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1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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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5.1、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某某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复议听证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系统行政复议听证程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在行政复议活动中,审查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举行听证的,应当遵守本规则。

行政复议听证应当在行政复议被申请人依法答复、提交当初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证据及其他有关材料后,行政复议决定前举行。

行政复议案件经过听证,事实仍不清楚,需要调查取证的,应当进行实地调查取证。

第三条本规则所称听证是指行政复议机构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了查明案件事实,由行政复议机构决定,由听证主持人组织听取当事人陈述、申辩、举证、质证和辩论,并对争议的问题进行认定和评判的审查活动。

第四条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审查的组织实施。

第五条行政复议案件听证应当公开进行,但是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除外。

当事人在听证中的法律地位平等。

第六条听证实行回避、辩论制度。

第二章听证范围第七条下列行政复议案件应当进行听证:

(一)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独立请求权的申请人,对同一或者同类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法制机构决定合并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

(二)涉及第三人的行政复议案件;(三)涉及行政赔偿的行政复议案件;(四)案件处理结果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政复议案件;(五)被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受理或者限期审查的行政复议案件;(六)在本辖区有重大影响的以及涉外行政复议案件;第八条申请人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认为有必要听证的,可以进行听证。

第三章听证组织和听证参加人第九条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应当指派三名人员组成复议听证庭,负责听证工作,指定其中一人或者复议听证庭成员以外的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人员担任听证的记录人。

复议听证庭成员回避的,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另行指派人员组成听证复议庭。

第十条复议听证庭成员中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法制机构负责人主持听证;没有法制机构负责人的,由法制机构负责人在复议听证庭成员中,指定其中一人主持听证。

第十一条听证参加人包括:

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和翻译人员等。

案情疑难、复杂或者涉及专业技术问题的,可以邀请专家参加听证。

第十二条复议听证庭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回避:

(一)是本案当事人或其委托代理人的近亲属的;

(二)与本案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对案件公正处理的。

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决定听证复议庭成员的回避。

行政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负责人的回避。

第十三条复议听证庭行使下列职权:

(一)认定案件事实,确认证据效力;

(二)决定鉴定、勘验;(三)决定邀请专家参加听证审查;(四)决定中止或终止听证;(五)在听证后,提出案件初步审查意见;(六)需要由复议听证庭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

(一)主持听证;

(二)宣布听证纪律,维持听证秩序;(三)向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被申请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员、勘验人员、翻译人员和特邀专家等询问;(四)宣布复议听证庭的决定;(五)听证中需要由主持人决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申请听证;

(二)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三)申请复议听证庭成员回避;(四)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五)申请鉴定、勘验;(六)举证、质证;(七)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参加人询问;(八)辩论和最后陈述;(九)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三人享有前款除

(一)项外的其他权利。

第十六条被申请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

(二)申请调取证据材料;(三)听证前知道行政复议申请的内容;(四)申请鉴定、勘验;(五)举证、质证;(六)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向听证复议庭成员以外的其他听证审查参加人询问;(七)辩论和最后陈述;(八)按规定查阅案件有关材料。

第十七条在听证期间,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下列纪律:

(一)服从听证主持人的指挥;

(二)不得擅自录音、录像和摄影;(三)不得随意走动;(四)不得随意发言、提问;(五)不得拨打或者接听移动电话;(六)不得对听证参加人进行指责和人身攻击;(七)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八)不得鼓掌、喧哗、哄闹或者实施其他妨害听证的行为。

第四章听证程序第十八条申请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向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听证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申请听证审查的理由;(三)申请人的签名或者印章;(四)提交听证申请书的日期。

第十九条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递交授权委托书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明,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一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不得超过两人。

第二十条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决定是否进行听证。

决定不进行听证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应当在举行听证的三日前采取电话通知、书面通知或者其他方式通知除复议听证庭成员以外的听证审查参加人参加听证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取听证通知书通知听证的,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的案件名称;

(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三)听证的理由;(四)听证的时间和地点;(五)缺席参加听证的法律后果;(六)需要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三条听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听证记录人核对除复议听证庭成员以外的参加人的身份,并记录其姓名、单位、职务和联系方式等;

(二)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纪律;(三)听证主持人介绍复议听证庭成员;(四)听证主持人询问申请人、第三人是否申请复议听证庭成员回避,申请回避的,应当说明理由,是否回避按照本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处理;(五)事实调查;(六)举证、质证;(七)辩论;(八)最后陈述。

第二十四条事实调查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申请人陈述行政复议请求事项、事实和理由;

(二)被申请人答辩;(三)第三人陈述意见;(四)听证复议庭成员向当事人询问;(五)经听证主持人同意,当事人之间可以针对案件事实相互询问。

第二十五条举证、质证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被申请人举证,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

(二)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第三人质证;(三)第三人举证,被申请人和申请人质证;(四)听证主持人征求当事人意见,是否申请调取证据材料、鉴定或者勘验。

复议听证庭成员可以对证据材料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询问除复议听证庭成员以外的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二十六条辩论按照下列顺序进行:

(一)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发表意见;

(二)听证主持人确定案件焦点问题;(三)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按照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顺序围绕案件焦点问题进行辩论。

第二十七条辩论结束后,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做最后陈述。

第二十八条听证记录人应当客观、公正、真实地记录听证的全部活动。

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听证参加人姓名或名称、地址;

(二)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和其他听证人员的姓名;(三)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四)案由;(五)申请人主张的行政复议请求和陈述的事实及理由;(六)被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依据、证据及其他材料;(七)第三人的陈述、事实和理由;(八)双方质证、辩论的内容;(九)申请人、被申请人、第三人的最后陈述;(十)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九条听证结束后,听证参加人应当核对听证笔录,认为记录有遗漏或者错误的,可以申请补正。

对听证笔录核对无误后,应当签名或者盖章。

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听证记录人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听证复议庭成员签字。

第三十条听证笔录应附入卷宗档案,进行听证的行政复议案件,听证笔录应当作为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根据。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因不可抗力的事由致使听证无法按期举行的;

(二)当事人有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三)其他可以延期的情形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听证:

(一)作为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其近亲属表明是否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三)作为当事人的公民丧失行为能力,尚未确定监护人的;(四)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五)必须以相关案件的处理结果为依据,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的;(六)需要由有关机构对专门性问题、法律适用问题等进行鉴定、解释或者确认的;(七)其他影响听证的情形。

听证中止的期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查期限。

调查听证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调查听证。

第三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终止听证:

(一)当事人撤回听证申请的;

(二)申请听证的当事人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三)经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同意,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四)已经受理的行政复议申请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五)其他有管辖权的行政复议机构在本机关受理前已经依法受理该行政复议申请或者依法作出决定的;(六)行政复议机构受理前,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申请人提起的诉讼的;(七)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公民死亡,没有近亲属或者监护人以及近亲属或者监护人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八)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没有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及承受其权利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放弃申请行政复议的;(九)除有特殊情况外,因本规定第三十二条

(一)、

(二)、(三)项规定的原因中止调查听证满六十日仍无人继续参加调查听证的;(十)其他应当终止调查听证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申请人撤回听证申请或者无正当事由不参加听证的,不得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五条放弃参加听证权利的申请人不得就同一案件申请或者再次申请听证。

第三十六条无正当事由不按期参加听证的,不影响听证的进行,但是申请听证的申请人除外。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有正当事由不能按时参加听证的,听证的日期由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另行确定。

第五章听证的证据及其效力第三十八条听证的证据主要有以下几种:

(一)书证;

(二)物证;(三)视听资料;(四)证人证言;(五)当事人陈述;(六)鉴定结论;(七)勘验笔录、现场笔录。

以上证据经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审查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第三十九条听证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

无法当场出示或者不便于当场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的证据,经听证复议庭同意,举证的当事人可以出示与原件、原物核对无异的复印件、副本、照片、复制件等。

第四十条当事人向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提供证据材料时,应当一并提供证据目录,注明证据材料的来源、取得时间和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

第四十一条申请人和第三人应当在听证结束前提供证据材料。

逾期提供证据材料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

第四十二条证人应当在听证时到场如实作证。

证人因正当事由无法到场作证的,经听证复议庭同意,可以由举证的当事人宣读证人证言。

第四十三条申请人在听证过程中,对下列事项负有举证责任:

(一)证明行政复议申请符合法定条件;

(二)在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证明自己已向被申请人提出过要求其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三)申请行政复议时一并提出行政赔偿申请的,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事实;(四)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认为应当由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申请人经复议听证庭同意可以补充相关的证据:

(一)被申请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已经收集,但是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能提供的;

(二)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听证过程中,提出了在被申请人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没有提出的反驳理由或者证据的。

第四十五条下列证据不能作为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事实根据:

(一)被申请人违反法定程序收集的证据;

(二)被申请人在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后收集的证据;(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在行政复议过程中提供的,但是被申请人在行政程序中未作为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根据的证据。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有权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一)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利益的事实认定的;

(二)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等程序性事项的;(三)申请人或者第三人提供了证据或者依据的线索,但是无法自行收集,申请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调取的;(四)申请人或者第三人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而无法提供的;(五)为了查明事实,确有必要调取其他证据材料的。

在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时,应当由两名以上行政复议人员进行,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不得阻挠或者拒绝。

第四十七条当事人申请调取证据材料的,应当在听证结束前向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递交书面申请。

第四十八条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经调取未能取得相应证据材料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原因。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案件涉及专门问题需要进行鉴定、勘验的,由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勘验机构进行鉴定、勘验。

第五十条对需要鉴定、勘验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无正当事由不提出鉴定、勘验申请,不交纳鉴定、勘验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勘验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构法制机构在听证过程中收集和补充的证据,不能作为维持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适当的证据,但是可以作为撤销、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原具体行政行为违法、无效或者不适当的证据。

第五十二条听证期间,在与案件有一定关联性的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保全证据,行政复议机构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行政复议机构保全证据,可以根据具体情况采取拍照、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制作询问笔录等保全措施。

第五十三条听证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根据。

第五十四条证明同一事实的数个证据,其证明效力一般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分别认定:

(一)国家机关以及其他职能部门依职权制作的公文文书优于其他书证;

(二)鉴定结论、现场笔录、勘验笔录、档案材料以及经过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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