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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南昌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修订)

2013.3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保证城市规划的实施,根据《南昌市城

规划管

理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市城市规划区内编制城市规划、实施城市规划管理、进行建设,应当遵

守《南昌市城

规划管理规定》和本规定。

建设项目还应当符合相关专业技术规范。

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与适建范围

第三条

城市建设用地分为居住用地、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商业服务业设

施用地、工业用地、物流仓储用地、道路与交道设施用地、公用设施用地、绿地与广场

用地。

第四条

建设用地的划分和使用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照经批准的

控制性详细规划执行;

需要改变建设用地性质或者超出规定的适建范围的,

应当符合以

下规定,并依法对规划进行调整:

(一)不得对相邻地块以及历史文化遗迹、自然环境造成负面影响;

(二)不得突破原用地开发强度,导致该区域环境质量下降;

(三)不得新增大量人流、车流,影响城市道路交通系统的有序运行;

(四)不得擅自占用绿地、市政公用设施用地和公益设施用地。

第三章

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第五条(原第六条

单栋建筑面积超过五千平方米或者两栋以上的建设项目应当编

2013年注册城市规划师考试考试介绍城市规划原理城市规划管理与法规

2

制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单位应委托规划丙级以上

(含丙级)的设计单位编制。

修建性详

细规划图纸应包括规划总平面图、表达规划设计与周边现状空间关系的实景效果图

重要

地段公共建筑还应增绘夜景灯光设计图

道路交通规划图、

单项或综合工程管网规划图、

竖向规划图等图纸。

需要进行日照分析的,还应提供日照分析图。

第六条(原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项目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以下标准的,不予批准:

(一)旧城区居住用地为

5000

平方米;

(二)新城区居住用地为

10000

平方米;

(三)旧城区公共建筑用地为

2000

平方米;

(四)新城区公共建筑用地为

4000

平方米。

建设用地规模未达到上款规定标准,

但有下列情况之一,

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

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邻接土地已完成建设,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类似情况,无法调整、合并

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七条(原第十一条)

建筑

底层可供公众使用的架空层,

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核定

其建筑面积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

计入总建筑面积,

建筑密度按照规定计算。

第四章

建筑间距

第八条

(原第十四条)

居住建筑应当综合考虑用地条件、

群体组合和空间环境等因素,

采用南偏东

15

度至南偏西

15

度朝向

布置,临湖、临江等有景观要求的地段除外。

第九条(

原第十五条)

根据日照、通风的要求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使用情况,

层以下的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东、西

45

度以内,下同)平行布置(包括两建筑

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30

度,下同)的,

(前括号处建议取消,与下面(三)重复)

城区

范围内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0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1

倍,

且不

得小于

9

米。

(二)垂直布置的:

1

、山墙宽度小于或者等于

16

米,

南北向垂直布置的

,在旧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

度的

0.

5

倍,在新城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

不得小于

9

米,

山墙不得开窗、

3

挑阳台;

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在旧城区不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

0.

5

倍,在新城区不

小于较高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不得小于

6

米。

2

相对的建筑

山墙宽度大于

16

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

、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者等于

3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2

、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30

度、小于或者等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本条第

(一)

项规定的间距乘以

0.8

计算。

(后半条删除)

3

、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

度的,间距最窄处按照垂直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条(原第十七条)

八层以上

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八层以上

居住建筑

之间

平行布置的:

1

建筑高度在

50

米以下部分,

南侧建筑面宽大于或者等于

30

米的

(即条式居住建筑)

其间距在

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7

倍,在新城区为

0.8

倍,

均不得小于

24

米;建

筑高度在

50

米以上部分按照每

4

米增加

1

米计算。

2

、建筑高度在

50

米以下部分,南侧建筑面宽小于

30

米的(即点式居住建筑)

,其间

距在

城区为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新城区为

0.7

倍,

均不得小于

24

米;建筑高度

50

米以上部分按照每

4

米增加

1

米计算。

(二)

八层以上

居住建筑与

七层以下

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1

八层以上

居住建筑在

七层以下

居住建筑北侧的,

间距按第九条

(原第十五条)

(一)

项执行,且不得小于

13

米。

2

、八层以上居住建筑在七层以下居住建筑南侧的,

间距按照本条第

(一)项执行。

(三)

八层以上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之间南北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南侧建筑

高度的

0.3

倍,且不小于

13

米;东西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小于

13

米。

第十一条(新增)

居住建筑南北向平行布置的,北侧居住建筑

设有架空层、储藏

间的

,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居住建筑底部架空层、储藏间的高度计算间距,且不得

小于

9

米。

北侧居住建筑底部含公建功能的,住宅部分间距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减去北侧建

筑底部公建的高度按照住宅间距计算,公建部分间距按照非住宅间距的规定执行。

对不同

性质的建筑部分分别计算建筑间距后,采用能同时满足各间距要求的最大值。

4

第十二条

原第十六条)

(一)

九层

以下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不得小于

6

米,按照此规定不能满足消防间距或

者通道要求的,应当按照消防间距或者通道要求执行;山墙

挑阳台

的间距算至阳台外边

点式居住建筑的东西侧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的间距

不小于

9

米。

(二)

十层以上居住建筑

与其他居住建筑的山墙间距

不得小于

9

,山墙有居室窗户

的,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第十三条

(原第二十条)

同一地块的

非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

24

米以上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含局部连体

,建筑物高度在

50

米以下部分,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

较低

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不小于

21

米;东西向的间距

建筑物高度

50

米以下部分,

不小于

较低

建筑物高度的

0.4

倍,且不小于

13

米;

建筑物高度在

50

以上部分按照每

4

米增加

1

米计算。

超高层建筑除外。

(二)

24

米及以下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0.8

倍,且

不得小于

6

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

不得小于

6

米。

(三)

24

米以上

非居住建筑与

24

米及以下

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

南北向的间距不小于

0.8

得小于

9

米。

东西向的间距不小于较低建筑物高度的

0.6

倍,且

不得小于

9

.

(四)

垂直布置的:

1

24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

间距不得小于

13

米,

24

米以上非居住建筑与

24

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不得小于

9

米,

24

米以下非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

距不得小于

6

米。

2

、建筑山墙宽度大于

18

米,按照平行布置的间距控制。

第十四条

不同地块的非居住建筑的间距,除按第十三条执行外,还应满足退界要求。

第十五条(原第十九条)

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南侧或者东、西侧的,其间距按照居住建筑间距的规

定执行;

(二)取消

(三)非居住建筑位于居住建筑北侧的,其间距按照

本规定第十三条(原第二十条)

(一)

(二)

(三)项执行,且不得小于

9

米。

第十六条(原第二十一条)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住宿楼、幼儿园、托儿所和

大中小学教学楼与相邻建筑的间距

参照居住建筑与相邻建筑的的间距,即按本规定第九条

5

(原第十五条)

、第十条(原第十七条)

、第十三条(原第二十条)第

(一)

(二)

(三)

的规定执行,且

旧城区范围增加百分之十以上,其新城区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

第十七条(原第二十二条)

居住建筑的阳台总长度超过阳台所在建筑面宽长度的百

分之六十时,应当从阳台外边缘计算间距。

超高层建筑除外。

第十八条(新增)

上述建筑间距系数适用于无地形高差布置的建筑,对有地形高差的

建筑间距,应将其地形高差计入建筑高度。

第十九条(新增)

位于同一裙房之上的几幢建筑,计算建筑间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

计算与其他相邻建筑间距时,应当包括裙房高度。

第二十条

(原第二十三条)

建筑间距还应当符合抗震、卫生、环保、工程管线和文

物保护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关专业规范的要求。

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

第二十一条(原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相邻建设用地为空地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

物计算间距的要求保证距用地边界的一半距离,相邻建设用地内有现状建筑物的,还应符

合与现状建筑物的间距要求。

建设项目相邻为城市道路的,应当按照所建建筑物计算间距的要求保证距道路中心线

的一半距离。

建设项目相邻为城市绿地的,

建筑物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

5

米,

但公园绿地在建筑物

北侧的,还应满足有不少于

1/3

的绿地面积在标准的建筑日照阴影线范围之外的要求。

第二十二条(原第二十五条)

临街建筑

(含台阶、有柱雨棚下同)

退城市快速路红线

的距离不得少于

12

米,

退主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于

10

米,退次干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少

8

米;

退其他城市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

米(退城市规划确定的商业步行街按照第

三十四条(原第四十六)执行)

50

米以上建筑

平行道路布置时,

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建筑高度每增加

4

米,退让距

离增加S

0.25

米。

超高层建筑除外。

建设项目的围墙退道路规划红线、规划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0.5

米,门卫、值班室等

建筑退道路规划红线不小于

3

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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