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养老权及其意义.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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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养老权及其意义
浅析我国宪法中的公民养老权及其意义
摘要:
我国宪法规定企业事业组织的取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退休后有生活保障权,并规定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因而政府负有以作为的形式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保障的义务。
公民养老权是指公民在年老时有权利要求家庭和子女提供赡养和扶助,并有权利要求国家和社会提供基本的养老社会保障。
关键词:
公民养老权;宪法权利;生活保障权;物质帮助权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
年满60周岁以上的公民为老年人。
我国目前是世界上老龄人口最多的国家,根据《2009年度中国老龄事业发展统计公报》,全国60岁及以上老年人口达到亿,占总人口的%,到本世纪中叶,中国人口的1/3将是老年人。
因而,养老问题已成为我国政府和社会各界普遍关注的热点问题。
本文所称公民养老权。
是指我国老年人依法享有家庭赡养权以及国家和社会提供的养老社会保障权,并认为,我国宪法对公民养老权的确认和保障具有重要意义。
一、宪法中的公民养老权
从法哲学的视角来看,养老保障作为社会保障的核心内容。
对政府而言是社会的安全网、稳定器,对社会成员而言则应当是一种权利。
因为“在公民权利的理念下,社会福利的提供不是出于同情怜悯的人道主义关怀,而是对公民权利的回应;所有社会成员在政治上和道德上是平等的,人们有权要求得到养老、医疗等方面的社会保障;弱势群体有权要求得到制度化的、无歧视的救助;政府有责任满足公民基本的福利需求,提供制度化的社会福利保障。
养老保障权是一项社会权。
宪法层次的社会权立法保障始于俄国十月革命胜利后,在俄国1918年《宪法》中首次集中规定了劳动权、受教育权等大量公民社会权。
真正将社会保障提高到公民的基本权利的高度并予以确认的是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它第一次规定了公民的社会权,并特别规定了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魏玛宪法》第161条规定:
“为保持健康及工作能力,保护产妇及预防因老病衰弱之生活经济不生影响起见,联邦应制定概括之保险制度,且使被保险者与闻其事。
”此后,以生存权为核心的公民基本权利被各国宪法所确认。
如1936年苏联《宪法》第120条规定:
“苏联公民在年老、患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时候,有享受物质保障的权利。
”1946年日本‘宪法》第25条规定:
“所有国民均享有维持健康且文化性的最低限度生活的权利-国家必须在一切生活方面,努力提高与增进社会福利、社会保障以及公共卫生事业。
”1991年保加利亚《宪法》第28条规定:
“每个人均有生存权。
”1993年俄罗斯联邦宪法也对公民享有的生存权作了详尽规定。
我国1954年《宪法》就规定有公民养老权,由此确认了公民养老权的宪法地位。
我国现行宪法》第44条规定: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
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第45条规定:
“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第49条第3款规定: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近年来,随着我国老龄化社会的到来,国家倡导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了社会保障制度的建立和完善。
《宪法》2004年修正案明确规定,“国家建立健全同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
”
本文认为,作为一种宪法权利的公民养老权。
与普通法律(如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的公民养老权是有本质区别的,宪法规定的公民养老权是公民基于公民身份而享有的社会权,它具有积极性和肯定性的宪法权利属性。
当宪法规定了公民退休后有生活保障权和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则政府负有以作为的形式履行对老年人生活保障的义务。
“现在世界各国已普遍地采取以保障公民之基本权利,尤其是保障以生存权为基础的立宪政治制度,公民不问其年龄如何,均应保障其基本权利,使其享有健康及文化生活最低保障标准,已成为人类社会共同的福利政治理念。
二、公民养老权的主要内容
“权利以有形或无形之社会利益为其内容。
权利的内容是权利自身价值的体现,是一种权利与另一种权利相比较的依据。
作为权利核心的内容是区分权利重要与否的依据,因为权利的内容内含着社会关系的本质特点。
国际社会和世界各国有关老年人权利保障的相关规定,以及我国《宪法》和《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的相关规定,是我们探讨和界定公民养老权主要内容的基本标准和依据。
在中国语境下,公民养老权包括公民年老时享有的获得养老金权、社会福利权、社会救助权、最低生活保障权、医疗保障权、家庭赡养扶助权,以及继续受教育权、参与社会发展权、精神慰藉权等。
将上述各项具体权利综合起来,公民养老权的基本内容可概括为公民年老时享有的生活保障权、健康保障权、参与社会发展权和精神慰藉权等。
1.生活保障权
老年人的生活保障权是指公民年老时有权得到基本的生活保障。
基本的生活保障,在联合国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和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中表述为“适当生活水准权”。
适当生活水准权,意味着免于匮乏和维持满意的(至少是社会贫困线V3,1-的)生活水准的权利;意味着人人应该能够在不受羞辱和没有不合理障碍的情况下有尊严地享受基本生活需求以上的生活水平,如食物、衣着、住房、医疗保健、适当照料等。
享受适当生活水准权,暗含个人尽其能力范围内的一切措施确保适当生活水准的前提。
同时,作为一项有效的权利,意味着向特定相对人做出提供特定货物、服务或保护的要求,尤其是缺乏自助能力的弱势群体对特别扶助的要求。
而国家,作为社会权的代理者,承担尽其资源能力尊重和确保个人最低生存权的义务。
生活保障权主要指老年人享有的物质帮助权和经济供养权。
生活保障权的保障方式包括国家和社会的保障、也包括家庭保障。
其中,国家保障是指国家根据《宪法》的规定,建立养老社会保障制度为老年人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家庭保障主要是指配偶扶养以及子女对父母的赡养和扶助。
2.健康保障权
健康是人之为人的幸福和尊严的重要条件。
联合国1966年《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2条第l款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权享有能达到的最高的体质和心理健康的标准。
”健康保障权并非意味着获得健康的权利,而是包含自身健康免受干涉的自由和获得卫生保健与健康基本前提条件的权利。
健康保障权的要义在于“任何人都不能生活在健康基线以下”的理念预设。
健康保障权包括老年人的医疗保障权以及来自家庭和社会的护理和照料,它与生活保障权一起,构成养老社会保障的主要内容。
对于老年人来说,二者是缺一不可的。
医
疗保障权,主要体现为国家医疗社会保险制度的建立。
3.参与社会发展权
老年人作为社会成员的一员,他们对社会的存在与发展负有应尽的责任和义务;在他们尽义务的同时,也享有相应的权利和受到社会的尊重。
如果说人们视老年人为宝贵财富的最根本的理由是对他们完成人口再生产和物质再生产历史功绩的肯定的话,那么老年人在现实生活中如何进一步实现自我价值,则要靠继续参与社会发展来获得社会的承认和尊重。
参与社会发展权是指老年人有权参与社会的政治、经济、文化等活动。
参与社会发展既是老年人老有所为的体现,又是老年人保持精神健康的途径之一。
4.精神慰藉权
精神慰藉的实质是满足公民年老时的精神需求。
老年人精神需求包括三个维度的“需求”,即自尊的需求、期待的需求和亲情的需求;与此对应的“满足”是人格的尊重、成就的安心和情感的慰藉.老年人的精神需求满足不仅来自家庭,也来自社会成员、社会机构的支持,甚至需要政府的关怀。
来自政府和社会的精神慰藉包括全社会广泛开展敬老、养老宣传教育活动,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也包括政府应不断完善相关的社会保障制度。
三、宪法确认公民养老权的意义
从权利属性来看,公民养老权首先体现为基本权利,是公民享有的一项社会权利。
宪法权利是公民相对于国家的一种权利,即公民所享有的,为国家权力所不能侵害或应积极保护的权利。
宪法权利直接反映了公民与国家权力之间在宪法秩序中的关系,属于公法的范畴。
作为宪法权利的公民养老权,主要针对的是国家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
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在我国,公民养老权被宪法所确认和保护。
同时。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我国于1996年8月颁布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对老年人的家庭赡养以及国家和社会保障进行了明确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属于社会法的范畴,因而它具有公权与私权的双重属性。
本文强调公民养老权的宪法地位和公权性质,是认为依据宪法保障公民养老权的实现更为有力,仅仅依靠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来保护公民的养老权是远远不够的。
在当下的权利时代,我们应当树立权利观念,应当认识到,公民对养老保障的基本需求是基于公民资格而享有的基本权利,是表现为社会权利的一项积极权利,国家应以积极的作为——建立和完善养老保障制度来满足公民的基本需求。
而确立权利的方式能最有效地保障老年人的生存、健康和参与社会发展,相对于政策、私人合同或慈善救助,以权利保护更具有稳定性和连续性,能在整个过程中不被看成是施舍,能使人在晚年同样感受到做人的尊严。
公民养老权的确认和保障是人权保护的基本要求,是社会公正的重要体现,是我国构建和谐社会、实现代际和谐的诉求。
因而,赋予公民养老权宪法地位具有重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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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杜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