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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沙滩经营管理规定》

《沙滩经营管理规定》

为有效保障海滩安全运营,环境干净整洁优美特制定本制度。

1.设施配置与维护管理

(1)海滨浴场必须配置望塔、监控室、广播站、救护站、救生船、救生衣、安全防护网、安全警示标识以及垃圾箱、公示牌等设施和设备,并保证设施、设备功能齐全完好。

(2)浴场必须设置警戒线等安全防护网。

每日营业前及风暴潮等恶劣天气后警戒线进行检查,警戒线出现损坏应立即进行维修。

按照浴场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救生救护设施,救生船只应定期进行保养。

(3)浴场内外设置的果皮箱、座椅、垃圾桶等要无破损,且布放适宜、标志明显、造型美观,与环境相协调。

浴场开放期间应根据实际增设环卫设施;广场、停车场、人行道板、木栈道等设施应确保完好无损,树木苗木无死株、枯枝,无病虫害,木栈道每年应定期粉刷防腐漆,各类设施损坏、缺失的应及时更换;固定标识牌应设置在醒目位置,移动标识牌按照要求进行收起或摆放;广播站应设有明显标示,配备专业录音、播放设备;绿化带应整齐、美观、无缺株。

(4)浴场附属游乐设施必须手续齐全、保险完备,并具备质量合格证书;浴场内所有用电终端、电器、电缆、配电室等带电设施要符合《国家安全用电标准》相关规定,浴场应配备专业人员用电管理。

2.安全救生与救护管理

浴场按规模配备足够数量的具备专业资格的救生、救护人员,救生人员应当按

照规定的区域、时间、频率实施巡视;救护站应配备救护所需的医疗器具,救护站应设置醒目标识。

3.服务质量管理

海滨浴场应当免费开放,因特殊原因确需收取门票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海水浴场提供游泳服务时间为每年7月11日至9月25日,特殊情况需延长时间的,管理单位应当报主管部门批准并向社会公告。

海水浴场内的更衣冲水服务,应当实行政府定价。

4.信息服务管理浴场要通过广播或者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公布浴场管理规定,安全知识和天气、潮汐、水质、水温、浪高等信息;为游客提供免费广播服务,内容包括:

寻人、寻物启示等;每次广播次数不少于三次,播音时使用规范语言;播报范围应保证浴场范围内无死角5.环境卫生管理

(1)公厕管理设专人进行全天候清扫保洁;内外设施完好无损,无乱贴乱画现象;地面整洁,冬季不结冰;免费提供香皂、洗手液及厕纸;清扫保洁时设置提示、防滑标志;保洁工具按规定存放;贮(化)粪池不漫溢,倒粪口无污物;定期清除粪便;及时消毒杀菌,通风良好,无异味、无蚊蝇蛆蛹。

(2)场地、沙滩及海域保洁人员作业时应着工装;夜间作业时必须着反光安全背心。

卫生保洁不得漏扫、扬扫;垃圾应归拢、归堆,随扫随收;垃圾不得扫入下水道、明沟、绿化带、花坛及海域;禁止焚烧垃圾。

①保洁时间、次数

道路、广场、停车场、早7:

30前完成第一遍,下午3时前完成第二

遍,全天巡回保洁;休闲座椅、扶手、导向牌等公共设施每天早8:

00前和下午2:

00前集中清擦两遍。

早晨7。

30之前完成沙滩保洁清理工作,全天巡回保洁。

沙滩除了每天人工保洁外,每两周要求沙滩车进行一遍沙滩深层清洁。

海域保洁每日应至少打捞一次,打捞工作需在海水浴场营业前完成。

②保洁标准

广场、停车场、地下室、木栈道、绿化带干净整洁,无垃圾杂物,无油污,无积水,墙面无乱刻乱画,无蜘蛛网。

广场每100平方米内不得超过5块杂物,垃圾滞留不超过5分钟;木栈道随时清理沙子,木栈道缝隙中无杂物、烟头;果皮箱、垃圾桶及时清掏垃圾量不超过容积的三分之二,并擦洗箱体。

蚊蝇孳生季节,每周消毒、消杀一次,特殊时期要定时消毒;休闲座椅、扶手、导向牌保持整洁无小广告、无灰尘,无水珠等。

沙滩用沙滩车进行深层清洁完毕后,应确保沙面以下无石块、杂物;沙滩保洁要求目视沙滩无烟头纸屑、瓜果皮核、竹签;无塑料包装袋、石头砖块、玻璃片、人畜粪便、无潮汐漂浮物等明显垃圾;全天候保持深度为15公分以内的沙滩中不得存有竹签、石块、铁钉等易对游客造成伤害的杂物。

海域保洁应确保水面无垃圾、无浒苔等漂浮物。

海水浴场封闭期间保洁标准按照城市公共空间日常保洁标准执行。

6.经营业户管理

海滨浴场管理部门应按照协议对经营业户进行日常管理。

经营业户应

当按照经营协议依法经营,禁止下列行为:

(1)擅自占用公共场地或者利用公共设施从事经营活动;

(2)不按规定价格收费和不明码标价;(3)误导消费、欺诈游客,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4)尾随、纠缠、胁迫游客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有偿服务;(5)娱乐项目违反安全技术规定,操作人员无证上岗;(6)随意倾倒垃圾、生活污水和其他固体、液体废弃物;(7)违法设置户外广告、拱门等商业宣传设施;(8)其他违法行为。

7.应急管理

管理上要编制海滨浴场用电管理、救护、治安、风暴潮、清除浒苔等应急预案,并报区海滨浴场主管部门备案。

管理单位应当定期组织应急演练,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进行抢险救援,并按规定及时报主管部门。

8.投诉处理

海滨浴场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制度,设立投诉意见箱,在醒目位置公开投诉电话和开放期间应确保24小时畅通。

投诉办理完毕后应回复投诉者。

游客口头投诉可以电话回复,一般不应超过两个工作日;游客来函则应回函答复,一般不应超过四个工作日。

管理要求:

(1)海滨浴场实行统一规划、分级监督、属地管理、规范经营的管理原则。

(2)工商、旅游、城管执法、物价、食品药品监督、卫生、安监、环保、公安、交通运输、海事、市政公用、海洋与渔业、规划、国土资源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做好海水浴场相关工作。

(3)海滨浴场应当有明确的管理单位。

新设海水浴场管理单位由所在区人民政府确定。

现有海水浴场的管理单位,经区人民政府确认后可以继续管理。

(4)海滨浴场管理部门应建立投诉处理协作机制,相关职能部门接到投诉后按规定处理,涉及其他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转交,并将处理情况告知投诉人。

(5)海滨浴场应建立完善各项制度,健全各项管理运行机制,做到事事有制度、事事有人管;经常性组织对经营业户开展职业道德教育和行业规范性服务教育,提高从业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保证管理到位、服务优质。

(6)海滨浴场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对海水浴场进行监督检查,在提供游泳服务期间应当加强对经营活动的日常管理,及时查处违法行为,发现违法行为涉及其他执法部门的,应当按规定通报相关部门查处。

(7)遇到恶劣天气、海水污染等情况,管理单位应当通过广播或者公告等方式及时告知,并组织工作人员劝导疏散游客,游客应按要求及时撤离。

第二篇:

经营许可管理规定经营许可管理规定

(xx年12月2日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令第133号公布自xx年1月2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通用航空的行业管理,促进通用航空安全、有序、健康地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和国家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经营性通用航空活动的通用航空企业,以及使用限制类适航证的航空器和轻于空气的航空器从事私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航空运动训练飞行、航空运动表演飞行、个人娱乐飞行的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性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航空俱乐部)的经营许可管理。

第三条中国民用航空总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是通用航空活动的主管部门。

未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

第四条经批准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在批准的经营项目、范围内依法开展经营活动。

经民航总局批准通用航空企业可经营境外的通用航空业务,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通用航空企业的经营项目划分为以下三类:

(一)甲类陆上石油服务、海上石油服务、直升机机外载荷飞行、人工降水、医疗救护、航空探矿、空中游览、公务飞行、私用或商用飞行驾驶执照培训、直升机引航作业、航空器代管业务、出租飞行、通用航空包机飞行;

(二)乙类航空摄影、空中广告、海洋监测、渔业飞行、气象探测、科学实验、城市消防、空中巡查;

(三)丙类飞机播种、空中施肥、空中喷洒植物生长调节剂、空中除草、防治农林业病虫害、草原灭鼠、防治卫生害虫、航空护林、空中拍照。

上述三类未包含的经营项目的类别,由民航总局确定。

抢险救灾,不受上述三类项目的划分限制,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批准设立通用航空企业应当遵循下列主要原则:

(一)有利于促进国民经济的发展和保护生态环境,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二)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规定以及发展通用航空政策的要求;

(三)符合通用航空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协调发展的原则;

(四)符合保障飞行安全的要求。

第二章经营许可条件和程序

第七条取得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设立的通用航空企业必须为企业法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为中国籍公民;

(二)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

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除具备相应的航空专业知识外,还应当在航空部门或专业领域工作三年以上,具有一定的组织管理经验;

(三)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注册资本应符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要求;

(四)经营不同类别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其购置航空器(含空中作业专用的设施、设备)使用的自有资金额度应满足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五)具有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登记、符合适航标准的两架(含)以上民用航空器;

(六)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经过专业训练,取得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并具备规定条件的空勤人员;

(七)有与民用航空器相适应的基地机场及其相应的基础设施;

(八)有与经营项目相适应、符合作业质量要求的设施、设备;

(九)民航总局认为必要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实施通用航空经营许可包括筹建认可和经营许可两个阶段。

第九条申请筹建甲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初审提出意见,报民航总局审批。

申请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的,由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批,报民航总局备案。

第十条申请人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提交筹建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筹建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筹建申请书;

(二)筹建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其内容包括:

1.所在地区通用航空市场的需求情况;

2.拟经营的项目和与其相适应的机型、作业区域、基地机场和其他设施、设备的可行性;

3.航空人员的来源及培训渠道;

4.作业技术质量的可靠性;

5.经济效益预测分析;

(三)筹建负责人的资历表和身份证明;

(四)两家以上投资筹建的,应当提供各股东所签订的协议、合同。

其中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五)有外商投资时,申请人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办理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手续,提供相应的批准文件。

第十一条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筹建申请,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在20日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民航总局。

民航总局收到相关筹建材料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二条民航地区管理局接到筹建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和航空俱乐部申请人的申请后,按规定的条件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在受理申请后20日内作出筹建认可的决定,并以筹建认可通知书的形式通知申请人。

对不符合要求的,应当自作出不予筹建认可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三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对已批准筹建认可的通用航空企业应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自获准筹建之日起,两年内未能如期取得经营许可证的,即丧失筹建资格。

丧失筹建资格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两年内不再受理原申请人的申请。

第十四条取得筹建认可的申请人,应遵守国家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民用航空规章的有关规定,凭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筹建认可通知书,开展以下工作:

(一)办理购置民用航空器申报手续;

(二)申办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和企业标志;

(三)申办有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

(四)申办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五)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

(六)制订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

(七)申办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八)与有关单位签订通信、气象、航行情报服务保障协议或代理意向书;

(九)按照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制订下列手册:

1.运营手册;

2.质量手册;

3.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

4.航空安全管理手册;

5.安全保卫方案;

6.其他必要的有关文件和手册。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按外商投资民用航空业的规定,申请办理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五条筹建工作完毕,申请人应按规定的格式向民航地区管理局申请通用航空经营许可证(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并提交申请材料一式三份,书面声明保证其材料的真实有效性。

申请材料应包括:

(一)通用航空经营许可申请书和筹建工作报告;

(二)企业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副本;

(三)民航总局核准的企业标志、批准文件;

(四)企业章程;

(五)经核准的购机批准文件;

(六)民用航空器国籍登记证、适航证、机载无线电电台执照;

(七)相关航空人员执照或训练合格证复印件;

(八)自建基地机场的机场使用许可证或者与所使用机场签订的机场场道保障协议书;

(九)法定代表人及经营负责人、主管飞行和作业技术质量的负责人的任职文件、资历表及其身份证明;

(十)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

(十一)属于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责任公司的,还应当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投资方为企业的,应当提供营业执照副本,投资方为自然人的,应提供身份证明;

(十二)投保地面第三人责任险的证明;

(十三)作业服务合同(样本)和作业服务价格表;

(十四)经批准或认可的企业运营手册、企业质量手册、机场场道保障工作手册、航空安全管理手册、安全保卫方案。

外商投资通用航空企业的,还应提供合同、章程的批准文件及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

第十六条对申请乙、丙类经营项目的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及筹建情况进行审查核实后,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颁发经营许可证;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对申请甲类经营项目通用航空企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自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20日内提出初审意见,并连同全部申请材料报送民航总局。

民航总局自收到民航地区管理局的初审意见和报送材料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准予申请人经营许可的决定。

对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颁发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经营许可条件的,依法作出不予颁发经营许可证的决定,但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八条经营许可证应当载明:

(一)许可证编号

(二)企业名称

(三)企业地址

(四)基地机场

(五)企业类别

(六)注册资本

(七)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度

(八)法定代表人

(九)经营项目与范围

(十)有效期限

(十一)颁发日期

(十二)许可机关印章

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

第十九条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持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的经营许可证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工商登记,并应当在取得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之日起20日内,将执照复印件送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

取得经营许可证的申请人,应按有关民航规章的规定完成运行合格审定。

第三章经营许可证的变更、终止和管理

第二十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购置航空器的自有资金额、基地机场和经营范围等事项变更时,应当及时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变更申请。

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核同意后,按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二十一条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增加乙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的,以及航空俱乐部增加经营项目的,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

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对申请人的申请按本规定进行全面审查,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二条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批准经营乙、丙类通用航空项目的,增加甲类通用航空经营项目时,应当向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提出意见后,报民航总局审批。

对于符合条件的,按规定增加相应的通用航空经营项目,变更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应于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以书面形式向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提出换证申请。

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申请换发经营许可证,应当根据其原批准的经营许可范围,按本规定要求,提供有关文件资料,经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审查后,换发新的经营许可证,并交回原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在不具备条件从事经营许可证所载明的经营项目时,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注销该经营项目。

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不得涂改、出借、买卖或者转让。

如发生损毁、灭失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告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并在相关媒体发布遗失公告后10日内,重新申请领取。

第二十六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依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

(一)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法定代表人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未申请变更的;

(三)因经营不善破产、因故停业三年以上的,或者被终止法人资格的;

(四)经营许可证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经营许可证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航空器损坏、消失等不可抗力导致经营许可证的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经营许可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七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颁发、变更、换发经营许可证时,申请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相应的办证工本费用。

第二十八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对经营许可证的颁发、变更、换发、注销等情况在相关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四章监督检查

第二十九条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以下简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经营许可证载明的经营范围内进行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和民航总局规定的有关安全、技术标准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保证飞行安全、保护环境和生态平衡,防止对环境、居民等造成损害。

第三十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开展经营活动时,应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本规定和经批准的营运手册的规定组织实施;

(二)采用国家标准和民航行业标准的技术要求开展作业与服务;

(三)公布作业服务价格表;

(四)在规定的飞行空域内活动;

(五)按照有关规定向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报送有关安全生产经营的情况和统计数据;

(六)在经营活动期间,保持对使用飞行区域办理地面第三者责任保险有效性;

(七)保持购置航空器使用的自有资金符合本规定附录二的要求;

(八)按《合同法》的要求与被服务方签订服务合同。

第三十一条航空俱乐部除应履行上条所列义务外,还应遵守下列要求:

(一)不在城市市区、居民聚集区、重要工业生产和交通设施、人文古迹等地区上空开展各类飞行活动;

(二)加强对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监督管理,保证其在飞行活动中遵守国家有关的航空法规、条例和规则,确保飞行安全;

(三)应与参加航空俱乐部飞行活动的人员就人身意外伤害赔偿达成书面协议;

(四)未经监护人同意,航空俱乐部不得允许未成年人参加航空俱乐部的飞行活动。

第三十二条通用航空企业应当接受民航总局和民航地区管理局的监督管理,并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

第三十三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在为其颁发经营许可证的民航地区管理局管辖区内开展经营活动前,应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跨地区开展经营活动前必须将经营活动信息向活动所在地区的民航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管理。

第三十四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的审批手续。

第三十五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每年应不少于一次对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生产经营情况和生产经营场所依法进行检查。

检查时,有权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报送有关材料,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材料,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被检查人。

对于需要整改的,被检查人应按相关意见进行整改,并将整改情况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反馈。

第三十六条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经营许可证持有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第三十七条民航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本辖区内的通用航空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法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单位进行查处,并将该经营许可证持有人的违法事实、处理结果抄告做出经营许可决定的民航地区管理局或民航总局。

第三十八条公民、企业和其他组织发现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法从事活动时,有权向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举报,民航总局、民航地区管理局应当及时核实、处理。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三条,未经批准,擅自筹建通用航空企业或航空俱乐部、购租民用航空器从事通用航空经营活动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十五条,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骗取筹建认可或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撤销筹建认可通知书或经营许可证,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在三年内不受理该申请人的相关申请。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或者擅自增加经营项目,或者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按要求换发,或者擅自涂改、出借、买卖、转让经营许可证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超越经营范围经营,或者在经营活动中未履行相关义务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经营许可证持有人不完成国家下达的抢险救灾任务,开展经营活动时不按规定备案,或者从事特殊通用航空任务时未履行审批手续的,由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经营许可证持有人对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六条民航总局或民航地区管理局工作人员在经营许可或者监督检查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使用航空运动器材和飞行器(包括降落伞、动力伞、滑翔伞、悬挂滑翔机等)从事经营活动的航空俱乐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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