和财产、负债清单等资料,在该函中,明确告知其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法律后果,即造成无法清算的,应依法对光彩通达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刘丹、樊晖、刘宇未予回应。

2012年5月12日,刘丹、樊晖、刘宇、侯海法、光彩通达公司共同委托沈焰作为代理人,向破产管理人申请延期召开第一次债权人会议,破产管理人予以同意后,电话通知沈焰准备相关资料,并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沈焰发送了需要提供的资料清单。

此后,因多次催促未果,破产管理人于2012年6月12日通过电子邮件的方式向代理人沈焰发送了《关于移交光彩通达公司有关资料的敦促函》,限期10日内提供相关资料。

刘丹、樊晖、刘宇、侯海法、光彩通达公司未予回应。

2012年7月26日,破产管理人提议本院裁定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的破产清算程序,理由是:

股东刘丹、樊晖、刘宇及法定代表人侯海法经破产管理人口头及书面催促并释明相关法律后果,仍不配合清算工作,拒不提供任何资料,也未做出任何说明,清算期间未发现光彩通达公司任何可变现资产线索,无法支付必要清算费用,清算工作无法继续进行下去。

2012年9月7日,本院组织破产管理人、债权人、债务人及其股东等谈话,刘丹、樊晖、刘宇、侯海法、光彩通达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沈焰表示,可以在15日内提供清算所需相关资料。

破产管理人以及华夏银行公主坟支行一致同意光彩通达公司的股东继续配合清算工作。

本院向代理人沈焰释明,如光彩通达公司未按期移交账簿、财产造成破产清算程序不能顺利进行,需要承担不利法律后果。

2012年10月11日,由于未接受企业年检,光彩通达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2012年10月12日,破产管理人在刘丹、樊晖、刘宇的配合下,取得了光彩通达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书》、公章及2004年、2005年、2006年、2007年、2009年、2010年部分财务单据等资料,收到现金401.23元,收到部分软件产品。

2012年10月15日,破产管理人以光彩通达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无法继续提供公司财务账簿、会计报表、会计凭证等资料,已知现有资产由于严重贬值没有评估变现的必要,清算期间未发现光彩通达公司其他可变现资产线索,清算程序无法进行为由,再次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终结光彩通达公司破产清算程序。

2012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2)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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