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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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
无权代理与无权处分
郑冠宇台湾东吴大学副教授
上传时间:
2012-1-2
浏览次数:
552
字体大小:
大中小
主讲人:
郑冠宇
东吴大学法律系教授
评议人:
姚辉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
姚欢庆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主持人:
谢远扬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时间:
2011年9月19日(周一)晚7:
00
地点:
中国人民大学明德法学楼708大教室
主办:
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
协办:
德恒律师事务所
主持人:
各位老师、各位同学,大家晚上好!
非常高兴看到大家,非常感谢大家能够抽出时间来到我们本学期第一次民商法论坛。
本次论坛非常有幸地请到了台湾东吴大学的郑冠宇老师。
郑冠宇老师从硕士开始就就读于德国的哥廷根大学,可以说是受到了非常系统的德国法的一个训练。
而且郑冠宇老师的主要研究方向在于物权法,如果我没有记错的话,而且郑冠宇老师写过好几篇关于占有的文章。
今天郑冠宇老师给我们带来的题目是无权代理和无权处分。
我相信凭借郑冠宇老师深厚的德国法基础和民法学的功底,一定会给我们带来一场非常精彩的演讲。
大家欢迎!
郑冠宇:
谢谢!
很荣幸能够来到这边跟各位谈一谈关于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的问题。
这个问题事实上是因为在去年的时候,我到韩国去开会,正好杨立新老师也去了。
我们两个就在还没有开会之前,在聊天的时候,杨立新老师就谈了一个案子给我听。
然后他讲了一些他的意见,我当时的一个感觉就是这个案子好象在台湾会有一些不同的意见。
当时我也讲了大致上的一个情形。
回去之后我又跟杨立新老师要了他的那篇文章看一下,又仔细思考了一下。
然后在前一阵子我又发现台湾有一个相类似的案例,非常相类似的法院的一个案例,结论确实是会有一些不一样,所以我觉得蛮值得讨论的。
也就是说你看法律问题的角度不同的话,可能会有不同的结论。
那不同的结论的结果,对当事人的权利跟义务来讲会有一些影响。
不过这不是一个对与错的问题。
事实上,有的时候甚至于在司法实务上,我们知道法官在处理案子的时候,很多是在针对所谓的个案的正义来做裁判的。
所以在这种情况之下,很可能提供不同的角度的看法的时候,事实上对他来讲会在个案的正义的处理上,有的时候会更方便。
那么我就一直在思考这个问题,最近也想把这个问题拿出来,特别的来谈一下。
那么各位可以看一下,这是当初杨立新老师所提供的案例。
我可以大致讲一下,大概就是说,一位叫张焕的一个居民,那么他买了一间房子。
那么过了一阵子,他要把这个房子卖掉。
结果就有一位叫做刘金龙的男子要跟他谈买房子的事情。
那么谈了几次之后呢,那么这位刘金龙男士,就事先去准备好一些假的证件,在谈的过程当中就把张焕真正的产权证给调包了。
然后他又跟张焕讲说,他想要跟他租房子,先租房子,试住一下看看怎么样,然后再来决定要不要买。
所以就定了一个租约,就租了房子。
那住进去之后呢,他就开始卖房子了。
那么刘金龙就开始登广告说要卖房子,那就跑出来一个李大庆来买房子。
那这是第三人。
那李大庆来买房子的时候那这位刘金龙,他就自称是张焕。
那么因为房子是张焕的产权证,是张焕的名字,所以他就自称说他是张焕。
那么因为他手上拿的是真的产权证,然后他又去伪造了一些身份证件。
然后就把房子卖给了这位李大庆。
这里面当然还有一些在办理登记的过程当中,那些房产的管理部门的一些疏忽,事实上都有可能这样的情形。
那么不管。
就是说到最后也顺利的把这个房子登记给了李大庆。
李大庆住进去之后,过一段时间才发现,当初卖房子那个人啊,刘金龙不是张焕。
真正的原来的所有权人张焕就跑出来,去找最后登记的所有权人刘金龙,向他请求要返还这个房屋。
那么这是大致上整个的这样一个问题,那么当然在这个问题,我们先不去谈它的结果如何。
当然各位可以稍微思考一下,你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到底是什么?
在这里我们再把这个关系用图示的方式给各位来说明一下。
张焕的房子,在2007年5月的时候,刘金龙出来跟他洽谈关于购房的事情。
然后他把房产证这些证明调包了,调包之后,再跟张焕承租这个房子。
然后张焕把房屋交给了刘金龙来使用。
事后刘金龙伪造了张焕的身份证明,然后自称他是张焕,就把这个房子卖给了李大庆。
李大庆是不知情的,是善意的李大庆。
最后张焕的房子既然已登记成李大庆这种情形下,那么这个时候张焕出面想要跟李大庆来请求返还房屋。
如果从结果去看的话,当然你会想到就是说,李大庆是善意的这种情形,那么是不是需要去保护这个善意的第三者?
事实上这是一个利益衡量的问题,你究竟是要去保护善意的第三者,还是要去保护原来的所有权人的情形。
我们今晚的题目是所谓的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
那么或许有人会说,这里面有代理的问题。
不过我们先把这个案例先暂时的抛开,先看看我们所要提到的关于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的问题。
我相信在座的各位都很熟悉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的区别。
那么通常情形,譬如说一个案例,说甲把他的动产去出租给乙的情形之下,然后乙在没有经过甲的同意的情况之下,把这个动产出卖给了丙。
我这里面所提到的阿拉伯数字,就是我们台湾的法条。
因为大陆法条我并不是那么熟悉,我在这里面会用中文特别标识出来一下。
那么在这里乙把甲的动产去出卖给丙了。
那么这里面事实上可能有两种的情形,一种就是无权代理形,一种就是无权处分。
那么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呢,大家应该都很熟悉,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代理人一定是以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
就是说乙是以甲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这就叫无权代理。
那么就是乙根本没有经过甲的授权。
在跟丙为一个交易行为的时候,乙说我是甲的代理人,我是帮甲来为这个法律行为的一种情形,这是典型的显名代理,以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的这样的情形。
那么相对来讲,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乙是以自己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
所以乙会跟丙讲说,那么这个动产是我的,我把我的画卖给你,那么这叫无权处分的这种情形。
他是以自己的名义还是以本人的名义,差别就在这里。
就是说你在跟对方在为交易的时候,你所使用的方式的差别,这是我们一般所称的无权代理跟无权处分的情形。
既然是不同的一个方式,当然法律效果事实上是会有差别的。
从代理来看,我们讲代理是一个三面关系的情形。
本人授权给代理人,然后代理人用本人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最后法律效果会归属于本人。
这是典型的代理关系,这样的一个三角关系。
事实上我一直在想这样的一个三角关系啊,有时候是没有办法很真实的去反映出来,那么这三个人之间的基本的法律关系是不能够反映出来。
那么本人在幕后所扮演的这样一个角色,以及代理人在这里跟相对人之间的关系,我们常常用这种图示来说明代理,那么其实这样的方式并不是很好。
其实我们如果把这个关系仔细看的话,事实上是一个本人授权给代理人,然后代理人再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
把这个三角关系拉平这样来看的话,用图示这种方式来看的话其实可能会更能够贴切的来表示本人在整个关系里面所扮演的角色。
那么本人授权给代理人之后,代理人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在这里代理人跟相对人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他说我是帮本人来为行为的,这叫显名代理的情形。
通常情形都是这样。
它的法律效果事实上是在相对人跟本人之间发生。
这是因为代理人在这里用了本人的名义来为行为,那么使得相对人从头到尾都知道真正的跟他发生法律关系的这个当事人是什么样的一个人。
代理人只是居中的一个角色,真正的法律关系事实上是存在在本人跟相对人之间。
那么这是我们说的代理,它所产生的这样一个法律效果。
但是如果今天本人对代理人为授权了,然后代理人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他没有用本人的名义,他自己跟对方讲说我就是本人,而不以本人的名义为法律行为。
那如果是这样的情形之下,譬如说乙给丙讲,我就是甲,那么我来跟你为法律行为。
这种情形之下,我们通常会认为说,如果他是在本人的授权范围之内的话,这样的法律效果对本人来讲,本来就是他所希望的,没有逾越本人所希望的法律效果。
那么对本人来讲,没有什么不利意义可言这种情形,所以纵然说我就是甲这种情形之下,那么我们还是一样,在理论上会承认这样一个法律效果,也就是说在这里法律关系还是存在在本人甲跟相对人丙之间。
我们一般还是认为说,它是在代理的法律效果之内。
现在的问题是说如果没有授权的话怎么办?
本人如果没有授权给代理人的这种情形之下,代理人用了本人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而且他是用本人名义,说我是帮甲来为行为的。
这种情形之下,我们说这是典型的无权代理,对不对?
你根本没有经过本人的授权,结果你用了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这样的一个法律行为的效果,应该台湾跟大陆的规定都是一样,应该效力未定。
那么这种情形没有问题。
但是如果是代理人说我不是代理人,我就是甲。
本人没有授权给他,然后他跟相对人讲说我就是甲,那么来为法律行为的时候,这时候的法律效果如何?
事实上,法律上不仅是海峡两岸的,在德国法里面也是一样,都没有规定这种情形。
那么冒用别人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而且是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形之下,这样的一个法律行为的效果究竟如何?
这是在学术上一直有争论的情形。
我们大致上可以这样子来看,我们刚刚所提到的,要区分授权和未被授权两种情况。
如果说是经授权的情况之下,本人授权给你,然后你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那么法律效果当然就是归属于本人。
那么这是你帮本人来为法律行为,在授权的范围之内来为法律行为的情况之下,法律效果都归属于本人。
没问题的。
或者你说我就是甲,我就是本人,而且是在授权的范围内为法律行为的,那么我们一般也承认他的法律效果。
也就是说,在你代理的权限范围之内所为的法律行为,同样的会发生代理的法律效果。
这是在授权的情况之下。
如果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之下,你用了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这也是典型的无权代理。
这也没有问题。
最有问题的就是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之下,你说我是甲,为法律行为的时候,那这样的情形的法律效果到底是如何?
这才是我们今天需要跟各位所讨论的问题。
在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之下,在学术界一般我们把它区分为两种情形。
一种称为叫冒名代理;另外一种称为叫代名代理。
冒名代理跟代名代理这两种都是用别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但是完全没有被授权。
因为法律上没有规定,纯粹是学说的发展情形,所以它的名称可能会有一些不同的地方,甚至于中文翻译的名称,都会有所不同的情形。
所谓的冒名代理,通常的情形是说当你用了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的时候,跟你为法律行为的相对人,他是针对你这个人来为法律行为。
他在乎的是你这个人,而不是你所使用的名。
这种情形之下,我基本上是把它称为叫冒名代理的情形。
那么法律效果归属于何人呢?
不管。
只要是为自己订立契约的这种现象,是那个人。
如果说是替名代理的情况,是我只在乎那个名,你这个人是谁,我不管。
是谁跑出来跟我缔约的,不管,我只在乎的是那个名字,那么这个名义才是我所承认的这个当事人。
那么没有被授权的情况之下用他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的时候,事实上会有这两种情况。
参考资料呢,各位可以看一下,这是德国的一个民法学的一个蛮有名的一位大家比较新的资料,是2004年的民法,他就提到这个问题。
或者是比较稍微简单一点的资料,各位看一下王泽鉴老师的民法总则,在2010年的4月版地483页,这里面又提到这些概念。
名称使用上可能会有所不同,但是意思是在说,当你如果没有经过人家授权,然后用人家的名义去为法律行为的时候,那么会有两种情形。
那么我们在判断它的法律效果的时候,一个就是到底是要跟谁来缔约?
是跟他的人还是跟他所使用的名义来缔约这种情形?
德国的原文资料,各位可以参考一下。
这是另外一位德国学者在2010年的34版的民法总则的教科书,他这里面特别提到,这里面红字的部分。
就是说如果你想要缔约的是那个人的时候,这种情形,特别是在旅社的这样一个定房的情形,是什么样的情形呢?
我们举个例子来讲,譬如说你到旅社去住宿的时候,当然他都会登记姓名,对不对?
如果说你是甲,结果你用了一个乙的名字去登记。
然后第二天结帐的时候,那么旅社要你付房费的时候,你说我用的是乙的名字,现在我是乙吗,我不是乙啊,我是甲。
所以到底你要找谁来付钱,到底谁才是这样的一个契约的当事人,谁才是应该要支付这个房费的当事人?
在这里,对旅社来讲,旅社说我不管你是用什么名字,对我而言,真正付房费的人是谁,我要跟他缔约的人是谁,就是昨天晚上住在这里面的这个人。
所以我不管你使用什么名字,那个名称对我来讲不重要,重要的是那个人。
我就是认定你那个人来住宿,就是你才是我契约的当事人,所以不管你使用的任何名字,那么都一样。
所以就是你,昨天晚上住宿的这个人,你必须要付费。
这个我们称为叫冒名代理。
他只注重那个人,而不是重视他所使用的名称。
名称对他来讲,完全不具有重要性。
那么这是我们说的所谓的冒名代理的这样一个意义。
另外一个就是替名代理的情形,就是我只注重使用的名称。
这种情形是什么呢?
譬如说,特别适用什么信件的往来啊,或者是用电话的方式啊,甚至于在网路上的买卖、拍卖,什么意思?
我们讲最典型的例子。
现在常常电视上有那种电视频道的购物,对不对?
然后还有我知道特别是我们人大有很多这种邮购、网购的,每天中午有个定点,大家都去里面领东西,对不对?
那么你是甲,然后你用了一个乙的名字,然后你去网购。
对于出卖人来讲,他是要跟谁缔约,当然是要认定那个名称。
今天你是甲,你登记了一个乙的名字,这种情形之下,你把乙的资料全部给了他,他要把东西交给谁?
他当然不是交给甲,因为甲从来没有出现过。
它完全注重的名称,这个我们称为叫所谓的替名代理。
从契约的相对人来判断,到底真正他的契约当事人是谁?
这种情形之下,当你没有被授权的时候,它的法律效果会有这两种情形来做判断。
那么这是在德国法的一个说法。
那么同样的呢,我手边还有一些奥地利的资料。
奥地利法也是一样,在理论上,也是跟德国法的说法是一致的。
就是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是要需分这两种情形的。
那么区分这两种情形就是必须要看看,到底你注重的是什么?
契约相对人所注重的是当事人本身还是它的名称?
这种情形之下来判断契约当事人的情形。
这是奥地利的一个教授所写的教科书上面,2007年的这样的情形。
那么事实上还有一个,用一个很好的例子来给各位解释一下。
那么我相信这里大家应该都知道,可能这个电影大家也应该看过,我们在台湾翻译成叫新娘百分百。
不过我想这个故事情节,大家应该都知道,那么在英国小镇一个书店的小老板,就是一个默默无名的人,然后认识一个大明星,两个人发生恋情这种情形之下。
如果你看过这个电影的话,你应该一定会有印象,就是女主角跟男主角她讲过一句话,她说我到饭店去住宿,我从来都不用我自己的名字,她怕麻烦,她都用一些卡通名字。
我不知道看过的人有没有这个印象,她用一些什么小鹿斑比等等这样的一个名字去投宿,去住宿在饭店里面。
到后来,那个男主角要去找她的时候,去找女主角的时候,去问饭店前台的服务员,说今天晚上有没有小鹿斑比来住宿?
这个意思就是说,你可能没有用你的名字,但是问题是到结帐的时候,难道这个饭店会去跟小鹿斑比要钱吗?
当然不是的。
对饭店来讲,昨天晚上那个住宿的客人才是我真正要缔约的人。
我不管你用了什么名称,你去用了谁的名称,你是不是得到他的同意。
我不管。
这种情形之下,我不会说到最后我要去跟你结帐,你说要我去找那个某某人,因为昨天晚上签字的那个名字是他的。
在这里,虽然说可能在契约上面的名字用的是他的名字,但实际上对相对人来讲,对饭店的业主来讲,我才不在乎呢!
我在乎的是那个真正在我这儿住宿的那个人。
所以我们说在这种情况之下,我们一般认为说这个契约当然是有效的,而且行为人必须要按照这个契约来履行契约义务。
这是我们说在冒名代理的时候。
OK,另外一个也是一个蛮棒的电影,我不知道各位有没有看过。
方法是不一样的。
这部片子是我非常喜欢的一部片子,每次电视上在演这个片子的时候,我真的是欲罢不能,这个片子我不知道已经看了多少次了。
那是在讲一个银行家,非常成功的一个企业家,不幸的是他卷入了他妻子的被害,他妻子被杀了,被杀了之后,然后被误判是他所杀害,所以他入了监狱这样的情形。
入监狱服刑后,典狱长要他帮忙去处理他的债务。
帮他洗钱,怎么办呢?
洗钱的话,钱要存到哪里?
存到银行里面。
他就用了一个帐户的名字,当然不是用那个典狱长的名字去存那个钱。
那么这个黑人叫什么呢,叫Morgnfreeman。
Morgnfreeman这个名字是非常棒的名字,freeman当然各位应该知道,自由人嘛,对不对。
Morgn这个字啊,事实上这是跟德国字很相近。
这应该是个德文字,Morgn是明天的意思,明天是自由人,对黑人来讲,那是一个非常棒的名字。
那么这个Morgnfreeman就问他说,说你存的那个钱,到底是存到谁的名字里面。
他讲了一个名字,对不对,他说这个人是谁,他说这个人不存在。
这个是他虚拟的他创造出来的一个人。
然后用这个人的名字去存的那笔钱。
就是那个黑钱,他帮他洗的那个黑钱。
到后来他在狱里面知道杀害他妻子的凶手被抓住了。
但是典狱长因为他知道太多事情,所以没有让他能够出来。
所以他就逃狱,逃狱成功了。
然后他就去领了一笔钱,就是那个虚拟的人。
然后他就提出所谓的什么健保卡,他就提出来。
这是什么意思呢,就是说对银行来讲,那笔钱到底是谁的。
银行说当然是看名字了。
我不管钱是谁存进来的,反正只要是在这个名下,那么只要用这个名字的人,那么那个钱就是你的。
所以你只要提出证明说你是这个人,那么钱就是你的。
什么意思?
我只在乎那个名称,我不管你当初是谁来存钱的或者什么样的情形,你要来领钱的时候,那么就是这个名称,你必须要去证明你就是这个名称的人。
然后你可以领取这个钱。
那么这是我们说所谓替名代理的一种情形。
你根本没有得到他允许的情况之下,然后用了他的名称去为行为。
那对相对人而言,我就是跟用这个名称的人缔约。
这种情形之下我们称为替名代理。
那么这是两个不同的,一个冒名的代理的,一个替名代理的情形。
我们可以再回来看我们刚一开始的例子。
张焕的房产证被调包的情形之下把这个房子租给了刘金龙。
张焕跟刘金龙之间是根本没有一个授权的关系的存在。
完全没有。
然后刘金龙伪造了张焕的身份证,说我就是张焕。
然后把这个房屋的所有权移转给了李大庆。
那么各位,如果从李大庆的角度来看,他今天到底是跟谁来买房子?
你会认为他的契约当事人是谁?
当然是张焕了,对不对?
他从头到尾都不会说是跟刘金龙。
刘金龙在他面前说我是张焕,所以他注重的是什么?
是那个名称。
为什么?
因为房产证上面就是张焕的名字嘛,对不对?
既然房产证上面是张焕的名字,你不会说我去跟刘金龙买房子嘛。
这种情形下,没有人会做这种事情嘛。
所以从头到尾会认为说,我是跟张焕买房子。
我不是跟你刘金龙买房子。
但是问题是什么,刘金龙说什么,我就是张焕也就是说这里面呢,刘金龙没有经过张焕的授权的情况之下,他用了张焕的名义去跟李大庆缔约,去为这样的一个交易。
去把这个不动产所有权移转。
这种情形是不是我们一开始所提到的冒名代理或者是替名代理的情形?
那么会不会是这样的情形啊,这是一个各位值得思考的问题。
因为可能一开始你认为是,这不是一个代理的问题,这跟代理没关系。
事实上当然这也不是一个代理的问题。
因为基本上,它就没有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他自己就扮演本人这种情形下,所以这当然不能够说是一个代理的情形。
只不过我们在学说上,说这是一个所谓的冒名代理,说这是一个替名代理。
所以在这种所谓的是一个替名代理的情形之下,学术上认为说你去用人家的名字来为法律行为,结果对相对人来讲,那个名字是很重要的。
他就认定了说,我一定要跟这个名字的人缔约。
但是问题是那个名字的人从来没有授权过给你。
那么学术上是说,在这里,事实上是去类推适用无权代理。
在替名代理的情况之下,在冒名代理的情况之下,你本来就是契约当事人,你本来就要负责,没有问题。
但是如果在替名代理的情况之下,是应该要去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情形。
也就是说,在这里,对于本人而言,人家用了我的名称,然后我莫名其妙的成为契约当事人,没有经过我的同意的情况之下,要我负责,当然是不太可能的事情。
所以在这里,可以给予本人自己去决定,要不要去承认这样一个法律行为。
如果你认为说对你来讲你没有什么不利益可言,那么你也愿意接受这样一个事实的话,那么你也可以去承认它。
如果你认为说对你的利益影响太大,你当然可以去拒绝承认它。
所以在这里呢可以去类推适用这种无权代理的情形。
我们认为,这里面有替名代理的可能性存在的话,事实上很可能的结果是是李大庆拿不到这个房子。
因为在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通常的情形,我们是不承认善意信赖的。
这是因为在代理的情形,它跟无权处分的情形不太一样。
在无权处分的情况之下,我们有所谓的善意信赖的保护。
那是因为有一个公示的外观的存在,你可以从外观上,那么可以去信赖他,有一个公示外观的存在。
譬如说在动产的善意取得,我们说因为占有的关系,因为交付的关系,那么你去信赖对这个物进行管理支配的人具有处分的权限。
从外观上我们会去信赖他。
在不动产的情况之下,在善意取得的情形,因为登记的这样一个公示的外观存在的一种情形。
那么在代理的情形,通常无法从外观观察到这个人是不是具有代理的权限。
所以在代理的情况之下,突然一个人跑出来跟你讲说,我是某某人的代理人,我是帮某某人来为法律行为。
这种情况之下,没有一个可以信赖的外观。
你如果去任意的信赖,这样一个主张的人话,你可能必须要自行的去承担。
这样的一个法律后果,那要自甘冒危险的情况下,你必须要承担这样一个法律效果。
所以原则上来讲,在所谓的代理的情形,无权代理的情形,通常我们没有这样一个善意信赖的情形,除非在表见代理的情况之下。
那么这种情况之下,那么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代理权授予他人或者他人为其代理人,和不为反对的表示的情形,就是我本人积极的去为行为,让人家信赖说这个有代理权,那么这种情况之下,我去创造了一个可以信赖的外观,让人家信赖。
然后我本人又有可归责性的这种情形之下,或者是我去消极的不去阻止人家用我的名义为法律行为,事实上当然也等于是创造了可以信赖的外观,也是一样具有可归责性的情形。
在这种情况下,我们才会去承认这种所谓的表见代理。
那么在这种情况下善意的相对人那是可以受到法律的保护。
那是在例外的情况之下,就是要有一个信赖的外观的存在情形之下,所以如果从这个观点来看的话要去类推适用无权代理的情况之下的时候,那这个第三人是善意的。
那么在没有表见代理的情况之下的时候,似乎他在我们的这样一个代理的体系里面来看的话,是很难找到一个保护他的一个法律的依据。
那么这是在我们刚才所提到的,在我们一开始的一个例子。
所以这里面呢,可能会有所谓的在我们刚刚所提到的一个替名代理的情形,这是各位可以稍微考虑的一个问题。
同样的情形在台北地方法院,有一个相类似的一个案子。
事实上大概诈骗的手法世界各地都是一样的,所以当然应该都可以找到相类似的案子。
这个案子是什么样的情形呢?
那么稍微有一点不一样,但是事实上也差不多少。
就是说同样的有一位女士,有一天跑出来一个人跟她讲说,我要跟你买房子。
所以你必须要把这些产权证明拿过来给我看。
然后拿来之后,也是一样,就把它调包了。
然后他就跟她租了房子。
租了房子之后然后再来就伪造这位女士的身份证明。
然后就到农会就是金融机构去设定了一个抵押权,去借款。
也就是说把这个房子给处分掉了。
到最后呢,真正的所有权人才发现原来他的不动产已经被人家给处分掉,就是设定一个抵押权。
台北的地方法院在这里面也特别提到,他人并无以本人的代理人身份为法律行为,那么无由令本人负授权人责任之理。
他说无权代理跟冒名的区别,就是你去冒用别人的名称这种情形。
跟无权代理的区别在于是不是以他人的代理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
冒名的人并不是以他人代理人,而是称自己是他人这种情形之下,那么这是两者的差别。
一个是所谓的无权代理的情形,一个是冒名的这种情形。
当然他这里面的冒名,事实上可能的法律效果也是一样。
到底是一个替名代理还是一个冒名代理,就是说你去冒用别人的名称说,我就是那个人。
但是你没有受到人家本人的授权这种情形之下,你说我就是那个人,我来跟你为法律行为。
那么法院认为说,在这里跟无权代理是不同的。
当然是不同的。
因为在无权代理的话,你是用本人的名义来为法律行为。
但是现在你是告诉他说,我就是那个本人,那么这是两者的差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