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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关于解决各国和其他国家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的公约

(1965年3月18日在华盛顿开放签字,1966年10月14日生效)

序言

注*:

目前我国还未加入本公约。

因我国与有关国家签订的双边投资保护协定多提及本公约,且公约为世界各国解决投资争端的基本依据,故本书予以收辑。

各缔约国,考虑到对经济发展进行国际合作的必要性和私人国际投资在这方面的作用;注意到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对此项投资经常发生争端的可行性;

承认虽然此种争端通常将遵守各国的法律程序,但在某些情况下,采取国际解决方法可能是适当的;特别重视提供国际调停或仲裁的便利,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国民如果有此要求,可以将此种争端交付国际调停或仲裁;愿意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的赞助下建立此种便利;承认双方同意借助此种便利将此种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即构成有约束力的协议,该协议特别需要对调停人的任何建议给予适当考虑,对任何仲裁裁决予以遵守;及宣告不能仅仅由于缔约国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这一事实而不经其同意就认为该缔约国具有将任何特定的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的义务;议定下列各条:

第一章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

第一节建立和组织

第一条

一、兹建立解决投资争端的国际中心(以下称为“中心”)。

二、中心的宗旨是依照本公约的规定为各缔约国和其他缔约国的国民之间的投资争端,提供调停和仲裁的便利。

第二条中心的所在地应设在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以下称为“银行”)的主要办公处。

该所在地可以根据行政理事会经其成员的2/3多数作出的决定迁往另一地点。

第三条中心应设有一个行政理事会和一个秘书处,并应有一个调停人小组和一个仲裁人小组。

第二节行政理事会

第四条

一、行政理事会由每一缔约国各派代表一人组成。

在首席代表未能出席会议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可以由副代表担任代表。

二、如无相反的任命,一个缔约国所指派的银行的董事和候补董事应当然地成为各该国的代表和副代表。

第五条银行行长应为行政理事会的当然主席(以下称为“主席”),但无表决权。

在他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和在银行行长职位出缺时,应由暂时代理行长的人担任行政理事会主席。

第六条

一、行政理事会在不损害本公约其他条款赋予它的权力和职能的情况下,应:

(一)通过中心的行政和财政条例;

(二)通过着手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

(三)通过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以下称为“调停规则和仲裁规则”);

(四)批准同银行达成的关于使用其行政设施和服务的协议;

(五)确定秘书长和任何副秘书长的服务条件;

(六)通过中心的年度收支预算;

(七)批准关于中心的活动的年度报告。

上述

(一)、

(二)、(三)和(六)项中的决定,应由行政理事会成员的2/3多数票通过。

二、行政理事会可以设立它认为必需的委员会。

三、行政理事会还应执行它确定为履行本公约规定所必需的其他权力和任务。

第七条

一、行政理事会应举行一次年度会议和理事会可能决定的,或经理事会至少5个成员国的请求由主席或由秘书长召开的其他会议。

二、行政理事会每个成员享有一个投票权;除本公约另有规定外,理事会所有的事项应以多数票作出决定。

三、行政理事会任何会议的法定人数应为其成员的多数。

四、行政理事会可由其成员的2/3多数的决定建立一种程序,根据该程序主席可以不召开理事会会议而进行理事会的表决。

该项表决只有理事会的多数成员在上述程序规定的限期内投票,才能认为有效。

第八条对行政理事会成员和主席的服务,中心不付给报酬。

第三节秘书处

第九条秘书处由秘书长一人、副秘书长一人或数人以及工作人员组成。

第十条

一、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由主席提名,经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票选举产生,任期不超过6年,可以连任。

主席在同行政理事会成员磋商后,对上述每一职位得提出一个或几个候选人。

二、秘书长和副秘书长的职位同执行任何政治任务是不相符的。

秘书长或任何副秘书长除经行政理事会批准外,不得受雇于其他任何人,或从事其他任何职业。

三、在秘书长缺席或不能执行任务时,或在秘书长职位出缺时,由副秘书长担任秘书长。

如果有一个以上的副秘书长,应由行政理事会在事前决定他们担任秘书长的次序。

第十一条秘书长是中心的法律代表和主要官员,并依照本公约的规定和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负责其行政事务,包括任命工作人员。

他应执行书记官的任务,并有权认证根据本公约作出的仲裁裁决并核证其副本。

第四节小组

第十二条调停人小组和仲裁人小组各由合格的人员组成,他们应根据以下规定指派,并愿意提供服务。

第十三条

一、每一缔约国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四人,他们可以是,但不一定是该缔约国国民。

二、主席可以向每个小组指派10人,向一个小组指派的人员应具有不同的国籍。

第十四条

一、指派在小组服务的人员应具有高度的道德品质,并且在法律、商务、工业或金融方面有公认的资格,他们可以被信赖作出独立的判断。

对仲裁人小组的人员而言,在法律方面的资格尤其重要。

二、主席指派在小组中服务的人员时,还应适当注意保证世界上各种主要法律体系和主要的经济活动方式在小组中具有代表。

第十五条

一、小组成员的服务期限为6年,可以连任。

二、遇有一个小组的成员死亡或辞职时,指派该成员的机构有权指派另一人在该成员剩余的任期内服务。

三、小组成员应继续任职,直至其继任人被指派时为止。

第十六条

一、一个人可以在两个小组服务。

二、如果一个人被一个以上的缔约国,或被一个或一个以上的缔约国和主席指派在同一个小组服务,则应认为他是被首先指派他的机构所指派;或者如果其中一个指派他的机构是他国籍所属的国家,则应认为他是被该国所指派。

三、所有的指派应通知秘书长,并从接到通知之日起生效。

第五节中心的经费

第十七第如果中心的开支不能以使用其设施的收费或其他收入来偿付,则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应各按其认购的银行资本股份的比例,而不属于银行成员的缔约国则按行政理事会通过的规则来负担超支部分。

第六节地位、豁免和特权

第十八条中心具有完全的国际法律人格。

中心的法律能力应包括:

(一)缔结契约的能力;

(二)取得和处理动产和不动产的能力;

(三)起诉的能力。

第十九条为使中心能完成其任务,它在各缔约国领土内应享有本节规定的豁免和特权。

第二十条中心及其财产和资产享有豁免一切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第二十一条主席、行政理事会成员,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按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以及秘书处的官员和雇员:

一、对他们在执行任务时所作的行为,享有豁免法律诉讼的权利,除非中心放弃此种豁免;

二、如不是当地的国民,则应享有缔约国给予其他缔约国相应级别的代表、官员和雇员在豁免移民限制、外人登记要求和国民兵役义务方面的同等权利,在外汇限制方面的同等便利以及有关旅行便利的同等待遇。

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应适用于根据本公约作为当事人、代理人、法律顾问、律师、证人或专家而在诉讼中出席的人,但该条第二款只适用于他们在诉讼所在地的停留和往返旅程。

第二十三条

一、中心的档案不论其在何处,应不可侵犯。

二、关于官方通讯,各缔约国给予中心的待遇不得低于给予其他国际组织的待遇。

第二十四条

一、中心、其资产、财产和收入以及本公约许可的业务活动和交易应免除一切税捐和关税。

中心还应免除征收或偿付任何税捐或关税的义务。

二、除当地的国民外,对中心付给行政理事会主席或成员的津贴,或付给秘书处官员或雇员的薪金、津贴或其他报酬,均不得征税。

三、对担任调停人或仲裁人或依照第五十二条第三款所任命的委员会成员的人在本公约规定的诉讼中所得到的报酬或津贴,均不得征税,如果此项征税的唯一法律依据是中心的地点或诉讼的所在地或付给报酬或津贴的地点。

第二章中心的管辖

第二十五条

一、中心的管辖适用于缔约国(或缔约国指派到中心的该国的任何组成部分或机构)和另一缔约国国民之间直接因投资而产生的任何法律争端,而该项争端经双方书面同意提交给中心。

当双方表示同意后,不得单方面撤消其同意。

二、“另一缔约国国民”系指:

(一)在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以及在根据第二十八条第三款或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将请求予以登记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自然人,但不包括在上述任一日期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人;

(二)在争端双方同意将争端交付调停或仲裁之日,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国家以外的某一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以及在上述日期具有作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籍的任何法人,而该法人因受外国控制,双方同意为了本公约的目的,应看作是另一缔约国国民。

三、某一缔约国的组成部分或机构表示的同意,须经该缔约国批准,除非该缔约国通知中心不需要予以批准。

四、任何缔约国可以在批准、接受或认可本公约时,或在此后任何时候,把它将考虑或不考虑提交给中心管辖的一类或几类争端通知中心,秘书长应立即将此项通知转送给所有缔约国。

此项通知不构成第一款所要求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除非另有规定,双方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应视为同意排除任何其他补救办法而交付上述仲裁。

缔约国可以要求用尽当地各种行政或司法补救办法,作为其同意根据本公约交付仲裁的一个条件。

第二十七条

一、缔约国对于它本国的一个国民和另一缔约国根据本公约已同意交付或已交付仲裁的争端,不得给予外交保护或提出国际要求,除非该另一缔约国未能遵守和履行对此项争端所作出的裁决。

二、在第一款中,外交保护不应包括纯粹为了促进争端的解决而进行的非正式的外交上的交往。

第三章调停

第一节请求调停

第二十八条

一、希望采取调停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进行调停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

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

第二节调停委员会的组成

第二十九条

一、调停委员会(以下称为“委员会”)应在依照第二十八条提出的请求予以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

(一)委员会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调停人或任何非偶数的调停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调停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则委员会应由三名调停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调停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委员会主席。

第三十条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二十八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委员会,主席经任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调停人或数名调停人。

第三十一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调停人小组以外来任命调停人。

二、从调停人小组以外任命的调停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调停程序

第三十二条

一、委员会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委员会权限范围,应由委员会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三十三条任何调停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调停之日有效的调停规则进行。

如发生任何本节或调停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委员会决定。

第三十四条

一、委员会有责任澄清双方发生争端的问题,并努力使双方对共同可接受的条件达成协议。

为此目的,委员会可以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并可随时向双方建议解决的条件。

双方应同委员会进行真诚的合作,以使委员会能执行其任务,并对委员会的建议予以最认真的考虑。

二、如果双方达成协议,委员会应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发生争端的问题,并载明双方已达成协议。

如果在程序进行的任何阶段,委员会认为双方已不可能达成协议,则它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已将争端提交调停,并载明双方未能达成协议。

如果一方未能出席或参加上述程序,委员会应结束此项程序并制定一项报告,指出该方未能出席或参加。

第三十五条除争端双方另有协议外,参加调停程序的任何一方均无权在其他任何程序中,不论是在仲裁员面前或在法院或其他机构,引用或依仗参加调停程序的另一方所表示的任何意见或所作的声明或承认或提出的解决办法,也不得引用或依仗委员会提出的报告或任何建议。

第四章仲裁

第一节请求仲裁

第三十六条

一、希望采取仲裁程序的任何缔约国或缔约国的任何国民,应就此向秘书长提出书面请求,由秘书长将该项请求的副本送交另一方。

二、该项请求应包括关于发生争端的问题的材料、双方的身份以及它们同意依照采取调停和仲裁的程序规则提交仲裁等内容。

三、秘书长应登记此项请求,除非他根据请求中所包括的材料,发现此项争端显然在中心的管辖范围之外。

他应立即将登记或拒绝登记之事通知双方。

第二节法庭的组成

第三十七条

一、仲裁法庭(以下称为“法庭”)应在依照第三十六条提出的请求登记之后尽速组成。

二、

(一)法庭应由双方同意任命的唯一的仲裁人或任何非偶数的仲裁人组成。

(二)如双方对仲裁人的人数和任命的方法不能取得协议,法庭应由三名仲裁人组成,由每一方各任命仲裁人一名,第三人由双方协议任命,并担任法庭庭长。

第三十八条如果在秘书长依照第三十六条第三款发出关于请求已予以登记的通知后90天内,或在双方可能同意的其他期限内未能组成法庭,主席经任何一方请求,并尽可能同双方磋商后,得任命尚未任命的仲裁人或数名仲裁人。

主席根据本条任命的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

第三十九条大多数仲裁人不得为争端一方的缔约国国民和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国民;但如唯一的仲裁人或法庭的每一成员是经双方协议任命的,则不适用本条的上述规定。

第四十条

一、除主席根据第三十八条进行任命的情况外,可以从仲裁人小组以外来任命仲裁人。

二、从仲裁人小组以外任命的仲裁人应具备第十四条第一款所述的品质。

第三节法庭的权力和职能

第四十一条

一、法庭应是其本身权限的决定人。

二、争端一方提出的反对意见,认为该争端不属于中心的管辖范围,或因其他原因不属于法庭的权限范围,应由法庭加以考虑,并决定是否将其作为先决问题处理,或与该争端的是非曲直一并处理。

第四十二条

一、法庭应依照双方可能同意的法律规则判定一项争端。

如无此种协议,法庭应适用争端一方的缔约国的法律(包括其关于冲突法的规则)以及可能适用的国际法规则。

二、法庭不得借口法律无明文规定或含义不清而暂不作出裁决。

三、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不得损害法庭在双方同意时对争端作出公平和善意的决定之权。

第四十三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果法庭在程序的任何阶段认为有必要时,它可以:

(一)要求双方提出文件或其他证据;和

(二)访问与争端有关的场地,并在该地进行它可能认为适当的调查。

第四十四条任何仲裁程序应依照本节规定,以及除双方另有协议外,依照双方同意提交仲裁之日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

如发生任何本节或仲裁规则或双方同意的任何规则未作规定的程序问题,则该问题应由法庭决定。

第四十五条

一、一方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不得视为接受另一方的主张。

二、如果一方在程序的任何阶段未出席或陈述其案情,另一方可以请求法庭处理向其提出的问题并作出判决。

法庭在作出判决之前,应通知未出席或陈述案情的一方,并给以宽限日期,除非法庭确信该方不愿意这样做。

第四十六条除非双方另有协议,如经一方请求,法庭应对争端的主要问题直接引起的附带或附加的要求或反要求作出决定,但上述要求应是在双方同意的范围内,不然则是在中心的管辖范围内。

第四十七条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如果认为情况需要,得建议采取任何临时措施,以维护任何一方各自的权利。

第四节裁决

第四十八条

一、法庭应以其全体成员的多数票对问题作出决定。

二、法庭的裁决应以书面作成,并由法庭投票赞成的成员签字。

三、裁决应处理提交法庭的每一个问题,并说明所根据的理由。

四、法庭的任何成员可以在裁决上附上他个人的意见(不论他是否不同意多数人的意见),或陈述他的不同意见。

五、中心未经双方的同意不得公布裁决。

第四十九条

一、秘书长应迅速将裁决的核证无误的副本送交双方。

裁决应视为在送交上述副本之日作出。

二、法庭经一方在作出裁决之日后45天内提出请求,可以在通知另一方后对裁决中遗漏的任何问题作出决定,并纠正裁决中的任何抄写、计算或类似的错误。

其决定应为裁决的一部分,并应按裁决一样的方式通知双方。

第五十一条第二款和第五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应从作出决定之日起计算。

第五节裁决的解释、修正和取消

第五十条

一、如果双方对裁决的意义或范围发生争端,任何一方可以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裁决作出解释。

二、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

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法庭。

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它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第五十一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发现一些其性质对裁决有决定性影响的事实,而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修改裁决,但必须以在作出裁决时,法庭和申请人都不了解该事实为条件,而且申请人不知道该事实并非由于疏忽所致。

二、申请应在发现该事实后90天内,无论如何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之内提出。

三、如有可能,该项要求应提交作出裁决的法庭。

如果不可能这样做,则应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新法庭。

四、法庭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法庭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第五十二条

一、任何一方可以根据下列一个或几个理由,向秘书长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取消裁决:

(一)法庭的组成不适当;

(二)法庭显然超越其权力;

(三)法庭的一个成员有受贿行为;

(四)有严重的背离基本的程序规则的情况;

(五)裁决未陈述其所依据的理由。

二、申请应在作出裁决之日后120天之内提出。

但以受贿为理由而要求取消者除外,该项申请应在发现受贿行为后120天之内,并且无论如何在作出裁决之日后3年之内提出。

三、主席在接到要求时,应立即从仲裁人小组中任命由三人组成的专门委员会。

委员会的成员不得为作出裁决的法庭的成员,不得具有与上述任何成员相同的国籍,不得为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或其国民是争端一方的国家的国民,不得为上述任一国指派参加仲裁人小组的成员,也不得在同一争端中担任调停人。

委员会根据第一款规定的任何理由有权取消裁决或裁决中的任何部分。

四、第四十一至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四条以及第六章和第七章的规定,在适用于委员会的程序时,得作必要的变动。

五、委员会如认为情况有此需要,可以在作出决定前,停止执行裁决。

如果申请人在申请书中要求停止执行裁决,则应暂时停止执行,直到委员会对该要求作出决定为止。

六、如果裁决被取消,则经任一方的请求,应将争端提交给依照本章第二节组织的新法庭。

第六节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五十三条

一、裁决对双方有约束力。

不得进行任何上诉或采取任何其他除本公约规定外的补救办法。

除依照本公约有关规定予以停止执行的情况外,每一方应遵守和履行裁决的规定。

二、在本节中,“裁决”应包括依照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或第五十二条对裁决作出解释、修改或取消的任何决定。

第五十四条

一、每一缔约国应承认依照本公约作出的裁决具有约束力,并在其领土内履行该裁决所加的财政义务,如同该裁决是该国法院的最后判决一样。

具有联邦宪法的缔约国可以在联邦法院或通过该法院执行该裁决,并可规定联邦法院应视该裁决如同是其组成的一邦的法院作出的最后判决。

二、要求在一缔约国领土内予以承认或执行的一方,应向该缔约国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提供经秘书长核证无误的该裁决的副本一份。

每一缔约国应将为此目的而指定的主管法院或其他机构以及随后关于此项指定的任何变动通知秘书长。

三、裁决的执行应受要求在其领土内执行的国家关于执行判决的现行法律的管辖。

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四条的规定不得解释为背离任何缔约国现行的关于免除该国或任何外国予以执行的法律。

第五章调停人和仲裁人的更换和取消资格

第五十六条

一、在委员会或法庭业已组成和程序已经开始之后,其组成应保持不变;但如有一调停人或一仲裁人死亡、丧失资格或辞职,其空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补充。

二、尽管委员会或法庭的某一成员已停止成为仲裁人小组的成员,他应继续在该委员会或法庭服务。

三、如果由一方任命的调停人或仲裁人未经委员会或法庭(该调停人或仲裁人是该委员会或法庭的成员)的同意而辞职,造成的空缺应由主席从有关的小组中指定一人补充。

第五十七条一方可以根据明显缺乏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品质的任何事实,向委员会或法庭建议取消其任何成员的资格。

参加仲裁程序的一方还可以以某一仲裁人根据第四章第二节无资格在法庭任职为理由,建议取消该仲裁人的资格。

第五十八条对任何取消一调停人或仲裁人资格的建议的决定应视情况由委员会或法庭的其他成员作出,但如在成员中,双方人数相等,或遇到建议取消唯一的调停人或仲裁人的资格,或取消大多数调停人或仲裁人资格时,则应由主席作出决定。

如决定认为该建议理由充分,则该决定所指的调停人或仲裁人应依照第三章第二节或第四章第二节的规定予以更换。

第六章程序的费用

第五十九条双方为使用中心的设施而应付的费用由秘书长依照行政理事会通过的条例予以确定。

第六十条

一、每一委员会和每一法庭应在行政理事会随时规定的限度内并在同秘书长磋商后,决定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

二、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不排除双方事先同有关的委员会或法庭就其成员的费用和开支取得协议。

第六十一条

一、就调停程序而言,委员会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由双方平均分摊。

每一方应负担与程序有关的任何其他开支。

二、就仲裁程序而言,除双方另有协议外,法庭应估计双方同程序有关的开支,并决定该项开支、法庭成员的费用和开支以及使用中心的设施的费用应如何和由何人偿付。

此项决定应成为裁决的一部分。

第七章程序进行的地点

第六十二条调停和仲裁程序除以下条文的规定外,应在中心的所在地举行。

第六十三条如果双方同意,调停和仲裁程序可以在下列地点举行:

(一)常设仲裁法庭或任何其他适当的公私机构的所在地,中心可以同上述机构就此目的作出安排;或

(二)委员会或法庭在同秘书长磋商后所批准的任何其他地点。

第八章缔约国之间的争端

第六十四条缔约国之间发生的不能通过谈判解决的有关本公约的解释或适用的任何争端,经争端任何一方的申请,得提交国际法院,除非有关国家同意采取另一种解决办法。

第九章修改

第六十五条任何缔约国得建议修改本公约。

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在审议该修改案的行政理事会召开会议之前至少90天送交秘书长,并由秘书长立即转交行政理事会所有成员。

第六十六条

一、如果行政理事会根据其成员的2/3多数决定修改,则建议修改的文本应分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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