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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务综合执法队伍职能职责

瑞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规范共同行政行为的法律、法规、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4、《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5、《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6、《国家赔偿费用管理办法》

7、《国务院关于罚款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

8、《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规定》

9、《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条例》

10、《规章制定程序条例》

1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实施条例》

12、《浙江省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

13、《浙江省行政处罚听证程序实施办法》

14、《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

15、《浙江省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

16、《浙江省行政赔偿程序规定》

二、本部门为主实施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和其它规范性文件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二条、第四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八条、第三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六条

4、《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三条

5、《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6、《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三条

7、《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第四条

8、《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汛条例》第七条、第二款

9、《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六条、第一款

10、《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1、《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六条、第一款

12、《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四条

1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六条

14、《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第三款

15、《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第二条

16、《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设施验收管理规定》第五条

17、《水库降等与报废管理办法(试行)》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18、《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二款

19、《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第三条、第三款

20、《水行政处罚实施办法》第二条

21、《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四条

2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第三条、第二款

23、《关于贯彻执行<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的通知》第三条、第三款

24、《浙江省水文管理办法》第四条

25、《浙江省水库大坝安全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

26、《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三条

27、《浙江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第四条

三、配合其它部门实施的法律、法律、规章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四条、第三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第七条、第二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第十条、第二款

4、《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九条、第二款

5、《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八条

6、《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实施细则》第三条

7、《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

8、《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十条

9、《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二款

10、《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办法》第四条、第三款

11、《浙江省风景名胜区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12、《浙江省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第五条、第三款

13、《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4、《浙江省建设工程监理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5、《浙江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二款

16、《浙江省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

17、《浙江省渔业管理实施办法》第十二条

瑞安市水利局行政执法职能及其法律依据

一、行政许可(共28项)

(一)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第十九条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在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

水土保持方案应当按照本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制定。

在山区、丘陵区、风沙区依照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开办乡镇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申请采矿,必须持有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方可申请办理采矿批准手续。

2、《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办法》第十五条在山区丘陵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企业、电力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其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必须附有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管理权限批准的水土保持方案。

3、《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编报审批管理规定》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实行分级审批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中央立项,且征占地面积在五十公顷以上或者挖填土石方总量在五十万立方米以上的开发建设项目或者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中央立项,征占地面积不足五十公顷且挖填土石方总量不足五十万立方米的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省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省厅审批)。

地方立项的开发建设项目和限额以下技术改造项目,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由相应级别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由开发建设项目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跨地区项目的水土保持方案,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取水许可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七条国家对水资源依法实行取水许可制度和有偿使用制度。

但是,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除外。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组织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八条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取水许可制度和水资源有偿使用制度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但是,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除外。

2、《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取水,是指利用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

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除本条例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外,都应当申请领取取水许可证,并缴纳水资源费。

本条例所称取水工程或者设施,是指闸、坝、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水泵、水井以及水电站等。

3、《浙江省水资源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应当办理取水许可,并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

4、《浙江省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第二条在本省境内直接从江河、湖泊、地下和水工程拦蓄的水域内取水,均应按照国务院《办法》和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并按规定取水。

第五条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取水许可申请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申请人方可兴建取水工程或者设施。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后,申请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竣工登记表,经核定审验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给取水许可证。

第十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决定批准的,应当同时签发取水许可申请批准文件。

因情况特殊,不能在20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的,应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告知取水许可申请人。

法律、法规对办理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前款规定的审批期限,不包括举行听证和征求有关部门或利害关系人意见所需的时间。

因取水许可申请发生争议的,在争议未解决之前,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暂停办理取水许可申请。

(三)入河排污口审核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十四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设置排污口。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过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同意,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该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批。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向河道、湖泊排污的排污口的设置和扩大,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部门申报之前,应当征得河道主管机关的同意。

3、《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办法》  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和扩大排污口和取水口,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4、《入河排污口监督管理办法》第五条  依法应当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权限审批;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的, 除下列情况外,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入河排污口所在地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

  

(一)在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河段)、湖泊上设置入河排污口的,由该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

  

(二)设置入河排污口需要同时办理取水许可手续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按照取水许可管理权限审批;

  (三)设置入河排污口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手续,但是按规定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与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环境保护部门同级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其中环境影响报告书(表)需要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其入河排污口设置由所在流域的流域管理机构审批。

第六条  设置入河排污口的单位(下称排污单位),应当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送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之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或者取水许可审批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根据具体要求,分别在提出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申请或者取水许可申请的同时,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依法不需要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以及依法不需要办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手续和取水许可手续的,排污单位应当在设置入河排污口前,向有管辖权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提出入河排污口设置申请。

(四)占用规划保留区土地审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六条“防洪规划确定的河道整治计划用地和规划建设的堤防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地区核定,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该规划保留区范围内的土地涉及其他项目用地的,有关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定时,应当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

   规划保留区依照前款规定划定后,应当公告。

   前款规划保留区内不得建设与防洪无关的工矿工程设施;在特殊情况下,国家工矿建设项目确需占用前款规划保留区内的土地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并征求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防洪规划确定的扩大或者开辟的人工排洪道用地范围内的土地,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有关地区核定,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批准后,可以划定为规划保留区,适用前款规定。

(五)水工程建设项目防洪规划同意书核准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十七条“前款规定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六)水利工程开工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173水利工程开工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 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

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八十一条 本法关于施工许可、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审查和建筑工程发包、承包、禁止转包,以及建筑工程监理、建筑工程安全和质量管理的规定,适用于其他专业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3、《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2.项目法人或其代理机构必须按审批权限,向主管部门提出主体工程开工申请报告,经批准后,主体工程方能正式开工。

主体工程开工须具备《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管理规定(试行)》(水利部水建[1995]128号)明确的条件,即:

   

(1)前期工程各阶段文件已按规定批准,施工详图设计可以满足初期主体工程施工需要;

   

(2)建设项目已列入国家或地方水利建设投资年度计划,年度建设资金已落实;

   (3)主体工程招标已经决标,工程承包合同已经签订,并得到主管部门同意;

   (4)现场施工准备和征地移民等建设外部条件能够满足主体工程开工需要。

(七)海塘、堤坝兼做公路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二条“海塘兼作公路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八)坝顶兼作公路审批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六条“大坝坝顶确需兼做公路的,须经科学论证和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九)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建筑物审批

法律依据:

《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第十七条“在大坝管理和保护范围内修建码头、鱼塘的,须经大坝主管部门批准”

(十)水利工程建设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有关专业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交通、水利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涉及公共利益、公众安全、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的内容进行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批准的,不得使用。

(十一)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168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管理办法》第二条 对于直接从江河、湖泊或地下取水并需申请取水许可证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以下简称建设项目),建设项目业主单位(以下简称业主单位)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进行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编制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九条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有关专家和单位进行审查,并根据取水的急需程度适时提出审查意见。

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的审查意见是审批取水许可(预)申请的技术依据。

(十二)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170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流域管理机构。

2、《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办法》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必须事先向有管辖权的或管理权的流域管理机构和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有关文件资料,经审查批准后,发给同意占用的文件,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浙江省占用农业灌溉水源、灌排工程设施补偿实施细则》第五条第一款 占用农业灌溉水源或灌排设施,应事先向所有县级或市(地)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基本建设程序报批后方可组织实施。

(十三)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

法律依据:

1、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172水利基建项目初步设计文件审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2、《水利工程建设程序管理暂行规定》3.初步设计文件报批前,一般须由项目法人委托有相应资格的工程咨询机构或组织行业各方面(包括管理、设计、施工、咨询等方面)的专家,对初步设计中的重大问题,进行咨询论证。

设计单位根据咨询论证意见,对初步设计文件进行补充、修改、优化。

初步设计由项目法人组织审查后,按国家现行规定权限向主管部门申报审批。

(十四)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

法律依据:

国务院令第412号:

《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附件:

国务院决定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目录:

161蓄滞洪区避洪设施建设审批,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十五)海塘开缺或新建闸门审核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睚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

确需破塘开缺或者新建闸门的,应当按照管理权限报有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十六)海塘、工程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七条“各级计划、财政、建设、水产、土地、交通、海洋、环境保护、农业、林业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睚职责,协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海塘建设、维护和管理工作。

《浙江省海塘建设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无等级的海塘建设项目,由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报同级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十七)水工程管理范围内建房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八条“水工程管理范围或管理范围预留地内,禁止进行爆破、打井、采石、取土、建窑、挖坑、开沟、埋坟以及建房等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个别确需建房的,须经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八)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审批

法律依据:

《水法》第二十五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水库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十九)河道采砂许可

法律依据:

《水法》第三十九条“国家实行河道采砂许可制度。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十)护堤护岸采伐林木审核

法律依据:

《防洪法》第二十五条“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二十一)非防洪建设项目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审批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三十三条在洪泛区、蓄滞洪区内建设非防洪建设项目,应当就洪水对建设项目可能产生的影响和建设项目对防洪可能产生的影响作出评价,编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提出防御措施。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洪水影响评价报告。

在蓄滞洪区内建设的油田、铁路、公路、矿山、电厂、电信设施和管道,其洪水影响评价报告应当包括建设单位自行安排的防洪避洪方案。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时,其防洪工程设施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在蓄滞洪区内建造房屋应当采用平顶式结构。

(二十二)城市建设围堵水域、废除围堤审查

法律依据:

《防洪法》第三十四条“城市建设不得擅自填堵原有河道沟叉、贮水湖塘洼淀和废除原有防洪围堤;确需填堵或者废除的,应当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报城市人民政府批准。

(二十三)河道管理范围内有关活动批准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及进行考古发掘。

(二十四)江河故道、旧堤、原有水利工程设施填堵、占用、拆毁批准

法律依据:

《河道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江河的故道、旧堤、原有工程设施等,非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填堵、占用或者拆毁。

(二十五)水工程建设项目符合流域综合规划审查

法律依据:

《水法》第十九条“建设水工程,必须符合流域综合规划。

在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有关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在其他江河、湖泊上建设水工程,其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对水工程的建设是否符合流域综合规划进行审查并签署意见。

水工程建设涉及防洪的,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涉及其他地区和行业的,建设单位应当事先征求有关地区和部门的意见。

(二十六)涉河涉堤建设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1、《水法》第三十八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桥梁、码头和其他拦河、跨河、临河建筑物、构筑物,铺设跨河管道、电缆,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工程建设方案应当依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报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

2、《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

”;

3、《防洪法》第二十七条“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二十七)滩涂围垦项目审批

法律依据:

《浙江省滩涂围垦管理条例》第十一条“围涂面积在七十公顷(岛屿地区三十公顷)以下项目,由县(市、区)滩涂围垦部门审批,报省滩涂围垦部门和同级计划部门备案;”

(二十八)滩涂围垦规划范围内其他工程设施建设审查

法律依据:

《浙江省滩涂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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