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6%
≤5.0
h>80
≤24%
≤6.0
表2.2.2-2住宅兼容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建筑容量控制指标表
分区
用地性质
建筑密度
绿地率
旧改区
一、二类住宅为主导性质的用地
兼容的商业服务业设施≤20%
≤40%
≥20%
兼容的商业服务业设施>20%且<50%
≤50%
≥15%
新建区
一、二类住宅为主导性质的用地
兼容的商业服务业设施≤20%
≤35%
≥30%
兼容的商业服务业设施>20%且<50%
≤45%
≥20%
注:
兼容比例系指兼容类的建筑面积与该项目计入容积率的建筑面积的比例。
表2.2.2-3非居住建筑建设容量控制指标表
用地性质
建筑形式
建筑密度%
容积率
绿地率%
公共管理与公共服务用地
办公建筑
多、低层
≤40
≤1.8
≥25
高层
≤35
≤5.0
≥25
商业、办公综合建筑
多、低层
≤45
≤2.0
≥20
高层
≤40
≤5.0
≥25
商业服务业设施用地
商业建筑
多、低层
≤50
≤2.4
≥15
高层
≤40
≤5.0
≥20
宾馆、酒店
多、低层
≤40
≤2.0
≥25
高层
≤35
≤5.0
≥30
市场
≤50
≤2.0
≥15
农贸市场
≤45
≤1.8
≥15
工业品展厅、销售、维修
≤50
≤2.0
≥20
物流仓储用地
物流园区、物流中心、物流服务站
≥40
≥0.7
≥15
工业用地
工业行业分类按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川府发[2013]27号文件执行
≥40
≥0.6
≤20
道路与交通
设施用地
社会停车场
≤50
≤3.0
≥15
注:
工业用地建设容量控制指标严格按《关于发布和实施<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通知》(国土资发〔2008〕24号)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国土资源管理为实施“三大发展战略”提供保障服务的意见》(川府发〔2013〕27号)有关规定执行。
2.3建设用地规划控制
第2.3.1条除公共服务设施用地(如公厕、社区用房、派出所、街道办事处、幼儿园、停车场、农贸市场等)、解危解困房、棚改及政府拍卖土地外,建设用地面积小于表2.3.1的规定的,不得单独开发建设。
表2.3.1开发建设用地最小面积规定
建筑类别
旧改区(㎡)
新建区(㎡)
低层建筑
600
1500
多层建筑
1200
3000
高层建筑
2000
5000
建设用地未达到上述规定的最小面积,但因周边用地已经完成建设,或因市政公用设施等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且不妨碍城市规划实施的,经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报经县委、县政府同意后,可允许单独开发建设。
第2.3.2条住宅用地或兼容住宅的用地内,应设置集中绿地,集中绿地面积应大于该地块应配建绿地总面积的30%,且宜将集中绿地面向规划城市道路、河道或城市开放空间开敞设置。
第2.3.3条新建居住建筑项目,应根据居住面积规模按以下规定配建社区服务用房(包括行政办公、文化活动、警务室、便民服务等):
1.地上计容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上的,按地上计容建筑面积的1‰配置。
地上计容建筑面积6万平方米以下的,建筑面积不小于30平方米。
2.社区用房应临近干道或小区出入口,位于地面以上且具备水、电、采光、通风等基本使用功能,有独立的出入口、楼梯间及卫生间等,房屋层高原则上不低于2.8米,若附建于住宅,应位于建筑的一至二层(不得布置在地下层和架空层)。
第2.3.4条拟建居住建筑面积大于5万平方米的项目,应配建旧改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新建区用地面积不小于150平方米的全民健身活动场所一处,并配置健身活动设施。
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按居住建筑面积增加1万平方米健身活动场所用地面积增加20平方米递增。
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宜结合绿地、社区文化活动站等配套设施统一规划建设,健身活动场所可设置在净高不小于4米的建筑物首层架空层内。
第2.3.5条新建建设项目,应按以下规定配建物业管理用房(包括物业管理企业用房、业主委员会议事活动用房、保安和工勤人员值班用房、门卫室、监控房、物业储藏用房等)。
1.物业管理企业用房按总建筑面积的2‰配置,且建筑面积不小于100平方米。
2.物业管理企业用房可分处设置,但位于地面以上部分不低于50%,且每处建筑面积不小于50平方米。
3.业主委员会用房应为不得低于30平方米的地面上独立成套房屋,并具备水、电等基本功能。
第2.3.6条新建住宅项目居住人口规模大于5000人的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站;小于5000人的,可与相邻区域联合设置垃圾收集站。
学校、企事业等社会单位大于1000人的宜单独设置垃圾收集站;小于1000人的,可与相邻区域联合设置垃圾收集站。
垃圾收集站用地面积不小于120平方米,与相邻建筑间距不小于6米,且应设置宽度不小于2米的绿化隔离带。
垃圾收集站宜设置在交通便利的位置,并应具备供水、供电、污水排放等条件。
公共厕所应按《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规划规范》(GB50337—2003)等规范配置。
第2.3.7条养老服务设施应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的要求布置。
需要配置养老服务设施的新建住宅项目应按照以下要求配置养老服务设施:
1.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用地面积按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小于30平方米配建,建筑面积按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120平方米配置。
2.非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建筑面积按每100户(平均每户3人计算)不低于120平方米配置。
配建内容:
休息室、餐厅、活动室、保健室、阅览室、理发室、卫生间、管理用房。
配备服务电话或网络,有适合老年人阅读的刊物,部分功能用房可兼用。
3.非独立建设的养老服务设施应位于适宜老年人活动的地面上底层,二层以上的养老服务用房应设置担架电梯或无障碍坡道。
养老服务用房不应设置在地下室、半地下室,多期开发的住宅项目应在首期建设养老服务设施。
4.养老服务设施应符合老年人生理和心理需求,并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防寒、防灾及管理等要求,选择在地形平坦、自然环境较好、阳光充足、通风良好的地段布置。
第2.3.8条新建农贸市场须按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50180-93<2002>年版)要求的面积标准配置,宜优先设置于地面一、二层,且设置于一楼的建筑面积不应小于设置于二楼的建筑面积。
第2.3.9条建设用地内应按表2.3.9的规定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停车场(库)。
表2.3.9建设用地配建机动车、非机动车车位控制指标
建筑类别
机动车(车位/100㎡建筑面积)
非机动车(辆/100㎡建筑面积)
旧改区
新建区
住宅
≥0.6
≥0.8
≥0.3
宾馆、酒店
≥0.5
≥0.8
≥0.3
办公楼
≥0.5
≥0.8
≥0.3
商业
≥0.5
≥0.8
≥1.0
医院
≥0.5
≥0.8
≥0.4
体育馆
≥2.5
≥2.5
≥5.0
影剧院
≥3.0
≥3.0
≥5.0
展览馆
≥0.5
≥0.8
≥0.3
注:
①在规划要求的建筑后退规划道路红线的最小距离范围内不得设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住宅项目(不含保障性住房项目)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不应超过总停车位数的20%(其中商住项目不应超过30%)。
②经济适用房、限价商品房项目的机动车停车位数的50%可在地面设置;安置房、公租房、棚改房和廉租房原则上不配建停车场(库),可根据项目具体情况配建部分室外地面机动车停车位;
③含有住宅建筑的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停车位平均不小于30平方米控制。
④含住宅建筑的项目不应配建机动车机械停车位。
其它建设项目中机动车机械停车位数量不大于项目总机动车停车位的25%。
⑤含住宅建筑的项目宜利用地下空间或底层架空部分设置非机动车(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停车场(库),且停车场(库)内非机动车停车位数应不少于总非机动车停车位数的40%。
非机动车停车场(库)的建筑面积按每个非机动车停车位平均不小于1平方米控制;
⑥凡本表中未予以明确配建停车位数量的,以规划条件确定的要求为准。
第2.3.10条中小学、托幼依照控制性详细规划确定的班级数和用地面积配置,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的,按威远县人民政府教育设施专项要求或城市规划确定的班级数和用地面积配置。
第三章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3.1建筑间距
第3.1.1条建筑间距应满足日照、消防、卫生、环保、防灾、交通需求、工程管线埋设、建筑物保护、空间环境等方面的规范,同时应满足本规定第3.1.2~3.1.7条的规定。
第3.1.2条建筑日照分析管理办法详见附录四。
建筑日照要求应满足以下规定:
1.每套住宅至少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旧城区内住宅大寒日日照不低于1小时);
2.老年人、残疾人专用住宅应有一个卧室或起居室(厅)冬至日日照不低于2小时;
3.托儿所、幼儿园的生活用房和医院、疗养院半数以上病房、疗养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3小时;
4.中、小学教学楼南向教室冬至日底层日照不低于2小时;
5.须满足日照要求的建筑,当下部作为商店、管理办公、停车、架空层等功能使用时,日照时间计算起点从最低层住宅窗台面起算;
6.日照计算须计入实体女儿墙和跃层建筑的高度,以及出挑的阳台、檐口等影响因素。
第3.1.3条居住建筑(含公寓)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L):
(1)多低层建筑相对
①多低层建筑长边相对
旧改区:
0.8H;新建区:
1.0H。
且≥6.0米。
②多低层建筑长边对山墙
低层相对:
6.0米;多低层相对:
8.0米;多层相对:
10米。
③多低层建筑山墙相对
旧改区:
6.0米;新建区:
8.0米。
(2)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相对
高层建筑位于南侧:
0.5H(高)且≥24.0米;
高层建筑位于东、西、北侧:
多层相对1.0H(多)且≥18.0米,低层相对13.0米。
②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次要朝向相对:
18.0米。
③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主要朝向相对:
13.0米。
④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次要朝向相对:
9.0米
(3)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主要朝向相对:
0.5H且≥27米;
②主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
18米;
③次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
13米。
注:
H:
南侧建筑高度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建筑物长边与东西向夹角<45度时视为南北向,≥45度时视为东西向);H(多):
多层建筑高度;H(高):
高层建筑高度;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点式高层住宅建筑高度超过60.0米时,按6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南北向相邻建筑地坪标高不一致时,南侧建筑高度按北侧建筑地坪标高以上部分计算。
相邻建筑存在多个相对面时,应按最不利的相对面控制间距。
2.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1控制。
表3.1.3.1居住建筑高层主要朝向、多低层长边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锐角夹角(α)
最小间距
≤30º
按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30º-60º
按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60º
按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注:
参见图3.1.3.1,如东西向与南北向同时存在,计算南北向。
图3.1.3.1
3.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3.2控制。
表3.1.3.2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L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α≤60º
13.0米
9.0米
6.0米
60º<α≤90º
13.0米
13.0米
9.0米
注:
α为两幢建筑的锐角夹角,L为最小控制间距,参见图3.1.3.2。
图3.1.3.2
第3.1.4条非居住建筑与居住建筑的间距控制在满足建筑日照要求的基础上,按居住建筑间距控制。
第3.1.5条非居住建筑之间的间距应满足以下规定:
1.非居住建筑各类朝向平行相对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1)多低层建筑相对
①多低层建筑长边相对
旧改区:
0.8H;新建区:
1.0H。
且≥6.0米。
②多低层建筑长边对山墙:
8.0米。
③多低层建筑山墙相对:
6.0米。
(2)多低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①多低层建筑长边与高层建筑相对:
低层9.0米,多层13.0米。
②多低层建筑山墙与高层建筑相对:
9.0米
(3)高层建筑与高层建筑相对
主要朝向相对:
0.4H且≥21米;主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次要朝向与次要朝向相对:
13米。
注:
H:
南侧建筑或东西向建筑平均高度;建筑高度超过80.0米的建筑工程,按80.0米高度计算建筑间距。
2.非居住建筑多层长边、高层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1控制;
表3.1.5.1非居住建筑多层长边、高层主要朝向成角度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建筑间锐角夹角(α)
最小间距
≤30º
按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控制
30º-60º
按主要朝向(长边)对主要朝向(长边)规定的0.8倍控制
≥60º
按主要朝向(长边)对次要朝向(山墙)规定控制
注:
参见图3.1.3.1。
3.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按表3.1.5.2控制。
表3.1.5.2非居住建筑错位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L
高层与高层
高层与多、低层
多、低层与多、低层
α≤60º
13.0米
9.0米
6.0米
60º<α≤90º
13.0米
13.0米
8.0米
注:
α为两幢建筑的锐角夹角,L为最小控制间距,参见图3.1.3.2。
第3.1.6条高层建筑低于24米的裙房按多低层建筑控制间距。
第3.1.7条工业建筑间距应满足消防要求,有特殊要求的工业建筑,应满足相应的规范和标准。
3.2建筑退界
第3.2.1条沿用地红线和沿规划道路、规划绿地以及市政线路(管线)或保护带的建筑物,除退让界外现状建筑物距离满足建筑间距规定外,退界距离应同时满足第3.2.2~3.2.9条的规定。
第3.2.2条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按表3.2.2及下列规定控制:
1.建筑高度大于24.0米的单层公共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根据其性质核定,纵墙最小后退距离为9.0米,山墙最小后退距离为4.0米。
2.地下建(构)筑物外墙后退用地红线的距离应当满足安全要求,且不小于3.0米。
表3.2.2各类建筑后退用地红线的最小距离
建筑类型
建筑朝向
建筑高度的倍数
最小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