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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

论关联企业的识别与债权人法律救济

时建中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内容提要:

企业的结构和形式永远是应企业生存环境的要求而变革的。

由于关联关系的存在,关联企业之间、关联企业的股东之间、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

必须正确界定关联企业概念和法律特征,以完成对关联企业的识别。

目前存在关联关系的滥用与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冲突,债权人的利益易于受损,应该借鉴国外做法,建立相应的救济制度。

  自法人股东(corporateshareholders)和公司转投资合法化之后,公司之间的关系越来越复杂。

曾经有过辉煌历史的股份有限公司已不再独领风骚,取而代之的是一个个巨大的企业集团,股份公司只不过是它的一分子而已。

在感慨之余,我们必须理智地认识到,企业的结构和形式永远是应企业生存环境的要求而变革的。

关联企业的形成,一方面适应了企业发展的现实需要;(注:

关联企业的形成,有以下经济的和法律的原因:

1.企业通过与其他企业联合、兼并其他企业或对其他企业进行控制等外部增长方式,以实现经济实力的迅速壮大。

2.企业通过相互利用各自的技术优势、资金优势、信息优势、人才优势、产品优势,以优化资源配置,降低成本,获得规模经济效益。

3.企业通过股权或合同等手段进行联合,能够减少竞争和竞争对手,从而避免过度竞争、两败俱伤。

4.企业利用关联企业的独立法人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多元化经营,达到限制和转移经营风险的目的。

5.在市场经济发达国家通过反不正当竞争法和反垄断法限制经济过度集中、防止滥用垄断势力和垄断行为的情况下,企业通过一定的关联纽带进行联合,以达到避免受反垄断法审查的目的。

)另一方面,通过构架企业间的关联关系,控股股东、董事等内部人借助关联交易在关联企业之间进行非常规的资产和利益转移,损害关联企业中的从属公司、债权人、少数股东等弱者的利益,这对传统公司法所确立的利益平衡法律机制提出了严峻的挑战。

企业结构的复杂化要求健全和完善相应的法律制度,如何对关联企业和关联交易进行法律规制遂成为一个重要的法律课题。

在我国,随着股东利益日趋独立,复杂的关联企业结构以及纷繁的关联交易类型已经出现,围绕上市公司建立起来的关联关系和关联交易尤为盛行,这应当引起法学界的高度重视。

本文拟结合美国、德国、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规制关联企业的成功经验,重点探讨关联企业的识别和债权人保护的法律问题。

  一、关联企业概念的界定及其识别特征

  关于关联企业的概念,目前法学界尚无一个公认的统一标准。

世界上对关联企业规定最全面的当属德国。

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注:

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译文参见杜景林、卢谌译:

《德国股份法、德国有限责任公司法、德国公司改组法、德国参与决定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第1版。

)第一编用8个条文、第三编用47个条文对关联企业作了专门规定。

该法第15条对关联企业的范围进行了界定:

关联企业是指在相互关系上为被多数参与的企业和多数参与的企业、从属企业和控制企业、康采恩企业、相互参与的企业或为关系企业合同当事方的法律上独立的企业。

美国各州成文法上并没有关联企业的规定,但其秉承英美法系的法律传统,运用判例对关联企业予以规范。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于1997年5月31日进行了修订,仿欧美规定增加了第六章之一“关系企业”。

该法第369条之1规定:

“本法所称关系企业,指独立存在而相互间具有下列关系之企业:

一、有控制与从属关系之公司。

二、相互投资之公司。

  在我国,关联企业作为一个法律术语首见于1991年4月9日通过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注:

此外,同年6月30日公布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4章从税收角度对关联企业作了较为具体的规定。

之后于1992年7月4日通过的《税收征收管理法》(该法先后于1995年、2001年修订)、1993年8月4日公布的《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该法于2002年修订)。

之后,《公司法》于1993年12月29日通过,却未对关联企业作任何规定。

可见,当时虽然已经注意到了关联交易的负面影响,但只是关注税收利益,并没有重视关联交易对中小股东和债权人的可能损害。

这样的规定以及折射出的立法理念,都是令人不安的。

)根据我国现行税法的规定,关联企业是指有下列关系之一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

(一)在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拥有或者控制关系;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同为第三者所拥有或者控制;(三)其他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关系。

(注: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2002年修订)第51条第1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52条。

)1997年5月22日,财政部发布了《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

根据该“准则”第4条规定,在企业财务和经营决策中,如果一方有能力直接或间接控制、共同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该准则将其视为关联方;如果两方或多方同受一方控制,该准则也将其视为关联方。

虽然关联企业的概念已出现在税法和财会法中,但我国公司企业法至今尚未有规定。

考虑到目前我国关联企业已普遍存在及关联交易盛行的现实状况,这不能不说是一个法律遗憾。

  笔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与单一企业或独立企业(注:

我国税法将“关联企业”与“独立企业”对称。

见《税收征收管理法》(2001年修订)第36条、《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第13条。

)相对应的概念,有广义和狭义之分。

广义的关联企业,泛指一切与他企业之间具有控制关系、投资关系、业务关系、人事关系、财务关系以及长期业务关系等等利益关系的企业。

狭义的关联企业,则是指与他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的企业。

本文所讨论的关联企业,如无特别说明,只限于狭义的关联企业。

由于公司在现实经济生活中的普遍意义和典型意义,立法上所规范或理论上所讨论的关联企业一般都是公司。

本文关于关联企业的讨论,如无特别说明,也主要围绕公司进行。

  关联企业已经突破了传统上单一企业的范畴,成为现代社会经济生活中一种日趋重要的经济现象,其法律特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联企业是企业联合体的组成成员

  依传统的企业概念,企业表现为单体性,它是一个独立的实体,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能够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交易活动,无需依赖于其他企业。

而关联企业则存在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企业组成的联合体中,是企业联合体的一分子,体现了企业之间的某种联系。

当我们称某一企业为关联企业时,实际上是相对于另一关联企业或整个关联企业联合体而言的。

因此,关联企业的概念只有在表述相关企业之间的关系时才有意义。

有学者认为,关联企业是一种企业之间的联合体[1](P.6)。

对此笔者不能认同。

如上所述,关联企业的概念是对具有某种联系的企业联合体中个体企业的描述,而非对企业联合体的称谓。

如果将企业的联合体也称为企业,则违反了逻辑关系。

  

(二)各关联企业均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

  关联企业必须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这是成为关联企业的一个不可或缺的前提条件。

德国《股份公司法》和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对此均有明确规定。

(注:

德国《股份公司法》第15条,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1。

)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与他实体之间的问题,最终需要上升到具有独立法律地位的实体之间来解决。

因此,单将企业的分支机构、普通合伙等无独立法律地位的组织提出来,讨论其与其他企业的关联关系,实无必要。

  (三)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着一定的经济利益联系纽带

  两个或多个企业既然相关联,则其间必有一定的纽带联系着。

这种联系纽带体现着一定的经济利益关系,往往决定着关联企业之间的利益分配或对这种分配有重大影响。

从各国立法例看,这种联系纽带主要有:

  1.资本联系纽带。

这是关联企业之间最为广泛采用的联系方式。

资本联系纽带主要体现为股权参与,在企业之间形成控股、参股关系。

控股公司通过股权控制而对被控股公司的业务活动进行控制;参股公司或相互参股公司通过股权参与而对被参与企业的业务活动施加重大影响。

资本联系的另一种表现形式为两个或多个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股东持有,即同为第三方(相同股东)所控制,则该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企业关系。

如果公司的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出资总额有半数以上通过长期的表决权信托协议或委托协议为相同的受托人或代理人持有,则也可以认定该公司之间形成关联企业关系。

  2.合同维系方式。

形成关联企业的另一种联系纽带为合同。

企业可以通过合同方式建立起关联关系。

从立法层面对这种联系方式加以控制的典范当属德国。

根据德国《股份公司法》的规定,关联企业合同包括支配合同、盈余移转合同、盈余共享合同、部分盈余移转合同、营业出租合同和营业转让合同等六种。

其中支配合同是指一个公司将其公司的管理置于另一个企业之下的合同。

盈余移转合同是指一个公司有义务将其全部盈余移转于另一个企业的合同。

一个公司有义务以分配共同盈余为目的,而将其盈余或其企业中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与其他企业的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合并的合同为盈余共享合同。

一个公司有义务将其盈余的一部分或其企业中个别营业场所的盈余全部或部分移转于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为部分盈余移转合同。

一个公司将其营业出租给另一个企业或转让给另一个企业的合同为营业出租合同或营业转让合同。

(注:

参见德国《股份公司法》(1965年)第291、292条。

  3.人事连锁。

人事连锁也是公司企业常用的一种关联纽带。

当一公司与他公司的董事、监事、经理等有相同者足以形成控制或重大影响时,该公司与他公司互为关联企业。

由于公司董事及经理人选受多数股份控制,人事连锁背后一般有着相应的股份支持,故人事连锁实际上体现了公司之间的资本联系。

实际上,对公司的控制主要体现为对公司人事的控制,即使资本联结最终也主要体现为对人事的控制。

  (四)关联企业之间存在直接或间接的控制关系或重大影响关系

  相互关联的企业组合在一起,形成一个关联企业联合体。

关联企业之间的内部关系主要表现为两种:

控制与从属关系和重大影响关系。

  1.控制与从属关系

  要确定公司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首先应明确何谓“控制”?

何谓“从属”?

如何才能认定一个公司对另外一个公司有控制权或取得了控制地位?

其中,最为重要的是必须明确控制的含义,并确定控制的标准。

  关于“控制”的含义,有两种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这种权利需要通过对一定数量的表决权股份的拥有来实现。

因此控制定义中应当强调所拥有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比例来说明控制的程度更具操作性。

(注:

《国际会计准则第24号——关联方披露》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控制是一种权利,但这种权利并不一定完全可以量化,而应视其实际情况而定。

因此控制的定义不能仅仅以量化的股权或权益的比例来表示,而应当以实际上拥有的控制权来说明。

(注:

《国际会计准则第27号——合并财务报表和对子公司投资的会计》关于控制的定义持此观点。

另外,在我国,根据中国证监会制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第25条第3项,将公司控股股东包括公司第一大股东,或者按照股权比例、公司章程或经营协议或其他法律安排能够控制公司董事会组成、左右公司重大决策的股东。

参见《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2002年修订)。

  因此,可以将企业法上的控制定义为:

对他企业的人事、财务或业务等重要经营管理事项具有长期的经常性的支配性或决定性影响的情形。

其核心要点有三:

一是须有支配从属企业的意思;二是须有对从属企业的主要经营管理活动实施控制的行为;三是控制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须是长久而广泛的,即非偶然而暂时的[1](P.174)。

具体而言,一企业对另一企业的控制包括以下情形:

  

(1)一方拥有另一方超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或称表决权资本),(注:

参见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2之规定。

)具体包括以下几种情况:

一方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一方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所谓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主要是指通过子公司而对子公司的子公司拥有其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一方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所谓直接和间接拥有另一方过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是指母公司虽然只拥有其半数以下的表决权股份,但通过与子公司所拥有的表决权股份的合计,而达到拥有其过半数以上的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

应予注意的是,在公司股份社会化程度很高的情况下,控制公司地位的取得并不一定非得持有他公司的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

  

(2)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股份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以上,但通过其他方式达到控制目的。

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况:

通过与其他投资者的协议,例如表决权协议,拥有另一方半数以上表决权股份的控制权;根据章程或协议,有权控制另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为达到控制的目的,根据章程、协议等能够任免董事会的董事,有权任免董事会等类似权力机构的多数成员;在董事会或类似权力机构会议上有半数以上投票权。

这是指虽然一方拥有另一方表决权股份的比例不超过半数,但能够控制另一方董事会等权力机构的会议,从而能够控制其财务和经营政策,使其达到事实上的控制。

  (3)共同控制。

如果按照合同约定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决定另一个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政策,则该两个或多个企业共同控制该另一个企业。

  (4)两个或多个企业受同一方控制。

如果两企业同为第三方拥有或控制的,可推定该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

如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3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有控制与从属关系:

第一,公司与他公司之执行业务股东或董事有半数以上相同者。

第二,公司与他公司之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有半数以上为相同之股东持有或出资者。

在两个或多个企业受同一方控制的情况下,很容易产生控制与从属关系,即控制人通过其中一个企业控制其他企业。

因此,在没有反证的情况下,应当认定该企业之间具有控制与从属关系。

在资本控制型关联企业中,控制股份或出资额的计算也是一个复杂的问题。

公司所持股份或出资额除了自身以自己的名义持有的以外,还应当将下列之股份或出资额一并计入:

公司之从属公司所持有他公司的股份或出资额;第三人为该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第三人为该公司的从属公司而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公司及其从属公司之董事、监事、经理及其配偶与近亲属所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视为公司持有;股东的配偶及近亲属持有的股份或出资额,视为股东持有。

做这种处理,主要是为了防止公司采取迂回间接的方法对他公司进行控制,以规避法律强制性规定。

  2.重大影响关系

  企业之间不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但具有重大影响关系的,相互之间也形成关联企业。

但何谓重大影响?

这是一个既有事实判断又含价值判断的问题。

一般而言,重大影响,是指对一方的财务和经营政策有参与决策的权利或对决策的作出有实际影响,但并不决定这些政策。

重大影响和控制的区别在于:

控制能够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而重大影响仅仅能够参与企业的决策,不能决定是否采纳这些政策,但在很大程度上能促使采纳这些政策。

一般认为,只要立法认为企业间的某种关系应当予以规制,而又不构成控制与从属关系,则可认定为属于重大影响关系。

  关于重大影响的认定,我国《<企业会计准则——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披露>指南》确定了一些识别要素。

根据该《指南》,重大影响包括以下情形:

(1)当一方拥有另一方20%或以上至50%表决权股份时,一般对被投资企业具有重大影响。

(注: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将持有他公司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超过该他公司已发行有表决权之股份总数或资本总额1/3的情形,构成重大影响关系。

我国台湾地区“公司法”第369条之8及之9第1项。

(2)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在被投资企业的董事会或类似的权力机构中派有代表,可以通过该代表参与政策的制定,从而达到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

(3)参与政策制定过程。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可以参与企业政策的制定过程,在制定政策过程中可以为其自身利益而提出建议和意见,由此可以对该企业施加重大影响。

(4)互相交换管理人员。

在这种情况下,通过一方对另一方派出管理人员,或者两方或多方互相交换管理人员,由于管理人员有权力并负责企业的财务和经营活动,从而能对企业施加重大影响。

(5)依赖投资方的技术资料。

在这种情况下,由于被投资企业的生产经营需要依赖对方的技术或技术资料,从而对该企业具有重大影响。

对于认定是否构成了重大影响,该《指南》确定了比较合理的标准体系,尽管有些标准不易操作。

  二、关联关系的滥用与关联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冲突

  迄今为止,我国对关联企业的关注尚限于确保国家税金和对中小股东保护的层面,对于同关联交易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受损的问题,还没有引起足够的重视。

(注:

目前,中国证券市场大量出现的关联交易现象,从而引起了人们的格外关注。

但是,相关讨论主要集中在如何保护中小股东的利益等问题上。

相比较而言,债权人的保护还没有引起高度重视。

)应该承认,关联企业、关联交易本是中性范畴,有其存在的必然性和一定程度的合理性。

从经济学的角度分析,关联交易有其积极一面。

例如,通过关联双方明确供产销关系、优化资本结构等多种方式使各自能够发挥彼此生产经营上的优势,进而达到取长补短、平等互惠的目的;同时,也可以使交易的双方节约交易成本、节省交易时间,以提高各企业的运营效率。

特别是在我国证券市场的发展中,它被运用于国有企业产权重组、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的调整与优化组合中,对国企改革有着积极的推动作用。

但是,关联交易一旦偏离了市场交易准则,不仅会出现逃避税收、侵害少数股东利益的行为,而且会发生损害债权人特别是从属公司债权人的情形。

  关联关系所以可能被滥用并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在法制层面,直接源于传统公司法的支柱性制度:

公司人格的独立,股东的有限责任。

  关联企业均为独立法人,追逐自身利益最大化是营利性公司法人的最基本目标。

但在存在控制与从属关系的关联企业体中,尽管从属公司在法律人格上仍然是独立的法人,但是在关联企业体的整体运作过程中,从属公司可能仅仅是公司集团实现一定经济目的的工具,从属公司自身已经丧失了经济利益的独立性,从属公司的经营往往不是为了本身的利益,而是为了控制公司或者整个关联企业体的利益。

从属公司的营业计划可能只是集团经营计划的一部分。

从属公司的人力、物力已经沦落为母公司或者公司集团利益的工具,在法律上的人格独立也退化为一个纯粹的形式,即一个被当作工具使用的法人外壳。

因此,集团公司利益的最大化,并不意味着从属成员公司的利益最大化,有时甚至是以牺牲个别成员的利益为代价的。

  然而,在传统法律层面上,从属公司是以一个独立的法律主体、市场经营主体和责任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在交易的过程中,既是权利主体又是义务主体。

控制公司可以利用从属公司的法人地位和股东的有限责任制度的屏障获得与其承担的经营风险不相称的利益。

在这种情况下,如果因关联交易导致从属公司资产不当减少,从属公司债权人和少数股东就要因此承担更大的风险。

  现实中,关联企业之间往往采取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不正当的资产或利益转移,从而损害了受损公司的债权人利益。

为了更加准确地揭示关联交易导致债权人受损的情形,应当从不同的角度对关联交易作不同的类型划分。

  按照交易的内容划分,关联交易可划分为业务往来型的关联交易和资产重组型的关联交易。

业务往来型的关联交易主要发生在企业的生产经营过程中。

主要包括:

材料采购、产品销售、提供资金和担保、租赁、费用转嫁等。

具体而言,常见的通过业务往来的关联交易并导致关联企业债权人受损的行为有:

关联企业之间不按照独立企业之间的业务往来收取或者支付价款、费用,表现为关联公司之间没有按照公平成交价格和营业常规进行业务往来;关联企业之间以消极的方式处理相互间的到期债权,例如,不积极地主张债权,导致债权超过诉讼时效;关联企业之间以积极的方式处理相互间的债权,例如,放弃到期债权;为了集团的整体利益,控制公司实施的滥用股东权和从属公司人格的其他行为。

资产重组型的关联交易主要是在资产、股权的收购、置换、转让等过程中完成的。

业务往来型的关联交易是较为典型的一般意义上的关联交易,已经被纳入了我国税法、财会法等调整范围。

在我国,资产重组型的关联交易不仅本身就是一种关联交易的具体类型,而且在目前更多是用来构建或者强化关联关系,具有鲜明的中国特色,并且缺少相应的法律控制机制,因而是在目前现实的法制环境下使用频率较高的形式。

  值得特别指出的是,那种认为关联交易的结果只是有利于控制公司的观点是片面的,这是因为,基于种种原因不时发生股权反向收购的案例,例如,子公司收购母公司的情形。

为了配合一些精心策划了的股权反向收购,事先通过一些关联交易作出一些有利于子公司的安排不是没有可能的,而且这种可能绝非仅仅是理论上的推测。

因此,按照交易的结果划分,关联交易又可分为有利于控制公司的关联交易和有利于从属公司的关联交易,两者均可以通过低买高卖使资源、利益流向目标方。

有利于控制公司的关联交易较为常见;有利于从属公司的关联交易虽不常见,但也时有发生,而且关联结构更为复杂,规制的难度更大。

  综上,我们可以将基于关联交易致使债权人受损的情形归纳为以下几种类型:

第一类是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的,致使控制公司、其他从属公司不当受益的;第二类则是控制公司滥用自身的人格,使从属公司不当受益。

这些情形必然会引发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由于关联交易的存在,如果固守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责任有限的准则,“工具化”的公司的债权人将明显受损。

  不同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在关联企业发生破产时表现至极端。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与关联企业有关的引发不同公司债权人发生利益冲突的可能的破产情形大致包括:

  第一类:

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控制公司受益的情况下,可能的破产情形有以下几种:

1.仅人格被滥用了的从属公司破产的;2.控制公司破产的;3.被滥用了人格的从属公司和控制公司均破产的。

  第二类:

控制公司滥用从属公司人格,其他从属公司受益的情况下,可能的破产情形有以下几种:

1.仅人格被滥用了的从属公司破产的;2.人格被滥用了的从属公司和控制公司均破产的;3.人格被滥用了的从属公司和受益的从属公司均破产的;4.受益的从属公司和控制公司均破产的;5.人格被滥用了的从属公司、受益的从属公司和控制公司均破产的。

  第三类:

控制公司滥用自身的人格使从属公司受益的情况下,可能的破产情形有以下几种:

1.控制公司破产的;2.受益的从属公司破产的;3.控制公司和从属公司均破产的。

  无论是上述情形的哪一种,都会涉及到关联企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问题。

由于人格被滥用,致使财产不当减少或者应当增加而未能增加,因此,人格被滥用了的公司的债权人受到了不公平的损害,(注:

多数论著或者学者宣称,清算型破产立法的宗旨是保护破产债权,用破产财产平等地满足破产债权,使破产债权公平受到清偿。

然而,笔者更倾向认为清算型破产立法的宗旨是确保破产债权公平受损。

)从而引发了人格被滥用了公司的债权人与受益公司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

(注:

公平清偿是破产法的灵魂,而集体受偿原则是公平清偿的有效实现形式。

现代破产法的一个最重要的特点就是集体受偿原则(principleofcollecivity),即在管理债务人资产和处理债权人请求时,不必考虑资产取得和债务发生的时间顺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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