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合同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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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合同书

水库除险加固工程监理合同书

发包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

住所:

监理人:

法定代表人:

联系方式:

电子邮箱:

住所: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发包人与监理人,就本工程施工监理有关事项,经双方协商一致,订立本合同。

一、发包人委托监理人按本建设监理合同要求进行项目建设监理。

(一)工程概况

1.工程名称:

2.工程地点:

3.工程规模及特征:

4.工程总投资:

静态:

万元;动态:

万元;

5.建设工期:

个月。

(二)监理范围:

按照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三)监理内容:

按照专用合同条款中约定的范围承担监理业务。

(四)工程建设监理的期限:

工程施工期和保修期。

(五)建设监理报酬为人民币元,(大写:

元整),由发包人按本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式、时间向监理人结算支付。

1.进场后于年月底前支付人民币元,(大写:

元整)。

2.其余监理报酬在施工过程中按施工进度支付。

3.全部监理报酬在工程完成后月内全部付清。

二、建设监理合同的组成文件及解释顺序:

(一)中标通知书

(二)监理合同书

(三)监理实施过程中双方共同签署的补充文件

(四)专用合同条款

(五)通用合同条款

(六)监理招标文件

(七)监理投标文件

上列合同文件为一整体,代替了本合同书签署前双方签署的所有的协议、会谈记录以及有关相互承诺的一切文件。

三、本合同书经双方法定代表人或其托代理人签字(盖章),并加盖本单位公章后生效。

四、本合同书正本一式份,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由双方各执份;副本份,各执份。

发包人(盖章):

监理人(盖章):

授权代理人:

 授权代理人:

签订地点:

签订地点:

年月日年月日

 

通用合同条款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本条例所赋予的涵义:

一、“工程项目”是指发包人委托监理人实施建设监理的工程建设项目。

二、“发包人”是指承担直接投资责任的、委托监理业务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三、“监理人”是指承担监理业务和监理责任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四“监理机构”是指监理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现场直接承担监理业务实施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及其他人员组成。

五、“建设工程监理”是监理工程工程师根据本合同约定履行其职责,包括正常的监理工作和额外的监理工作。

六、“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人提名并经发包人同意后,委派到监理机构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

七、“承包人”是与发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的施工人。

八、“天”是指任何一个午夜至下一个午夜之间的时间段。

九、“月”是根据公历从一个月份中的任何一天到下一个月相应日期的前一天的时段。

十、“本合同”指经双方签署并生效的本监理合同。

十一、“工程建设合同”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所签署并生效的有关本工程项目建设的合同。

十二、“进驻”是指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进入工地,开始实施或准备实施监理业务的行为。

十三、“现场”是指建设项目实施的场所。

十四、“地方法规和规章”是指省级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所制定的法规和规章。

第二条本合同适用的语言文字为汉语文字。

第三条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工程所在地的地方法规和规章。

第四条监理工作的依据是国家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工程项目建设文件以及工程建设合同文件和本合同文件。

通知事项

第五条发包人应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对工程建设中的一些重大问题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理机构联系。

更换常驻代表时,应提前通知监理人。

第六条在合同实施过程中,双方的联系均应以书面函件为准。

在不作出紧急处理即可能导致人身,设备或工程事故的情况下可先口头或电话通知,事后应在48小时内补做书面通知。

第七条发包人对工程项目实施的意见和决策,应通过监理机构下达实施;承包人应从监理机构取得工程建设的通知、指令、变更等各种工程实施命令。

监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八条监理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向发包人提交监理规划、监理机构以及委派的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监理人员的名单、简历。

第九条监理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监理范围和内容,在约定的时间内,按监理规划派出专业配套、符合资格条件的监理人员进驻监理现场,组建监理机构,编制监理细则,并正常有序地开展监理工作,完成本合同约定地监理任务。

第十条在监理期限内,监理人员可根据进展情况和监理业务量的大小,对监理机构和人员进行合理的调整。

更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发包人同意,同时应保持其他主要监理人员的相对稳定,如有调整应报发包人备案。

第十一条监理应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建立监理岗位责任制和工程质量终身负责制。

第十二条在监理期间,监理人员必须遵守监理工作的职业道德和行为规范,运用合理的技能提供优质服务;应坚持“守法、诚信、公正、科学”的原则,勤奋、高效、独立自主的开展监理服务,维护发包人的利益和承包人的合法权益。

监理人员不的受雇于承包人或接受其利益。

第十三条现场监理人员应按照施工作业程序及时到位,对工程建设进行动态跟踪监理,工程的关键部位、关键工序应进行旁站监理。

第十四条监理人员必须采取有效的手段,做好工程实施阶段各种信息的收集。

整理和归档,并保证现场记录、实验、检验以及质量检查等资料的完整性和准确性。

第十五条监理机构应充分考虑做好《监理日记》,保持其及时性、完整性和连续性;应向发包人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第十六条监理机构所使用的发包人提供的设备、设施,除有特殊规定外,产权属于发包人。

在本合同终止后,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移交给发包人。

第十七条在本合同期限内或者合同终止后,未征的发包人同意,监理机构和所有监理人员不得泄漏与本合同业务有关的技术、商务等资料;并应妥善做好发包人所提供的工程建设文件资料的保存、回收及保密工作。

第十八条如因工程建设进度的推迟或延误超过本监理合同规定的期限,监理人应就延长监理期限与发包人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

第十九条在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内,如因监理人和监理人员违约或自身的过失造成工程质量问题或发包人的直接经济损失,监理人应按本专用合同条款的规定承担相应的经济责任。

第二十条监理人因不可抗力的原因导致本合同不能履行或不能全部履行,监理人不承担责任。

第二十一条监理人对承包人因违反有关工程建设合同规定而造成的质量事故和完工(交图、交货、交工)时限的延期不承担责任。

发包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二十二条发包人应负责做好工程建设外部环境的协调工作,为监理工作提供必要的工作环境和外部条件。

第二十三条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数量、方式,向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业务所需要的有关工程建设的资料。

第二十四条发包人应在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时间内,就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书面决定,并及时送达监理机构。

超过约定的时间,监理机构未收到发包人的书面决定,监理机构可认为发包人对其提出的事宜已无不同意见,无需再作决定。

第二十五条发包人应将总监理工程师和主要管理人员名单以及赋予监理机构权限等内容,在工程开工前书面通知工程建设的承包人。

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应向监理机构提供开展监理业务所必须得工作、生活条件,提供上述条件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

发包人不能提供生活、工作条件的应给予补偿。

补偿的费用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

第二十七条如双方约定,发包人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工作人员,应在专用合同条款中明确。

所有这类人员均应被视为监理机构的成员并接受监理机构的统一安排和使用。

第二十八条发包人应当维护监理机构工作的独立性,不干涉监理机构业务的开展。

第二十九条如因非监理原因使工程监理的进度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监理合同约定的服务期限,发包人应接受监理人相应增加监理报酬的要求,并就服务期的延长和增加监理报酬尽快签订补充协议。

第三十条发包人应当履行监理合同约定的责任、义务,如有违约,应当赔偿因违约监理造成的经济损失。

监理人的权利

第三十一条监理人有如下权利:

一、选择工程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等单位的建议权。

二、对承包人选择的分包项目和分包单位的确认权和否认权。

三、协助发包人签订工程建设合同。

四、工程建设施工设计文件的审核确认权。

只有经监理机构审核确认并加盖公章的工程图纸和设计文件,才能成为有效的施工依据。

五、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施工措施、施工计划和施工技术方案的审批权。

六、按照专用合同条款规定的金额范围内,设计变更现场的处置权。

七、按照安全和优化的原则,对工程实施中的重大技术问题自主向设计单位提出建议意见,并向发包人提出书面报告。

八、组织协调工程建设有关各方关系的主持权。

九、按工程建设合同规定发布开工令、停工令、返工令和复工令。

发布停工令、复工令、应事先征得发包人同意。

十、对全部工程的所有部位及其任何一项工艺、材料、构建和工程设备的检查、检验权。

但上述的一切检查、检验不免除承包人按有关合同应负的责任。

十一、对全部工程的施工质量和工程上使用的材料、设备的检验权和确认权;安全生产和文明施工的监督权。

十二、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建设合同工期的签认权。

十三、对承包人设计和施工的临时工程的审查和监督权。

十四、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权,工程结算的复核确认和否认权。

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发包人不支付任何工程款项。

十五、有权要求承包人撤换不称职的现场施工和管理人员。

十六、有权要求承包人增加和更换施工设备,由此增加的费用和工期延误责任由承包人自己承担。

发包人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有权依据本合同对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的监理工作进行检查。

第三十三条有权选定工程设计单位和承建单位。

第三十四条有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对工程建设中质量、进度、投资方面的重大问题的最终决定权。

第三十五条有对工程款支付、结算的最终决定权。

第三十六条监理人更换总监理工程师须事前经发包人同意,并有权要求监理人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至合同终止。

第三十七条有权要求监理人提交监理月报和监理工作范围内的专题报告。

合同生效、变更与终止

第三十八条本合同在监理期限届满并结清监理报酬后终止。

第三十九条因非监理人原因,出现以下情况而由此增加的监理工作量和工作时间的延长,均应视为监理机构的额外工作,监理人有权要求得到额外报酬并相应延长期限:

一、由于发包人、承包人和不可抗力等非监理原因使监理工作受到阻碍或延误,以致增加了监理量或持续时间。

二、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要求监理机构完成监理合同约定范围以外的工作。

三、由于非监理原因暂停或终止监理业务时,其善后工作或恢复执行监理业务的工作。

第四十条本合同适用的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发生变化时,签约双方应在充分协商后对包括监理报酬即计取在内的合同有关条款做出相应的调整和变更。

第四十一条在监理过程中,如因情况发生变化,本合同必须变更时,须双方协商一致,签署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

因变更产生的费用等问题的解决办法应在变更合同或补充协议中明确。

第四十二条发包人或者监理人要求解除合同时,应在天前书面通知对方,若通知送达后天内没有收到对方的答复,可在此后的天内发出终止监理合同的通知,本合同即行终止,因解除合同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外,应由责任人负责赔偿损失。

第四十三条在本合同期限内,由于工程项目建设计划的重大调整或不可抗力而致使工程项目全部或部分暂停,直至不得不终止合同时,经发包人提出终止合同的书面通知,本合同终止。

双方应协商解决因合同终止所产生的遗留问题。

第四十四条由于监理人的责任致使本合同终止时,监理人无权取得未履行监理范围的费用。

违约行为处理

第四十五条发包人违约与违约责任。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发包人下列行为属违约:

一、未履行通用合同条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约定的义务。

二、未按专用合同条款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期限支付监理报酬。

对上述的违约行为,发包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专用合同条款规定向监理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因此而给监理人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四十六条监理人违约与违约责任

在本合同履行过程中,监理人或监理机构下述行为属违约:

一、未履行通用合同条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约定义务和责任。

二、监理人不再具有承担本工程项目监理业务的能力而终止合同,或因监理事故而给发包人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

对上述的违约行为,监理人应承担违约责任,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向发包人支付违约金或赔偿经济损失。

监理报酬

第四十七条正常的监理业务报酬,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发包人应按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期限、方式支付。

第四十八条监理人根据发包人要求,完成额外监理工作应得到的额外报酬,或因工期延长增加的报酬,应按监理补充协议或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方法计取,其支付方式、期限等应按正常监理报酬的规定进行。

第四十九条发包人在约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监理报酬,自约定支付之日起到实际支付之日止,还应支付滞纳金或利息。

第五十条发包人对监理人提交的监理报酬支付通知书中报酬项目有异议时,应当在收到监理人支付通知书7天内向监理人发出异议通知,由双方协商解决。

无异议,按通用合同合同条款第四十九条的约定支付。

其他

第五十一条监理人员在监理业务范围内必须出外考察的,经发包人同意,其费用向发包人实报实销。

第五十二条在监理业务内,监理机构如需另聘专家或帮助,其费用由监理人承担;在监理范围之外的咨询和帮助,经发包人同意,费用则由发包人承担。

第五十三条因监理机构在监理过程中提出的合理化建议,使发包人得到了直接的经济效益,发包人应给予监理机构合理化建议的奖励。

第五十四条在监理合同生效后的天内,监理人应按照专用合同条款约定的种类办理保险,并向发包人提交保险合同的副本。

保险合同的条件应符合本合同的约定。

争议的解决

第五十五条本合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

也可由工程项目主管部门或行业合同争议调解机构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时,当事人双方同意由仲裁委员会仲裁;当事人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仲裁机构,事后未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可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十六条在争议的协商、调解、仲裁或起诉的过程中,双方仍应继续承担监理合同约定的各自的责任和义务,保证工程建设的正常运行。

专用合同条款

专用合同条款中的各条款是补充和修改通用合同条款中相同的条款或是增加的新条款,两者应对照阅读。

一旦出现矛盾或不一致时,则以专用合同条款为准,通用合同条款中未补充或修改的部分仍有效。

词语含义及适用语言

第一条下列名词和用语,除上下文另有规定外,具有本条所赋予的涵义:

一、“监理人”是指承担本合同土建、安装监理和设备监造责任的法人以及其合法继承人。

二、“监理机构”是监理人派驻本工程项目现场直接承担监理业务实施的组织,由总监理工程师、监理工程师和监理员以及其他人员组成。

包括派驻本工程设备制造厂内直接承担监造业务实施的组织,由总监造工程师、监造工程师和监造员以及其他人员组成。

三、“总监理工程师”是由监理人提名并经发包人同意后,委派到监理机构履行本合同的现场负责人。

四、“本合同”指经双方签署并生效的本监理合同。

五、“进驻”是指监理机构和监理人员进入本工程现场或设备制造工厂,开始实施或实施监理或监造业务的行为。

六、“现场”是指监理项目和监造项目实施的场所。

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监理依据

第二条、适用于本合同的法律、法规和规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章和山东省地方法规、规章。

监理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三条监理人应根据开工准备情况,按发包人的要求及时提交监理规划并派出以总监理工程师为首的监理人员进驻施工现场;在进场后天内向发包人提交监理细则。

第四条监理人的监理服务范围、方式和内容见第五章附件A。

第五条需旁监理的工程关键部位和需旁站监理的关键工序由监理人根据工程情况自行选定并加以说明。

第六条监理机构使用发包人提供的工作、生活的设备、设施和物品,在监理业务完成或合同终止后天内归还发包人。

发包人的义务和责任

第七条发包人适时向监理机构提供与工程有关的工程建设资料。

第八条发包人对监理人或监理机构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事宜将作出书面决定,书面决定送达监理人或监理机构的时限;

一般文件日;紧急事项、变更文件日。

第九条发包人向监理机构提供的工作生活条件见第五章附件B。

监理人自备的设施、设备,发包人不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条发包人不向监理人提供工作人员。

监理人的权利

第十一条第五条改为:

监理人没有独立的设计变更处置权。

违约行为处理

第十二条因发包人自身原因违约,并给监理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支付监理人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

一、经济损失:

按实际发生金额支付

二、监理酬金、违约金、经济损失赔偿金合计支付总额如超出批复概算的监理费,双方另行协商。

第十三条监理人违约,应支付发包人违约金和赔偿经济损失。

监理报酬

第十四条本合同为费率固定合同,双方同意按施工图批复的建安工作量计取并支付监理报酬。

第十五条双方同意按如下方法计取额外监理工作的额外报酬:

额外工作量×监理费率(%)

若工期拖延,协商解决监理费补偿问题。

第十六条发包人延期支付监理酬金应向监理人支付利息的利率为:

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利率(一年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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