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滨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滨州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改进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制度,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改善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居住条件,根据《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等规章和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政策优惠,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供应、使用、交易及监督管理等相关活动,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发展经济适用住房应当在国家、省、市统一政策指导下,因地制宜,政府主导、社会参与。

市、县(区)人民政府要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居民住房状况和收入水平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政策目标、建设标准、供应范围和供应对象等,并组织实施。

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经济适用住房工作负总责,对所辖的县(区)人民政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是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行政主管部门,市房产管理机构具体负责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工作。

县(区)人民政府建设或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实施和管理工作。

市、县(区)发改委、公安、民政、财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国土资源、规划、价格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经济适用住房有关工作。

第六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编制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明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项目布局和用地安排等内容,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章优惠和支持政策

第七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以划拨方式供应。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应当纳入当地年度土地供应计划,在申报年度用地指标时单独列出,确保优先供应。

第八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免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包括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等项目。

免收的政府性基金包括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散装水泥专项资金、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城市教育附加费、地方教育附加、城镇公用事业附加等项目。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内,专业经营设施建设资金,按照谁经营谁投资的原则,由专业经营单位承担,不得计入房价。

供水、供电、供气、供热、有线电视等专业经营单位应适当减免入网、管网增容等经营性收费。

第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

第十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向商业银行申请贷款,除符合《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规定外,还应当出具市、县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准予购房的核准通知。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可提取个人住房公积金和优先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

第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供应要严格执行国家和省规定的各项税费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不得以押金、保证金等名义,变相向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收取费用。

凡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收费,收费的部门和单位必须明示收费项目的名称、标准和依据等。

第十三条严禁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划拨土地后,以补交土地出让金等方式,变相进行商品房开发。

第三章建设管理

第十四条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等行政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建立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库,做好项目储备。

第十五条县(区)发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经济适用住房、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发展规划和项目储备情况,编制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市发展改革、建设、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报送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时,应当将上一年度建设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的实施情况以及经济适用住房销售清单同时上报。

第十六条经济适用住房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配套建设,充分考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对交通等基础设施条件的要求,合理安排区位布局。

第十七条新建普通商品住宅小区要按不低于小区总建筑面积的10%配建经济适用住房。

在项目出让条件中,明确配套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总建筑面积,单套建筑面积、套数、套型比例、建设标准以及建成后移交或者回购等事项,并以合同方式约定。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单套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群众生活水平、住房状况、家庭结构和人口等因素,合理确定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规模和各种套型的比例,并进行严格管理。

第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建设按照政府组织协调、市场运作的原则,可以采取项目法人招标的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也可以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机构直接组织建设。

第二十条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和建设必须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要求,严格执行《住宅建筑规范》等国家有关住房建设的强制性标准,采取竞标方式优选规划设计方案,做到在较小的套型内实现基本的使用功能。

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安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十一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的基础配套设施和公共配套设施,应当与住宅工程同时设计、同时建设、同时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经济适用住房的施工和监理,应当采取招标方式,选择具有资质和良好社会责任的建筑企业和监理公司实施。

第二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其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工程质量负最终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向购买人出具《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并承担保修责任。

保修期从经济适用住房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二十四条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对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单独建账核算,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工期按照中标单位承诺工期计算,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可采取招标方式选择物业服务企业实施物业服务,也可以在社区居委会等机构的指导下,由居民自我管理,提供符合居住区居民基本生活需要的物业服务。

第四章价格管理

第二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单位,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开工之前,须向价格部门报送该建设项目的投资总概算,价格部门应对该项目的单位成本提出建议。

在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达到销售条件之前,开发经营单位须向价格主管部门报送书面核价申请,并同时报送客观真实、内容详细的价格成本构成资料及该项目法定的相关资料。

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应当以保本微利为原则。

其销售基准价格及浮动幅度,由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依据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的有关规定,在综合考虑建设、管理成本和利润的基础上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房地产开发企业实施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利润率按不高于3%核定;人民政府直接组织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只能按成本价销售,不得有利润。

第二十七条经济适用住房销售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高于基准价格及上浮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确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布。

价格主管部门应依法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强成本监审,全面掌握经济适用住房成本及利润变动情况,确保经济适用住房做到质价相符。

第五章准入和退出管理

第二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应当建立严格的准入和退出机制。

经济适用住房由市、县(区)人民政府按限定的价格,统一组织向符合购房条件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出售。

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实行申请、审核、公示和轮候制度。

第三十条符合规定的住房低收入困难家庭,一户只准购买、保有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第三十一条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当地城镇户口3年以上;

(二)家庭人均收入低于上年度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的80%;

(三)家庭资产(包括存款、有价债券、股票、车辆及其它固定资产)不超过上年度城镇职工人均可支配收入的10倍;

(四)无房或现住房面积人均低于18平方米;

(五)市、县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由申请家庭的户主持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家庭人口等状况的证明材料,以书面形式向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核定其家庭收入状况的申请;经济适用住房申请人应当如实申报家庭收入、财产和住房状况,并对申报信息的真实性负责。

(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住房状况进行初审并报送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三)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住房状况是否符合规定条件进行核查提出审核意见,将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资料转同级民政部门;

(四)民政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资料之日起15日内,就申请人的家庭收入、家庭财产包括银行存款、有价证券、车辆等是否符合规定条件提出审核意见,并反馈同级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

(五)符合条件的住房保障家庭,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日。

公示期无异议或经调查异议不成立的,准予登记并将登记向社会公开。

不符合规定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申请人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经济适用住房上级主管部门申诉。

第三十三条经审核公示通过的家庭,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发放准予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核准通知书,注明可以购买的面积和标准,并按照收入水平、住房困难程度和申请顺序等因素进行轮候。

经济适用住房应当优先向无房或者居住危房的家庭供应。

第三十四条符合条件的家庭,可以持核准通知书购买一套与核准面积相对应的经济适用住房。

购买面积原则上不得超过核准面积。

购买面积在核准面积以内的,按核准的价格购买;超过的部分,不得享受政府优惠;由购房人按照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房的价格补交差价。

收取的差价款应当专户存储,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经济适用住房实行公开销售。

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将房源信息通过媒体向社会公告。

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建设单位名称、销售时间、房源位置、数量、套型建筑面积、基准价格及其浮动幅度、申请期限、申请购买条件、审查时限与公示时间等。

第三十六条享受廉租住房保障实物配租的,承租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廉租住房保障主管部门应当收回其承租的廉租住房或者停止租金核减;已享受廉租住房补贴的停止发放租赁补贴。

第三十七条开发建设单位不得向未取得准购通知书的居民出售经济适用住房。

房地产开发企业自主开发和定价的商品房,不得冠以"经济适用住房"的名称进行销售。

第三十八条居民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后,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权属登记。

房屋、土地登记部门在办理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权属证书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划拨土地"等内容。

第三十九条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不得直接上市交易,购房人因特殊原因确需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由政府按照原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满5年,购房人上市转让经济适用住房的,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0%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以及已减免的由政府承担的费用,政府可优先回购;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价格的,购房人须按照住房交易指导价交纳土地收益并补交所减免的费用后,取得完全产权。

住房交易指导价由价格主管部门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每半年公布一次。

上述规定应在经济适用住房购买合同中予以载明,并明确相关违约责任。

第四十条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购买其他住房的,原经济适用住房由政府按规定及合同约定回购。

政府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仍应用于解决低收入家庭的住房困难。

第四十一条已参加福利分房的家庭在退回所分住房前不得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四十二条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在取得完全产权以前不得用于出租经营。

第四十三条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应当按照《滨州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规定要求,建立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专项维修资金。

第五章集资、合作建房

第四十四条 距离城区较远的独立工矿企业和住房困难户较多的企业,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规划、住房建设规划的前提下,经市、县(区)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利用单位自用土地进行集资合作建房。

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对象,必须限定在本单位符合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

第四十五条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是经济适用住房的组成部分,应当纳入当地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和用地计划管理。

其建设标准、优惠政策、供应对象、产权关系等均按照经济适用住房的有关规定严格执行。

鼓励将集资、合作建房的土地置换到住宅小区内进行集中建设。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不得利用新征用或新购买土地组织集资合作建房;各级国家机关一律不得搞单位集资合作建房。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不得向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供应条件的家庭出售。

第四十七条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在满足本单位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购买后,房源仍有剩余的,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向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出售,或由市、县(区)人民政府以成本价收购后用作廉租住房。

第四十八条向职工收取的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款项实行专款管理、专项使用,并接受当地财政和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的监督。

单位集资合作建房原则上不收取管理费用,不得有利润。

第四十九条已参加福利分房、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人员,不得再次参加单位集资合作建房或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严禁任何单位借集资合作建房的名义,变相实施住房实物分配或商品住房开发。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五十条 市、县(区)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对经济适用住房使用情况(包括自住、闲置、出租、出借、出售以及住房用途等)进行检查,也可委托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单位定期对上述情况进行调查。

新建经济适用住房小区(包括配建经济适用住房)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招投标时,可以将相关委托内容作为招标条件,并在临时管理规约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中明示。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只能用于自住,不得出售、出租、闲置、出借,也不得擅自改变住房用途。

在取得完全产权前,经济适用住房购房人有与其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高消费行为时,应当主动向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作出说明,并配合对其资产进行核查、公示。

第五十一条新建普通商品房住宅小区没有执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按小区总面积的10%配建经济适用住房的,不予房地产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

第五十二条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中违纪违法行为的查处。

(一)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用地性质的,由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二)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或集资合作建房销售价格等价格违法行为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收取的差价款,并依法进行处罚。

(三)未取得资格的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参加集资合作建房的,其所购买或集资建设的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购;不能收购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责成补缴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与同地段同类普通商品住房价格差,并对相关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依法予以处罚。

(四)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或单位集资合作建房的个人,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限期按原价格并考虑折旧等因素作价收回所购住房,并依法追究责任。

对出具虚假证明的,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依纪追究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四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滨州市城区内市、区两级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应当统一政策、标准,分别实施。

第五十六条县(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以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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