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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人员工资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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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务人员工资管理办法

  为加强对忻阜高速公路建设期劳务用工工资支付的监督检查,严厉打击恶意克扣和拖欠劳务人员工资的违法行为,保护广大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按照《山西省农民工权益保护条例》有关规定,结合省重点公路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要求,制定如下规定:

  一、各承包人在招用劳务人员时,必须依法与劳务工人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劳动合同期限、工作对象、劳动报酬等内容,并主动报当地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管理,自觉遵守劳动保障法律法规。

  二、承包人要加强沿线地方劳动用工工资管理,并与建管处、开户银行三方共同签定《建设期劳务用工工资监管协议》。

  三、各承包人必须按建管处指定的银行开设劳务用工工资专用账户。

建管处在每期工程计量支付款时按15%提取劳务用工工资保障金存入工资专户。

  四、承包人要建立每月在施工现场或劳务人员居住地进行张榜公示不少于一周的工资发放情况的公示制度。

在无任何争议的基础上,将花名册报建管处审批,由开户银行按一人一册一卡原则,从工资户中代发工资,不足部分从下次计量款中补回。

  五、建管处、银行的主要分管领导会经常深入施工一线检查指导工作,确保劳务用工工资的如期足额发放。

  六、因特殊原因,发放工资有困难的施工单位,要如实向建管处财务部报告,共同协商解决。

同时由施工单位做好对劳务人员的解释、安抚等思想工作,保证施工的正常进行。

  七、在施工期间,建管处有关部门会深入施工现场,进行排查摸底、巡检,了解承包人劳动用工情况、工资支付及工资公示情况。

  八、检查发现承包人有违规违法用工、恶意拖欠和克扣劳务人员工资的行为,会责令其及时纠正。

如不按要求立即纠正的,建管处有权停拨该项目的工程计量款,同时专函建议承包人上级主管部门追究该项目经理的责任,并由建管处负责直接从承包人劳务用工工资专户支取核发。

  九、承包人因拖欠、克扣工资造成劳动者经济损失的,要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承包人以暴-力、威胁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等手段强迫劳务人员劳动的;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非法拘禁劳务人员的,由公安机关对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在工作中要针对不同情况,采取更加得力的措施,真正做到发现一起,查处一起,见效一起。

确保劳务用工工资按时、足额发放到位,切实维护好广大农民的合法权益。

  十一、各项目施工单位管理人员工资同时也纳入工资户中代发工资。

  十二、各项目施工单位应全方位地保障劳务用工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将一切可能出现的隐患消灭在萌芽状态,。

  十三、后附《忻阜高速公路项目建设期劳务用工工资监管协议》。

  劳务人员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劳动关系和-谐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吉林省劳动合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劳务派遣,是指劳务派遣单位招用劳动者并与其订立劳动合同后,将该劳动者派遣到用工单位从事劳动的用工形式。

  第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不得从事职业中介服务活动。

  第四条用工单位一般应当在临时性、辅助性、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劳务派遣用工。

  临时性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一年的工作岗位。

  辅助性岗位是指为用工单位主营业务提供服务的工作岗位,即非主营业务工作岗位。

  替代性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直接用工岗位人员因休病假、产假或脱产培训、服兵役、工伤治疗等情况不能从事劳动,需要他人暂时替代的工作岗位。

  第五条被派遣劳动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岗位培训,提高职业技能,严格遵守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依法制定的劳动规章制度。

  第六条用工单位不得自行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用工单位及其所属单位出资或者合伙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的,属于不得设立的劳务派遣单位。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到其他用工单位。

  第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直接用工,不属于劳务派遣用工:

  

(一)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借调到其他单位劳动的行为;

  

(二)用工单位将本单位职工派到境外进行劳动的行为;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章监督管理

  第八条劳务派遣实行分级管理的体制。

中省直及在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市(州)、县(市、区)所属及在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分别由市(州)、县(市、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九条对劳务派遣单位实行备用金制度。

备用金用于因劳务派遣单位责任,造成被派遣劳动者合法利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等。

  第十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商业银行开设的专用账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初始备用金不得少于50万元,每开展一项劳务派遣业务,须从用工单位支付给劳务派遣单位的管理服务费中提取5%作为补充备用金存入专用账户。

  劳务派遣单位存入专用账户的备用金余额一般不超过200万元。

  第十二条备用金及其利息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监督管理。

未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十三条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劳务派遣单位所有。

劳务派遣单位破产、解散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劳务派遣单位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无力按照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的行政处理、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的申请。

  第十五条备用金经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动用后的数额低于本办法规定的额度时,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在30日内,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劳务派遣业务。

  第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自破产、解散或者被注销之日起,两年内未发生针对该劳务派遣单位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督管理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提取该劳务派遣单位存储的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具备健全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具有固定的、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办公场所和设施,配备具有初级以上资质的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其数量不得少于管理人员总数的30%。

  第十八条劳务派遣实行备案登记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工商登记之日起15日内,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办理备案登记手续,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填写完整的《劳务派遣单位备案表》;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其复印件;

  (三)劳务派遣单位存储备用金的有关证明;

  (四)专职人力资源管理人员情况及其职业资格证书;

  (五)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六)劳务派遣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劳务派遣用工管理制度;

  (七)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十九条经备案登记的劳务派遣单位,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并向社会予以公告。

  《登记证》是劳务派遣单位办理劳务派遣用工各项业务以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管理或者检查的重要凭证,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妥善保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年三月末前,将上年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如实填入《登记证》,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查。

  《登记证》样式由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二十条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用工,应当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使用劳务派遣用工的工作岗位、工作期限、人员数量等内容;

  

(二)用工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经用工单位签章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一条未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用工单位使用的劳务派遣用工视为其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开展劳务派遣业务时,应当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备案,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应当到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并提交以下资料:

  

(一)拟开展劳务派遣业务的情况报告,报告应包括拟派往用工单位名称、派遣期限、派遣岗位、工作地点、派遣人数等内容;

  

(二)劳务派遣单位的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三)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颁发的《劳务派遣备案登记证》;

  (四)经劳务派遣单位签章的《开展劳务派遣业务备案表》;

  (五)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书》;

  (六)劳务派遣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七)用工单位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核准的《使用劳务派遣用工核定表》;

  (八)其他需要提供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任何形式的抵押金、抵押物,不得扣留劳动者身份证等证件,不得向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无故拖欠或者挪用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各项费用。

  第二十五条建立劳务派遣用工统计制度。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于每季度结束后5日内,将上季度劳务派遣用工情况填入《劳务派遣用工情况统计表》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

  第三章劳动合同

  第二十六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自招用劳动者之日起30日内,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明确告知该劳动者为劳务派遣用工形式,并到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劳动用工备案。

  第二十七条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缴纳社会保险费。

  第二十八条劳务派遣单位在派遣劳动者前,应当向用工单位提供经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的《签订劳动合同备案名册》。

用工单位在接受被派遣劳动者前,应当核实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等情况。

  用工单位使用未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被派遣劳动者,视为用工单位直接用工,应当及时与劳动者补签劳动合同。

  第二十九条被派遣劳动者与劳务派遣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双方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三十条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以完成一定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非全日制用工形式招用被派遣劳动者,但可以派遣其在用工单位从事非全日制工作。

  第三十一条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与被派遣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约定的试岗期或者试工期不属于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

  第三十二条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可以依法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三条用工单位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情形及劳务派遣协议中约定的其他原因,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的,劳务派遣单位不得以此为条件,与被派遣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并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

  劳务派遣单位维持或提高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劳动条件、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等条件,劳动者不同意被派遣到新的用工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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