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例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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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例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
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规例
(第369章第101及107条)
[1991年8月2日]
(本为1991年第294号法律公告)
第369Z章第1条引称
第I部
导言
(1)本规例可引称为《商船(安全)(气体运输船)规例》。
(2)(已失时效而略去)
第369Z章第2条释义
(1)在本规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the1974SOLASConvention)指经修订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
“《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1983IGC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的海上安全委员会#于1983年6月17日采纳的决议MSC.5(48)的附件所列出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1993IGC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所公布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建造”(constructed)在第3条中就任何船舶而言,指该船舶已安放龙骨或处于相若建造阶段,而“相若建造阶段”(similarstageofconstruction)指以下阶段─
(a)能识别为某一特定船舶的建造开始;及
(b)该船舶的装配已开始,而装配量至少为50公吨或所有结构材料估计重量的1%,取其小者;“香港船舶”(HongKongship)指在香港注册的船舶;
“气体运输船”(gascarrier)指任何自行推进的货船,而该货船是建造或改建成用以散装运载《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9章所列的任何液化气体或如此所列的任何其他物质的;(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处长”(Director)指海事处处长;
“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ConstructionCertificate)、“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EquipmentCertificate)、“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RadiotelegraphyCertificate)及“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明书”(CargoShipSafetyRadiotelephonyCertificate)分别指如此命名并符合《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而发出的证明书,而如属香港船舶,则亦是根据或依据本条例发出的;
“《国际散化规则》”(IBCCode)指国际海事组织所公布而不时经修订的《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4年版)+;(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InternationalCertificateofFitnessfortheCarriageofLiquefiedGasesinBulk)就任何香港船舶而言,指依据第7条发出的证明书,而就任何其他船舶而言,指在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章的情况下,由该船舶注册国家的主管机关发出或代表其发出的证明书;(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散装”(inbulk)指没有中介容器而直接存于一个液舱内,而该液舱是构成船舶整体一部分或固定位于船舶上的;
“验船师”(surveyor)指处长根据第6条委任的验船师,或根据本条例第5条获委任为政府验船师的人。
(2)就“《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1983IGCCode)及“《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1993IGCCode)的定义而言─
(a)《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及《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规定既已根据第4条成为强制性规定,其措辞须据此解释;
(b)该规则第1章第1.3段所列出的定义须予适用;
(c)就香港船舶而言,凡对主管机关的提述,即为对处长的提述;而就香港水域内所有船舶而言,凡对港口当局的提述,即为对处长的提述;
(d)《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内文须按照附表1修订;(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e)(由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废除)
(f)对附表2列表第1及2栏所列《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的每一提述,须解释为对依据本条例订立的规例所载的相应条文的提述。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
注: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乃“InternationalConventionfortheSafetyofLifeatSea,1974”之译名。
#“海上安全委员会”乃“MaritimeSafetyCommittee”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乃“InternationalCode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LiquefiedGasesinBulk”之译名。
+“《国际散装运输危险化学品船舶构造和设备规则》(1994年版)”乃“InternationalCodefortheConstructionandEquipmentofShipsCarryingDangerousChemicalsinBulk(1994Edition)”之译名。
第369Z章第3条适用范围
(1)除第
(2)及(3)款及第11条另有规定外,本规例适用于─
(a)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气体运输船;
(b)在该日或之后改装成为气体运输船的船舶;及
(c)在该日之前建造但在该日或之后经过重大修理、更改或修改的气体运输船。
(2)如任何船舶是建造或改装以运载一种或多于一种在《国际散化规则》第17章及《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9章均有列出的物质,而非建造或改装以运载任何只列于《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9章的物质,则本规例不适用于该船舶。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3)本规例适用于第
(1)款所指明而又属以下所述的船舶─
(a)香港船舶;或
(b)在香港水域内并非香港船舶的船舶。
第369Z章第4条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
(1)本规例所适用的每艘船舶,均须依据第
(2)款而按照《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第1章第1.1.4.1-1.1.4.4段(首尾两段包括在内)及第2-19章(首尾两章包括在内)中与该船舶有关的规定而建造、装备与操作。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2)(a)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后但在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气体运输船,须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规定;而在1994年10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气体运输船,则须符合《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规定。
(b)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后但在1994年10月1日前改装成为气体运输船的船舶,须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规定;而在1994年10月1日后改装成为气体运输船的船舶,则须符合《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规定。
(c)在1986年7月1日前建造的气体运输船,但在1986年7月1日或之后而在1994年10月1日前经过重大修理、更改或修改者,须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规定;而在1994年10月1日前建造的气体运输船,但在1994年10月1日或之后经过重大修理、更改或修改者,则须符合《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规定。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第369Z章第5条检验规定
第II部
检验及证明书
(1)气体运输船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但不包括某些项目,即已就其发出货船构造安全证明书、货船设备安全证明书、货船无线电报安全证明书或货船无线电话安全证明书的项目)须受到下列检验─
(a)初次检验:
在首次发出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前进行,须包括对气体运输船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进行全面检查,但以《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所涵盖者为限;初次检验须确保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完全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适用的条文;
(b)定期检验:
每隔不超过5年进行一次;须确保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均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适用的条文;
(c)期间检验:
在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的有效期内至少进行一次;如在任何一段证明书有效期内只进行一次期间检验,检验须不早于该证明书有效期的中途日期6个月前亦不迟于该日期6个月后进行;期间检验须确保设备及有关的泵和管道系统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中适用的条文,并且运作良好,该项检验的纪录须采用《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附录列出的名为“EndorsementforIntermediateSurveys”的表格,由验船师在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上批注;
(d)年度检验:
在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颁发周年日期之前或之后3个月内进行,须包括一般检查,以确保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就该船舶预定的服务而言,在所有方面均保持令人满意;该项检验的纪录须采用《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附录列出的名为“EndorsementforMandatoryAnnualSurveys”的表格,由验船师在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上批注;
(e)附加检验(一般的或局部的,视乎情况而定):
在根据第9(3)条决定为需要时,或已作出重要修理或更新时,须进行该项检验;该项检验须确保已有效地作出所需的修理或更新,并且该种修理或更新的材料和工作质量均令人满意,以及须确保船舶适合出海而不会对船舶或船上的人带来危险;该项检验的纪录须由验船师在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上批注,证明在检验完成时,船舶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有关条文。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2)为香港船舶进行的每项该等检验,须由验船师进行,而该等检验的申请则须由船东或代表船东向处长提出。
第369Z章第6条处长在委任及转授方面的权力
(1)为施行本规例,处长可以书面委任某些人为验船师。
(2)验船师具有本规例分别订明的权力、职能及职责。
(3)处长可将其根据本规例而有的任何权力、职能及职责,以书面转授予任何公职人员或任何类别的公职人员,并可随时撤销任何上述转授。
(4)根据第(3)款作出的转授,并不阻止处长随时行使或执行已如此转授的任何权力、职能或职责。
第369Z章第7条发出国际适装证明书
(1)在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圆满完成后,处长须向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中有关规定的船舶发出一份证明书,名为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其标准格式列于《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附录中。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2)在下列情况下,证明书停止有效─
(a)如第5
(1)(c)或(d)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为该项检验而指明的期限内完成;
(b)如第5
(1)(e)条所规定的检验没有在验船师所指明的合理时间内完成;或
(c)该船舶转往另一国家注册。
(3)在第
(2)(a)或(b)款所指明的任何一种情况下,船东须应要求而将就该船舶发出的证明书交还处长。
(4)如属已由另一国家的注册转为香港注册的船舶,即使并无按第5
(2)条所规定进行检验,但如处长信纳─
(a)该船舶已接受令人满意的初次检验或定期检验,并已接受所规定的任何期间检验、年度检验或附加检验;及
(b)该船舶已获该另一国家的主管机关发出或代表其发出一份适装证明书,而若非因更改注册船籍,该证明书本应会维持有效的;及
(c)该船舶及其设备已依循《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予以保持;及(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d)自(a)段所提述的检验完成后,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除由直接更换而作出更改外,并无在没有获得该另一国家的主管机关或处长准许的情况下予以更改,则处长可在符合他认为适当的关于检验或其他方面的规定下,向该船舶发出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该证明书的有效期由处长决定,但不得超逾(b)段所提述的证明书的有效期届满日。
(5)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须存放在该船舶上,并须在所有合理时间可供查阅。
第369Z章第8条费用
须就根据本规例作出的检验及根据本规例提供的其他服务缴交费用,而费用须按《商船(费用)规例》(第281章,附属法例)所订明而厘定,而就所涉及的时间而言,费用则须参照按照该规例计算的每小时收费率而厘定。
第369Z章第9条在检验后保持状况
(1)船舶及其设备的状况须予保持,以符合《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条文。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2)在对船舶完成第5条所指的任何检验后,对该等检验所涵盖的结构、设备、附件、布置和材料,除由直接更换而作出更改外,不得未经处长准许而作出更改。
(3)每当船舶发生事故或发现欠妥之处,而该项事故或欠妥之处影响到船舶或船员的安全,该船舶的船长或船东须在最早的时机向处长报告,处长须决定是否需要进行附加检验;而如船舶是在另一国家的港口,则船长或船东并须立即向该港口所在国家的政府适当主管当局报告。
第369Z章第10条同等物
第III部
杂项
凡《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规定任何船舶须安装或载备某个别或某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器具或设备项目,或规定须备有任何个别设置或规定须符合任何程序或布置,则处长如藉试验或其他方法信纳任何其他项目或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器具或设备项目,或任何个别设置、程序或布置,至少与《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定者同样有效,他可容许该船舶安装或载备该其他项目或该其他类别的附件、材料、装置、器具或设备项目或备有该其他设置、程序或布置。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第369Z章第11条豁免
处长可按其指明的条款(如有的话)而豁免─
(a)第3
(1)(c)条所提述的任何气体运输船或该等气体运输船的任何类别受本规例的全部或任何条文限制;
(b)任何船舶或任何类别的船舶受第4条的全部或任何条文限制。
第369Z章第12条散装危险物质的装载及运载
本规例所适用的船舶,不得将《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或《1993年国际气体规则》(视属何情况而定)的第19章所列的任何物质散装装载或运载,除非─
(a)该船舶持有有效的国际散装运输液化气体适装证明书,而该证明书涵盖该船舶正予以装载或运载的物质;或
(b)处长对该物质的运载已给予特定批准。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第369Z章第13条罚则
(1)凡第4、5、9或12条遭违反,有关船舶的船东及船长各自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2)凡第5
(2)条遭违反,有关船舶的船东即属犯罪,可处罚款$10000。
(3)被控犯本规例所订任何罪行的人,如证明他已采取所有合理步骤以确保本规例获得遵从,即属免责辩护。
第369Z章附表1对《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修订(决议MSC.5(48))
[第2条]
(段数及所修订的内文均指国际海事组织的
《1983年国际气体规则》的英文真确本)
段修订
2.7.8.1将提述修订为2.9.1.1.。
2.7.8.2将提述修订为2.9.2.1.。
2.9.2.1第五行,“m/rad.”由“m.rad”代替。
3.2.4第二行,在“spaces”与“and”之间加入“machineryspaces”。
第四行,在“length”与“oftheship”之间加入“(L)”。
第四及五行,“house”由“superstructureordeckhouse”代替。
第七行,“houses”由“superstructuresordeckhouses”代替。
3.2.5第二行,“areto”由“ordeckhouseshould”代替。
3.2.6第三行,“areto”由“shall”代替。
3.8.4.第六行,“house”由“superstructureordeckhouse”代替。
4.3.2“heq”、“hgd”及“(hgd)max”由“Peq”、“Pgd”及“(Pgd)max”代替。
4.3.2.1第一行,删去“head”。
4.3.2.2第三行,在“internal”之后加入“liquid”。
第四行,删去“head”。
4.4.5.1最后一段,三处的“analyses”由“analysis”代替。
4.4.5.6注Cw,删去“=”。
4.7.6.1最后两行,“inwayof”由“adjacentto”代替。
4.8.1第三行,“service”由“design”代替。
4.8.2第四行,“service”由“design”代替。
4.9.9最后一行,在“the”与“containment”之间加入“cargo”。
4.10.9.1第二行,修订为“andworkmanshipsuchasout-of-roundness,localdeviationsfromthe”。
4.10.9.2.1最后一行,“or”由“of”代替。
4.10.18最后一行,“rises”由“raisers”代替。
5.2.1.1第一行,“thissection”由“sections5.2to5.5”代替。
5.2.3.2最后一行,“system”由“systems”代替。
5.4.6标题,“treatments”由“treatment”代替。
5.4.6.2第一行,“treatments”由“treatment”代替。
5.4.6.3.1第二行,“service”由“design”代替。
5.4.6.3.2第一行,在“pipes”之后加入“notcoveredby5.4.6.3.1”。
表6.1第16行,“PLATE”由“PLATES”代替。
表6.2第17行,“SECTIONS”由“SECTIONSANDFORGINGS”代替。
6.3.6.3第一行,将提述修订为“6.3.6.2.1”。
8.2.8.3最后一行,在“maintained”与“valve”之间加入“spare”。
8.3.1.1第一行,“pressuure”由“pressure”代替。
8.5.2“D”的定义:
“K”由“k”代替。
9.5.3第四行,删去“tank”。
10.2.5.2第一及二行:
“cargoproducts”由“cargoes”代替。
11.1.1.1将提述修订为“56.6”。
11.6.1表中,删去“below2000m32”,而“between2000m3and5000m3”由“5000m3andbelow”代替。
第12章 弁言,“replace”由“shouldbesubstitutedfor”代替。
13.6.11第六行,“samplinganddetecting”由“monitoring”代替。
14.2.3.1第一行,在“charged”与“air”之间加入“spare”。
15.1.2第一行,“should”由“may”代替。
15.1.4.2末二行,“reliefvalve”由“relievingsystem”代替。
15.2第一行,“tankfilling”由“loading”代替。
17.14.3.1第一行,“areto”由“shall”代替。
17.14.4.3.1删去“cargo”。
17.14.5.1第四行,删去“remainderofthe”。
17.16.5“17.20.6.3.”由“17.20.5.3”代替。
17.20.4第二行,删去“pit”。
17.20.13.1第四行,“theproduct”由“theseproducts”代替。
17.20.13.3第一行,“Beforeloadingtheproduct,”由“Beforeeachinitialloadingoftheseproductsandbeforeeverysubsequentreturntosuchservice,”代替。
17.20.17第八行,“atmospheric”由“ambient”代替。
18.1.1.7在“minimum”与“inner”之间加入“allowable”。
18.2.1第一行,“character”由“characteristics”代替。
最后一行,“ifso”由“as”代替。
附录证明书的标准格式,注5,第三行,在“Code”与“should”之间加入“ortheircompatiblemixturehavingphysicalproportionswithinthelimitationsoftankdesign”。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第369Z章附表2相应规例条文的列表
[第2条]
(1996年第420号法律公告)
在本附表中─
“防火规例”(FireProtection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防火)(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货船规例”(CargoShipRegulations)指《商船(安全)(货船构造及检验)(1984年9月1日或之后建造的船舶)规例》(第369章,附属法例)。
第1栏
第2栏
第3栏
《国际气体规则》段数
《1974年海上人命安全公约》条文
相应的香港规例条文
1.3.2
II-2/3.3
《防火规例》第1(3)条
3.3.1.1
II-2/58
《防火规例》第132条
10.1.1
II-1D部(电气规定)
《货船规例》第IV部
11.1.1
II-2液货船规定
《货船规例》第IIB部及《防火规例》第IV部
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