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模拟法庭案例

案例一: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合同纠纷—>借款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案件字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2.12.19

【审理法院】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终审

【民事权责情节】民事权利,合同

【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这部分内容由北大法宝编写)

 核心术语:

债务加入,追索权,特别约定,连带责任

 争议焦点: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债务应如何承担?

 案例要旨:

  所谓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指原债务人并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而第三人又加入到原存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

债务加入的成立,必须具备如下条件:

原债的关系必须有效成立;原债务具有可转让性;第三人与原债务人分属不同的主体;债务加入无须经过原债务人的同意。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根据合同法法理及有关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因此,原债务人及第三人应当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1181546

江苏苏州中院判决赵林元诉戴双根等民间借贷纠纷案 

——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责任认定

 裁判要旨

 对于第三人加入债务的情形,在债权人未明确表示放弃对债务人的追索权或者未特别约定的情况下,不宜推定债权人对民事权利进行放弃,债务人仍然应当承担债务履行责任。

 案情

 2011年6月1日,被告戴双根向原告赵林元出具《借条》一份,确认:

借款人戴双根向出借人赵林元借款200万元,承诺于2011年12月1日归还所有本金,利息以月息1.5%计息。

当日,赵林元通过银行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戴双根的银行账户。

嗣后,戴双根连续通过银行转账向赵林元支付借款利息13.5万元。

 2011年11月22日,赵林元与被告戴双根、陆丽明、朱永磊签订《声明》一份,载明:

“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如下承诺:

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关于赵林元200万元贷款到期,朱永磊、陆丽明于贷款到期5日前打到赵林元贷款账户上,同时赵林元承诺贷款续贷继续贷给朱永磊、陆丽明,使用至3个月满(必须在12月10日前打到赵林元账户)。

”朱永磊、陆丽明在“声明人”处签字,戴双根在“中间人”处签字,赵林元签署“同意”。

《声明》签订后,三被告均未支付任何款项。

 赵林元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戴双根返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

在庭审中,赵林元确认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但保留诉权。

戴双根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朱永磊、陆丽明之间,其只是中间的介绍人。

陆丽明认为,借贷关系是发生在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与其无关。

朱永磊对原告主张无异议。

 裁判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所负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

《声明》对于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未作明确约定,应当推定为不免除债务人戴双根的付款责任为宜,应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负返还借款本息及逾期利息损失的共同付款责任。

赵林元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追究朱永磊、陆丽明的付款责任,系其正当的权利选择,法院予以确认。

法院判决:

戴双根返还赵林元借款200万元,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

 一审判决后,戴双根不服,提起上诉。

 2012年12月19日,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

 1.赵林元与戴双根之间就诉争的200万元是否存在借贷关系

 借款合同是指借款人向贷款人贷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戴双根出具了一份内容明确、金额及利息计算确定的《借条》,赵林元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戴双根交付了200万元,且戴双根事后按约支付了几期利息计13.5万元。

上述《借条》的出具、款项的交付,以及按约支付利息的行为与出借人、借款人主体身份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就20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

 2.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如何定性

 朱永磊、陆丽明签署《声明》的行为对于戴双根向赵林元的债务构成了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又称并存的债务承担,是指第三人加入到债务人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承担共同债务责任的行为。

通常来说,主要有三种情形:

第三人与债权人、债务人形成三方协议;第三人与债务人形成双方协议;第三人向债权人单方承诺由第三人偿还债务人所负债务,但是不改变合同的内容、不免除原债务人的偿还义务的债务承担方式。

司法实践中,对于是否构成债务加入应当以相应证据材料内容所要表达的真实意图为基础,并结合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进行综合认定。

 本案中,其一,从文字表示看。

《声明》明确:

“今朱永磊、陆丽明向赵林元关于200万元借款及还款事宜作出如下承诺:

利息每月按时以3万元支付……”从其意思表示可知,朱永磊、陆丽明对于戴双根从原告处借款200万元及还款期限是明知的,仍承诺每月按时支付3万元利息。

同时,为了能够继续贷款,朱永磊、陆丽明还承诺于约定时间将款项打到原告指定的账户上,可以合理推断出,其签署《声明》主动加入债务的目的是为了能够在借款到期后能继续使用相应的款项,由戴双根做中间人。

其二,从意思表示看。

朱永磊对于应向原告负有归还本息的责任予以认可;陆丽明认为其与朱永磊只是对于戴双根向原告借款的利息承诺进行代为偿还。

综上,可以认定朱永磊、陆丽明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陆丽明只是代为偿还利息的主张,不符合通常理解逻辑,不予认定。

 3.戴双根的付款责任是否免除

 在司法实践中,第三人加入债务,通常会对第三人的履行责任进行约定,而对债务人的履行责任多不作约定或者约定不明。

对于原债务人的债务是否免除,争议很大。

笔者认为,根据合同法法理及有关规定,民事权利的放弃必须采取明示的意思表示才能发生法律效力,默示的意思表示只有在法律有明确规定及当事人有特别约定的情况下才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宜在无明确约定或者法律无特别规定的情况下,推定当事人对权利进行放弃。

债权人没有明确表示免除债务人的债务,应当视为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第三人加入债务的行为构成了债务加入。

债务加入与债务转移不同,债务加入不免除债务人的债务责任,债务转移则将债务转移至第三人,债务人自转移生效之日起不再承担债务。

本案中,戴双根作为“中间人”在《声明》上签字,但《声明》对“中间人”的具体意义未作明确表述,也未明确表示免除戴双根的债务,因此,应当认定为不免除戴双根的付款责任,由戴双根、朱永磊、陆丽明承担共同付款责任,责任性质为互为连带责任。

 本案案号:

(2012)相民初字第0033号,(2012)苏中民终字第1250号

 案例编写人:

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王刚

案例二:

同济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TongjiUniversityv.TrademarkAppealBoardoftheStateAdministrationofIndustry&Commerce

【案由】行政—>行政管理范围—>行政作为—>商标

行政—>行政行为种类—>行政裁决

【案件字号】(2012)高行终字第703号

【审理法官】刘辉,周波,陶钧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2.08.07

【审理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终审

【行政责任情节】合法,行政判决

【核心术语、争议焦点、案例要旨】(这部分内容由北大法宝编写)

 核心术语:

注册商标,驰名商标,撤销

 争议焦点:

1.行为人注册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商标局是否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案例要旨: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而《商标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是关于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文字、图形、标志、商品性状的规定。

由此可见,该条款针对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

而行为人注册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的,仅仅侵犯了特定民事主体的权益,并未侵犯公共秩序、公共利益以及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所以,商标局不可以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撤销。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875109

同济大学与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高行终字第7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同济大学。

  法定代表人裴钢,校长。

  委托代理人刘晓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何训班,主任。

  委托代理人苗贵娟,该委员会审查员。

  原审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

  法定代表人陈安民,院长。

  委托代理人但炼。

  上诉人同济大学因商标争议行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一中知行初字第78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2年3月27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同济大学的委托代理人刘晓海,原审第三人华中科技大学同济医学院附属同济医院(简称同济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但炼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上诉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定,1997年11月28日,同济医科大学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简称商标局)提出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简称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于199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后经核准转让于同济医院。

2004年3月11日,同济大学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注册申请。

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商评字[2009]第21211号《关于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争议裁定书》(简称第21211号裁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由查明的事实可知,同济医科大学作为高等院校,其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将其学校名称中的字号部分注册成为争议商标,具有合理理由,因此同济大学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恶意,因而本案所涉争议申请不受五年争议期限限制的主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同济大学并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

维持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21211号裁定。

  同济大学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及第21211号裁定,由商标评审委员会重新作出裁定。

其上诉理由是:

1、根据我国相关公众的认知习惯,“同济”从全国范围看,通常会想到同济大学,而不是同济医科大学,故在明知“同济”构成同济大学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情况下,争议商标的注册行为不当,存在明显“恶意”,违背诚信及社会公德;2、争议商标属于恶意抢注同济大学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意图在相关公众中将已形成对“同济”的认知据为己有,造成相关公众混淆的情形,本质是扰乱市场经济秩序,不利于公众利益,已经构成了《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商标评审委员会、同济医院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1997年11月28日,同济医科大学向商标局提出第1241983号“同济”商标(即争议商标,见下图)的注册申请,经审查,该商标于1999年1月21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学校(教育),函授课程,培训、教育信息、教育、讲课、书籍出版、教育考核、组织和安排会议、组织和安排学术讨论会服务上。

后经核准转让至同济医院名下。

经续展注册,争议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19年1月20日。

  争议商标(略)

  2004年3月11日,同济大学针对争议商标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商标争议裁定申请,请求撤销争议商标,其主要理由为:

同济大学历史悠久,是国家重点大学,“同济”两字是归同济大学所有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原所有人同济医科大学是同济大学的二级学院,同济医院是上海同济大学医学院与武汉大学医学院合并组成,使用“同济”两字的时间很短,后同济医院几经合并,现在同济医院与同济大学已没有任何联系。

“同济”的知名度和经济价值主要源于同济大学,由于同济医院与同济大学之间的历史渊源,人们经常将其混淆在一起,同济医院在不从事教育行业的情况下,在第41类教育类服务上注册“同济”商标,显然属于恶意抢注。

根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撤销争议商标注册。

  同济大学提交了相关证据用以证明其“同济”商标的知名度,其中产生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的证据如下:

  证据1:

同济大学自行制作的同济杰出人才情况,共三页(复审证据第68页至70页);

  证据2:

同济大学在建筑、规划、工程等方面的部分成就成果照片,共四页(复审证据第171页至174页),但在上述证据中并无明确时间显示,亦无法直接看出与同济大学的关系;

  证据3:

国家领导人及社会名流访问同济大学的交流照片,共十一页(复审证据第218页至228页),但在上述照片中并无明确时间显示;

  证据4:

国家领导人及社会名流的题词,共十六页(复审证据第229页至245页)。

  同济大学认为以下有关争议商标的媒体报道可以佐证争议商标注册人的恶意,“之所以一年多后才将此消息公之于众,同济医院有关负责人称,主要是牵扯到与上海同济大学的关系,需要较长的时间协调”。

  同济医院答辩的主要理由为:

一、同济医院是一所综合性教学医院,该医院始建于1900年,原名同济医院。

同济医院是“同济”商标的合法拥有人,同济大学在争议商标申请公告期内无异议,在争议商标生效之日起五年内也无任何异议,可视为对同济医院是争议商标合法拥有人的一种认可。

二、同济医院在历史上最早使用“同济”商标,是该商标的真正拥有人。

三、同济大学的“同济”商标并不是驰名商标。

四、争议商标并非是复制、摹仿或翻译他人商标,更非恶意抢注。

争议商标最初由同济医科大学注册,同济医科大学与同济医院均从事医学教育,且具有悠久的教学历史。

五、争议商标在相关群体中广为知晓并享有较高声誉,国内外驰名。

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并认定同济医院的“同济”商标为驰名商标。

  同济医院为证明其有权使用“同济”名称,提交了相关证据,其中包括:

  1、《关于同济医院迁汉合约》,该合约中载明,“根据第四次同济医学院迁校指导小组会议讨论结果。

关于同济医学院迁汉问题互相协议如下:

一、为符合同济医学院迁校目的,照顾中南区医学教学需要,原则上同济医院全部迁汉。

同时照顾上海市劳动人民及公费医疗的需要……”。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济大学并无异议。

  2、卫生部1953年7月3日的文件,其中载明“关于原同济医学院之教学医院上海同济医院迁移汉口市,提出两点意见:

一、同济医院迁移时,原则上应将教学及医疗方面所必需的器材、设备等一并迁往汉口。

一般非必要者可留于原址……”。

对于该文件,卫生部的意见为“同意”。

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同济大学并无异议。

  另查,上述证据中所称的“同济医学院”为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的前身,其原隶属于同济大学。

1955年更名为武汉医学院。

1985年经卫生部批准,武汉医学院更名为同济医科大学。

  2009年8月10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第21211号裁定,认定:

  一、《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日为1999年1月21日,同济大学于2004年3月11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已超出前述的五年时间。

故同济大学除应当举证证明在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前“同济”在学校(教育)服务上已达到驰名商标的知名程度外,还应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出于恶意。

就同济大学的知名度,同济大学提交了学校规模、学术活动、学校影响、知名度调查等证据。

上述证据显示同济大学拥有较长历史,“同济”在学校(教育)服务上具有较高知名度。

但是,双方当事人对相关历史的追述和在案证据亦显示,“同济”二字最早源于德国医生创办于1900年的“同济医院”,后在此基础上1907年创办“上海德文医学堂”,1908年改名为“同济德文医学堂”,1912年增设工科,改名“同济医工学堂”,1927年改名为“国立同济大学”。

1950-1951年同济大学医学院及附属同济医院整体迁往武汉,与武汉大学医学院合并,命名为“中南同济医学院”,由中南军政委员会卫生部主管。

1955年更名为武汉医学院。

1985年经卫生部批准,武汉医学院更名为同济医科大学(争议商标原注册人)。

由此可见,争议商标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使用“同济”名称具有历史承袭关系。

虽然如同济大学所称同济医科大学在1955年到1985年之间有30年时间未使用“同济”名称,但其已于1985年在卫生部批准后恢复使用“同济”名称,并在医学教育领域中获得了一系列重大科学成就,在此情况下,其在相关的教育等服务上进行商标注册,难谓其出于借用同济大学较高声誉的恶意。

同济大学关于现注册人同济医院不具有教育部认可的办学主体资格,无法从事教育工作的理由,因不属于争议商标申请是否具有恶意的判定依据,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评述。

同济大学仅凭其提交的证据9关于“同济”成为注册商标的报道中称“之所以一年多后才将此消息公之于众,同济医院有关负责人称,主要是牵扯到与上海同济大学的关系,需要较长的时间协调”,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综上,同济大学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为由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二、《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如上所述,同济大学对争议商标提出撤销申请已超出五年时间,故同济大学以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为由要求撤销争议商标的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

基于不正当竞争恶意注册的行为指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等条款规定之外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他人使用在先商标进行注册的情形,如前所述,同济大学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注册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恶意。

因此,同济大学该项主张商标评审委员会不予支持。

  综上,同济大学所提撤销理由不成立。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上述事实有第21211号裁定、争议商标的商标档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该条款系为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针对的是损害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

本案中,同济大学所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其合法权益,注册他人未注册的驰名商标,系属于对特定民事主体权益的损害,并未涉及公共秩序及公共利益,或是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

一审判决及第21211号裁定相关认定正确,同济大学此方面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商标所有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

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不受五年的时间限制。

根据涉案的证据,虽能证明同济大学的校名“同济”具有很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的原注册人同济医科大学与同济大学在历史上具有一定关联关系,即使同济医科大学自迁汉后改名为武汉医学院并与同济大学相脱离,但其在1985年经过卫生部批准已再行启用“同济”作为其校名。

此种情况下,作为高等院校,同济医科大学在“学校(教育)”等服务上将其学校名称中的字号部分注册成为争议商标,符合客观常理,具有合理理由。

虽然同济大学主张,在相关报道中有同济医院有关负责人针对争议商标确有“主要是牵扯到与上海同济大学的关系,需要较长的时间协调”这一表述,此内容仅系对事实的陈述,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存在恶意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同济大学的相关主张,故同济大学关于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撤销争议商标注册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同济大学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

(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同济大学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元,由同济大学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辉

                               代理审判员  周 波

                               代理审判员  陶 钧

                              二O一二年八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小英

案例三:

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案由】民事—>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不当得利纠纷

【案件字号】(2013)武民初字第360号

【审理法官】商叶平

【文书性质】判决书

【审结日期】2013.04.22

【审理法院】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市)人民法院

【审理程序】初审

【代理律师/律所】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 沈斌,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 刘小燕,江苏鑫法律师事务所

【民事权责情节】代理,委托代理,不当得利,合同,过错

【全文】

【法宝引证码】CLI.C.1447564

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诉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武民初字第360号

 

  原告上海君轩节能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鸿俊,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翠兰,安徽美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绿地云峰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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