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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框架下保兑仓卖方退款责任的法律解释

关于“保兑仓”交易的法律关系问题,《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1]及其《理解与适用》[2]在担保案件纠纷审理章节中重点阐述了审判观点,认为“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

[3]笔者认为,以往“保兑仓”三方协议约定是在《合同法》不健全情况下作出的法律关系设计。

由于《合同法》第64条[4]是否属于“利他合同”存在较大理论分歧,银行为保障自身利益,往往要求卖方就买方融资与买方缴存保证金之间的敞口承担“兜底”责任,而使协议条款带有明显的保证融资清偿的意涵。

在上述类型的法律关系建构下,导致其基于“物流—资金流”对应关系的商业风控逻辑被弱化,而使得司法实践认定为“融资担保”。

但实践中关于“差额部分承担责任”的安排还存在多样性。

本文把不直接带有“卖方为买方偿还融资兜底”、“货物回购”、“所有权转移”约定的卖方责任统称为“卖方退款责任”或“退款责任”。

2021年1月1日正式实施的《民法典》对原《合同法》第64条做出了重大修正,在《民法典》及其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框架下理解“保兑仓”,才能真实还原交易背后的商业逻辑,分析交易各方的法律关系。

本文试图破解“保兑仓”司法实践的曲折原委,对“保兑仓”模式下卖方“退款责任”进行法律解释,以期对商业银行“保兑仓”业务流程设计和司法机关的审判实践活动提供有益帮助。

一、问题提出

《九民纪要》第68条将“保兑仓”直接定义为一种融资担保:

“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或者仓储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

《九民纪要》总结了当前银行“保兑仓”的交易流程:

“卖方、买方和银行订立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作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买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卖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

关于卖方承担的责任问题,《九民纪要》描述为:

“在三方协议中,一般来说,银行的主要义务是及时签发承兑汇票并按约定方式将其交给卖方,卖方的主要义务是根据银行签发的提货单发货,并在买方未及时销售或者回赎货物时,就保证金与承兑汇票之间的差额部分承担责任。

笔者认可《九民纪要》对“保兑仓”核心操作流程的描述,也认可对于三方协议明确有卖方为融资“兜底”约定属于“融资担保”的观点。

但应当注意,《九民纪要》并非对“保兑仓”交易进行了法律类型化,而是对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一类约定给出了统一的裁判思路。

实践中关于“差额部分承担责任”的文本描述还存在多样性,有的银行直白的表述为“卖方为买方向银行申请开立的用于采购卖方货物的银行承兑汇票的敞口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有的银行表述为“当货物的市场价格与初始采购价格相比跌幅大于X%时,买方应在约定时间内按照市价跌幅的比率追加保证金,逾期未能追加的,卖方应按照银行通知退款;融资到期前,买方未能及时足额偿还融资的,卖方应按照银行通知退款”,还有的银行描述为“买卖双方全部或部分中止贸易合同,或卖方未实际发货,或卖方实际发货的价值少于贸易合同的规定,或买方在贸易合同到期未按约定提完货物的,卖方应将买方累计提货价值与买方融资金额的差额退还给银行。

如上述列举的第三种描述,本文把不直接带有“卖方为买方偿还融资兜底”、“货物回购”、“所有权转移”的文本描述的卖方责任统称为“卖方退款责任”或“退款责任”。

为什么司法实践中统一把“保兑仓”认定为一种融资担保?

“卖方退款责任”是否有所区别?

《民法典》及其担保制度解释的颁布对此观点具有补正意义,还是反而产生分歧,萌发新意?

本文重点分析这三个问题。

二、基于供应链商事逻辑下的法律关系分析

法律实践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服务于经济。

笔者曾在《<民法典>框架下“有追索保理”的法律解释》[5]一文中,阐明探查商事逻辑对分析与认定法律关系的重要性,尽可能避免陷入“法律要件—法律关系”一元的、形式的思维,导致无法把握金融产品交易目的(也是法律上真实意思表示的内容),而走入偏离商业银行服务实体经济、和企业共赢核心价值的认识误区。

故本文也将调查与推定“保兑仓”商事逻辑作为法律关系分析的出发点。

(一)“保兑仓”交易的商事逻辑与协议安排

“保兑仓”作为典型的供应链金融模式,其产生的商事逻辑是什么?

笔者在迈克尔·波特《竞争优势》一书找到答案。

波特使用价值链的概念作为分析工具来探查企业与买方、供应方之间的关系,进而分析企业谨慎实施的互相关联的活动和创造价值的过程。

[6]他指出,企业的所有基本策略是为买方创造的价值超过此间花费的成本。

上下游关联的企业与企业之间存在行业价值链,企业内部各业务单元的联系构成了企业的价值链,企业内部各业务单元之间也存在价值链链接,价值链上的每一项价值活动都会对企业最终能实现多大的价值造成影响。

[7]笔者理解,波特所定义的“价值链”在其链接的每个节点外观上表现为一种对价交换行为。

从价值链理论阐述,本文认为供应链金融是由金融机构与企业(尤其是核心企业)达成的,围绕上下游企业以对价交换形式展现的价值链链接,旨在解决资金可得性和成本系统性优化的一种金融方案。

我们可以看到,商业银行的供应链融资产品都是从“物流-资金流-信息流”的商事逻辑入手去建构交易模型和对应的法律关系,“保兑仓”亦不例外。

这里的“物流-资金流-信息流”不再是一种普通的社会现象,而可以理解为特定生产环节中的“价值要素”,也是商业交换的标的。

从商业银行角度来看,“保兑仓”风控理论也是以控制物流与资金流的对应关系为抓手,实现“商品—资金”的对应闭环运转,解决商业银行作为资金提供方但却无法控制融资企业物流与资金流不对应而造成的不确定性风险问题。

“保兑仓”交易模式中有两条物流与资金流对应关系,一是交易性对应关系,即履行买卖合同而发生的货物流转和资金流转对应关系;二是非交易性对应关系,即因买卖合同违约、终止而发生的退货和退款、违约金、赔偿金对应关系。

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买卖合同的双方应当是卖方(往往为核心企业)与买方(供货商),银行并不属于买卖合同的主体之一,“保兑仓”把银行纳入买卖关系中是为了解决资金可得性和成本问题。

从三方协议约定来看,各银行建构的“保兑仓”基本模式和流程与《九民纪要》描述大同小异。

对于卖方责任,除极个别明确为卖方担保责任,其他版本出奇一致的采取了“非特定化法律语言的表面描述”,比如描述为“卖方的退款责任”,该“退款责任”的内涵在不同银行三方协议版本中又有所区别。

本文所称“卖方退款责任”或“退款责任,仅指不直接带有“卖方为买方偿还融资兜底”、“货物回购”、“所有权转移”的文本描述的卖方责任。

本文认为,“退款责任”并非特定法律概念,银行之所以采取“非特定化法律语言的表面描述”,而未对其进行明确的法律定义,其原因有二:

一是苦于根据外观要件找不到完全对应一致的典型化法律关系;二是银行虽从供应链金融商事逻辑出发设计了整个交易结构,受《合同法》不健全影响,在卖方责任安排上不得不走回依赖核心企业“兜底”的传统信贷风控思路。

三方协议这种模糊化描述虽然能够基本满足卖方、买方及银行的商业预期,但也为司法实践对法律关系认定的不确定性埋下了种子。

(二)卖方责任的定性

1.卖方责任的非担保与担保之辨

关于“保兑仓”交易中卖方责任的法律性质问题,司法实践中曾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属于特别民事约定,不属于担保。

如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在无锡市雪丰钢铁有限公司与江苏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中认为([2015]苏商终字第00037号),涉案三方协议的卖方退款约定,“并不符合保证合同的法律特征,当事人之间就此约定并未形成保证合同法律关系,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另一种则认为核心企业的退款责任就是保证责任。

2015年12月24日最高法院召开民商事审判会议上民二庭庭长杨临萍就发布讲话指出:

“融资担保是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核心。

为了确保银行贷款的安全,当事方将安排具有担保功能的交易安排,例如退款承诺、抵押质押、回购担保等。

在审判过程中,《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了担保协议的有效性,确定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以及责任。

”上述两种观点至《九民纪要》出台,形成了统一裁判思路,即“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

2.《合同法》利他合同规则缺陷

从外观上看,卖方退款责任法律要件其实与《合同法》第64条向第三人履行的规定一致,“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那么,为什么司法实践中未能以此认为退款责任属于合同履行中的向特定第三人履行呢?

其实,该条本身存在立法缺陷,一直存在较大分歧且争议不断。

薛军教授将该分歧的焦点总结为:

“《合同法》第64条所规范的对象,究竟是否等于传统民法理论上所讲的‘利他合同’。

根据学界通说,‘利他合同’在法律构成上最根本的特征就是第三人基于合同取得直接的履行请求权。

”[8]除围绕“利他合同”形成的“肯定说”[9]“否定说”[10]及“宽泛解释说”[11]外,学术界对该条可能的理论解释还有“权能说”[12]与“委托交付说”。

[13]

在此背景下,如果把“保兑仓”交易项下卖方责任解释为《合同法》第64条规定的向第三人履行,那么银行作为买卖合同的第三人,将面临将无法取得履行请求权的法律风险。

因此,在三方协议的设计安排上,建构者们(几乎均为银行)巧妙的另辟蹊径,仅以保障其融资安全为基本目标,摒弃了对“保兑仓”交易基于“物流——资金流”对应关系的风控思路的商事逻辑,使用模糊化描述作为对《合同法》第64条立法不健全的妥协,而最终使得司法实践中一边倒认定保兑仓交易模式的核心是融资担保。

3.价值链理论下的卖方退款责任法律解释

从银行在供应链金融中的商业价值看,不论是首次出现“供应链金融”概念的《关于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14],还是对“供应链金融”内涵进行系统阐述的《中国银保监会办公厅关于推动供应链金融服务实体经济的指导意见》[15]以及供应链监管新规《关于规范发展供应链金融、支持供应链产业链稳定循环和优化升级的意见》[16](以下简称《意见》)都明确指出,商业银行应从供应链产业链整体出发,提供系统性的金融解决方案,降低企业成本,提升产业链各方价值。

《意见》还着重强调,“金融机构应加强金融科技运用,通过‘金融科技+供应链场景’实现核心企业‘主体信用’、交易标的‘物的信用’、交易信息产生的‘数据信用’一体化的信息系统和风控系统,建立全流程线上资金监控模式,增强操作制度的严密性,强化操作制度的执行力。

由此可以看出,在供应链金融中,“物流-资金流-信息流”升级为不同价值要素,成为整个链条上的核心交换对象。

而其对商业银行的诉求不再仅仅是保障自身融资安全,更是通过对整个链条的信息判断与价值评估,在实现风险控制的基础上,将供应链做成“共赢链”,最终达到服务实体经济的目标。

如前所述,“保兑仓”交易是在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中加入了银行作为第三方。

对于卖方承担“退款责任”的交易模式中,银行仅仅在“货物—资金”的双向交付上设计了“授权委托关系”,以此控制买卖双方的物流和资金流,达到控制融资人的经营风险。

根据波特的价值链理论,银行作为资金供给方,将其内部价值链嵌入上下游企业单元价值链。

从总链条上来看,银行的价值链嵌入,打通商事交易的难点,促成上下游企业买卖交易的价值实现。

但并未实质改变上下游企业的经济活动,即其介入并未破坏买卖合同关系。

这种设计本质上就是一种企业与银行间价值要素的商业交换行为,即企业让渡物流或资金流控制权价值要素给银行,换取资金价值要素。

4.卖方退款责任与保证责任有本质区别

银行要求卖方退款是基于买卖合同未履行完毕,间接目标是控制融资人经营风险,再间接目标是保障融资安全,退款责任法律行为的内在意志目的、外在法律要件均与保证法律关系不同。

主要体现在,

一是退款责任的“从属性”缺失。

退款责任是基于买卖合同产生的法律责任,其不依附于任何“主合同”或其他法律关系,且原权利人是卖方,银行仅仅作为退款责任履行的接受方。

保证责任必须具有从属性,即依附于主合同关系。

二是保证责任的“对价性”缺失。

英美法在对经济交换行为的法律解释上使用了“对价”的概念,如1875年在“柯里诉米萨”案件中,英国高等法院法官阐述:

“按照法律上的含义,一个有价值的对价就是一方得到某种权利、利益或者好处,或者另一方作出某种刻制、忍受某种损失,承担某种责任”。

这种法律上的“对价”要求一方许诺愿意放弃某项权利或者愿意承担某种损失,企图对双方的法律关系有所影响,对方确信此承诺并按照此采取了承诺,那么许诺的人必须履行。

前文我们已经分析出,“保兑仓”交易的商事本质是卖方、买方(融资人)、第三方(银行)对各自持有的价值要素的交换。

那么按照法律上“对价”理论,“退款责任”是卖方以对未提货退款的承诺去换取银行提供资金促使买方购买与提货实现的“对价”。

而法律并不要求保证人具备主合同项下的“对价性”,承担保证责任是保证人的单方义务,如果一定要说保证责任有“对价”,那也是保证人与债务人之间的交换,与债权人之间没有关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属于一方单纯负有义务,一方单纯享有权利的法律关系和经济关系。

 

三、《民法典》及其担保部分解释对理解“退款责任”的新思路

《民法典》第522条对《合同法》第64条进行了再造。

第522条规定:

“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

第522条的第1款延续了《合同法》第64条规定,但是增加了第2款,明确规定了基于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具有履行请求权。

《民法典》对“利他合同”的全面规定更增强了商业银行的初心,商业银行原本设计的“退款责任”预想达到“向第三人履行”的法律效果,在《民法典》完善“利他合同”规定的前提下能够将得到实现。

从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来看,此次明确纳入非典型担保部分的主要有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有追索权保理、股东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及保证金账户等规定,并未涉及“保兑仓”交易。

笔者认为,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在吸收了大量《九民纪要》裁判思路的同时,更注重与《民法典》理论体系化的一致性,以及司法解释与立法精神的匹配性。

另外一个问题,有学者在探讨《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时提到,“根据《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界定,只要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均属于担保合同。

除了所有权保留、融资租赁、保理、新类型担保还有让与担保、保兑仓交易、动态质押、寄售买卖等其他形态,它们都属于该条中的‘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

”[17]

那么,《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关于“担保功能的合同”规定是否适应于本文语境下“保兑仓”交易的探讨?

笔者认为,第388条第1款所属《民法典》“担保物权”分编,该款的大前提是“设立担保物权”,而该学者的讨论语境也是对担保物权法定缓和的价值肯定,不该对其断章取义。

而“保兑仓”本就不属于典型合同,《九民纪要》对保兑仓纠纷审判的有关规定并非对“保兑仓”交易的法律类型化,《民法典》及有关担保制度司法解释也未将“保兑仓”有名化。

当事人对交易内涵的约定存在多样性,我们不能仅从“保兑仓”三个字的文本表述上就认定其是否属于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而需要在实践中逐一分析,凡是不具有实质物权变动情形发生的“退款”行为,均不应被认定为担保,而应认定为合同上的“向第三方履行”,适用关于“利他合同”的理论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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