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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

【法规名称】 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

【颁布部门】 

【颁布时间】 1999-12-29

【效力属性】 已修正

【正  文】

检肃流氓条例施行细则

  

  第1条 

  

  本细则依检肃流氓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订定之。

  

  第2条 

  

  依本条例行使职权之公务员,应秉承本条例之制定意旨,就该管案件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以求毋枉毋纵。

  

  第3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其他有关治安单位,为法务部调查局及宪兵司令部派驻直辖市、县(市)之治安单位。

  

  第4条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具体事证,系指足以认明具有该条所定情形之一之左列事证:

  

  一检举书、自白书。

  

  二鉴定书。

  

  三谈话笔录。

  

  四照片、录音、录影。

  

  五警察或治安人员之查证报告。

  

  六检察官之起诉书或处分书、审判机关之裁判书、警察机关之处分书或认定流氓之文件。

  

  七其他证据。

  

  本条例第二条所称足以破坏社会秩序,系指其行为具有不特定性、积极侵害及惯常性,对社会秩序足以破坏者而言。

  

  第5条 

  

  本条例第六条所定之情节重大,应审酌一切流氓情形,尤应注意左列事项认定之。

  

  一手段与实施之程度。

  

  二被害之人数与受害之程度。

  

  三破坏社会秩序之程度。

  

  四行为后之态度。

  

  五有无逃亡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之虞。

  

  有左列行为之一,足以破坏社会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体、自由、财产者,当然为本条例第六条所定之情节重大。

  

  一擅组、主持或操纵破坏社会秩序之帮派、组合者。

  

  二非法制造、贩卖、运输、持有或介绍买卖枪炮、弹药、爆裂物者、三以强暴胁迫手段,霸占地盘、敲诈勒索、强迫买卖、欺压善良或为其幕后操纵者。

  

  四经营、操纵职业性赌场,强逼良家妇女为娼或恃强为人逼讨债务者。

  

  第6条 

  

  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依本条例第二条之规定会同其他有关治安单位审查流氓案件时,由其主管长官主持之。

  

  第7条 

  

  依本条例第二条复审及第十条审核流氓案件之警察机关,应就所提具体事证审查,并将其认定以书面通知原报之下级警察机关。

  

  前项办理复审流氓案件之警察机关,应设流氓案件审议委员会,由警察机关、检察官、法学专家及社会公正人士共同组成。

  

  第8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一款之告诫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受告诫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实及理由。

  

  四认定之机关及文号。

  

  五告诫事项。

  

  六告诫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七年、月、日。

  

  前项告诫书应送达受告诫人,并附记受告诫人如有不服得于收受告诫书之翌日起十日内声明异议,以声明异议书向认定之警察机关提出。

  

  第9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及第七条所定告诫后一年内,其期间之计算,自受告诫人收受告诫书之日起至翌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止。

  

  第10条 

  

  本条例第四条第二款之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经原认定之警察机关核准后,应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制作通知书送达原受告诫人。

  

  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原受告诫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之日期。

  

  四核准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之机关及文号。

  

  五通知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六年、月、日。

  

  第11条 

  

  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声明异议,应具声明异议书载明左列事项,由声明异议人署名,并以副本送告诫之警察机关:

  

  一声明异议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及文号。

  

  三声明异议之事实及理由。

  

  四证据。

  

  五年、月、日。

  

  第12条 

  

  原认定之警察机关受理本条例第五条第二项之声明异议,应于收受声明异议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决定之,并制作决定书,送达声明异议人,及副知告诫之警察机关及内政部警政署。

  

  前项决定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声明异议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主文。

  

  三事实及理由。

  

  四决定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五年、月、日。

  

  声明异议决定书应附记如不服决定,得于收到决定书之翌日起三十日内向内政部警政署提起诉愿。

  

  第13条 

  

  (删除)

  

  第14条 

  

  本条例第八条之通知书,应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通知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二案由。

  

  三应到之年、月、日、时及处所。

  

  四通知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五年、月、日。

  

  前项通知书,应送达被通知人。

  

  第15条 

  

  本条例及本细则所定之告诫书、声明异议决定书及各类通知书之送达,依左列方式及顺序行之:

  

  一由警察人员于应受送达人之户籍住址或住、居所送达应受送达人,但在他处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于会晤处所行之。

  

  二执行送达之警察人员不获会晤应受送达人时,得送达于其同居之父母、配偶或已成年之兄弟、姊妹或子女。

  

  三邮务送达应受送达人。

  

  应受送达人拒绝收领而无法律上理由者,得将前项文书置于送达处所,以为送达。

  

  送达不能依前二项规定为之者,得将各该文书寄存于送达地之村里长办公处所,并作送达通知书,黏贴于应受送达人之户籍住址或住、居所之门首,以为送达。

  

  前三项之送达应作成送达证书,交收领人签名盖章或按指印,如拒绝或不能签名盖章或按指印者,应经村里邻长或村里干事签证,并记明其事由后存卷。

  

  第16条 

  

  前条之规定,对于现役军人或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不适用之。

  

  对于现役军人(指陆海空军军官、士官、士兵、现职在营服役者或陆海空军所属在校之学员、学生)之送达,应嘱讬该管长官为之。

  

  对于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之人送达,应嘱讬该管长官为之。

  

  第17条 

  

  应受送达人户籍住址或住、居所及所在地不明者,得准用民事诉讼法有关公示送达之规定为送达。

  

  公示送达应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陈报其直属上级长官同意后为之。

  

  第18条 

  

  地方法院及其分院、高等法院及其分院设治安法庭审理本条例之案件。

但得视实际情形指定专人以治安法庭名义办理之。

  

  第19条 

  

  法院治安法庭置法官、书记官、通译、录事、法警及庭务员。

  

  第20条 

  

  法院治安法庭之法官有三人以上者,以一人兼任庭长,监督该庭事务。

  

  第21条 

  

  本条例之要件,由行为地或被移送裁定人之户籍住址或住、居所或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管辖。

  

  第22条 

  

  法院治安法庭对于本条例案件之有无管辖权,应以受理时为准。

  

  第23条 

  

  法院治安法庭受理本条例之案件,依调查之结果认无管辖权者,应以裁定移送于有管辖权之法院治安法庭。

  

  第24条 

  

  同一被移送裁定人之案件系属于有管辖权之数法院治安法庭者,由系属在先之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但经各该法院治安法庭之同意,得由系属在后之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第25条 

  

  警察机关依本条例移送案件时,应检具具体事证及告诫书、决定书、认定文件、被移送人全身正面彩色照片或其他可供参考之资料,并以移送书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或其他足资辨别之特征。

  

  二具体事实。

  

  三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条及移送理由。

  

  四移送机关之主管长官署名盖章。

  

  五年、月、日。

  

  证物附送显有困难,或有安全之虞者,得仅附送证物目录、照片或影本。

  

  但法院治安法庭审理上认有需要时,应补送证物。

  

  第26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三项之移送,应依照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之规定办理。

  

  第27条 

  

  警察机关发现行为人有本条例第二条所定之行为,同时触犯或另犯刑事法律所定最轻本刑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者,应将行为人连同刑事卷证移送检察机关侦查,并同时检具流氓事证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法院治安法庭发现警察机关支依前项规定办理,而将行为人随案移送治安法庭者,应通知原移送警察机关派员提回解送检察官处理。

  

  前二项移送之行为人,如检察官不予羁押或起诉后法院不予接押,或嗣后于侦、审中有停止、撤销羁押之情形,均应通知原移送警察机关将其解送该管法院治安法庭处理。

  

  第28条 

  

  行为人经拘提不到;或经迳行拘提而法院不核发拘票;或因另案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而无法通知到案;或因其他原因不能到案者,警察机关得检具流氓事证,迳行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法院借提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之被移送裁定人审理流氓案件,应通知原移送警察机关派员解送。

  

  第29条 

  

  到案之流氓系刑事执行案件之通缉犯,警察机关应将其解送该管检察机关执行刑事处分,并将流氓事证移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

刑事执行完毕前,执行检察官应通知原移送机关派员将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或感训执行机关。

  

  到案之流氓系刑事侦、审中之通缉犯,除有第二十七条第一项规定之情形外,应将其解送法院治安法庭审理,并通知发布通缉之侦、审机关。

  

  第30条 

  

  被移送裁定人之留置,于留置所为之。

  

  留置所由法务部设置之。

  

  留置所未设置前,得留置于看守所。

  

  被移送裁定人留置于留置所或看守所时准用羁押法之规定。

  

  第31条 

  

  留置被移送裁定人应用留置票。

留置票应按被移送裁定人指印,并载明左列事项:

  

  一被移送裁定人之姓名、性别、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籍住址、或住、居所。

但出生年月日、职业、身分证统一号码、户

  

  籍住址或住、居所不明者,得免记载。

  

  二案由及被移送裁定人所涉法条。

  

  三应留置之处所。

  

  四签发留置票之年、月、日。

  

  留置票由审判长或受命法官签名。

  

  留置应由法院交付留置票正本予被移送裁定人,并通知其指定之亲友一人。

  

  第32条 

  

  (删除)

  

  第33条 

  

  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如经具保声请停止留置,不得驳回:

  

  一心神丧失者。

  

  二现罹疾病,非保外就医,显难痊愈或不能保全其生命之虞者。

  

  三怀胎五月以上或生产后二月未满者。

  

  心神丧失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亲或三亲等内旁系血亲声请之。

  

  被移送裁定人经留置者,于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不付感训处分时,视为撤销留置。

但于抗告期间内或抗告中,必要时仍得继续留置或命具保、责付、限制住居。

  

  第34条 

  

  法院治安法庭对被移送裁定之人,认无留置之必要时,得命具保、责付或限制住居。

  

  第35条 

  

  检察或审判机关因侦查或民、刑事审判之必要,向感训执行机关借提感训处分人,经羁押于看守所者,除刑事案件为本案羁押外,其借提羁押期间算入感训处分执行之期间。

  

  检察或审判机关因侦、审刑事案件而为前项之借提时,应注意是否合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为本案羁押。

  

  第一项之借提,感训执行机关得同意于检察官不起诉处分或民、刑事案件判决确定后,始解还继续执行感训处分。

  

  第36条 

  

  警察机关带同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外出查证,应报经该管法院治安法庭许可,并于当日晚间九时前派员将其解还,经该管法院讯问后再解送留置所。

如系带往辖区外查证,预计不能于当日返回者,应事先报请法院治安法庭行文当地法院治安法庭代为将被移送裁定人留置。

  

  前项带同查证,警察机关应将查证结果报告该管法院治安法庭及原移送流氓案件之警察机关。

  

  第37条 

  

  审理本条例案件,地方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一人独任或三人合议行之。

高等法院及其分院治安法庭以法官三人合议行之。

  

  第38条 

  

  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本条例案件时,应通知选任之律师到庭陈述意见。

  

  律师之选任,应向管辖法院治安法庭提出委任书状,其人数不得逾三人。

  

  前项选任之律师得接见经留置之被移送裁定人。

  

  第39条 

  

  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本条例之案件,得个别传唤其他关系人或为其他必要之查证。

  

  法院治安法庭依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规定,以个别不公开方式传讯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时,不得于同时或接续传讯二人以上,或与被移送裁定人同时或接续传讯。

  

  第40条 

  

  移送程序违反本条例规定者,移送机关得于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前撤回其移送。

  

  第41条 

  

  受感训处分人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项免予继续执行者,由感训处分执行机关检具事证报请原裁定确定法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第42条 

  

  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之拘留,由警察机关检具事证,声请管辖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裁定之。

  

  前项裁定确定后,由法院治安法庭交由声请之警察机关于其拘留所执行之。

  

  第43条 

  

  检察或审判机关受理本条例第十七条之伪证、诬告案件,于侦、审中对该案件当事人以外之使用代号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应确实注意保密,不得泄漏。

  

  检察或审判机关因受理本条例第十七条之案件,有向法院治安法庭借调流氓案卷之必要者,应函告其侦审之对象与案由,法院治安法庭应将侦、审范围以外有关使用代号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等记载弥封保密后,再行借阅。

  

  流氓案卷内有关使用代号之检举人、被害人或证人之姓名、身分等资料,经承办法官弥封者,或该案卷密封归档后,非经承办法官许可,任何人不得调卷或拆阅。

原承办法官调动职务者,由接办之法官处理之。

  

  第44条 

  

  依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二项裁定交付感训处分,及第二十条第二项裁定拘留,于确定后,由该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发交执行。

  

  案件经抗告者,抗告法院于裁定确定后,将案卷发回原裁定法院处理。

  

  第45条 

  

  依本条例裁定之执行,由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签发执行书附具裁定书正本,将受感训处分人或被裁定拘留之人交原移送关转送执行处所执行。

  

  受感训处分人未在监狱、看守所或其他拘禁处所监禁、羁押或留置者,地方法院或其分院治安法庭法官应传唤之;传唤不到者,应行拘提。

但受感训处分人如无一定住、居所,或已逃亡或有事实足认为有逃亡之虞者,得迳行签发拘票,交由原移送机关拘提之。

受感训处分人拘提不到者,准用刑事诉讼法有关通缉之规定办理。

  

  第46条 

  

  受感训处分人之行为同时触犯刑事法律,以先裁判确定者先执行。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规定之触犯刑事法律,其有刑法第五十五条及第五十六条之情形者均适用之。

  

  相互折抵之计算,以实际在监所受刑事处分执行、易科罚金之折算或在保安处分执行处所受保安处分执行之日数,及实际在感训处分执行机关执行之日数为准。

  

  以执行刑事或保安处分之期间折抵感训处分者,其所折抵感训处分期间以三年计算。

  

  定执行刑中之一罪或数罪应予折抵,其先执行感训处分者,于所定应执行刑之刑期中扣除得折抵之期间后,执行其剩余之刑期;其先执行刑事处分或保安处分者,以实际执行日数为据,于扣除得折抵之期间后,执行其剩余之感训处分。

  

  二以上徒刑并执行而其中一罪或数罪应予折抵,其先执行感训处分者,于扣除得折抵之期间后,并执行之;其先执行刑事处分或保安处分者,不论检察官指挥执行之先后,以实际执行日数为据,于扣除得折抵之期间后,执行其剩余之感训处分。

  

  先执行之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其执行期间不足折抵感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期间者,应于出监所、易科罚金执行,保安处分执行完毕或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后,接续执行感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保安处分;其执行期间足以折抵者,感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保安处分即免予执行。

  

  感训处分或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执行机关或处所,应于受感训处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处分人执行完毕时,将其已执行之资料,通知原指挥执行之法院治安法庭或检察机关。

  

  受感训处分人或受刑人、受保安处分人得检具事证,声请原起诉之检察机关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执行其相互折抵后之刑事处分、保安处分或感训处分。

  

  因折抵而免予执行感训处分者,视同感训处分执行完毕,应依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施以一年之辅导。

  

  第47条 

  

  留置及感训执行处所隶属于法务部,但执行本条例有关留置及感训处分之事项,并受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督导,由各该所在地之地方法院定期派法官前往视察。

  

  第48条 

  

  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项所定施以一年之辅导,其期间之计算,自感训处分执行完毕或法院裁定许可免予继续执行确定之日起至翌年与起算日相当日之前一日止。

  

  前项受辅导人于辅导期间内无本条例第二条各款情形之一者,警察机关应予注销列册停止辅导,并准用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制作注销列册及停止辅导通知书,送达受辅导人。

  

  第49条 

  

  本条例第二十条所定受辅导人,系指依同条例第四条第一款列册辅导及第十九条第二项施以辅导之人。

其辅导依左列方式办理。

  

  一辅导人员由直辖市警察分局、县(市)警察局主管长官指定适当之警察人员担任之。

  

  二辅导人员对受辅导人每月应作一至二次之访问,了解其生活状况,并相机规过劝善。

  

  三警察机关视实际需要,得通知受辅导人按指定之时间、地点到场叙述生活状况。

  

  经辅导人员访问二次,受辅导人避不见面,经警察机关以书面通知定期到场,无正当理由不到场者,依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项规定声请法院裁处拘留。

  

  第50条 

  

  辅导人员实施辅导时,应注意左列事项:

  

  一选择适当之时间与地点,避免影响受辅导人之工作与名誉。

  

  二态度恳切和蔼,以劝勉方式,鼓励其奋发向上。

  

  三言语中肯,使其乐于接受,痛改前非。

  

  第51条 

  

  受辅导人应遵守事项如左:

  

  一保持善良品行,不得与素行不良之人交往。

  

  二对辅导人员之访问及劝告,不得藉故拒绝。

  

  三对警察机关通知到场叙述生活状况,不得藉故规避。

  

  四户籍住址或住、居所迁徒时,应通知辅导人员。

  

  第52条 

  

  受辅导人于辅导期间深切悔悟,表现良好,有就学、就业之意愿,或因身罹重病无力就医者,得由辅导之警察机关协调有关机关济助之。

  

  第53条 

  

  (删除)

  

  第54条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所为之初审、复审、告诫、声明异议、传唤、强制到案、移送、辅导及法院治安法庭审理、抗告程序尚未终结者,适用修正施行后之规定。

  

  本条例第二十一条关于执行徒刑、拘役或保安处分与感训处分期间相互折抵之规定,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前裁定之感训处分尚未执行完毕者,适用之。

  

  本条例修正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第二十一条第三项但书免除其感训处分执行之要件者,于本条例修正施行后,感训处分执行机关仍得声请免除。

  

  第55条 

  

  本细则自中华民国七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施行。

  

  本细则修正条文,自发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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