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之要件及相关案例探讨.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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假扣押之要件及相关案例探讨

【法律與生活】第三講98-3

假扣押之要件及相關案例探討

一、要件:

「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視為有日後甚難執行之虞。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依上開規定可知,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

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尚且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遑論為准免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之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

」等裁判意旨,足資參照。

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

二.案例:

高雄----------------------------------------------

(1)頃聞相對人擬脫產,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等語,惟究聽聞何人相對人擬脫產,並未能舉絲毫事證證明,僅稱車禍發生後相對人不和解,丁於調解時則稱其亦為受傷者。

而戊除不聞不問外,並稱要以法律途徑解決,亦無賠償之意。

因訴訟曠日廢時,恐俟法院判決後相對人已無財產可供賠償等語。

抗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既未為絲毫之釋明,依法自不得以供擔保代替釋明,而准予命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度抗字第90號民事裁定)

(2)抗告人於抗告狀僅泛言相對人是否有資力,尚須假扣押裁定獲准後,再查明其財產始得知悉;且相對人是否具有雙重國籍、有無設籍國內、本案訴訟有無委任律師應訴等,均非假扣押之要件等語,猶未釋明相對人有何隱匿、浪費、移轉財產,或為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以致達於無資力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等情事,致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尚難認已盡釋明之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1號民事裁定)

(3)按所謂不能強制執行,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情形等是,所謂恐難執行,如債務人將移住遠方或逃匿是。

而設定有抵押權之債權,就擔保不足之額得聲請假扣押,債權人苟未能釋明抵押物不足供其債權全部之清償或有其他特別情事,不得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該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自應予以駁回(最高法院19年抗字232號判例、26年渝抗字第374號判例參照)。

(4)相對人於聲請假扣押時,既已釋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債務,經催繳未果,且系爭2間建物之價值有不足清償債權之虞,則執行法院准許相對人之聲請,並就其不足額查封甲所有土地,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抗字第317號民事裁定)

台南----------------------------------------------

(5)原法院主張其於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騎乘車牌號碼H五X-二七七號重型機車與抗告人所駕駛車牌號碼Y九-一八二八號自小客車,於台南市○○路與勝利路口處發生通事故,相對人因人車倒地,致受有右上犬齒到左上側門齒區間及右下犬齒到左下第一小臼齒區間外傷性齒槽骨斷裂,右上犬齒右上側門齒右上中門齒左上中門齒左上側門齒側大脫位,左右上顎側門齒牙冠牙根斜裂癒後不良拔除,左右上顎中門齒牙冠斷裂,左下第一小臼內陷性脫位,右下犬齒,中、側門齒及左下中側門齒及犬齒脫落喪失及頷之開放性傷口併齒槽骨骨折、雙側遠端橈骨骨折、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導致相對人因此事故支出醫療費用且辦理休學,另致就業遲延、增加生活上需要等事實,已據提出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等為證,可認為相對人就聲請假扣押之原因事實已為相當之釋明。

雖兩造前揭交通事故尚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提起公訴與否之決定,損害賠償部分亦未經相對人起訴請求,惟此乃相對人損害賠償請求是否有理由之問題,並不能據此否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保全日後強制執行之權利。

又就假扣押之原因即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具狀陳明抗告人雖於車禍發生當時曾向相對人家長表示願負賠償責任,但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開庭時,抗告人竟表示係相對人闖紅燈肇事,且案發時抗告人並未搭載任何乘客,其於前開開庭期日向檢察官表示,其車上載有他人可證明相對人違規,足證抗告人並無依法履行賠償責任之誠意,為免其脫產,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有相對人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民事假扣押聲請狀在卷可參,益見相對人對假扣押之原因亦已補充為釋明,自無不許其供擔保就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55號)

台中----------------------------------------------

(6)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簡訊(載明獻給摯愛的女友、..夫妻同心,小孩又帶來福報..等語)、手術同意書(由抗告人在立同意書人欄簽名,並註明關係:

病患之夫妻)、出生證明書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即抗告人恐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另提出簡訊(見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為其子之簡訊)、相對人父親姓名欄空白之戶口名簿影本等件為釋明,足認抗告人否認相對人為其子,且未辦理認領手續,自難期待抗告人會主動負擔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而應認相對人就本件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已盡釋明之責,再退步言,縱認上開文件仍不足以釋明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僅使法院產生微弱心證,然仍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本件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自應認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核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相對人未證明本件有債權存在之事實,亦未釋明本件假扣押原因,自有誤會。

至於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酌定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超過請求金額之十分之一部分,對抗告人並無不利,相對人亦未就該部分提出抗告,抗告人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自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8號)

(7)抗告人固提供擔保品即鹿港鎮○○段553地號其上建物(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面積839.92㎡(約254坪),並陳稱其每坪鑑價逾新台幣50,000元,可為十足擔保云云。

然查,鄰地即第三人豐懋機械有限公司之建物即鹿港鎮○○段289地號上之鋼筋混凝土造、鋼骨造建物,經法院強制執行拍定價格僅每坪為22,400元,此有彰化地方法院拍賣公告、分配表、計算式等在卷可參,足證抗告人擔保品,不足系爭借款債務。

抑有進者,抗告人珆鼎公司承租彰濱工業區○○段553地號土地,因逾期繳納租金逾4個月以上,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於97年2月26日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租賃標的物及回復土地原狀,此有經濟部工業局彰濱工業區服務中心97年6月30日彰濱工字第0976072080號函文在卷可按,則本案擔保品即建築於上林段553地號建物,將有面臨拆除之危險。

再查,抗告人陳稱伊提供支票存款單,證明清償135,986元云云,然查該筆款項,乃抗告人未按期還款,經相對人依法行使抵銷權,將其支票存款抵銷其積欠債務之一部分,絕非抗告人有還款誠意而主動繳款,亦有相對人函文在卷可佐。

綜上,抗告人既未依約還款,且積欠高達本金7,010,330元及利息等未還,屢經催討,又拒不出面清償,且擔保品非但不足,且有拆除危險,足見系爭借款債務,恐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原裁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8號)

(8)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提出原審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0四號、本院九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三五八號及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七號確定裁定影本各一份為證。

依上開本院確定判決所示,抗告人因職務之缺失致生損害相對人新台幣(下同)一千一百一十五萬六千零一十三元,惟抗告人之財產僅七萬八千六百四十九元,有相對人提出財政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七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料清單影本一份為證,而抗告人即自承在相對人公司任職多年,僅有上開微薄財產,而抗告人又遲未解決,其情形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抗告人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其債權,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可資調查之證據,應認已盡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亦主張如法院認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八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89號)

(9)相對人於民國95年4月10日、29日與抗告人簽訂「永靖九分路興建住宅銷售契約書」,約定預計之建築成本及相對人投資後抗告人公司獲利時得分配之報酬等,相對人因而依約出資新台幣(下同)450萬元,嗣因抗告人總經理胡紹逸表示原預估資金不足支應開發經費,要求相對人增加投資額,相對人遂再增加投資額90萬元,合計投資540萬元。

上開建案預售期間成果豐碩,相對人因信任抗告人總經理胡紹逸之經營,在開發期間對各項資金支出及銷售獲利情形未加以過問,至97年間相對人見抗告人遲未說明收支及日後獲利之分紅情形予以說明,遂要求抗告人說明銷售情形,經查閱帳冊後,始驚覺該案工程全數款項遭胡紹逸支用殆盡,因而提出侵占之刑事告訴,偵訊中相對人始知除相對人與甲○○等四人投資共2,700萬元外,尚有「固定利潤」之投資者,即約定每投資300萬元,一年後約可取回10%或20%不等之保證利潤,本案投資剩餘款已全數分配予「固定利潤」投資者,因抗告人公司於相對人於投資時並未將告知上情,相對人因而追加詐欺之刑事告訴,本件相對人遭抗告人公司總經理胡紹逸使用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出資投入該開發案,抗告人自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相對人負賠償之責。

本件刑事案件偵查程序曠日廢時,迄今尚未能釐清胡紹逸侵占之資金究為多少,若待起訴後再進行保全程序恐為時已晚,且相對人頃聞胡紹逸為前開犯行後,業已積極轉移其資產,為免日後相對人求償無門,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以下規定,聲請准對抗告人之財產於1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7號)

(10)相對人以原審共同債務人東亞電機股份有限公司邀同原審相對人王健全及抗告人為連帶保証人,共同簽發本票向相對人借款720萬元,自99年l月7日到期而未給付,基於其對於抗告人有實體法上之票據債權等,以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對於抗告人之所有財產在45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提出本票、保証書,授信約定書、往來明細查詢等影本等為証。

是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原因」已為釋明:

至「假扣押原因」,相對人已陳稱「近聞相對人正意圖將所有財產搬移隱匿,設不予及時聲請鈞院實施假扣押,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情。

復稱:

相對人於99年l月20日向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對抗告人為假扣押裁定,於99年l月26日向國稅局查詢抗告人財產時,即發現抗告人已於99年l月ll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座落台北市大安區○○○路○段161巷9號5樓之房地於99年l月29日移轉登記予抗告人之妻王愛冬名下,與相對人聲請假扣押執行僅差四日,顯示抗告人於清償遲延後,已積極處分其財產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使其成無資力狀態而危害債權人權利等語。

並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土地、建物謄本、建物異動索引、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等為証。

足見相對人於聲請狀所稱「近聞抗告人意圖將所有財產隱匿」一節,已足使法院大致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正當,而得有本件相對人對於抗告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心證,縱其釋明或有不足,惟據相對人陳明願供擔保,亦應認足補釋明之不足,即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及第526條之規定無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2號)

(11)查,相對人弘強國際銅業股份有限公司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時,主張抗告人未依訂購合約交付101.797噸銅板,致相對人受有新台幣(下同)392萬7180元之損害,業據提出訂購合約、匯款申請書回條、和解協議書、律師函、統一發票、運費收據等為證,已釋明相對人得對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情事。

而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僅有汽車一部,97年利息所得1萬1173元,並無固定資產等情,亦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97年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可稽。

相對人就其主張如未准予其就得請求之損害金額先行扣押保全者,顯有日後因抗告人已瀕臨無資力之狀態而無清償能力,致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亦已釋明。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17號)

(12)相對人主張:

「伊執有訴外人吳進富(99年1月5日歿)所簽發,票面金額為500,000元之本票1紙,經提事後不獲付款,屢經催索,均置之不理,相對人自得依法向吳進富行使追索。

又吳進富既已死亡,故由其配偶蔡淑蘭、子女吳婉綺、吳冠緯、吳星儀繼承吳進富之債權債務及權利義務關係。

抗告人與吳婉綺等人於繼承原因發生(99年1月5日)後,即於99年1月21日完成假扣押標的物即彰化縣秀水鄉○○段415、345號土地、台北市○○區○○段1小段758、758之1、758之2號土地,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1448、1415號建物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於同時張貼上開標的物之出售廣告,足證抗告人與吳婉綺等人實已預備脫產逃避債務,恐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准予假扣押裁定等語,並提出本票影本、戶籍謄本、售屋廣告照片、彰化縣秀水鄉○○段415、345號、台北市○○區○○段一小段758、758之1、758之2號土地登記謄本,及台北市○○區○○段1小段1448、1415號建物謄本等足憑。

參稽上情,相對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足使本院信其主張大致為正當;本件恐有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

退步言,縱認相對人之釋明仍有不足,惟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而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22號)

(13)其主張之本件債權,已提出有進料單、從抗告人公司載回之不良成品出貨單、不良成品入庫照片及公證行出具之報告等件釋明,至於相對人主張之本件假扣押原因即抗告人將其機器載至彰化縣工廠一節,亦已提出照片為釋明,況相對人亦主張如法院認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主張對抗告人有516,088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法院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稱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予以釋明,自無足採。

另抗告人稱其帳戶內之存款金額高於本件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足認其客觀上並無逃匿或隱匿財產情事一節,惟依稅捐稽徵法第33條第1項第8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而本件相對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係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在其未取得執行名義前並無法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是自難僅據上開存款帳戶之存款資料認定抗告人無逃匿或隱匿財產情事,況本件原裁定已宣告抗告人得提供反擔保,抗告人盡可依原裁定提供反擔保以免除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是原定並無不當之處。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50號)

(14)相對人知悉抗告人將悅豪汽車旅館有限公司之股權出賣與訴外人紀安家、蔡政學,總價為2億元,相對人持股比例為15%,依持股比例應可獲得買賣價金3000萬元,惟抗告人卻遲遲未將買賣價金給付予相對人,且頃聞抗告人財務困難,有隱匿財產之意圖,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為此,相對人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於其中1500萬元部分宣告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並提出股東出資協議書影本等影本及假扣押聲請狀在卷足憑。

參稽上情,相對人就本件債權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衡諸一般常情,抗告人將公司資產變賣後,遲未將價金分配與相對人,不等常情,若抗告人本身尚有財務困難情形存在,且其所有之動產、股份、現金等類財產均屬極易處分而變更權屬狀態,縱日後經過冗長訴訴程序確定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權確定,亦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況目前實務狀態,個人財產屬於隱私,並未公開透明,不易取得,已知財產又易於異動處分,是本院認為抗告人所辯尚無法排除相對人所主張「假扣押原因」存在之可能性,自仍有以假扣押保全相對人請求之必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91號)

(15)相對人在原法院聲請本件假扣押裁定時,已提出專利公報、專利權侵害鑑定報告節本等件影本,足以釋明假扣押之請求原因。

而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恐日後將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則係以上開鑑定報告已明確認定抗告人有侵害系爭專利範圍,為免抗告人隱將該侵害系爭發明專利權之機器設備隱匿,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自有假扣押之必要一節,亦有上開鑑定報告節本為佐,雖僅使法院產生微弱心證,然仍非欠缺釋明,而係釋明不足,相對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就本件假扣押之聲請,即屬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9號)

(16)原審於98年9月9日命相對人補釋明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於98年9月16日具狀釋明假扣押之原因並檢附契約書影本、著作權之再生棉製品明細表、訂貨欲置量文件影本、交貨照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律師函暨郵政掛號收件回執聯影本、陳報狀、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及名片等證據足憑,原審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經審酌後,認本件相對人之釋明雖仍有不足,惟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足,故裁定准許相對人以3,000,000元供擔保後,對抗告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等情,業經本院查明屬實。

相對人復於本院補稱:

相對人之上游廠商為新三興公司及豐裕公司(包括關係企業兆銳塑膠股份有限公司及正清國際有限公司)。

而抗告人明知其與相對人訂有契約,不得違約擅自接單,於是抗告人乃一方面於98年8月12日委託寄發存證信函給相對人單方片面終止雙方之契約關係,另方面同時以劉連芳之名義成立源享公司,而以源享公司之名義與新三興公司交易,抗告人於98年8月15日逕行交付新三興公司及兆銳公司,致相對人於98年8月3日所交付之製成貨品均無用途,遂於8月17日退貨予抗告人,因抗告人未按時給付而遭相對人退貨,致相對人受到極大損害,且因新三興公司自此不再向相對人下單,而相對人向抗告人下訂單,抗告人亦拒不交貨,使相對人受有高達60,000,000元之損失,但因擔保金之問題,相對人乃暫時以9,000,000元之損失估計提出假扣押之聲請等語,並補提存證信函、源特公司98年8月載運紀錄表、新三興公司致相對人電子郵件、損害賠償統計表(以上均影本)在卷足佐。

基上,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資料,就假扣押請求之原因,堪認已釋明其請求存在;另就假扣押之原因,相對人之釋明縱有不足,惟亦已使本院得薄弱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大致為正當,然其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該項擔保復資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堪補釋明之不足,而應予准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60號)

(17)相對人主張其對抗告人有513,474元之強制執行費用債權,已據其提出判決書、判決確定證明書學敏建築師事務所詳細價目表等以為釋明。

另其復主張:

伊實施強制執行之際,相對人告以伊先墊繳之執行費用將無法求償,因相對人所有不動產均已設定高額抵押,是相對人顯隱匿財產,至難以執行之虞等語。

亦據其提出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記載之土地登記簿謄本以為釋明。

又釋明僅須使法院信其主張為大概真實即可。

是應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及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46號)

(18)相對人聲請本件假扣押時已提出工程承包契約書、會計帳冊、匯款申請書影本各一份及支票四張影本等債權證明,已對抗告人之債權提出相當之證明。

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承攬之工程有諸多瑕疵,如工程未完成,以舊料代替新料,卻以新料報價等,並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工會張清雲現場勘驗,有現場勘驗紀錄影本一份為證,相對人據此並以存證信函通知抗告人限期補修而未補修,因而支出新台幣(下同)七百多萬元等,亦有相對人提出存證信函、第三人正鑫鐵工廠製作之鋼構數量及報價單影本各一份為證,為此,抗告人遲未解決及拒絕瑕疵賠償,其情形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抗告人有逃匿或浪費財產而致將來難以強制執行之可能,不即時假扣押將難以保全其債權,顯見相對人所提出上開可資調查之證據,應認已盡相當之釋明,況相對人亦主張如法院認其釋明不足,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是相對人主張伊對於抗告人有三百萬元之債權,聲請為假扣押,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並無不合。

至於抗告人稱相對人未就假扣押之原因,釋明伊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語,惟依稅捐稽徵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八款規定,除「債權人已取得民事確定判決或其他執行名義者」外,有關納稅義務人之個人財產應絕對保密,而債權人聲請假扣押裁定乃執行名義取得前之行為,因此,在未取得執行名義前債權人乃無從即時取得抗告人之財產資料以核對是否減少或移轉,是相對人以抗告人承攬之工程有瑕疵,經通知拒絕解決或賠償,應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相當之釋明,始符合假扣押裁定以釋明為要件之立法本旨,況抗告人如認為伊有相當之資力,並無逃匿、隱匿財產等情,本件原裁定即准抗告人為反擔保,則抗告人盡可提供反擔保以免假扣押之執行,亦符合衡平原則,為此,抗告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38號)

花蓮----------------------------------------------

(19)相對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及假扣押原因,業已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增值稅、土地所有權移轉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所有權狀等影本,及另向本院具狀陳明抗告人全面否認本件債務,有意提領帳戶內存款購買股票,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為釋明,縱認釋明尚有欠缺,然債權人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該項擔保復足為抗告人之財產因假扣押受有損害之賠償,仍應認足補釋明之欠缺,其請求自應准許。

是以原法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准為假扣押之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20號)

(20)經查,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對相對人有前開殺人未遂等犯行,相對人得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抗告人請求損害賠償等事實,已據提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5號判決書乙份為證,足認相對人就本案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抗告人雖謂:

本件刑事尚未判決確定,審理事實法院在有罪確定前,是否有附帶民事賠償問題,尚難肯認云云,核係關於本案之爭議,非本件保全之假扣押程序所得加以審究。

又,相對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亦已釋明抗告人於案發後猶飾詞辯解,企圖以酒後意識不清,脫免刑責,毫無悔意,更遑論賠償相對人,及抗告人有賭博,會輸錢等語,並有前開判決書為證。

再抗告人於前開刑事案件審理中既仍未完全認罪,且佐以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足見抗告人與相對人間難認尚存有情份,此參諸抗告人於猶未同意相對人之假扣押,亦可見端倪,衡情,相對人對抗告人財產之求償恐將落空,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可認相對人就假扣押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

縱其釋明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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