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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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

我国民法典中债法总则的存废

覃有土、麻昌华

  内容提要:

在九编制的民法典草案里,没有作为编名的债权或债法总则。

至此,债法总则的存废 已不仅仅是一个理论之争,而是上升到立法实践上了。

就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债法总 则的内容及效用、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而言,我国民法典不宜设立债法总则,应 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

  一、对设立债法总则观点的反思

  1.主张保留债法总则的理由

  对于在民法典中是否要设立债法总则编,法学界的分歧很大。

即使主张设立债法总则 编的人,所持的理由也各不相同。

一种观点认为,民法典中应当规定债法总则,由债法 总则来统领合同法和侵权法,“如果取消债权概念和债权总则,必将彻底摧毁民法的逻 辑性和体系性,就连权利名称也将成为问题……”,(注:

梁慧星:

《为中国民法典而 斗争》,法律出版社2002年7月第1版,第34页。

)主张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法编、侵 权编。

另一种观点认为,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前提下,简化债法总则。

(注:

王利 明:

《试论我国民法典体系》,载《政法论坛》2003年第1期。

)这种观点是在侵权行为 法独立成编的前提下的债法总则的设立,认为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分离后,仍应设立债 编通则,规定违反债的责任。

(注:

魏振瀛:

《论债与责任的整合与分离》,《中国法 学》1998年第1期。

)还有一种观点认为,没有了债法总则,各种具体的债法制度就不成 其为一个统一体,债法就无法作为一编而存在,这对民法典的内在体系化的建构就造成 巨大的困难,所以,一个债法总则的存在有助于维持各项具体制度之间体系的统一。

( 注:

薛军:

《论未来中国民法典债法编的结构设计》,载徐国栋编:

《中国民法典起草 思路论战》,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10月第1版,第374页。

  2.对上述理由之检讨

  首先必须明确的是,债法总则与债权的概念确实有联系,但二者并非唇亡齿寒,而是 具有各自独立含义的范畴。

况且,能对整个债法起到统率作用的实际上是债权概念而不 是债法总则。

  其次,债从物法(财产法)中分离,债法成为单独的一编,确实可以突出债法在民法典 中的重要地位。

但这并不等于说,债法总则的设立对整个债法的存在是决定性意义的。

 设立债法总则更多的是出于法典形式上的合理性维持,而债法总则存在的合理性本身, 从一开始就受到质疑。

有德国学者就提出“将这样的一个‘总则’抽象出来的做法是否 合乎法典的目的?

……虽然因此省去了许多重复性或援引性的规定,但在其他地方却多 出了不少限制性和细分性的规定。

法律适用并未因此而容易多少。

”(注:

[德]卡尔• 拉伦茨:

《德国民法通论》(上册),王晓晔等译,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40页。

  再次,就债法总则对民法典的影响而言,我们一方面应当看到,《法国民法典》连独 立的债编都不存在,也照样适用了近二百年。

另一方面,按照上文有的学者的思路,民 法典设立债法总则编、合同编、侵权编,从债法内部来看似乎逻辑性很强,但从整个法 典来看,编是表明民法典最基本的结构层次的,物权法应与债权法对应,而不是与债权 法中的债法总则、合同、侵权对应的。

如果德国民法典的债法编可分解为债法总则、合 同法和侵权行为法三编,那么,德国民法典中的物权法编就更有理由分解为物权法总则 、所有权法、用益物权法和担保物权法四编了。

而将债法编层次之下的合同法、侵权法 这样的内容置于与物权法同一层次之上,在法典的整体性逻辑编排方面就难以解释了。

 当然,这种逻辑矛盾带来的不完美也是可以理解的。

  二、设立债法总则的不适宜性

  1.债法总则的历史起源。

  债的概念起源于罗马法。

具体讲,它是在罗马法里各种有名 契约的基础上产生,并在其约束力具有财产性质后吸收了已经独立存在的私犯为债因稳 步发展的。

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作为债的渊源得到了后世大陆法系国家民法的 继承与发扬。

《法国民法典》制定时,尽管立法者认识到契约的重要性,但仍未能突破 罗马法的传统,未将债法从物法中分离出来,债法还只是作为取得财产的手段而成为物 法的重要组成部分。

《法国民法典》对罗马法中债法制度的继承体现在其第三编取得财 产的各种方法之上,而且仅对罗马法上契约、准契约、私犯、准私犯等各种债因进行了 简单的分类归纳,形成所谓的“契约或合意之债”与“非因合意而发生的债”,后者包 括了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

只是到了《德国民法典》时期,德国人才在世界 立法史上第一次将债从物法中分离出来,独立成编,大陆法系的民法才开始出现债权与 物权的制度区分。

同时,德国民法典在法律技术、体系、概念术语等各方面都是“精雕 细琢”的,其主导思想是体系化。

即,在法典面前,把通过彻底抽象化而形成的一般规 则归纳在一起,以提纲挈领的方式规定了第一编总则。

而且,这种“总则”的思想在其 他各编也贯穿始终,表现在债法编中就是首先设立了债法总则。

在德国民法典第二编债的关系法中,第1、3、4、5、6章为债的关系的一般规定,第2章是合同的一般规定,第7章是各种有名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

  相比之下,在法典对罗马法内容的继受上,《法国民法典》只是以现代化的语言形式 记载了优士丁尼时代的罗马法,而《德国民法典》却将罗马法的内容予以制度化了。

债 法总则的创立是债法制度化的重要表现,它承载着债法的体系性价值,为法学家们所赞 颂。

后来的日本、意大利等国的民法典都是在效仿德国民法典的基础上设计法典的债法结构的。

  2.债法总则的内容考察及效用分析。

  总则的实质意义在于将具有普遍性、一般性和原 则性的规则从具体制度中抽象出来,避免重复规定。

换句话说,总则是为其下属的各种 具体情况提供一般的适用规则。

具体到债法总则问题上,债法总则应该是为合同、无因 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法提供共同适用的规则的。

考察德国、日本、意大利等国民 法典中的债法部分我们不难发现,各国债法总则的内容主要涉及债的履行、债的担保、债的消灭、债的移转及多数人的债权债务关系等。

而这些内容都是从合同法里抽象出来 的,只不过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也存在着理论上的可适用性。

然而,尽管 理论上和立法本意上债法总则对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侵权行为具有可适用性,但在司 法实践中,债法总则在合同之外的领域的适用却出现了“水土不服”的现象。

在侵权领 域中,一方面,迟延履行、担保、抵消、混同等等,这些制度尽管理论上存在适用的可 能性,但由于各种或是法律上的限制,或是事实上的限制,其适用几乎不曾发生或是很 少发生过。

例如,关于债的抵消,各国法律一般都规定,因故意侵权而生之债禁止抵消 。

(注:

《德国民法典》第393条、台湾地区《民法典》第339条。

)另一方面,在解决侵 权纠纷时,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未规定的,债法总则也从未发挥其作为总则的理 想效用。

事实上,在这种情况下,往往是要么借助法院的司法判例对现存侵权行为法条 文进行扩张适用,要么制定侵权行为特别法来解决问题。

这方面的典型例子莫过于法国 最高法院通过对其法典第1382条的损害予以扩大解释而创制的精神损害赔偿,以及德国 最高法院设立的一般人格权制度。

各国现行的民法典中的侵权行为法条文是廖廖无几的 ,但在法典之外通过判例创设的侵权行为法规则及特别侵权行为法却远远多于在其它方 面的判例规则和特别法。

在无因管理上,因无因管理在实践中本来就很少发生,即使有,对债法总则的适用也只涉及到管理费用的给付。

在不当得利方面,债的履行、担保、移转等也未曾见过发生。

上述这些现象的存在,使我们不得不对债法总则作为总则具有 多大的实际效用产生怀疑。

而没有任何实际效用的规定,其在法典中的存在价值就值得 深思了。

  3.合同总则与债法总则的关系考察。

(1)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已是大势所趋,只是在独立 的程度上尚有不同的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侵权行为法的独立只是在债法范围内的相对 独立,而不是脱离债法的单独存在。

(注:

梁慧星:

《当前关于民法典编纂的三条思路 》,《中外法学》2002年第1期;王利明:

《合久必分:

侵权行为法与债法的关系》, 《法学前沿》1997年第1期,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

)另一种观点则主张侵权行为法从债 法中独立出来。

(注:

魏振瀛:

《论债与责任的融合与分离》,《中国法学》1998年第1 期。

)笔者赞同第二种观点。

理由主要是:

第一、现代法学理论的发展使我们更加清晰 地认识到,义务与责任的区分不断明显。

侵权行为产生的是带有强制性的责任,而债务 不过是一种义务;债务与责任是两个不同层次的问题。

罗马法上将契约与私犯共同作为 债的渊源其实是一种历史的误解。

第二、随着第三人侵害债权规则得到普遍的承认,债 权在一定条件下可以成为侵权行为的客体。

但在侵权行为法相对独立的制度下,侵权行 为仍作为债的发生原因即侵权行为产生债权,那么如何理解这种上下窜位呢?

——其实 ,第三人侵害债权恰恰最直接的反映了侵权行为与债应处于不同的领域。

另外我们必须 看到,现代社会中,侵权行为法日渐膨胀的内容与传统债法内容相去甚远,在这种局面 下侵权行为法的相对独立表面上仍在遵循着传统债法的结构体系,而内容早已今非昔比 了。

另外,从债的概念的起源上可知,在还没有债的概念出现之前的相当长时期,侵权 行为制度就已经存在了。

侵权行为法应该独立于债法之外,而不是在债法体系内的独立 。

侵权行为法独立后,债法仍可以在债的概念的支撑下进行重新的整合。

  

(2)在合同法领域中,由于要约、承诺、合同生效要件等是各种合同所共同具备的,如 果把它们分别规定在各个具体合同中是不现实的,也不妥当的。

所以把这些共同性规则 抽出来规定一个合同总则是有必要的。

近代法典化运动以来,债权法一向以合同问题为 核心内容。

在侵权行为法从债法中独立出来后,债法总则管辖的范围只剩下合同、无因 管理、不当得利了。

而在这三个领域中,至少现在,显然是合同法一手遮天。

从逻辑上 看,合同总则是债法总则的下位概念,不可能包揽债法总则的全部内容,但从立法实际 来看,二者内容是可以糅合的。

更何况现在的债法总则,无论是进行简化还是采取小总 则方式,其内容主要来自合同规则,其效用的发挥也主要在合同领域中。

而合同法中合 同总则又是必不可少的。

所以,从实证角度出发,债法总则存在就属多余了。

  三、不设立债法总则的安排

  取消债法总则的最大顾虑就是民法典的体系缺失。

我认为这种顾虑不是没有道理,但也不是不可以解决的。

有学者说,没有债法总则,整个债法就成了一盘散沙。

对此,正如有人群的地方就能分出高、矮一样,取消债法总则,对债法内容进行重新整合,其逻辑体系也未必不成立。

  首先,侵权行为法独立成编,然后,合同法作为债法的主干为一编,与物权编、人格 权编对应,分为总则和分则,债法总则的内容回归到合同总则里,总则为一般规定,分 则为各种有名合同。

在无因管理、不当得利问题上,我们可以借鉴罗马法。

罗马法上分 私犯、准私犯,前者发展为我们今天的侵权行为,后者发展成今天的特殊侵权行为。

所 以可以把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作为准合同置于合同分则部分。

这样一来,在债法内部,结构清晰,内容有序,而且方便法律适用;从民法典来看,虽然形式上不以与物权编对 应的债权编命名,而实质上仍是物权法与债权法对应。

  至于债权概念、债的分类等问题,我们应该看到,法典并不能也不应完完全全成为法学理论的映影。

民法理论上的绝对权、相对权等概念也并未见其在《德国民法典》中有 相应的条文规定。

所以,只在理论上保留债权概念、债的分类等,而在民法典中不以其 为名直接规定,并不会像有学者所说的那样,“取消‘债权总则编’也就取消了‘债权’概念”(注:

梁慧星:

《松散式、汇编式的民法典不适合中国国情》,《政法论坛》2 003年第1期。

)。

在具体的立法设计中,可以如人大法工委民法典草案的做法那样,在总则的民事权利一章对各种民事权利加以列举时规定债权债务关系,在分则中则具体对 应为合同法。

当然,对该草案的参考只能限于形式上的,实质上其对债法内容的规定欠 缺应有的逻辑性。

该草案一方面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债权,把合同、侵权行为、无因 管理、不当得利均视为债的发生原因,产生债权债务关系;另一方面却把合同法规定为 第三编,而侵权行为法单独规定为第八编,无因管理、不当得利又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 中。

可见这里,整个债法内容在结构上已被拆得七零八落了。

因此,要说人大法工委的 民法典草案存在结构上的缺陷,这种缺陷也不是因为没有规定“债法总则编”,而是因 为其编的结构设计存在重大的逻辑混乱。

德国民法典的五编制是有很强的逻辑性的,仅 将其中的债法编拆分,其它各编不变,设立“债法总则编”,必将破坏民法典结构在编 的层次上的逻辑性,引起法典新的混乱。

要改变德国民法典的编的结构,拆分债法编, 就不应该将债法总则独立设编。

  出处:

原载于《法学》2003年0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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