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

上传人:b****6 文档编号:7298683 上传时间:2023-01-22 格式:DOCX 页数:9 大小:28.14KB
下载 相关 举报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9页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9页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9页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9页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9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9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docx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

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与发展分析

  摘 要:

宪法法院为奥地利首创,但德国现行宪法完善了宪法法院体制,形成具有较大影响的宪法监督模式。

本文通过论述宪法法院在奥地利、德国以及其它欧洲国家的兴起,揭示了宪法法院模式的形成与发展的历史过程,分析了不同国家宪法法院体制的差异。

  关键词:

宪法法院,合宪性

  一、引言

  我们一般是在“宪法保障”的名义下提出宪法法院的监督模式问题的。

实际上这主要涉及的是有关宪法的实施和如何保障宪法的权威性和至上性。

从当今世界150多个国家的宪法规定及其实践来看,宪法实施问题越来越受到各国的重视。

制定宪法的目的在于实施宪法的价值、功能和作用只能在宪法的实施中体现出来。

宪法适用是宪法实施的重要形式,宪法实施包括两个紧密联系的方面,即宪法适用与宪法遵守。

宪法适用是指特定国家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具体运用宪法处理违宪案件的专门活动。

  除了涉及宪法实施的问题外,与本论题密切相关的另一个理论前提就是法院是否享有宪法的解释权。

是否可以这样推论:

如果法院享有了宪法解释权,那么法院就必然会享有违宪审查权。

一般说来,按照国家权力结构理论和分权理论,宪法的解释权应当归于立法机关享有。

但通观世界各国的宪政实例,许多国家都承认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

如果承认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就必须承认法院对于违宪的法律或命令享有“否认”、“撤销”的权力。

  而何为“违宪”?

在何种情况下采用“否认”与“撤销”?

这是在分析宪法监督模式时必须首先考虑的。

王世杰、钱端升先生在其所着《比较宪法》一书中,专门研究了这个问题,他们认为:

“要决定一种法律或命令是否违反宪法,所应注意者不外两点。

一为法律或命令的成立,曾否具备宪法上所规定的条件。

例如法律通过议会时,曾否依照宪法所规定的程序与票数;命令的颁布,曾否依照宪法所规定的手续。

这是法律或命令的形式问题。

一为法律或命令的条文,有无违反宪法条文的规定。

这是法律或命令的实质问题。

形式的违宪与实质的违宪同为违宪,倘认法院应享有宪法解释权,则形式上或实质上违宪的法律或命令,俱受法院的制裁。

但是许多德国学者以为法院就令享有宪法解释权,亦只能审查法令的实质是否违宪。

至于形式上的违宪问题则非法院所当过问……”按着,他们分析了如何对待违宪法律或命令,并引用了美国和奥地利两国不同的制度对违宪法律或命令采取的不同结果。

对违宪法律或法令所作出的“否认判决”仅仅是法院的判决不承认该项法律或命令对本案的有效,但它并不能使该项法律或命令从此不再执行。

如美国承认法院享有宪法解释权,享有违宪审查权,但法院的判决仅能否认违宪的法令,而不能撤销,该项法律、法令在法律上并没有消灭。

而“撤销判决”则是法院的判决使该项法令不能再继续存在、继续执行,该项法律、法令在法律上已经消灭。

如奥地利,凡认为某法律、法令违宪,都可向宪法法院提起撤销之诉,而不必等到有诉讼案件发生时才一并起诉。

当然享有违宪审查的机关各国的规定是不一致的,有的是立法机关、有的是普通法院、有的是专门法院、有的是特别委员会。

这也正涉及到本文所要分析的问题。

  从本文的标题可知,宪法法院作为违宪审查的机关是宪法监督模式之一种,具体说来是从违宪审查机构的角度提出这个问题的。

因违宪审查这个源起于美国的制度,需要有特定的机构负责运行。

其产生的原意本为司法机关对是否符合宪法的问题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而设计的一项制度。

但这种特定的机构往往却因各国不同的宪政结构、不同的法律文化、不同的国情而发生了变化,至少说在负责审查是否违宪的特定机构上发生了变化。

通观世界各国的违宪审查机构可以看出,这种特定机构可以分为四大类别:

一是由立法机关负责审查,学界通常认为英国和前苏联是采用这种宪法监督模式的代表;二是由司法机关进行审查,学者们都以美国的违宪审查制度作为这种监督模式的典范;三是设立专门的政治机构负责违宪审查,一般说来法国是采用这种监督模式的典型;四是设立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工作,如奥地利、德国、意大利、俄罗斯等国是实行这种监督模式的代表。

而本文讨论的范围内,仅指其中之一种——“宪法法院监督模式”。

  违宪审查制度从产生发展至今,经过了一系列改革和创新。

如今学者们基本上是在这样几个层面上认识了这个制度:

第一、建立违宪审查制度是保障宪法实施,防止宪法危机的重要手段。

判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违宪、国家机关和政党的行为是否违宪,这本身就是一件非常重要的事情,因此,必须由特定的国家机关来实施这个制度。

一般来说,除美国外,各国宪法中都明确规定了违宪审查的实施机关。

第二、违宪审查的对象为立法机关和其他国家机关、政党、团体的行为。

任何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的行为都不得超越宪法范围,因此,违宪审查机关必需具有极大的权威性,必须具有特殊的宪法地位,违宪审查机关所作出的审查决定具有终局性,一般不得上诉,也不得再由其他机关复审,在判定某一法律或某一行为是否具有合宪性方面,违宪审查权又具有排他性。

第三、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一种重要手段。

对某一法律或某一行为是否违宪的监督手段应当是多种多样的,任何政党、任何组织、任何个人都有监督宪法正确实施的权利和义务,都可以对违宪的立法和行为提出批评,甚至于可以进行抗议。

但这些反对措施都不具有法律意义,都不能最终回答某项立法或某一行为是否违宪,只有违宪审查机关的审查结论才能最终从法律上解决这个问题。

一旦某项立法或某一行为被违宪审查机关宣布违反宪法的规定,将直接引致该立法或该行为被撤销而无效的法律后果。

可见,违宪审查制度是宪法监督方式上最权威、最有效的监督方式。

通过以上中外学者对违宪审查制度特质的分析,笔者基本上是赞成对该制度所作的如下认识:

违宪审查是由特定国家机关对某项立法或某种行为是否合宪所进行的具有法律意义的审查和处理。

它是监督宪法实施的一种手段。

我们说违宪审查是宪法监督的一种手段,也表明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不是同一个概念。

在中国学界有不少学者把违宪审查与宪法监督作同一概念理解是不妥当的。

这正如司法审查与违宪审查也不是同一概念一样,宪法监督的内涵和外延大于违宪审查的内涵和外延,一般说来,宪法监督是指为保证宪法实施所采取的各种办法、手段、措施和制度的总称。

它既包括专门机关的监督,也包括各政府机关、各政党派别、各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公民个人对宪法的监督。

其监督的对象是一切违反宪法的行为。

违宪审查仅仅是保证宪法实施的一种具体的手段。

  违宪审查将直接影响到一个国家的宪法实施状况和宪政生活的走向,关系到宪法的权威和公民的人权保障。

违宪审查对国家生活会发生非常重大的影响,有时甚至于直接影响到国家的前途和命运,弄不好会导致宪法危机。

如1993年德国政府决定派部队参与联合国在索马里的行动,这一决定涉及到宪法的基本原则问题,在全国引起了广泛的争论,宪法法院最终受理了这一争议并作出了裁决。

违宪审查实质上是对国家机器运转的审查,是要保证国家机器在宪法的

  轨道上正常地运行,纠正国家机器越出宪政轨道的行为。

如果违宪审查不能正常发挥作用,国家机器就可能越轨,宪政就可能湮没,宪法也就成了一纸空文。

如在德国历史上,1933年希特勒上台后将1919年制定的、仅仅实施14年的最民主的《魏马宪法》搁置一边,而没有一个强有力的宪法审查机关制裁希特勒的违宪行为,最终给德国和全人类带来了空前绝后的灾难。

“二战”后,德国人民意识到国家不设立违宪审查机关的严重性,建立了较有权威的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工作。

  设立宪法法院进行违宪审查的国家约有26个,但我的分析不可能面面俱到,为此,笔者选择了最具有代表性的四个国家有关宪法法院的制度作为比较分析的对象,这四个国家分别是:

奥地利、德国、意大利和俄罗斯。

  二、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形成

  奥地利最早设立了宪法法院

  同英、美等国不同,许多欧洲大陆国家如奥地利、意大利、联邦德国等约26个国家是在普通法院之外设立专门的宪法法院,来行使违宪审查权的。

  1920年奥地利首先设立了宪法法院。

它是在奥匈帝国时期的帝国法院和国家法院合并的基础上成立的。

1934年极右势力上台后宪法法院曾被取消,1945年重建至今。

其设立宪法法院的具体理论是:

本世纪初,奥地利规范法学派代表人物凯尔森提出了设立宪法法院专门负责宪法监督,裁决违宪案件的理论。

后来德国、意大利、西班牙等大多数欧洲国家都相继设立了宪法法院。

由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成为欧洲大陆国家采用较为普遍的形式。

再后来它又被许多亚、非、拉国家所采用。

其建立宪法法院的具体经过是:

1918年10月,奥地利共和国在奥匈帝国四分五裂、其末代皇帝被迫退位之际宣告成立。

1920年制定了奥地利联邦宪法性法律,即奥地利宪法,此部宪法分别于1925年、1929年、1934年、1972年、1974年和1975年作了各种修改,延续至今。

奥地利共和国是一个联邦国家,由9个自治的联邦州组成,实行三权分立、互相制约的政治体制,立法机关分为国民议会和联邦议会,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

  国家议会即下院,经普选产生,主要行使联邦立法权。

联邦议会则由各州选派的议员组成,其任务是参与联邦的立法权力。

两院议会联合组成联邦大会,其主要职权是接受总统宣誓就职;总统是国家元首,但不掌握实权。

以总理为首的联邦政府即中央政府,是国家最高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实行内阁合议制和各部部长负责制。

司法机关有宪法法院、行政法院和最高法院三套体系。

前两者分别裁决违宪案件和行政法规与法律相抵触的案件,均不设分支机构,最高法院则下设三级法院主审刑事、民事案件。

此外,还设有专门审理涉及劳资关系案件的劳动法院。

  奥地利1920年宪法明确规定,立法机关的立法是否合宪的审查权不属于普通法院,而属于专设的宪法法院。

如果普通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某项立法与宪法相抵触即应中止诉讼,将争议呈请宪法法院裁决。

这个规定首先否定了美国式的违宪审查,宣布普通法院没有违宪审查权,继而规定应由宪法法院负责违宪审查。

由此确定了宪法法院的主要任务是:

审核法律;监督国家机关的活动是否符合宪法的基本原则;裁决宪法性纠纷;维护宪法的权威性。

因此,奥地利的宪法法院是高于普通法院的,其权力很大,对于一切法律、法令有违反宪法嫌疑的,都有审查的权力。

  根据奥地利《关于宪法法院的联邦法》第1条第1款的规定:

“宪法法院由院长、副院长、12名其他成员和6名替补成员组成。

”宪法设院长一人,副院长一人。

院长、副院长及6名正式成员和3名替补成员由联邦政府提名,由总统正式任命。

政府仅能从法官、行政官、法学教授、政治学教授中提名,必须是政治方面的专业人员,精通宪法和政治。

如行政官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成员,其行政职务即行中止,作编外处理。

另外,国民议会和联邦议院各提出一份包括3名正式成员,1名替补成员的名单,交由总统任命。

所有宪法法院的成员和补成员均须有法学或政治学学历,并且担任法学或政治学专业职务不少于10年。

这就明确指出,宪法法院与普通法院一样,是专业性很强的机构,须由专家担任。

奥地利宪法还规定,“任何政党的雇员或其他工作人员均不得被任命为宪法法院成员。

”这就明示了宪法法院不是政治机构,它独立于任何党派之外。

它还规定,奥地利联邦政府或州政府成员、国民议会、联邦议院的成员均不得任命为宪法法院成员或替补成员。

这表明宪法法院独立于行政与立法之外,本身是个司法性机构。

这个宪法法院是法院,但并不是普通意义上的法院,它是专设的特别法院,具有浓厚的政治色彩,专门处理宪法争端、政治争端。

可以说它是裁决政治问题的司法机关。

但它与法国的宪法委员会又不同,后者基本上是政治性机构,而不是司法机构。

  德国宪法法院更体现了宪法的司法化特色

  通过考察可知,德国宪法法院更具有与英美法系违宪审查制度不同的特质。

  在近代,以宪法为核心,对国家行为是否合宪进行审查这种思想首先出现在1824年罗伯特·冯·穆勒“美国的联邦宪法”一文中。

此文对美国联邦最高法院的法律违宪审查权作了详尽的介绍。

这一思想得到盛行是1835年刊行、1836年由德语出版的托克布勒的“美国的民主主义”一书。

  在德国,对于统治权力的司法控制,在罗马帝国时代,就特权者围绕着互相之间的既得权所发生的争议作为司法制度的一个内容是由帝国法院来处理的,并且得到了某种程度地实施。

从1815年至1918年,德国经历了德意志联盟、北德联盟和伸斯麦宪法时代。

但在此100年间普通法院并没有违宪审查权。

德国的宪法审判制度有其自身的历史发展渊源。

有的学者认为,这种制度可以追溯到大约五百年前神圣罗马帝国的最高法院时。

笔者认为,这还不是现代意义上的宪法审判权,因为那时既无宪法,也无三权分立制度。

早在神圣罗马帝国时代,帝国最高法院、帝国宫庭法院和特别仲裁机关,具有裁判贵族与邦领主之间的法律争议的措施,但是在16、17世纪时期的德意志的帝国是领主专制的国家,这些被后世的学者们视为“宪法法院”的帝国法院并没有实际上也不可能行使其职权。

因此,笔者认为,德国的宪法审判制度不是源于19世纪之前,而是产生于19世纪初。

  在19世纪初期,德意志地区处于四分五裂状态,当时是小国林立,各自实行君主立宪制,所谓宪法审判权的范畴较之现代相比甚为狭小,仅是审理“大臣弹劾案”。

当时各诸侯国的最高统治者是国王及公侯,但实际上从不承担治理国事的任何责任,发布任何指令均副署某相关大臣,这样,大臣便成为责任者。

议会为监督政府遵守依法行政之原则,便实行大臣弹劾制。

当然,这种仅有的

  “宪法性争议案”也很少在实际中发生。

此后,有些小的诸侯国,例如符腾堡、萨克森、黑森等,宪法性审判管辖权范围较有扩展,诸如审理颠覆国家破坏宪法秩序等案,有时也裁决一些宪法解释是否具有合宪性的争议案,但尚未涉及到有关法规是否违宪的案件。

值得注意的是,经1815年维也纳会议制定了一部宪法,这时由各国组成的德意志联邦实质上是一个邦联,直至1866年解体。

德意志联邦并无一个统一的联邦法院,在其1820年通过的《维也纳决议案》第17条规定,联邦会议具有对联邦政府行为的违宪审查权,但对各成员国的同类争议案则由各国自行规定。

直到1834年10月,德意志联邦在维也纳召开部长会议,通过了《维也纳联邦协议》,根据该协议和《维也纳决议案》的规定,设立联邦仲裁法院,这样,对联邦各成员国内特定的某些宪法争议案则可由联邦仲裁法院裁判;同时,联邦仲裁法院也可以裁判各成员国之间的宪法性争议案。

  由法院对法律的合宪性进行审查在制度上被现实化最初体现在1848年到1849年由法兰克福国民议会制定的帝国宪法中。

其根据是对于统治权力由司法加以控制或者是由中立的第三者来处理是德国法律的传统,尤其是其时深受美国司法审查制度影响而产生的依法治国思想都促进了法院对法律的违宪审查。

为了保障公法上的和平,在国民议会中认可了设立作为和平保障的国事法院的帝国法院的宪法草案。

基于此宪法草案,帝国最高法院的管辖范围包括:

联邦政府和邦政府之间、各邦政府相互之间的争议;联邦行政机关、上院、下院之间的争议;邦行政机关和议会之间的宪法争议以及关于王位继承、统治能力、邦内摄政的争议;联邦和各邦大臣提出的弹劾案;反对联邦政府的判逆罪和重判逆罪。

帝国最高法院还特别对下列案件拥有管辖权:

公民控告废除各成员邦宪法或对其进行不合宪的修改的案件;控告联邦宪法所保证的个人权利被侵犯的案件;控告司法上的悬而不决、不予受理的案件。

而且,各个州依据联邦宪法可以以其他州侵犯联邦宪法为由,向帝国法院提起诉讼,提起诉讼的权力被赋予了各个州,这即是抽象的规范控制。

至于具体的规范控制,宪法草案中并没有涉及。

曾经有一个把所有的合宪性审查都集中到帝国法院的提案被否决了。

草案起草委员会的委员长持所有法官都具有违宪审查权的观点。

就宪法诉愿来说,被详细地规定在法律中,为了保障基本权利的实效性,每个国民可以在法院提起宪法上的诉讼。

这样,由国民议会制定的宪法,包括了由宪法法院独立地进行违宪审查制度的思想得到了现实化。

当然,1849年法兰克福宪法起草者们无疑受到了美国宪法模式的影响,所制定的宪法不仅规定了联邦制,而且还设计了一个对公共权力行使的合宪法性进行广泛司法审查的制度。

法兰克福宪法规定建立帝国最高法院,它在功能上不是各邦最高法院民刑案件的上诉法院,而是享有对宪法问题的原始的、排他的、专门的管辖权,可称之为现代德国宪法法院的最初模式。

  但伴随着三月革命的失败,帝国宪法本身也没有发生效力,帝国法院实际上并没有设立起来。

它所包含的违宪审查制度自然也没有得到实行。

其后直至1871年,德意志的许多邦宪法均明文宣布,所有适当公布的法律及王室敕令都有法定约束力,这就完全排除了司法审查。

  1919年制定的《魏玛宪法》没有规定统一的、集中的宪法审判权,而是将有关宪法争议的问题分属不同的机关处理。

宪法的13条规定联邦法律得废止各邦法律。

为了支持和确保联邦的这种最高权威,该宪法同条的第2款规定,各邦法律与联邦法律发生疑义或存在冲突时,可以由联邦或邦主管当局申请提交联邦最高法院作出司法裁决。

宪法第15条规定,联邦政府认为各邦政府执行联邦法律不正确的,可要求邦政府纠正,对此发生争议的,由国事法院审理,宪法第18条最后一款规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由国事法院审理数邦的合并或分裂时发生的财产侵害争议案件。

根据第19条的规定,国事法院审理邦内发生宪法性争议而该邦无管辖法院审理的案件、各邦之间及各邦与联邦之间发生的公法上的争议案,国事法院的判决由联邦总统以命令执行。

  不过,根据《魏玛宪法》第108条和1921年制定的《国事法院法》而设立的国事法院,主要用来裁决各州之间的宪法上的纷争和州与帝国之间的宪法上的纷争,也就是授予了裁决各州之间宪法上纷争的权限。

此外,各州的法律是否与帝国宪法相适应的裁决权授予了帝国法院和其他的最高法院。

所以,在威玛宪法下,关于国家机关之间所产生的宪法上的纷争以及帝国法律与帝国宪法之间是否相适应的抽象规范的控制问题并没有设置相应的审判制度。

在制定威玛宪法的制宪会议上,把审查法令违宪的权力交给法院的建议是议论过的,但是没有在具体条文中得到体现。

威玛宪法定后,对于一般法令的违宪审查,都以宪法对此保持沉默为由,而展开了肯定或者否定的议论。

结局是威玛共和国时期,关于违宪审查制或者是宪法法院的议论都是围绕着议会的地位、职权而进行的。

  从以上这些规定可知,魏玛宪法所规定的宪法审判制度一定程度上是吸收了法兰克福宪法的内容。

国事法院管辖和审理宪法性争议案的范围是比较具体,主要是管辖各州之间、联邦与各州之间产生的“非私法上的争议”案件,它并没有权力管辖联邦法律是否与《魏玛宪法》相违背。

因此,这个时期的国事法院也并没有起到宪法法院的作用。

真正使法院具有违宪审查权力的是联邦最高法院第五民事审判庭于1925年11月4日所作出的判决。

该判决认为,《魏玛宪法》第102条已确认了《法院组织法》第1条所规定的法官独立并且只服从法律的原则,但是,当法官所适用的联邦法律与《魏玛宪法》相抵触,或者州法律与联邦法律相抵触时,服从法律原则并不排除法官对该项法律效力不予承认和对其不予适用的职权。

应当认为法官具有认定联邦法律是否合宪的职权。

这项判决正式奠定了德国联邦法院具有维护宪法权威的作用。

不过,这样的作用只在“二战”前维持了很短的时间,随着《魏玛宪法》本身遭到纳粹政权的抛弃而丧失了应有的功能。

[7]

  鉴于第二次世界大战期间纳粹政权践踏宪法和侵犯人权的教训,许多国家都重视建立保障宪法的体制。

由于受历史传统的影响,加之战败后盟国的占领之下,德国确立的有关体制比较特别。

战后西德各个州先后制定了宪法,大部分州以不同形式确认了宪法审判制度。

1949年波恩基本法规定设立联邦宪法法院,并且赋予联邦宪法法院以相当广泛的司法管辖权。

1951年4月正式生效的《联邦宪法法院法》是联邦宪法法院建立的具体法律依据,它具体规定的联邦宪法法院的组织和管辖权、审理程序等方面的内容。

同年5月,又制定了《联邦宪法法院所在地法》,规定联邦宪法法院所在地为卡尔斯鲁厄。

6月1日,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正式成立,9月开始运转。

具体经过情况是:

1949年制定的波恩基本法第9章第92条规定,“司法权由联邦宪法法院、基本法规定的联邦法院和各州法院

  行使”。

在这个规定的背后,围绕着宪法审判是设立特别的宪法法院,还是委任给普通的法院上,设立宪法法院的意见占据上风;对于宪法法院是否要设立特别的章节加以规定,不同意设立特别章节的意见获得了胜利;在“司法权是由……行使”中,是把宪法法院放在前面,还是后面,放在前面的建议被最终采纳。

联邦宪法法院大致上被赋予了以下权力:

裁决因为联邦国家为起因而产生的争诉的权限、机关争诉的权限、规范控制的权限、宪法诉愿的权限、保障国家和宪法的权限、联邦议会对选举审查进行控告的权限。

其中,在裁决机关争诉的权限中,不仅可以处理联邦议会、联邦参议院、联邦政府、联邦总统之间所发生的宪法上的纷争,而且可以审理主张由基本法所保障的权利遭到侵害的由联邦议会议员、议会内各党派提起的诉讼,对于强化少数派的地位作出了贡献。

规范控制既包括了抽象的规范控制,又包括了具体规范的控制。

就抽象的规范控制的权限,基于联邦政府、州政府或者是联邦议会三分之一的议员的提请,可以裁决联邦法律或者是各州的法律在实质上和形式上是否符合基本法以及各州的法律是否与联邦其他的法律相符合。

宪法法院处理具体的规范的权限,被判定为违宪的法律在其他法院中可以被承认具有违宪的效力。

宪法法院裁决具体规范的权限,不仅仅限于判定法律的合宪,肯定所有法院的违宪审查权,基于判定违宪的要求,还可以否定其他所有法院的法律违宪审查权。

不论是抽象的规范审查,还是具体的规范审查,只要是确信与联邦宪法或者是联邦法律发生矛盾的,就可以宣布该规范无效。

宪法法院作出这样的决定具有法律的效力。

宪法诉愿,是依据公权力,认为自己的基本权利或者是一定的宪法上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所有人在其他法律救济手段被用尽的情况下,可以向宪法法院请求救济。

宪法法院在法律上的手段被用完之前,对于宪法诉愿案件作出裁决,以保护诉愿者的法律权利。

在这种情况下,实质上是相当于规范的控制。

  三、宪法法院监督模式的发展情况

  奥地利宪法法院对欧洲大陆其他国家的影响

  宪法法院显然兼具美国违宪审查和法国违宪审查的特色。

奥地利式的违宪审查制度独树一帜,并且第一次从成文宪法上规定了违宪审查制度,备受各国重视。

特别是欧洲大陆,对其邻国的制度更是关注,尽力吸取其长处。

特别是在二战以后,欧洲大陆各国重建家园,修订宪法。

  如意大利,1948年意大利的新宪法采纳了奥地利式的宪法法院。

意大利宪法规定,宪法法院由15名法官组成,其中三分之一人选由总统任命,三分之一由议会两院联席会议任命,其余三分之一由最高司法机关任命。

这个宪法法院的组成实际上由行政、立法、司法的代表组成,显然具有明显的政治色彩,是三权分立的产物,也是三权统一处理宪法纠纷的机构。

但是,它又不等同一般的政治机构。

虽然行政、立法及司法机构各任命五名宪法法院法官,但这些法官本身必须“从高等普通法院和高等行政法院的法官中,从大学常任法学教授和具有二十年以上工作经历的律师中选出”。

这就是说,宪法法院的法官必须是专业人士,必须是真正的法官,真正精通法律、能从法律上解决宪法争议。

这种规定使宪法法院既具政治性。

又具专业性。

意大利宪法还明文规定,宪法法院的法官任期9年,且不得连任。

在9年之间,宪法法院法官不得被无故罢免,但一旦满9年任期则不得以任何理由连任。

这也开创了一种独特的法官制度。

自资产阶级革命以来,各资本主义国家都强调司法独立,并且用法官终身制来确保法官免受行政的干扰与威胁。

然而,意大利则首先限制了宪法法院法官的任期。

这也是意大利总结了宪法发展经验的结论。

宪法法院不同于普通法院。

普通法院通常只裁决私人之间的争议,或裁决公民个人和国家行政机关之间的争议,它不涉及国家的基本宪法原则争议的处理。

他们的职责只是把既有的法律运用于具体的案件,他们的工作主要是技术性的。

而宪法法院却要根据不同的历史条件、历史时代、历史背景和事件解释和发展宪法。

宪法法官如任期过长,容易形成固定不变的政治倾向,容易趋于保守,阻碍政治改革和社会发展。

况且,如宪法法院也实行终身制,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PPT模板 > 自然景观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