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再生水管理办法起施行.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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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明再生水管理办法起施行昆明再生水管理办法起施行昆明再生水管理办法规范性文件名称:

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文件种类:

公告文件编号: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告第63号登记编号:

云府登747号公布机关:

昆明市人民政府公布时间:

2010年9月25日是否有效:

是是否备案:

是昆明市再生水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加强本市再生水管理,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正常运行,从源头削减污水排放量,实现水资源可持续利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昆明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行(营)和保护,再生水的利用等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再生水工作。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再生水的日常管理工作;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各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再生水日常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环境保护、滇管、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再生水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四条本市鼓励、支持再生水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加快技术成果转化和产业化,引进和推广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不断提高再生水的利用和资源化水平。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第五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昆明中心城区再生水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再生水专项规划,由其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六条已建成或者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含县城)污水处理厂,应当配套建设集中式再生水利用设施和再生水输配设施。

第七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与建设应当按照因地制宜、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原则,做到厂网配套、管网优先。

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道建设应当结合市政道路和排水管网建设同步实施。

管网的规划与建设应当纳入城乡市政基础设施的规划与建设一并实施。

第八条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配套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其建设资金应当列入建设项目总投资,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划要求组织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第九条在市政排水管网和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都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已建成单位、居住小区,可以不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但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用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使用再生水。

在市政排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和已建成单位、居住小区,应当自建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或者采取“拼户、拼区、拼院”方式建设区域型再生水利用设施,将污水全部收集处理和再生利用。

第十条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量在4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30立方米以上,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在水量平衡计算的基础上,按照再生水需求量设计建设相应规模的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

(一)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的宾馆、饭店、商场、综合性服务楼及高层住宅;

(二)建筑面积在3万平方米以上的机关、科研单位、学校和大型综合性文化体育设施;(三)建筑面积在5万平方米以上的居住区或者其他民用建筑等;(四)工业企业或者工业园区。

第十一条在市政排水管网已通达但集中式再生水供水管网未通达区域的原已建成使用的工程项目,日可回收污(废)水水量在75立方米以上,日再生水需水量在50立方米以上,且具备建设场地等条件的,产权单位应当按照再生水需求量建设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

第十二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设项目节约用水措施方案审查意见中有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要求的项目进行审查;环保、规划、住建、园林绿化等行政主管部门在环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图审查、商品房预售许可、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证办理等行政审批过程中,还应当对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进行严格把关,确保再生水利用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期配套建设。

第十三条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专家对设计方案进行论证。

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建设单位应当到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办理建设备案;其它区域范围内的,应当到所属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备案。

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时,建设单位应当委托有相应监理资质的单位进行监理。

再生水利用设施竣工后,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应当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组织验收;其它区域的,应当经当地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验收。

再生水利用设施验收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整改;验收合格后方能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集镇应当因地制宜逐步建设再生水利用设施,对污水收集处理再生利用。

第三章再生水利用第十五条本市将再生水利用纳入水资源的供需平衡体系,实行统一管理和利用。

第十六条再生水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保障再生水水质符合国家相关标准和要求。

再生水用于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消防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城市杂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河道、湖泊、水景类观赏性景观环境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景观环境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工业冷却、洗涤、锅炉、工艺、产品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工业用水标准。

再生水用于农作物灌溉用水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城市污水再生利用农田灌溉用水标准。

再生水同时用于多种用途时,其水质应当符合相应水质标准要求,相同项目的水质指标应当符合最高标准要求。

第十七条在再生水供水管网通达区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乡绿化、环境卫生、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市政设施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工艺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三)观赏性景观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四)单位、居住小区等适宜使用再生水的;(五)其他适宜使用再生水的。

第十八条再生水供水系统严禁与自来水、地下水等供水系统直接连接。

再生水利用设施和管道应当有明显标识,取水口应当有防护措施,确保用水安全。

第十九条再生水运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出台的再生水价格销售再生水。

第四章运行与维护第二十条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负责设施运行的维护管理,并接受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者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一条分散式再生水利用设施通过竣工验收投入运行后,产权单位、住宅小区业主或者物业管理公司应当委托具有设施运营资质(污、废水方面)的专业公司负责设施的运行管理。

运行管理人员应当取得污水处理工职业资格证书后,才能从事设施的运行管理工作。

第二十二条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运行管理工作:

(一)建立健全各项运行(营)管理制度,保证设施正常运行;

(二)定期对设施进行巡查、养护和维修;(三)落实安全管理制度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对运行管理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对进入再生水利用设施生产区域的,应当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四)建立健全运行管理台帐,并做好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

原始记录和统计报表要做到及时、准确、完整、真实;(五)配备简易水质检测设备,做好日常水质检测工作;(六)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对再生水的主要水质指标每半年进行一次检测;(七)安装符合国家相关质量标准和规范要求的用水计量设施,并按照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的要求定期进行校验。

第二十三条在再生水利用设施周边进行施工作业可能影响设施安全运行的,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制订设施保护方案,并在建设前通知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因工程建设需要拆改、迁移、废除再生水利用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协商同意。

施工作业损坏设施的,施工单位应当立即报告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事故发生地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并采取应急保护措施和及时修复。

第二十四条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应当加强计量设施的监管。

对申请再生水利用资金补助的,应当对已安装的计量设施加挂封铅。

未经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同意和现场确认,不得擅自更换和维修计量设施。

第二十五条日设计处理规模在1000立方米/座及以上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日设计处理规模在1000立方米/座以下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制定再生水利用设施突发事件应急措施。

发生突发事件时,运行(营)管理单位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或者采取应急措施,及时组织抢修;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还应当向当地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和排水管理部门报告。

第二十六条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不得擅自停止运行设施、间断供水或者停止供水。

因设施检修维护等原因需要停止运行或者供水的,应当提前二十四小时通知用水户,并向再生水利用监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七条禁止下列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占压、拆卸、移动再生水利用设施的;

(二)在再生水利用设施用地范围内取土、爆破、埋杆、堆物的;(三)擅自改(移)动再生水供水管网的;(四)其他损害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行为。

第五章监督与管理第二十八条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再生水利用监管机制,监督指导本市再生水利用工作。

第二十九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和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和再生水回用水质的监管。

第三十条再生水管理行政执法和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应当文明执法。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营)管理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配合监督检查工作,不得拒绝、阻挠、妨碍监督检查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六章保障措施第三十一条市和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当设立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昆明中心城区以外的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工作实际和需要编报年度部门项目预算。

再生水利用专项资金专款用于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和再生水利用的资金补助,以及用于委托水质检测单位开展污水原水、再生水水质的定期抽检,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和计量设施的监管等专项工作经费。

第三十二条列入再生水专项规划组织实施的再生水利用工程项目,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或者由相关投资公司进行投融资建设。

鼓励社会资金投资运营再生水利用设施。

对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单位在初期运营亏损时,可以申请同级财政给予适当的运营补偿,同时享受国家有关税收减免优惠政策。

第三十三条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单位通过投资建设输配设施,将再生水输送用于城市河道景观环境补充用水的,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每年进行一次成本监审的基础上,由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实际运行费用和回补水量定期给予设施运营管理单位运行费用补助。

第三十四条在昆明中心城区范围内的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管理单位申请再生水利用补助资金的,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委托具有相应水质计量认证资质的单位,定期对回用水水质进行抽样检测。

经检测达标的,由市级财政按照市政府批准的标准给予设施运行管理单位回用补助;其它区域范围内的补助标准,由辖区政府研究确定。

第三十五条居住小区建设的再生水利用设施产权属于业主的,小区业主购房时缴纳的住房维修基金可以用于该居住小区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设备维修或者更换。

第三十六条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水政监察机构或者县(市)区再生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范围依法处罚。

第七章附则第三十七条本办法所称的再生水,是指经过污(废)水再生处理系统充分可靠的净化处理、满足特定用水途径的水质标准或水质要求的净化处理水。

再生水利用设施,是指再生水的集水、净化处理、供水、计量、检测设施及其它附属设施。

再生水输配设施包括再生水管道、泵站、附属构筑物及供电、计量、取水等配套设施。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行管理单位,是指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产权单位或者受委托的具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污、废水方面)的专业企业。

再生水利用设施运营管理单位,是指投资建设、管理再生水利用设施和销售再生水的单位。

第三十八条本办法自2010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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