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建评等法之最低作业要求下.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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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建评等法之最低作业要求下.docx

内建评等法之最低作业要求下

內建評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下)

本中心風險研究小組

敬永康、林思惟、黃寶慶

一、前言

上期內容已初步說明內建評等法最低作業要求之一般共通性原則,本期將就有關其他特殊規定,包括:

買入應收帳款、租賃風險、權益證券、違約定義、擔保品及壓力測試之規範,分別予以說明。

二、內建評等法之最低作業要求-特殊規定

(一)、買入應收帳款之風險成分的最低作業要求

1.買入應收帳款使用組合管理法(Top-downmethod)處理違約風險,及/或處理稀釋風險,都必須符合下列風險量化的最低要求。

2.買入銀行需將應收帳款分類成同質性組合,並估計各組合之信用風險正確性及一致性之PD、LGD(或EL),且稀釋風險之EL亦得以算出,並反映出賣方的作業特性及客戶的異質性。

估計上述風險成分須符合零售型暴險最低作業要求。

3.風險成分之估算應該反映所有關於應收帳款品質之資訊,包括由賣方、買入銀行,或者外部來源提供類似資產部位的資料。

買入銀行必須決定賣方所提供之資料與買賣雙方預期一致,如買入應收帳款的種類、數量、品質。

如果資料仍嫌不足,買入銀行應取得並依賴更多的相關資料。

4.銀行對於應收帳款應具有適當之法律效力,即應確保當賣方或託收機構發生財務危機、破產或法律爭議事件時,買入銀行對應收帳款之現金流入有充分的所有權、控制權與執行能力。

銀行應定期查核賣方或託收機構對回收款已完整轉交並符合交易條件。

5.買入銀行應依下列規範對應收帳款品質、及其賣方與託收機構之財務狀況進行監控:

‧評估應收帳款品質與賣方及託收者之財務狀況間的關聯性。

‧對意外狀況之保障機制應訂有相關政策及作業程序,包括對賣方與託收者做評等。

‧銀行須有明確且有效的政策及作業程序,以決定賣方和託收者的資格。

銀行或其代理機構須定期對賣方和託收者進行評估,以確認賣方/託收者報告之正確性、偵測有無詐騙行為或作業疏失,同時確認賣方信用政策及託收者託收政策及作業程序之品質。

銀行並需將評估結果予以文件化。

‧銀行應對應收帳款組合的風險特性進行評估,包括:

(a)超額墊款;(b)賣方信用延滯、發生壞帳與壞帳準備提列的歷史紀錄;(c)付款條件,以及(d)可能互為買賣方的帳戶。

‧銀行須有有效政策與措施,用以總額控管單一債務人在同一應收帳款組合及跨組合間之集中度。

‧銀行須及時且充分地取得應收帳款帳齡和稀釋程度的詳細報告,以便確認其符合合格買入應收帳款標準與墊款政策,以及監管及確認賣方的交易條件(如發票帳齡)與稀釋的方式。

6.買入銀行應依下列規範建立有效之預警制度與措施,以及早偵測賣方財務狀況及應收帳款品質惡化情形,並可針對問題積極處理。

‧銀行應有明確且有效之政策、措施以及資訊系統用以監控:

(a)產品契約條件(包括約定之條件、墊款公式、集中度限制,以及提前攤還機制之啟動);(b)銀行內部管理墊款成數及應收帳款合格性的政策。

銀行系統應能追蹤違反約定條件,以及對既定政策或程序之豁免或例外事件。

‧為限制不當動支,銀行應對偵測、核准、監控與改正超額墊款的程序訂定有效政策與措施。

‧銀行對賣方或託收者發生財務惡化,及應收帳款組合品質惡化應訂定有效應變政策與措施。

包括對於循環性額度與其他約定條件之提前終止續約、因應違約的方法,以及啟動法律行動與解決問題應收帳款程序。

7.銀行應有明確且有效的政策與措施以控管應收帳款、信用與現金,且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

(1)內部政策訂定時,應明確說明應收帳款買入的所有重要因素,包括墊款成數、合格擔保品、必要文件、集中度限制與現金流入之管理。

且應就這些因素予以適當的估算,包括賣方/託收者的財務狀況、風險集中度,以及應收帳款動向與賣方之客戶的品質。

(2)內部系統必須確保僅對符合內部對於擔保條件要求(例如保證書、發票、貨運單…等)之應收帳款提供墊款。

8.銀行內部政策與程序之遵循

(1)銀行需有有效的內部作業流程,以評估符合所有主要政策與作業程序的情況,這些政策與程序包括:

‧對買入應收帳款之所有階段過程定期進行獨立稽核。

‧確保對賣方/託收機構之評估以及對債務人之評估之權責分開並由不同單位負責。

(2)為使主要政策與內部程序能夠有效被遵循,對於後台作業人員之資格、經歷、職級,與各項支援系統功能應能執行有效性評估。

(二)、租賃權益風險成分最低要求

1.除了下段所述之殘值風險,租賃與具擔保品之貸款處理方式相同,必須符合擔保品相關最低作業要求,並符合下列標準:

‧出租人對資産的位置、資産用途、資産年限及預期之折舊狀況,須進行穩健的風險管理。

‧須有穩健的法律架構,以建立出租人對資產的合法所有權,並有能力即時執行其所有權人權利。

‧實體資產折舊率與租賃償付的攤還率之差異不應太大,以避免高估租賃資產的風險抵減效果。

2.殘值風險是因資產之公平價值下降,低於租賃起始估算之殘值,所造成銀行對潛在損失的暴險,應以下列方式處理。

‧折現後之應收租賃款項,應依內建評等規範對就承租人估計PD值及額度評等所估計之LGD(基礎法則依監理值),賦予適當的風險權數。

‧殘值適用之風險權數為100%。

(三)、權益證券資本計提特別規定

1.內部市場模型法之風險量化最低之量化標準:

(1)資本計提數等於權益證券部位受到市場波動,在單尾信賴區間99%下產生的潛在損失,應該足以涵蓋銀行長期風險性投資組合所承受之市場不利波動之估計損失。

(2)採用資料應能反映最長樣本區間及銀行投資組合之風險特性。

所使用的資料應足以提供保守、統計上可信及嚴謹的損失估計值,抽樣期間應該足以反映長期市場樣本特性;銀行可以使用經審核之外部資料並採取適當之篩選機制,以避免抽樣誤差。

(3)銀行必須確認使模型內所設定之波動參數在經過一個相對長期市場或景氣循環後,亦足以穩健估計損失結果,若資料無法反映長期經驗值,應在模型內建入適當調整,或結合實證結果分析調整各項要素,求得合理保守的模型結果。

(4)建構風險值(VaR)模型時應根據季超額報酬(扣除無風險利率)計算,銀行可直接使用季資料,或調整短期之資料為約當季資料,這些調整方法需有理論支持並經實證證明,且該調整必須保守且前後一致,當樣本或技術受限時,必須以保守為原則以避免過度樂觀。

(5)任何合理的風險值模型(如變異數法、歷史模型、蒙地卡羅…)或情境分析方法都可作為計算的基礎,然而,所使用的模型須能反映權益證券部位的重大風險,包括一般市場風險與特定風險並能透過歷史價格變化解釋其合理性。

情境分析法也可以作為估計分析的方法,但應對情境分析的合理性加以有效評估。

(6)應能有效衡量具有非線性風險特徵之金融工具相關風險(如衍生性商品、可轉換證券)。

(7)權益投資組合之相關性(或隱含相關性)可以與銀行內部風險模型整合,數量化程序應該完整且明確的加以文件化並有實證結果支持。

(8)以市場指標或特定風險因子做為特定組合部位之替代變數時,應該具合理性與經濟直觀性,其方式與程序應該完全文件化,並有理論及實證基礎足以確認可適用於其投資部位。

(9)單因子或多因子模型均可適用,端視持有部位風險的本質而定,並能反映重要部位的市場特性(諸如上市與否、資本市場與週邊產業情形及行業經營特性)。

銀行在因子的選擇上應該經過實證測試,並能充分涵蓋部位的市場及特定風險。

(10)完整及嚴格的壓力測試是必需的,銀行應該以歷史或假設性情境模擬測試其內部模型及估計程序(包括波動率計算)。

2.風險管理機制:

(1)內部模型應與銀行風險管理與資訊系統徹底整合,包括1.評估作業、例如所設算之要求報酬率、2.風險調整後之績效評估、3.計提經濟資本,且銀行應能證明內部模型在該行內部投資審查之管理決策中扮演重要的角色。

(2)對於內部模型應建立定期與獨立的審核機制,包括模型之修正、投入資料的檢視、模型結論之審核(例如對於計算結果的驗證),並發掘模型限制與理論上已知與潛在的瑕疵,其中替代變數的選取與轉換應特別注意;這些審核工作可由內部獨立的風險控管單位或外部第三者負責。

(3)須有適當的監督系統及程序,來監控投資限額與暴險額。

(4)負責模型之設計及應用的部門,與實際管理投資部位之部門,應該彼此獨立。

(5)負責建置模型的單位人員,應有足夠的專業學養;且管理階層應該給予其充足的資源。

3.有效性測試

(1)銀行應有健全的系統,針對模型計算及其流程工作的有效及一致性加以測試,並且向主管機關證明銀行會運用此一檢測流程,來評估其內部模型和流程一致及合理的運作。

(2)銀行應定期利用實際損益(包含已實現或未實現損益)與模型結果加以比較,並能說明其差異是在合理的預期範圍中。

所運用的模型及資料應有一致性且明確的加以記錄,並每年更新比較分析書面資料內容。

(3)銀行必須比較其他驗證工具與外部資料之驗證結果,以確認其方法之合理性。

此資料必須與資產組合特性相近,且定期更新,並涵蓋一段攸關的觀察期間。

銀行內部評估其評等系統的績效時,必須基於長期歷史資料,涵蓋一定範圍的經濟狀況和一個或數個完整的景氣循環。

(4)使用內部模型之機構,應針對內部覆核流程工作,建立明確的準則,特別是當模型預期結果與實際結果有明顯差距。

這些準則須考慮經濟循環與系統風險對權益證券報酬所產生的變動。

對於應用模型方法的改變與所經覆核後所作的調整應該加以記錄,以符合內部覆核的工作流程。

(5)採用內部模型法估計權益證券型商品風險者,應每季將其部位損益狀況儲存於資料庫中,以利回顧測試工作的有效性測試執行。

回顧測試也應針對模型所估計的波動數及運用的替代變數進行測試。

主管機關得要求銀行縮短以季為基礎的測試基礎,針對此較短期間留存績效報酬資料,並據以進行回顧測試工作。

(四)、違約定義

1.一般性定義

(1)違約定義規範如下:

當債務人發生下列任一或所有事件時,即可視為違約。

‧在不考慮處分擔保品以追償債權的情況下,認定此債務人或契約相對人無法全額支付其債務予往來銀行。

‧與銀行主要債務往來逾期超過90天者。

(2)違約事件所涵蓋之狀況,包括:

‧銀行已將此債權列為不計息債權,如催收款。

‧銀行已轉銷壞帳或因重大信用品質貶低事件提列特別準備。

‧銀行在遭受重大經濟損失下出售該債權。

‧銀行同意債務重組或本息與相關費用的重大折讓(或展延),而造成債務金額之減損。

‧銀行提出債務人破產,或對該債務人於銀行集團內之任何債務提出類似法律程序。

‧債務人尋求或實際透過申請重組、破產等程序,而進行該等程序可能使債務人免除或延遲償還債務。

2.逾期天數標準

(1)逾期天數指與銀行主要信用往來逾期超過90天者。

(2)逾期天數之衡量方式有二。

一是指欠款的天數,稱為時間衡量之逾期天數,例如信用卡及透支,通常使用時間衡量法;一是指流通在外之欠款換算的約當時間值,稱為貨幣衡量之逾期天數,例如個人之信用貸款通常使用貨幣衡量法。

只要所採行之方法能夠一致使用,兩種方法皆符合要求。

(3)為反應銀行實務,可彈性採用“一個月”與“30天”之逾期天數計算標準,惟應在放款或投資組合內一致地使用,並將違約定義與逾期天數計算標準充分地文件化。

(4)計算逾期天數之起算方式如下:

‧對於透支戶,其逾期係從客戶超過其透支限額,或被調降額度低於目前餘額時起算;未經核准之透支,動用時即為逾期起算日。

‧對於已屆到期日,帳戶尚有餘額,但未續約或結清之帳戶,依到期日為逾期天數起算日。

‧分期償還之各項放款及其他授信款項,以約定日期定其清償期(違約起算日期)。

但如銀行依契約請求提前償還者,以銀行通知債務人還款之日為清償期。

‧信用卡:

以應繳日期後之次一結帳日(cycleday)為起算日。

‧其餘產品以契約條款約定之繳款日期為準。

(5)針對零售型與公共部門放款,若其逾期天數以90天計算未能符合其實際違約特性時,得經主管機關核准,另定適宜之逾期天數,惟最長不得超逾180天。

3.違約單位

(1)認定違約之最小單位:

法金為借款戶,零售型為個別帳戶。

(2)集團企業違約之認定

‧若銀行對集團企業之評等係以整體集團之風險為評等基礎,且集團內所有成員均適用同一評等等級時,則應將所有集團成員視為單一授信客戶,集團內任一成員被認定違約,即視為整體集團之違約。

‧若銀行對集團企業之評等,係以集團內部分或個別成員之風險為評等基礎,則可將集團內之個別或部份成員視為不同之授信客戶,若集團內成員個別被認定為違約,則集團整體或集團內其他成員則可不視同違約。

‧基於違約認定之目的,銀行必須對於授信客戶之認定有明確之政策,此政策應加以文件化並一致採用。

4.展期

若銀行將展期之暴險,視同延滯放款,而非以正式逾期放款處理,則在IRB法下仍應將該借款依違約之一般定義視為違約。

銀行必須針對授信可展期案件(包括展期、遞延支付、重新訂約、改貸等)之條件、逾期天數之限制,訂定明確一致之政策,並通過「使用測試」(usetest)。

該項政策必須包括:

‧審核機制與列報要求;

‧合於展期債務之最低已存續年限;

‧合於展期債務之本息延滯情形;

‧展期次數限制;

‧債務人償債能力之重新評估。

5.透支

對於給予透支額度之客戶,銀行必須針對其信用評估之標準,訂定嚴格之管理政策,透支額度經銀行設定後,須由客戶確認。

銀行應針對逾越限額之帳戶進行必要之監控,若逾越限額度超過90天以上者,應認定為違約。

6.其他規範

(1)採用IRB銀行必須應用上述違約參考性定義記錄所有暴險額之實際違約狀況並評估PD、LGD、EAD。

銀行亦可採用外部資料達成上述估計,若外部資料違約定義與違約的參考定義不一致時,銀行必須向主管機關說明其為配合違約參考性定義,對資料所進行之適當調整。

在正式實施IRB法前,銀行使用內部歷史資料估計PD、LGD、EAD,若不符合相關定義亦應比照上述規定辦理。

在正式實施IRB法後,銀行即使採用內部資料(含各銀行共享之資料)必須採用與違約參考性定義一致之違約定義。

(2)若銀行認為先前已違約暴險,其違約狀況已不復存在,則應對借款戶評等,並以未違約部位估計其違約損失率。

後續若發生違約,則視為二次違約。

(五)、擔保品最低要求規範

1.政策及程序

(1)銀行應具備有嚴謹之程序,以確保遵循經文件化之內部政策、控制及與風險衡量系統操作有關之程序。

(2)銀行之風險衡量系統必須與內部風險暴露限額結合使用。

(3)在銀行內部稽核流程中,應定期對風險衡量系統進行獨立覆核。

對全面性風險管理流程之評估亦應定期性進行(理想上不應少於一年一次),並且要具體說明。

至少包括:

‧將風險衡量與日常之風險管理加以整合;

‧驗證風險衡量流程之任何重大變化;

‧部位資料之正確性和完整性;

‧確認內部模型所處理之資料,其來源具有一致性,時效性與可靠性,包括這些資料來源之獨立性;

‧波動性假設之正確性與適當性;

2.擔保品之認可原則

(1)銀行所接受之實體擔保品之種類,與各類實體擔保品之適當數量及其對應之暴險金額之政策暨實務,並在內部授信政策與程序中明確地文件化。

(2)在符合本部份擔保品作業及風險管理最低要求下,採用基礎法之銀行,其合格擔保品之種類與標準,依據「(一般規範之)基礎法下之LGD」有關合格擔保品之規範;採用進階法銀行,其擔保品之要求依據「(一般規範之)進階法下之LGD」之規範,無擔保品種類之限制。

(3)銀行必須考慮低品質資産流動性不佳之問題。

如果持有期間與擔保品之流動性不相稱時,持有期間應予調整加長。

銀行也應識別出歷史資料可能有低估潛在波動性之情況。

(4)爲期擔保品能提供保障,交易對手之信用品質與擔保品之價值必須不可以有重大之正相關性。

例如:

交易對手或其關係企業所發行之有價證券,所能提供之保障極小,因此屬於不合格。

3.擔保品的法律效力

(1)銀行之貸款合約必須包括對擔保品的詳細描述,於相關之法律管轄區域內,所取得擔保品之權利必須是法律上可強制執行者,擔保品執行權力之相關法律要件均已符合,且對擔保品之權利證明書必須及時地適當歸檔。

此外,擔保品協議與法律程序,必須在合理的時間範圍內能為銀行實現擔保品價值。

(2)所有被使用於擔保交易及為了佐證表內項目抵銷、保證及信用衍生性金融商品之文件,必須對所有關係人具有約束力,並且在相關司法管轄區內具有法律強制性。

(3)擔保品抵押或轉移之法律機制必須確保在交易對手發生違約、無力償還或破産時(或交易文件中明確定義之信用事件),銀行可依法採取所有必要之措施,以符合銀行對擔保品取得及維持具強制性擔保權益之要求,以沖抵或抵銷其債權。

(4)在標準法及內建評等基礎法下,只允許第一順位擔保品(除稅負、員工薪資負債另有特殊之優先求償權)。

對擔保品已實現的收益,銀行必須有較其他所有借款人優先的權利。

4.貸款與估價比率

銀行的授信政策必須考量交易架構下暴險風險所相對應提擔保品之適當要求,包括快速變現擔保品之能力、取得客觀市價、以及考量擔保品價值的波動性。

5.擔保品之估價作業要求

(1)估價基礎

a、借款人所提質物或抵押物之放款由銀行根據其總體經濟連動因素、時值、折舊率、實際效能及銷售性,覈實決定。

b、銀行應對擔保品覈實鑑價,並訂定擔保品鑑價標準。

各銀行自行訂定擔保鑑價標準,應提報董監事聯席會議決議後據以執行。

c、無論是由內部或委外鑑價,均應確保所用之估值方法均基於合理及審慎的假設,而所有假設亦應清楚記錄在案。

d、應於評價日當時,按有意願之賣方與無特殊關係之買方依雙方契約內可出售之價值,以等於或低於該現行市價評價。

(2)估價公司的能力

銀行委託外界鑑價機構辦理擔保品鑑估應確實依照規定辦理。

(3)重估抵押品的頻率

a、銀行徵提擔保品(現金、黃金、債券、權益證券、特定之集合投資信託基金(UCITS)和共同基金),其抵押期間必須至少覆蓋暴險之全部期間,而且必須至少每6個月進行市價重新評價一次。

對於融券、附買回型交易、櫃檯衍生性商品交易及保證金借貸等應採每日評價。

除上所列情形外之擔保品(如CRE、RRE),則應經常或至少每年一次重估擔保品價值。

b、銀行應了解擔保品之市場性及經濟景氣變化對擔保標的物價值之不利影響,具有高風險市場特徵者,應更頻繁地檢視擔保品價值。

統計評估方法(例如參考房屋價格指數、取樣)可用於更新估價,或判別價值下跌有重估必要之擔保品。

c、銀行至少每年應依自訂之擔保品鑑價辦法,重新評估不良授信資產。

當資訊顯示擔保品價值顯著下跌至低於一般市場價格,或當信用違約事件發生時,應立即辦理重新鑑價。

d、銀行之定期重估程序應特別考量擔保品之過時敏感度,以確保擔保品評價依最新狀態或出產年份之過時程度,或其實質之老舊或損壞情況適當地往下調整。

e、授信案件到期擬換單(展期)時,即為新授信案件,應根據貸款戶現況覈實辦理徵信及擔保品重估。

6.妥善保管及存取抵押品的監控

(1)擔保品應登載標的物的名稱、數量、估值、擔保債權設定情形及保險資料於登記簿,並與抵押設定契約相關書類併同存檔,俾備查考。

(2)應進行定期及不定期查看或實地查核擔保品使用、保管、保養情形,以避免擔保品經擅自出賣、出租、出質、遷移或其他處分情形。

惟查核方式得由銀行自行明確訂定。

(3)如果擔保品係為保管人所持(管)有,則銀行必須採取適當之措施,確保保管人將該擔保品與自有資産分開處理。

7.應收帳款

銀行對於以應收帳款為擔保品作為風險沖抵工具之特定暴險(不論立即的或偶發的)應保持連續性監控程序,包括適當且相關的帳齡報告、交易文件控制、借款基礎憑證、經常性擔保品稽核、帳戶的確認、已支付帳款收益控制、稀釋分析(借款者給予發行者之信用),以及應收帳款借款者與發行者之例行財務分析,特別是以少數大額應收帳款作為擔保品時。

銀行的總集中度限額應予以監控。

此外,對於是否遵守貸款合約、環境限制,以及其他法律規定應定期檢視。

8.擔保品執行與處分

(1)對於擔保品款項的及時回收應有明確且穩健的程序。

該項程序應確保可觀察到聲明客戶違約與及時回收擔保品所需要的任何法律條件。

(2)銀行必須建立一套明確與嚴格之程序及時清算擔保品,以確保任何法律情況得用以主張交易對手違約或清算擔保品均有被檢視,且擔保品可被迅速清算。

(六)、壓力測試

1.壓力測試之功能與定義:

(1)為使資本計提更具有風險敏感性,當借款人的信用品質變差時,其所需提列的資本要求將會迅速增加,此將導致銀行的資本適足率會有更大的波動性,因此使用IRB法作為資本計提的金融機構,必須有健全的壓力測試程序,供評估資本適足性之用。

(2)壓力測試可定義為金融機構衡量潛在但可能(plausible)發生異常(exceptional)損失的模型。

金融機構可透過情境設定或歷史資訊,根據可能之風險因子變動情形,重新評估金融商品或投資組合之價值,以作為判斷企業蒙受不利(如利率突然急升或股市突然重挫)影響時,能否承受風險因子變動之參考。

(3)一般風險模型是將風險與波動(Volatility)劃上等號,並且以歷史資料為基礎運算,在這些模型中的風險是指過去已發生的變動情況,但未來是不確定的,這不能預測部分的風險可能才是金融機構所面臨致命的危害,如1987年美國股市崩盤、1997年東南亞金融風暴、1998年俄羅斯政府違約事件,影響金融市場甚鉅,在這些情況下一般的風險模型便告失靈。

因此金融機構欲進行完整的風險管理,必須同時使用一般的風險模型與壓力測試模型。

2.壓力測試之設計與發展程序:

銀行根據本身的情況,可自行選擇測試方式,惟須經監理機關審查同意,此項測試必須具有意義,且有合理的保守性。

並說明IRB與壓力測試的結果在資本計算上重大差異之原因,並確認測試內容能涵蓋大部分的暴險部位。

(1)針對投資組合進行風險分析及情境事件的建立

a、壓力測試必須包括對於銀行信用暴險可能產生不利影響的重大可能事件,或是未來經濟條件的變動,及銀行在此變動下仍穩健經營之評估。

最常用來情境測試的有:

經濟或產業衰退、市場風險事件及資金流量變化情形,並以評估特定條件對於IRB法應提法定資本的影響。

在此概念下,銀行至少要考量經濟的衰退情況。

就此例來說,以保守的態度,考量銀行的國際分散性之下,使用連續2季0成長的情境,評估銀行的PD、LGD、EAD影響。

b、銀行應確認所欲進行壓力測試的標的投資組合,個別組合應有其相同之風險影響特性,如同一國家或市場,在資產組合確定後,透過並預測觀察市場、經濟等變化,尋找出影響標的資產組合的壓力事件(Stressevent),金融機構可藉由尋求外部專家的諮詢,建立適當的壓力情境,市場狀況變化程度愈大者,則其壓力情境設計則需更多樣化。

(2)定義各風險因子

金融機構常面臨的各種風險因子可歸類如下:

a、信用風險因子:

這部分包含了違約機率(Probabilitydefault,PD)、違約損失率(Lossgivendefault,LGD)及違約暴險額(ExposureatDefault,EAD)三個主要風險因子,當然信用等級的下降、還款能力的降低亦是會對資產組合產生影響,此外,借款人提前還款會導致再投資風險,所以到期期間(maturity)也可視為風險因子。

b、總體經濟因素:

經濟成長率、失業率或物價指數等會對資產組合有影響的總體經濟變數(macroeconomicfactor)皆可視為風險因子。

c、市場風險因子:

金融機構持有債券或證券等金融商品同時面臨了市場風險及信用風險,一個壓力事件對此類商品所產生影響是屬於市場風險或信用風險,是很難加以區分的,因此在進行壓力測試時,會同時將此兩類風險因子進行衡量。

d、其他類型風險因子:

在一般的風險模型中,經常會有許多的假設條件,如流動性的風險等,在進行壓力測試時,這類假設條件應予放寬進行估算。

此外,在風險模型中經常會使用到與資產組合有關的風險性資料作為中介資料,如轉換矩陣(transitionmatrix)、相關係數矩陣(correlationmatrix),在進行壓力測試時,亦可將此視為風險因子進行試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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