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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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9号
有效性:
有效颁布时间:
2012-11-28发文单位: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字号T|T
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税务登记管理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规范税务登记管理,强化税收源头控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税务登记管理办法》以及相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税务登记管理是指各级国税机关按照规定对税务登记事宜实施管理的全过程。
具体包括设立登记、变更登记、停复业管理、注销登记、外出经营税收管理、非正常户管理、证照管理、违法违章处理等业务。
第三条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和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实行联合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按照所缴纳的流转税主体税种,向相应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相关业务。
即以缴纳增值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以缴纳营业税为主的纳税人向主管地税机关申报办理。
第四条县级以上(含本级,下同)国家税务局是税务登记的主管税务机关,负责税务登记各项管理制度的落实。
第五条税务登记事项的受理统一由县级以上国税机关办税服务厅承办。
距离偏远的税务所(分局),由下设的办税服务厅以主管国税机关的名义受理管辖区域内纳税人的税务登记事项。
主管国税机关在政府行政审批中心设立的税务登记窗口,视同办税服务厅服务窗口的延伸。
第六条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办理税务登记的依据、程序、内容、期限、所需证件资料的目录和文书示范文本等在办税服务厅、税务网站或其它办公场所公示。
第二章设立登记
第一节登记管辖
第七条税务登记实行属地管理的原则。
纳税人应当到生产、经营所在地或者纳税义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非独立核算的分支机构也应当按照规定分别向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八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地点发生争议的,实行指定管辖。
税务登记指定管辖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税务登记管辖权发生争议时,或者虽没有发生争议,而由于管理上或事实上的原因造成一方管辖缺失或条件变化需调整的,由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指定某一税务机关行使税务登记管辖权。
税务登记管辖指定后,纳税人向指定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办理。
第九条税务登记指定管辖具体按照以下情形实施:
(一)两个或两个以上税务机关因登记管辖权发生争议的,争议一方或双方直接书面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税务机关实施指定管辖;
(二)指定管辖一般以属地管理为基本原则,并结合本地征收管理实际,实地调查核实后实施;
(三)指定管辖以书面形式作出;
(四)上一级税务机关作出的管辖归属决定为最终裁定;
(五)上一级税务机关自接到报告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完成调查核实、指定管辖工作。
第十条指定管辖后,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发生改变的,原有税收征管资料档案在税务机关内部之间办理交接,并在交接10日前由移交方税务机关向纳税人书面下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将税收管理相关变更事宜告知纳税人。
第十一条各级国税机关在设立税务登记时,凡生产经营地点不在本辖区的,不得受理纳税人税务登记申请,并告知其到生产经营所在地税务机关办理。
实行全市集中或同城通办受理税务登记事宜的除外。
第二节业务处理
第十二条企业,企业在外地设立的分支机构和从事生产、经营的场所,个体工商户和从事生产、经营的事业单位,均应当
办理税务登记。
除国家机关、个人和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外,具有纳税义务行为或事项的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国家机关所属事业单位有经营行为、取得应税收入、财产、所得的,应当办理税务登记。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扣缴税款义务的扣缴义务人(国家机关除外),应当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第十三条本办法第十二条所称无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流动性农村小商贩是指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营业执照)、不定期从事季节性或临时性生产经营、无固定经营地点以及虽常年经营但没有固定地点的流动性经营业户。
包括在城乡集贸、农贸市场及城镇街道两侧临时摆摊设点经营的小商小贩。
第十四条下列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有关部门批准设立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五条下列纳税人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核发临时税务登记证及副本:
(一)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应当自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三)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应当自承包承租合同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其承包承租业务发生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四)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应当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向生产、经营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五)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自项目合同或协议签订之日起30日内,向项目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六)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
(七)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十六条承包租赁经营的,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承包租赁期;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临时税务登记的期限为合同规定的承包期。
第十七条对存在下列情形的纳税人,由主管国税机关收回临时税务登记证件,换发税务登记证件: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一)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其临时工商营业执照变更为工商营业执照的;
(二)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
(二)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或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已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纳税人,已按规定解除非正常户状态的。
第十八条本办法所称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及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时间是指:
(一)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含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时间为工商营业执照上注明的发证时间;
(二)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但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设立时间为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文件签发时间。
第十九条纳税人在申报办理税务登记时,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向国税机关如实提供有关证件和资料,填报税务登记表。
第二十条根据纳税人登记注册类型的不同,税务登记表分为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个体经营和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三类。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适用于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股份合作企业、国有联营企业、集体联营企业、国有与集体联营企业、其它联营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其它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其它企业、合资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合作经营企业(港或澳、台资)、港澳台商独资经营企业、港澳台商独资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外资企业、外商投资股份有限公司、港澳台商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及其它外国企业、个人独资企业、一人有限公司等。
(二)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适用于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企业。
(三)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适用于下列纳税人:
1、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领取临时工商营业执照的;
2、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也未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的;
3、有独立的生产经营权、在财务上独立核算并定期向发包人或者出租人上交承包费或租金的承包承租人;
4、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自其在同一县(市)实际经营或提供劳务之日起,在连续的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
5、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
6、非正常户纳税人的法定代表人或经营者申报办理新的税务登记的;
7、临时税务登记证件到期,经税务机关经审核后,应当继续办理临时税务登记的。
第二十一条单位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单位纳税人);
(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五)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六)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复印件;
(七)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八)纳税人跨县(市)设立的分支机构办理税务登记时,还须提供总机构的税务登记证(国、地税)副本复印件;
(九)改组改制企业还须提供有关改组改制的批文原件及其复印件;
(十)房屋产权证、土地使用证、机动车行驶证等证件的复印件;
(十一)汽油、柴油消费税纳税人还需提供:
1、企业基本情况表;
2、生产装置及工艺路线的简要说明;
3、企业生产的所有油品名称、产品标准及用途。
(十二)外商投资企业还需提供商务部门批复设立证书原件及复印件。
第二十二条个体经营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个体经营);
(二)房屋、土地、车船情况登记表;
(三)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原件及复印件;
(四)业主身份证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体);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个人合伙企业);
(五)房产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需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需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需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
(六)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个体加油站、个人合伙企业及已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的个体工商户)。
第二十三条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办理税务登记,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税务登记表(适用临时税务登记纳税人);
(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护照或其它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原件及其复印件;
(三)项目合同或协议及其复印件;
(四)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的复印件;
(五)注册地址及生产、经营地址证明(产权证、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自有房产,应提供产权证或买卖契约等合法的产权证明原件及其复印件;如为租赁的场所,请提供租赁协议原件及其复印件,出租人为自然人的还须提供产权证明的复印件;如生产、经营地址与注册地址不一致,分别提供相应证明。
第二十四条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领取扣缴税款登记证件;主管国税机关对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可以只在其税务登记证件上登记扣缴税款事项,不再发给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根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不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当自扣缴义务发生之日起30日内,向机构所在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扣缴税款登记。
税务机关核发扣缴税款登记证件。
第二十五条扣缴义务人办理扣缴税款登记时,区分下列情形提供、资料: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提供以下资料:
1、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2、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未办理税务登记的扣缴义务人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1、扣缴义务人登记表;
2、工商营业执照或其它核准执业证件;
3、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
4、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业主和办税人员的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能够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
5、有关合同、章程、协议书和其它与扣缴税款有关的证件、资料。
第二十六条未经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报送上述规定以外的资料、文件和证明材料,不得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资料用于税务管理之外的其它用途。
第二十七条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依法第一次向国税机关提供工商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法定代表人个人身份证件、税务登记证件时,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应当提供证件的原件(原件副本具有同等效力,下同)和复印件。
原件用于审验,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误,由经办人在复印件注明"经审验与原件相符"并签字后,留存国税机关备查。
国税机关及时将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提供的证件复印件载明的各项基础信息,存入电子档案。
电子档案信息中已有的纳税人信息,原则上纳税人可不再重复提供。
模式(数字01-99)编制,也可在个体工商户申请组织机构代码后,按照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的方式进行纳税人识别号变更。
对所属行政区域因撤地设市等原因而改变第3-4位行政区域码的纳税人,原则上仍采用原第3-4位行政区域码编制税务登记代码。
已采用新的第3-4位行政区域码的纳税人,继续使用新代码,若该部分纳税人转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则需将其税务登记代码中第3-4位行政区域码变更为原代码。
第三十八条扣缴义务人登记代码按照扣缴义务人所在地行政区域码加组织机构代码编制。
第三十九条因税务机关调整管辖范围改变主管税务机关且不涉及行政区划改变的,纳税人税务登记代码不变。
第三章变更登记
第四十条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当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第四十一条本办法第四十条所称纳税人税务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是指有下列变化情形之一的:
(一)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业主姓名及其居民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合法证件;
(二)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涉及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
(三)注册登记类型;
(四)核算方式;
(五)生产经营范围;
(六)注册资金(资本)、投资总额、投资方;
(七)开户银行或账号;
(八)生产经营期限;
(九)财务负责人、办税人员、联系电话;
(十)总机构、分支机构名称、增减分支机构;
(十一)其它登记事项。
第四十二条纳税人已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的,应自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之日起30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提供下列证件、资料,如实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工商营业执照原件及复印件;
(二)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及复印件;
(三)税务机关发给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等);
(四)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十三条纳税人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其变更登记的内容与工商登记内容无关的,应当自税务登记内容实际发生变化之日起30日内,或者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布变更之日起30日内,如实填写变更税务登记表,持下列证件到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变更税务登记:
(一)纳税人变更登记内容的有关证明文件原件及复印件;
(二)税务机关发给的原税务登记证件(登记证正、副本等);
(三)其它有关资料。
第四十四条本办法第四十二、四十三条所称有关证明文件分别包括以下内容:
(一)变更纳税人名称、登记注册类型的,提供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发的变更后的组织机构代码证;
(二)变更住所、经营地点但不改变主管税务机关的,提供有关变更后经营场所的证明(包括租赁合同或产权证明或房屋销售合同或土地使用证明等);
(三)变更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的,提供公司(单位)变更决定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业主)身份证、护照或者其它合法有效证件;
(四)变更开户银行或银行账号的,提供新开户银行的账户账号证明(银行开户许可证);
(五)变更注册资本、股东、投资状况的,提供有关注册资本、投资状况变更的章程修正案或验资报告;
(六)其它内容需要变更的,提供相关证明文件。
第四十五条国税机关对纳税人提交的有关变更登记的证件、资料进行审核。
纳税人提交的证件、资料齐全并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予以受理;不符合规定的,国税机关应当场一次性告知其补正。
对涉及人员变动的变更税务登记,国税机关应验证纳税人身份证件。
第四十六条纳税人税务登记表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都发生变更的,国税机关按变更后的内容重新核发税务登记证件;纳税人税务登记表的内容发生变更而税务登记证中的内容未发生变更的,国税机关不再核发税务登记证件。
第四章停业、复业管理
第四十七条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需要停业的,在停业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停业手续。
纳税人连续停业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四十八条纳税人在办理停业时,应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说明停业理由、停业期限、停业前的纳税情况和发票的领、用、存情况,并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
国税机关收存其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未使用完的发票。
第四十九条纳税人恢复生产经营前,应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领回并启用税务登记证件、发票领购簿及其停业前未使用完的发票。
第五十条纳税人在停业期间发生纳税义务的,应按照税收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申报缴纳税款。
第五十一条纳税人停业期满不能及时恢复生产经营的,应在停业期满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延长停业手续,并如实填写停业复业(提前复业)报告书。
个体工商户停业期满不向主管国税机关办理复业手续的,视为已恢复生产经营,纳入正常的税收管理。
第五章注销登记
第五十二条纳税人发生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它情形,依法终止纳税义务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前,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按照规定不需要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办理注册登记的,应当自有关机关批准或者宣告终止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纳税人因住所、经营地点变动,涉及改变税务登记机关的,应当在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或者其它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前或者住所、经营地点变动前,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并在30日内向迁达地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
纳税人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其它机关予以撤销登记的,应当自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被撤销登记之日起15日内,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境外企业在中国境内承包建筑、安装、装配、勘探工程和提供劳务的,应当在项目完工、离开中国前15日内,持有关证件和资料,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对没有欠税且没有未缴销发票的纳税人,认定为非正常户超过两年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注销其税务登记证件。
第五十三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前,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提交相关证明文件和资料,结清应纳税款、多退(免)税款、滞纳金和罚款,缴销发票、税务登记证件和其它税务证件,经主管国税机关核准后,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第五十四条纳税人办理注销税务登记应提供以下证件、资料:
(一)上级主管部门批复文件或董事会决议及复印件;
(二)工商营业执照被吊销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出的吊销决定及复印件;
(三)税务登记证件;
(四)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五)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证件资料。
第五十五条根据纳税人的不同情形,办理注销税务登记有两种方式:
办税服务厅直接注销和核准注销。
第五十六条下列纳税人可由办税服务厅受理后直接注销:
(一)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个体工商户(含不足起征点户);
(二)上一年度缴纳国税在5万元(含)以下,并能够提供经批准依法成立的税务师事务所出具的、符合法律程序的纳税人前两年度的无保留意见的注销税务登记及税款清算鉴证报告,报告内容显示纳税人无少缴税款、罚款、滞纳金,或虽有少缴但已依法足额补缴的纳税人;
(三)增值税被汇总申报缴纳的连锁商业企业分支机构;
(四)未核定任何税种的纳税人;
(五)取得法院终结破产程序的民事裁定书且无欠税的纳税人(有欠税的须先履行死欠税金核销手续)。
属于上述5种类型之一,但存在下列情况的,不实行直接注销,应经主管国税机关调查核准后注销:
(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二)房地产开发企业;
(三)金融保险企业(含证券);
(四)存在未解除税收分析预警指标的纳税人;
(五)县级以上国税机关确定的其它纳税人。
除直接注销以外的纳税人,经主管国税机关核查无问题后准予注销。
第五十七条对纳税人提交的资料经核查符合注销登记条件的,主管国税机关受理注销登记申请,收缴税务登记证及副本、发票领购簿、发票和其它税务证件,填制注销税务登记申请审批表。
对经核查发现纳税人有未履行纳税义务情况或者存在税收违法违章问题的,按规定进行处理(处罚);需要移交稽查的,按规定移交稽查进行查处,待查处并反馈结果后再行处理。
第五十八条纳税人注销税务登记后,主管国税机关发现其继续经营的,应责令其重新办理税务登记,同时追缴应缴未缴税款及滞纳金,并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章外出经营税收管理
第五十九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到外县(市、区)临时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提供应税劳务的,应当在外出生产经营以前,持税务登记证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开具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以下简称外管证),向营业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接受税务管理。
第六十条税务机关按照一地一证的原则,核发外管证。
外管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80天。
自外管证签发之日起30日内未办理报验登记的,所持证明作废,纳税人需要向主管国税机关重新申请开具。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外出经营,在同一地连续12个月内累计超过180天的,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在营业地办理税务登记手续。
第六十一条纳税人应当在营业地进行生产经营前向当地主管国税机关报验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外管证。
纳税人在营业地销售货物的,除提交以上资料外,应如实填写外出经营货物报验单,申报查验货物。
第六十二条纳税人外出经营活动结束,应当向经营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外出经营活动情况申报表,并结清税款、缴销发票。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应当在外管证有效期届满后10日内,持外管证回原税务登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