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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算案例

国际结算案例

信用证

LetterofCredit

CASEI

开证行:

UNICREDITBANCAD’IMPRESA-VIALE1TALIA5083100AVELLINO,ITALY.

业务编号:

BP53001656/03USD204,820.00

2003年8月1日单证相符寄单,8月7日收到开证行不符点电报,内容为:

根据0.03ECE036号合同,发票货描部分未打上“AVERAGE”一词。

经我行审核,信用证货描部分并无AVERAGE一词。

8月8日,我行致电开证行拒绝接受不符点,指出所有单据单证相符,货描和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

所有单据的审核应以信用证条款为依据而非合同。

8月12日开证行来电重申:

“货物描述部分指出是依据合同号03ECE036,我们审查了合同,注意到发票上没有AVERAGE”。

言外之意是,发票货描中既然提到合同,就要跟合同内容一致。

8月13日我行再次致电开证行部门经理,明确表示,贵行对不符点的解释是毫无道理的,因为合同是证外文件。

根据UCP500第3条:

信用证就其性质而言,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既然单证相符,贵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8月15日,开证行来电称,我们已联系申请人付款,但无论怎样,受益人在发票上列明了货物的尺寸、标号、厚度,根据UCP500第37条C款,这些不是信用证要求的。

8月19日,我行致电开证行总经理,在坚持我行上述观点的同时,补充说明了发票列明货物的尺寸、标号、厚度并不与信用证条款相违背。

同时指出开证行的不合理拒付,逃避其信用证项下付款责任的行为,不仅严重损害受益人的权益,而且也影响其自身声誉。

请其关注此事并尽快付款。

在积极交涉的同时,我行建议受益人接洽申请人。

经了解,申请人此时正在国外休假,我行于9月5日发出催收电,对开证行无理拖延付款的行为提出严正警告。

同时,我行电话联系开证行设在北京的代表处,该代表处负责人协助我行处理此事。

代表处的方女士曾拜会我行,她承诺立即催查。

经过多方努力,开证行于9月8日付款。

由于受益人坚决要求我行不要催讨迟付利息,害怕伤害其贸易伙伴关系,我行仅催息一次,以警示开证行。

【对本案的思考】

信用证就其性质而言,与可能作为其依据的销售合同或其它合同,是相互独立的交易。

即使信用证提及该合同,银行亦与该合同完全无关,且不受其约束。

既然单证相符,贵行就必须承担付款责任。

在信用证业务中,信用证是开证行的付款承诺。

开证行承担第一性的付款责任,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表面符合信用证条款,开证行就必须履行其付款责任。

有些开证行由于在开证时没有采取风险防范措施(如未要求交纳开证保证金)或虽已采取风险防范措施但不愿影响与客户的关系,千方百计拖延付款。

在本案中,开证行的做法极为不妥,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偏袒申请人拖延付款,不惜损害自身声誉,毫无根据地提出所谓的不符点,甚至对我方的电报查询置之不理,从而达到其拖延付款的目的。

作为开证行,拒付信用证项下单据,提出的不符点一定要符合国际惯例及信用证条款,否则不仅有损自身信誉,而且影响代理行间的关系。

作为议付行,必须根据UCP500和信用证条款有理有据地交涉,并逐步加强交涉的力度。

在本案中,我行先后三次致电开证行,对其不合理拒付进行交涉,同时请其北京代表处予以协助,这样双管齐下,最终迫使开证行付款。

CASEII

2003年9月29日,我行收到某进出口公司提交的一套即期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金额为USD31257.60,开证行为北爱尔兰银行(ULSTERBANKLTD,DUBLIN),信用证号DC0820.03,信用证效期到2003年12月7日。

我行认真审核后认为单证相符,遂于当日寄单,向开证行索汇。

10月8日,我们收到开证行来电,称单据存在不符点:

EARLYPRESENTATION,并告知持单听候我行指示。

我们立即查阅了信用证,发现原证中规定有特殊的交单条款:

“DOCUMENTSMUSTBEPRESENTEDWITHIN15-21DAYSAFTERTHEONBOARDDATEOFBILLOFLADINGBUTWITHINTHEVALIDITYOFTHELETTEROFCREDIT.”,而且,该信用证中规定的有效地点为都柏林,这就要求单据必须在提单日后15-21天内到达开证行在都柏林的柜台。

同时我们与受益人进行了核实,其提交的提单日期为2003年9月19日。

我行于9月29日以快邮方式寄单。

经查,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日期为10月3日,邮程5天。

因此单据到达有效地的日期为提单日后14天,与信用证的要求不符。

2003年10月13日,我行收到同一信用证项下的另一套单据,金额USD12752.32。

经审核确认无误后,我行当天以DHL寄单。

10月18日开证行来电称单据存在不符点:

LATEPRESENTATION。

我们再次进行了核实,发现受益人提交的提单日期为9月24日,开证行收到单据的日期为10月16日,邮程3天。

因此单据到达有效地的日期为提单日后22天,与信用证要求不一致。

就以上两个案例,我们认为开证行不能因此解除付款责任。

首先,我们作为寄单行受一些客观因素的影响,根本无法准确估算邮程的时间;而且,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在2001年11月29日DOCUMENT470/TA515号意见书中对于同样案例的质疑给予了明确的答复:

信用证中类似的条款在受益人接受信用证后就说明默认接受了这种条款,但是这种条款并不能解除开证行凭受益人提交的与信用证相符的单据付款的责任。

不论那种情况,开证行均有义务在收到其他方面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后履行付款责任。

鉴于国际商会的意见,我行就以上两笔业务分别致电开证行阐述我方观点及国际商会的答复,要求开证行履行付款责任。

经过几次交涉,2003年10月28日,我们收到上述两笔业务的付款电报,开证行未扣不符点费。

【对本案的思考】

通过本案的成功处理,我们感到在对外交涉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利用国际商会有关质疑的答复意见,以便在与国外银行产生意见分歧时我们能把握充足的论据,对外交涉起来有理可循、有据可依,从而有效地维护受益人及我行的利益。

这就要求我们作为国际结算人员应不断学习,加强沟通,除了熟练掌握国际惯例外,还要及时了解国际商会有关专家对质疑的答复。

同时,透过案情,也有另一个问题值得我们注意,即审证这一环节尤为重要。

我们认为,信用证中加列的此类关于交单期限的限定条款属于软条款,使我方和受益人均陷入十分被动的局面。

但是由于现在从事国际结算业务的银行众多,而且绝大多数信用证都是不限制议付的,所以通知行一般只承担审核信用证表面真实性的责任。

这就要求出口商在接到信用证时要特别留意,遇到有类似软条款时,在交单前就须要求通知行洽开证行或直接联系申请人进行修改,从而避免日后在议付、收汇时产生不必要的麻烦。

CASEIII

2003年9月29日,我行议付了某公司远期信用证项下出口单据一套。

开证行为伊朗贸易银行(BANKTEJARAT,IRAN),付款期限为议付日后180天,偿付行是新加坡东京三菱银行,信用证号为0500/82802544,金额USD34128.00,我行编号BP20003B04752。

我行认真审核后,确认单据无误,遂于当日寄单,并发电通知开证行确认到期日为2004年3月27日。

10月13日,我行收到开证行电报,提出以下不符点:

“THEL/CNO.ANDNAMEOFTHEAPPLICANTARENOTMENTIONEDONTHEPACKAGES”。

我们认真核实了原信用证条款,发现确有如上规定,但是该项规定是在信用证中附加条款(47A)项下列明的,并未要求提供单据证实,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是没有根据的。

10月17日,我行去电驳回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并要求其确认到期日。

10月19日,开证行回电没有再提不符点,并授权我行于到期时向新加坡东京三菱银行索偿,但是其确认的到期日为2004年4月16日,与我行计算的到期日2004年3月27日不相符。

于是我行再次发电阐明我方观点,内容如下:

“L/CTERMSSTIPULATESTHATPAYMENTAT180DAYSAFTERNEGOTIATIONDATE.WENEGOTIATEDTHEDOCSCOMPLIEDWITHCREDITTERMSON2003/09/29,YOURDISCREPANCYISNOTREASONABLE.THEREFORE,THEMATURITYDATESHOULDBECALCULATEDFROM2003/09/29.PLEASERECONFIRMUSOFTHEMATURITYDATEANDAUTHORIZETHEREIMBURSINGBANKTOHONOROURCLAIMON2004/03/27.”。

通过我们的努力,10月26日开证行来电重新确认到期日为2004/03/27。

【对本案的思考】

纵观本案,案情并不复杂,但交涉中的做法还是十分成功的。

首先,我们应严格按照国际惯例处理业务。

在本案中,开证行提出的不符点明显有悖于UCP500中规定的处理原则。

好在开证行对我方的意见基本能够客观地依据国际惯例及时处理,如果换一家银行,有可能会出现另外一种结果。

但是我们相信,只要我们对外交涉时牢牢抓住基本依据,观点鲜明、论据充分、据理力争,最终会取得比较满意的结果。

其次,我们应继续发扬严谨的工作作风,切实维护受益人的利益。

在本案中,我行态度坚定,要求开证行重新确认到期日,使受益人免受因迟付而产生的利息损失,做到了实际为客户着想,这必将增强客户对我行的信任,进一步提高中国银行的声誉。

CASEIV

限制议付地点的自由议付信用证

【案情简述】

2003年2月14日,我行开立一笔大额自由议付信用证(MT70041D:

ANY BANK BY NEGOTIATION),到期地点为荷兰(MT700 31D:

THE NETHERLANDS),我行编号为LC9400379/03,金额USD2120000.00,LC效期为030620。

5月26日,我行收到该证项下的全套单据,但单据是由瑞士一家银行提交的。

该单据的装运日期为5月3日,LC规定装船后21天交单。

由于我行开立的是限制议付地点的自由议付信用证,而交单行并非指定地区的银行,因此,申请人认为此单应在到期日5月24日之前交到开证行。

申请人坚持要求我行以迟交单为由对外拒付。

拒付电发出之后,交单行来电告知5月24日、25日为我行休息日,不符点不成立。

我行立即对外承兑。

【心得体会】

这笔业务的处理虽然告一段落,但它却引起了我们的思考。

假设5月24日、25日不是我行的休息日,不符点就一定能成立吗?

我们习惯以这种方式开立“限制议付地点的自由议付信用证”,虽然实务中一直没有产生问题,但这样的条款是否能经得起推敲?

我们将这个问题请示了总行,总行在询问了国际商会银行委员会专家RENE MU-ELER之后,答复如下:

“你行开立的信用证是一个自由议付信用证,但对自由议付的地域加以限制。

表面上看,符合UCP500第42条A款的规定,该条款并不禁止对‘自由议付信用证’规定一个议付交单地点。

问题在于信用证应该如何表述,才能不引起混乱。

根据SWIFT手册,在开立跟单信用证MT700或MT701时,‘如果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限制议付地点),该项目代号‘41D’应表示为‘ANY BANK IN…(地名/国名)’;如果信用证为自由议付信用证,而且对议付地点也无限制时,‘41D’则应表示为‘ANY BANK’。

可以看出,判断自由议付信用证有无地域限制,应根据‘41D’而不仅仅是‘31D’,而且,为使信用证一致,‘41D’和‘31D’的地点应该是统一的。

你行信用证‘41D’为‘ANY BANK BY NEGOTIAT-ION’显然未限制议付地,导致了信用证条款的不统一……根据ISBP第2条,开证申请人应承担有关开立和修改的指示不明确所导致的风险……”

由此看来,我行开立的信用证确实是有缺陷的。

就上述信用证而言,如果我们想要限制议付地点,那么仅仅将MT700 31D打成“THE NETHERLANDS”是不够的,除此之外,41D还应表示为“ANY BANK IN THE NETHER-LANDS BY NEGO-TIATION”,这样才能完全避免信用证当事人之间的争议和纠纷。

此案值得大家参考和借鉴。

 

托收

Collection

CASEV

一票托收业务项下遗失提单而引起的纠纷案

【案情简述】

2002年6月19日,我行受B公司的委托为其办理一票托收业务。

我行编号为OC32E010637,客户发票号为02K2-T1033A,金额为USD23,105.40,含汇票一套、发票四份、装箱单四份、产地证三份、保险单三正一副、提单全套三份,托收行由客户指定为THENATIONALCOMMERCIALBANKHEADOFFICEINT’LDIVA/CDEPTP.O.BOX3555KINGABDULAZIZSTK.S.A.,付款人为M/SBRANCHMOHDSAYEEDALDEHDIALSHENRANYTRADINGESTP.O.BOX24335JEDDAH21446K.S.A.。

我行经审核无误后,将全单通过DHL寄出,快邮号为9908400272,后经查该份邮件由对方银行于当地时间6月25日被签收,签收人为AAMMERII。

三个工作日后我行收到代收行通知,称单据中不含全套提单。

当日我行进行自查后,确认提单正确寄出,并作SWIFT回复。

之后代收行再次来电确认不含提单。

当日我行回复确认已寄单,要求代收行向邮局查询并给出解决方案。

代收行来电,其提出两个方案:

或者提供一套新的提单或者提供副本提单并由客户指示船公司允许代收行可以在副本上背书。

为了解决此纠纷,我行向代收行邮寄了副本提单供其参考。

B公司后来电称为避免产生滞港费已经同意船公司放货,事后发现货物实际上被付款人通过代收行出具的提货担保提走。

该案进入纠纷之中,当事人各执一词。

委托人认为全套单据由中国银行签收,快邮公司也是由中国银行指定的,他在该笔业务中与中行是单纯的委托关系,公司要求我行承担责任,或退还整套单据。

我行则认为该案例绝对不是一个简单的两方当事人关系,必须从整个托收业务的流程来看,我行出单面函上明确注明SUBJECTTOURC522。

根据URC522银行不会为单据传输过程中的灭失承担风险,且我行的操作完全符合业务规定,满足URC522第9条的规定,即银行办理业务是善意的,并应谨慎从事。

代收行则认为:

其一,银行不会为单据传输过程中的灭失承担风险,他们作为代收行已经在合理的时间内向委托行反馈了有关单据的缺损;其二,代收行以其信誉担保一旦提货担保得以解除,他们将立即付款。

快邮公司方面认为,他们接受邮件并按照我行的指示进行投递,有完整的签收,因此无论根据法律或银企双方的协议,他都处于免责的地位。

船公司方面认为,他们已经完成了运输合同项下的义务和约定,没有任何责任出具第二份提单,且货物已被收货人凭代收行的提货担保取走,只有正本提单或另一份保函才能确保她的利益不受侵害。

介于当事人都认为自己免责,纠纷一度无法得到解决。

最后客户为了不影响贸易的进一步开展通过我行向当地船公司出具了保函,并交纳了足额保证金。

货款也在几天后顺利结汇。

【案情分析】

在这个案例中,客户的利益由于某种不可抗力受到损害,而其余当事方皆参照国际惯例或协议争取自己的免责地位。

但仔细想来,在这票托收业务中我行的免责地位是值得商榷的。

URC522虽然指出银行不承担单据在传输过程中产生的灭失责任,但前提是银行必须确认或拿出证据来说,单据是在传输的过程中灭失的。

换句话说,由于快邮公司签收并传递的只是一个包裹而非具体数量品种的单据。

因此在可能产生的诉讼中,我行无法完全免除自身的责任。

另外,客户在此案例中没有能够配合银行进行交涉处理,带来了之后的诸多纠纷。

B公司既然委托我行进行业务办理,却又不顾我行的多次劝告,贸然同意凭提货担保释放货权,致使无法办理提单的报失和再出具。

延迟了问题的解决。

对代收行而言,中东地区银行一贯的散漫和不负责任加大了交涉和解决纠纷的难度,往往是数次催收也得不到一个及时的回复。

事实上在此案例中,提单很有可能就是在对方银行遗失的,三个工作日后的回复对于及时的概念而言也是不令人满意的。

【心得体会】

单据的遗失在日常业务操作中偶有发生,往往带来不少纠纷,在市场竞争白热化的今天,这个案例提醒每一个做结算的人员,必须仔细地对待自己的工作,完善经办复核制度,将每一个可能产生损失的风险控制到最小。

一旦出现问题也应当积极引导客户解决问题。

虽然在此案例中,我们无法确认提单是如何遗失的,但是从完善业务细节的角度,装订人员可以采用正反订两次或将某些重要单据夹在其他单据当中的做法,相信有所裨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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