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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补偿协议不具有排除仲裁、起诉之效力

作者:

王维永

  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具有工伤补偿性的协议并不违法。

但这种补偿协议不具有排除劳动者通过仲裁或诉讼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力。

劳动者享有申请劳动仲裁和提起诉讼的权利。

  案情

  2010年10月26日,被告张世华在原告金晟源公司(原重庆万州区海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的奉节县李家沟填坝工程中务工时受伤。

经奉节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为:

阴囊血肿,左侧睾丸外伤,左侧腹股沟嵌顿疝。

住院时间为17天,医疗费用已由原告支付。

2011年3月11日,被告作为甲方,原告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协议约定:

乙方再次支付甲方各项费用8000元,加上乙方已经支付甲方的医疗费12000元,本次事故乙方实际支付20000元。

乙方向甲方支付上述补偿款后,不再支付关于此次受伤发生的其他任何费用,待补偿费用支付完毕后,甲方自愿解除同原告的劳动用工关系,且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继续上班和获得工资报酬。

原告于签订协议的当日向被告支付了8000元。

后经被告申请,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11月18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被告受伤属于工伤,万州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5月25日作出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被告工伤致残等级为捌级。

鉴定时被告支付了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04元。

2012年9月26日,被告向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员会于同年11月23日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2)第74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申请人金晟源公司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张世华以下工伤待遇:

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8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002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80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住院护理费510元,扣除已领取8000元,还应支付54821元。

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2年12月17日向奉节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双方针对工伤补偿签订的已经履行的协议,且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年限不足10年,请求判决原告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裁判

  奉节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原告金晟源公司系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具有合法的用工主体资格,具有承担支付劳动者工伤保险待遇的主体资格。

被告张世华在原告金晟源公司务工时受伤,并被认定为工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作为用人单位理应依法承担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义务。

虽然原、被告私自签订了具有工伤补偿性质的《协议》,但该《协议》并不具有既判力和强制执行效力,亦不具有排除劳动者依法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获得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效力。

因此,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不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因缺乏法律依据,亦有违公平正义之法律精神,故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本案具体案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认为,本案中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原、被告于2011年3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时的上年度全市月平均工资,以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944元(2010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5326元÷12个月)为准;被告张世华的本人工资系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因双方均未举示相关证据证明其工资标准,以2009年重庆市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2580元(2009年度重庆市职工年平均工资30963元÷12个月)为基本工资;被告的停工留薪期为3个月(2010年10月27日至2011年3月11日),获得生活津贴的时间为1.5个月。

据此,被告依法应该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为:

停工留薪期工资7740元(2580元/月×3个月)、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8380元(2580元/月×11个月)、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7664元(2944元/月×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时距被告的法定退休年龄约4年)14131.20元(2944元/月×12个月×40%)、生活津贴2709元(2580元/月×1.5月×70%)、住院伙食补助费136元(17日×8元/日)、护理费680元(17日×40元/日)、鉴定费400元、检查费204元,合计为72044.20元,减除被告向原告借支的8000元,本案中原告实际应支付给被告的费用合计64044.20元。

遂判决:

原告金晟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被告张世华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64044.20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1、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补偿协议之性质分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七条规定: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也可以协商解决。

”国务院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六条规定:

“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当协商解决;不愿意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本企业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对仲裁裁决不服气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根据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当工伤事故发生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工伤补偿达成的协议,一般称作《工伤补偿协议》或者《工伤保险待遇补偿协议》。

这种《补偿协议》就其性质而言,是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双方在正视工伤事故发生的情况下,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为前提而进行的补偿谈判协商所达成的协议。

这种协议,第一、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是社会提倡的正当行为;第二、它不是劳动争议解决之必经程序,任何一方皆有权不经协议而直接申请劳动仲裁。

第三、这种协议必须具有合法性和合理性,亦即《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的“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四、这种协议完全靠当事人自觉遵守,不具有强制执行的法律效力,且不能排除任何一方尤其是劳动者依法行使仲裁、起诉之权利。

从理论上讲,这种协议属于民事契约性质,即是否自行协商或是否达成协议取决于双方的意志因素,即使协议达成了也完全靠当事人的自愿性和自觉性保证协议之执行。

本案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工伤补偿协议即属于此。

  2、本案达成补偿协议后劳动者另辟法律救济途径之原因分析。

  按一般理解,双方当事人自觉自愿达成的协议体现了双方的真实意愿,因而应当自觉遵守。

就本案而言,作为被告的劳动者之所以反悔,无非两个原因:

第一、协议当时基于及时获得补偿的心理,未能深思熟虑地认真研究协议内容,具有较大的盲目性。

第二、之后清醒过来开始盘算,加之请教他人获得相应知识,方知协议亏了自己,于是反悔,通过法律程序补救。

从本案原告用人单位和本案被告劳动者之间达成的补偿协议内容看,劳动者真正获得的补偿费是8000元,治疗费12000元原本是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却作为补偿费算在了劳动者头上,很不合理。

试想,一个因工导致捌级伤残的农民工,身体致成重伤却仅获得8000元补偿费,还被解除劳动合同,既不合法,也不合理,更违背社会公平正义之法治精神。

这8000元与仲裁裁决的54821元接近七分之一,与法院判决的64377.60元仅为八分之一。

因此,双方的补偿协议显失公平,且严重违反国家的工伤保险补偿制度。

可喜的是,劳动者寻求法律救济有效保护了自身的合法权益;更可喜的是,人民法院站在“尽最大可能维护农民工利益”的高度,竭力扶助弱者,精确计算出劳动者应当获得的工伤保障赔偿项目,用法律手段维护了社会公平正义,有效保护了作为弱者的农民工的合法权益,为农民工案件之审理和农民工权益之保护,提供了有益的审判经验。

(2012)奉法民初字第02232号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2012-8-9)

重庆市奉节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2)奉法民初字第02232号

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

法定代表人谭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有特别授权。

被告冉某某。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有特别授权。

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冉某某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田正林独任审判,于2012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冉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诉称,2009年4月原告与奉节县水务局签订承包合同,承建奉节县安坪乡大水田水库排险加固工程。

工程所需大量石料,原告向附近的冉金成采石场购买。

被告冉某某受雇于冉金成,2010年3月15日,在冉金成的采沙场工地范围内采砂的过程中,由于冉某某的疏忽大意,在将“电雷管”改成“火雷管”时引起爆炸,将其左手炸伤,后被送往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医疗费系原告工作人员代冉金成转付。

2012年4月,被告申请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2)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460000余元,该裁决书没有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裁决,故起诉并请求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如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可安排被告从事适当工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有:

《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举示有《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复印件),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举示有询问笔录、调查笔录复印件共计6份,清单复印件1份、领款单复印件1份、领条复印件1份在卷佐证。

被告冉某某辩称,我于2010年3月18日在原告承建的大水田水库加固工程进行放炮时被雷管炸伤左手等处,经奉节县人民医院治疗53天后出院。

我受到的事故伤害已经认定为工伤,损伤程度鉴定为陆级伤残

,根据重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修订)实施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本案应当适用旧的《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对仲裁裁决的事项和金额予以认可,请求判决原告支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388

915元。

被告冉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示有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仲裁裁决书》、《住院许可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运输业客运专用发票9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份、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1份在卷佐证。

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分别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被告冉某某对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举示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仲裁裁决书》、《特快专递详情单》无异议,对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清单、领款单

、领条有异议,认为不能对抗人民法院对双方劳动关系的判决,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对被告举示的身份证复印件、《鉴定结论通知书》原件无异议,对《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许可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运输业客运专用发票9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份、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1份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送被告到医院就医,交通费451元无异议,仲裁裁决计算方法错误,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认证认为,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原告举示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清单、领款单

、领条,被告有异议,又无原件核对,缺乏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举示的《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工伤认定决定书》、《住院许可证》、《出院记录》、《住院病历》、《出院证》、交通运输业客运专用发票9份、门诊医药费专用收据3份、重庆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收据1份,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举证、质证,以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系1990年4月27日依法成立的企业法人。

2010年3月18日被告冉某某在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承建的奉节县大水田水库加固工程进行放炮作业时被雷管炸伤左手等处,3月19日被送到奉节县人民医院入院治疗,5月11日出院,住院治疗时间53天;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申请,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8月10日作出万州人社伤[201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冉某某2010年3月18日受到的事故伤害为工伤;被告冉某某申请,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1年10月20日作出万劳鉴伤(2011)453号《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

伤残陆级,无护理依赖;被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申请,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于2012年1月29日作出渝劳再鉴字[2011]第10110号《工伤职工劳动能力再次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结论为:

陆级伤残,无护理依赖;被告冉某某提出工伤保险待遇仲裁申请,仲裁中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2012年6月8日奉节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奉节劳仲案字(2012)第2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冉某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388915元,该裁决书于2012年6月27日送达给重庆某建设公司。

重庆某建设公司于2012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

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如法院认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原告可安排被告从事适当工作,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本院认为,2010年3月18日被告冉某某所受伤害被认定为工伤

、伤残程度被评定为陆级的事实清楚,冉某某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被告冉某某在2010年3月18日受伤,2011年8月10日重庆市万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作出万州人社伤[2011]54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本案工伤保险待遇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并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调整。

被告冉某某在诉讼中仍提出解除与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的劳动关系,是真实意思表示,可以终止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不支付被告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与本案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华州建设公司保留劳动关系的主张,因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审判确认,劳动者坚持终止劳动关系,劳动关系维持缺乏基础,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华州建设公司的按《工伤保险条例》(修订)计算工伤保险待遇的理由成立。

被告冉某某判令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

冉某某受伤后,住院期间应当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庭审当事人均未提供被告冉某某受伤前12个月的原工资标准的证据,应以2009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30

963元作为冉某某的原工资标准。

冉某某所受伤害部位的停工留薪期为三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740.75元(3月×30

963元/年÷12月);冉某某住院53天,住院生活补助费为424元(8元/天×53天);护理费为2120元(40元/天×53天);冉某某受伤之日至劳动能力鉴定生效的当月,即从2010年3月18日至2012年1月31日,减出停工留薪期3个月后的时间,冉某某有19.5个月因工伤未能参加工作,应当享受生活津贴,按照病假工资标准计算生活津贴为35

220.41元(30963元/年÷12月×70%×19.5月)。

2011年10月20日重庆市万州区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2012年1月29日重庆市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伤残等级再次鉴定结论,两次鉴定结论相同,以再次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作出的时间的次月作为被告冉某某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的计算时间,即冉某某从2012年2月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

284元(30963元/年÷12月×16月)。

冉某某2012年提出终止劳动关系,按2011年度全市城镇非私营单位职工年平均工资40

042元计算,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3368.33元(40042元/年÷12月×10月),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168.00元(40

042元/年÷12月×48月)。

被告冉某某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的鉴定费、鉴定医疗费440元和认可的交通费451元,应当列入工伤保险待遇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支付。

上述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合计281

216.49元,应由重庆某建设公司负担

综上所述,为正确贯彻劳动法律,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修订)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参照《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

(一)项,《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九条,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试行)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冉某某工伤保险待遇281216.49元(大写贰拾捌万壹仟贰佰壹拾陆元肆角玖分)。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交纳5元,由原告重庆某建设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

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田正林

二〇一二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邱安平

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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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

(一)退休;

(二)患病、负伤;

(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

(四)失业;

(五)生育。

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

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

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

《工伤保险条例》

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

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

伤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

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

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被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为其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

第三十二条、对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工留薪期满的工伤职工,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如因工伤不能从事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不低于病假待遇的标准支付相关待遇。

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受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并认定为工伤的,从受伤之日或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至十级伤残的,从生效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的次月起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因工死亡的,以其死亡当日计算一次性工亡待遇和工亡供养亲属年龄,从其死亡的次月起供养亲属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待遇。

首次计发一致六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最高档次。

第三十六条、五至十级工伤职工本人提出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关系或者用人单位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或者七至十级工伤职工劳动合同期满用人单位难以安排工作而终止劳动关系的,自与用人单位按规定程序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与经办机构的工伤保险合同关系同时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计发标准如下:

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其中五级12个月,六级10个月,七级8个月,八级6个月,九级4个月,十级2个月。

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劳动关系之日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计发基数,按五级60个月、六级48个月、七级15个月、八级12个月、九级9个月、十级6个月计发。

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时,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10年以上(含10年)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9年以上(含9年)不足10年的,按90%支付,以此类推,每减少1年递减10%。

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1年的,按全额的10%支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工伤职工,不计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五至六级工伤职工在本办法实施前已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原标准执行;本办法实施后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本办法标准执行。

《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

第四条职工患病,医疗期内停工治疗在6个月以内的,其病假工资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连续工龄不满1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70%发给;

(二)连续工龄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80%发给;

(三)连续工龄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本人工资的90%发给;

(四)连续工龄满30年及其以上的,按本人工资的95%发给。

经济效益好的企业,可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上浮5%。

经济效益差,难以达到上述标准的企业,经本企业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以适当下浮。

下浮的比例一般不得超过各个档次标准的5%。

如情况特殊超过5%的,应报所在区县(自治县、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批准。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

第九条

停工留薪期满或停工留薪期终止,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在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停发停工留薪期待遇,未能上班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生活津贴,其标准不得低于因病医疗期内的病假工资。

从评定伤残等级的次月起,按照《条例》和《实施办法》的规定享受伤残待遇。

重庆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6(试行)

伤害部位停工留薪期

腕和手损伤其他手指骨折S62.63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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