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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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

 

《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

 

(中期评审稿)

 

上海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

上海国际航运研究中心

2012年10月19日

《港口拖轮经营管理规定》(草案)

(中期评审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港口拖轮经营活动,维护港口拖轮经营安全与市场秩序,保障港口拖轮经营各方的合法权益,进一步促进港口拖轮业健康有序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港口拖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

第三条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港口拖轮,是指在港口区域内为协助船舶进出港口、靠离码头、在港内(锚地)移泊提供顶推、拖带等服务的专用型船舶。

(二)港口拖轮经营人,是指依法取得经营资格从事港口拖轮经营性活动的组织和个人。

(三)自有拖轮,是指港口拖轮经营人为从事经营活动、可以自行支配使用并合法拥有船舶所有权的拖轮。

(四)消防拖轮,是指配备消防装置、专门用来扑灭他船火灾的拖轮。

第四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及其相关活动,应当遵循依法经营、诚实信用、公平竞争原则,不得以任何手段强迫他人接受其提供的港口拖轮服务。

国家鼓励港口拖轮经营人实行规模化、集约化、专业化经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垄断港口拖轮经营市场。

第五条交通运输部负责全国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交通运输(港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

港口所在地的市(指设区的市,下同)、县(包括县级市)人民政府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人民政府设立的负责特定港口管理的部门具体实施该港口的港口拖轮行政管理工作。

本规定所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包括承担港口行政管理职能的交通主管部门或者与交通主管部门分设的港口管理部门。

本款上述部门统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章资质管理

第六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申请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许可。

实施港口(拖轮)经营许可,应当遵循公平、公正、公开透明和便民的原则,不得收取费用,并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港口设施:

需至少拥有一个保障其拖轮停靠的专用泊位(专用基地或码头),基地建设应当遵循“一港区一基地”原则;

(三)有与经营范围、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拖轮数量:

从事内河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需至少拥有一艘自有拖轮;从事沿海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的,需至少拥有两艘自有拖轮;应当配备满足基本生产需求的拖轮数量,且拖轮马力大小具有合理配比;拖轮应当处于适航船龄,基本状况良好;配备有效的《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者《入级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以及必要的通讯工具;

(四)有满足经营需要和安全管理要求的经营、海务、机务、船员管理等组织机构;

(五)有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相关专职管理人员应当满足本规定第八条的要求;

(六)有规范的经营管理制度和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以及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可行性分析报告。

第八条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至少配备1名专职经营管理人员,并按下列数量要求配备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

  经营港口拖轮1至10艘的,至少分别配备1人;11至20艘的,机务至少配备2人,海务至少配备1人;21至30艘的,机务至少配备3人,海务至少配备2人;30艘以上的,机务至少配备4人,海务至少配备3人。

  前款规定的专职管理人员应当与港口拖轮经营人签订一年以上全日制用工的劳动合同。

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应具备相应船舶和船员有效证书且熟悉航行区域水文、气象等条件。

港口拖轮经营人的海务、机务专职管理人员应当具有与所经营船舶种类和航区相对应的不低于大副、大管轮任职的三年以上从业资历。

第九条申请从事港口拖轮经营,应当提交下列相应文件和资料:

(一)港口(拖轮)经营业务申请书;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证明及委托人和被委托人身份证明及其复印件(委托时);

(三)与经营相关的办公用房、场所的所有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港口拖轮停靠自有专用泊位(专用基地或码头)的,应当提供所停靠专用泊位(专用基地或码头)的《港口工程竣工验收证书》;租用他人泊位(基地或码头)停靠港口拖轮的,应当提供有关港口拖轮靠泊的协议和该码头的港口设施经营的相关许可证明;

(五)港口拖轮经营人使用拖轮情况一览表,内容包括拖轮名称、国籍、船级、船级编号、主机功率、出厂时间、最大吃水、系柱拖力、所在港区、拖轮所有人等;

(六)自有港口拖轮船舶的,应当提供有效的船舶证书:

《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或《入级证书》、《船舶防污染证书》、《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证书》、船舶取得油污损害民事责任保险或者相应财务担保的证明等;租用他人港口拖轮经营的,除提交上述材料外,还应当提供与港口拖轮所有人签订的租用协议。

同一艘拖轮不得同时与两个或两个以上港口拖轮经营人签订租用协议;

(七)负责企业安全生产的主要管理人员通过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要求的培训证明材料,船员及其他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提供有效的船员证书及其他上岗证书;

(八)与经营规模、经营范围相适应的经营管理制度、安全管理制度和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文本;

(九)提供拖轮投资可行性分析报告,其中包括市场需求分析、组织机构设置、管理人员配备、服务码头(或泊位)的范围及拖轮基地分布、拖轮投资发展规划等内容。

第十条申请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九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人书面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法作出许可或者不予许可的决定。

予以许可的,核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并向申请人投入经营的拖轮配发《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实施一拖轮一证并应当随船携带;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告知理由。

《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应当明确港口拖轮经营人的名称、办公地址、法定代表人、经营项目、经营地域、主要设施设备、发证日期、许可证有效期和证书编号。

《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三年或不超过三年。

《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的有效截止时间不得超过《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

租赁拖轮或相关码头设施从事港口拖轮经营活动,租赁期限不足三年的,《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按租赁期限确定,以较短者为准。

港口拖轮经营人不得将依法取得的经营资格提供给他人使用。

第十一条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港口拖轮经营申请时,应当遵循国家关于港口拖轮业发展的政策并根据当地港口拖轮经营市场是否存在过度竞争的实际状况给予许可或不予许可。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公布港口拖轮业发展的政策和当地港口拖轮经营市场竞争状况。

未经公布的政策或状况,不得作为不予许可的理由。

第十二条应当事人申请,具有相应审批权限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参照本规定要求的经营资质条件,对于筹建期的企业颁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筹建专用)》。

企业凭筹建批准文件和《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筹建专用)》办理购建拖轮、工商注册登记等手续。

《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筹建专用)》有效期为六个月,逾期未办理港口(拖轮)经营许可和工商注册登记的,视为作废。

第十三条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在《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之日三十日前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并须提交下列材料:

(一)港口(拖轮)经营许可延续申请书和港口拖轮经营人基本情况表;

(二)港口拖轮经营人使用拖轮情况一览表;

(三)在申请办理拖轮经营许可时提供的各类资格证书、检验证书,规定了有效期限的,应提供在有效期内的证书;要求定期核验的,应提供最新的核验记录;

(四)港口拖轮经营人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内,港口拖轮经营情况及说明材料,包括财务报告、与船公司所签合同副本等;

(五)自有港口拖轮或租赁港口拖轮的船舶安全检查记录和事故记录。

第十四条申请继续从事港口拖轮经营的,申请人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关文件资料。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港口拖轮经营人的申请,在其原有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符合条件同意续证的,换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和《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暂缓续证并告知理由,限期内整改后再申请续证。

申请人在规定限期内不能完成整改,又无正当理由申请延期的,将不再予以续证。

第十五条港口拖轮经营人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办公地点的,应当提供原、现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的任、免职文件,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换发《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

港口拖轮经营人变更专职管理人员的,应当向所在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港口拖轮经营人在经营期间新增或减少拖轮,应当向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相应手续及备案。

新增拖轮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应提交拖轮情况一览表及其相关证书。

符合规定的,港口行政管理部门配发该拖轮的《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

减少拖轮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应提交拖轮情况一览表和对应的《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

港口行政管理部门注销该拖轮的经营资质。

第十七条依法取得港口拖轮经营资格的经营者,应当自取得资格之日起180日内开始经营;因不可抗力并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以延期90日。

逾期未开始经营的,港口拖轮经营资格自期满之日起丧失。

港口拖轮经营人停业或者歇业,应当提前三十个工作日告知原许可机关。

原许可机关应当收回并注销其《港口(拖轮)经营许可证》和《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并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港口拖轮经营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港口拖轮经营人摊派或者违法收取费用,不得违法干预港口拖轮经营人的经营自主权。

第十九条港口拖轮服务,由港口拖轮经营人与申请港口拖轮服务的船公司或其代理人通过合同明确双方义务、权利。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在保障船舶安全前提下,根据委托方实际需求配备合理的拖轮数量、类型、动力大小以及可使用拖轮缆绳等。

拖轮作业单是确认双方服务的有效凭证,需经双方签字后生效,必须包含代理名称、拖轮船名、拖轮马力、合作拖轮船名、船名、计划时间、工作时间、工作性质及地点、辅助作业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条港口拖轮经营人提供港口拖轮及相关服务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港口拖轮经营作业,应当随船携带有效的《港口拖轮经营登记证》,不得转让、出租;

(二)配备与其拖轮相适应的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船长、船员和辅助人员应持有适任证书、特殊培训合格证及专业培训合格证,应与其服务拖轮的种类、等级、航区相适应;船长3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责任事故记录;

(三)按照核定的功能使用和维护拖轮,并使其技术参数良好,保持正常适航状态,相关标准符合国家和当地港口行政管理部门要求;

(四)有与其拖轮船舶相适应的安全操作规范和规章,掌握规范作业通讯语言;

(五)港口拖轮作业人员应当遵守港口拖轮操作规程,不得违章作业。

驾驶人员护航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7个小时,靠离泊连续作业时间不得超过2个小时;

(六)通讯设备应当在指定频道收听并保持与港口的控制台、导航雷达站、海上交通指挥中心等有关方面的联系,听从其指导,有条件的做妥录音暂存备查;

(七)提供危险品货物船舶拖轮服务的港口拖轮经营人必须配备至少一艘消防拖轮。

第二十一条港口拖轮经营性收费依法实施政府统一指导价格和收费明目,具体价格由各省级港口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由政府物价部门来核定,并报上级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相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应当在政府官方网站及时对外公布。

港口拖轮经营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港口拖轮经营价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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