莲经贸64号丽水市莲都区政府.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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莲经贸64号丽水市莲都区政府
丽水市莲都区经济贸易局文件
莲经贸〔2011〕15号
关于印发《莲都区经贸局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本局各科室:
为有效地规范和监督行政执法行为,我局制定了《莲都区经贸局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
莲都区经贸局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二〇一一年三月十一日
主题词:
印发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通知
抄送:
市经贸委、区法制办
莲都区经济贸易局2010年3月11日印发
附件:
莲都区经贸局
规范和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指导意见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区经贸局合理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推进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第二条区经贸局行政执法科室(以下简称执法机构)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本规则。
第三条本意见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是指本局执法机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违法行为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性等因素,对当事人的行政违法行为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内进行裁量的权限。
第二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原则
第四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基于正当目的,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五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实施的行政处罚应与违法行为的危害性相当。
对性质、情节、危害后果相同或相近的违法行为,适用的法律依据以及作出的处罚种类和幅度应当相同。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程序正当原则,遵守行政处罚的法定程序,明确执法流程,并向社会公开。
第七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综合裁量原则,全面分析违法行为的主体、客体、主观、客观等因素,对处罚的种类和幅度作出决定。
第三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实体
第八条 执法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责令当事人改正或限期改正违法行为。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限期改正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情况特殊经执法机构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实施单处处罚也可以并处处罚的,对轻微违法行为实施单处处罚;对一般违法行为实施单处或并处处罚;对严重违法行为实施并处处罚。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轻处罚:
(一)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二)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
(三)未曾发生过相同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中止违法行为的;
(五)涉案财物或者违法所得较少的;
(六)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一)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二)涉及人身健康、生命安全、公共安全、社会安定、环境保护、经济秩序,情节较重或造成危害后果的;
(三)违法行为造成群众反映强烈或上访的;
(四)侵害残疾人、老年人、妇女、儿童、农民等群体利益的;
(五)国家机关通过新闻媒体、发布公告等方式专门禁止或告诫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六)被处罚一定期限内再次发生相同违法行为的;
(七)对国家、省、市的阶段性重点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
(八)具有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依法规定情形的。
第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对同一违法行为设定了多种处罚的,按照以下规则实施处罚:
(一)从重处罚适用行政拘留、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责令停产停业、较大数额的罚款;
(二)一般处罚适用一般数额的罚款;
(三)从轻处罚适用较小数额的罚款和警告。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设定的罚款数额有一定幅度的,在幅度范围内分为从重处罚、一般处罚、从轻处罚。
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没有从轻、从重情节的,应当对其予以一般处罚。
第十四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罚款处罚的数额按照以下标准确定:
(一)罚款为一定金额的倍数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中间倍数;从轻处罚应当低于中间倍数;一般处罚按中间倍数处罚;
(二)罚款为一定幅度的数额的,从重处罚不得低于最高罚款数额与最低罚款数额的平均值;从轻处罚应当低于平均值,一般处罚按平均金额处罚;
(三)只规定最高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低罚款数额的,从轻处罚一般按最高罚款数额的20%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高罚款数额的50%以下确定;只规定最低罚款数额没有规定最高罚款数额的,从重处罚一般按最低罚款数额的5倍以下确定;一般处罚按最低罚款数额的2倍以下确定。
第十五条 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重情节、且不具有从轻情节的,应当按最高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两个或两个以上从轻情节、且不具有从重情节的,应当按最低处罚幅度实施处罚;同时具有从重、从轻情节的,应当综合考虑,根据主要情节实施处罚。
第四章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程序
第十六条 执法机构发现违法行为线索或者接到对违法行为的投诉、举报的,应当立即指派执法人员进行调查。
第十七条 执法机构应当对案件的合法性、合理性进行审核。
执法机构认为办案人员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缺少必要证据证明的,可以要求办案人员提供或作出说明。
办案人员所建议的处罚种类和幅度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则规定的,执法机构应当提出修改意见。
第十八条 办案人员审核结束后,应当将案件有关材料和审核意见报送执法机构负责人,负责人应当对案件材料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机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
(一)情节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行政处罚的;
(二)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案件。
第二十条 执法机构对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在处罚决定书中说明从轻、从重处罚的依据和理由。
第二十一条 按照行政处罚法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和听证程序的,按照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除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外,行政处罚适用一般程序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30日内作出决定,特殊情况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但延长期限最长不超过30日。
行政处罚实施机关作出行政处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等技术手段调查取证和听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五章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监督
第二十三条通过行政执法投诉、行政执法检查、行政执法案卷评查、重大行政执法行为登记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执法机构发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应当及时、主动纠正。
执法机构执行本规则的情况作为行政执法责任制考评的重要内容。
第二十五条 执法机构违反本规则实施行政处罚,当事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复议机关可以依法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该行为违法。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意见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相关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一)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撤销、变更的;
(二)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或者确认违法的;
(三)在行政执法检查中被确认为自由裁量权行使不当的;
(四)其他不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本意见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行政处罚自由裁量相关配套制度
莲都区经贸局说明裁量理由制度
为进一步规范行政执法行为,增强行政主体自身的自律性,行政行为的严密性,克服执法人员恣意擅断行为,制定本制度。
一、告知及说明理由的形式:
(一)书面告知,在实施行政处罚之前或之后,以书面的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
(二)口头说明,当场作出处罚决定时,以口头形式告知行政相对人的违法事实、法律规定、自由裁量幅度等依据。
第三条告知及说明的主要内容:
(一)作出行政处罚前的告知内容,根据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九条规定,向行政相对人告知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的同时,告知相对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二)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向行政相对人表明身份,纠正违法行为时,必须口头说明行政主体正当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依据,指出行政相对人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的事实等。
二、书面告知的具体要求是:
适应法律准确、取证合法、理由充分、格式规范、送达及时。
凡未按照本规定要求及时告知或说明理由的属于违反行政处罚程序规定要求,造成行政案件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变更或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关责任人效能告诫或行政处分。
莲都区经贸局行政处罚案卷评查制度
(一)评查的内容
评查实施行政处罚、行政许可的实体和程序是否合法、适当,行政处罚、行政许可案卷的装订是否规范。
行政处罚案卷的评查重点为:
违法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凿,处罚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资格,处罚依据是否合法充分、适用是否准确,处罚内容是否适当,是否告知权利、途径和期限是否准确,是否实行罚缴分离,送达和执行是否合法、到位等方面。
行政许可案卷(应含部分不予许可的案卷)的评查重点为:
许可主体是否具有合法资格,许可依据是否合法充分,许可条件是否完全具备,对被许可的监督检查是否到位等方面。
(二)工作要求
根据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工作的实际,结合《浙江省一般程序行政处罚案卷评查标准(试行)》和《浙江省行政许可案卷评查标准(试行)》,对各科室行政执法产生的案卷,按照严格标准,按章办事,实事求是,公平公正的方式进行评查。
(三)案卷评查程序
由局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领导小组成员组成案卷评查小组,在每年的三月份开始对局科室办理的行政处罚和行政许可案卷进行随机抽查,记录存在问题,进行评议打分,并逐卷作出优秀、合格和不合格的评价。
各执法科室对于评查小组提出的问题和意见应及时整改。
莲都区经贸局行政处罚裁量合法性审核制度
第一条为加强经贸行政执法工作的执法监督,促进执法人员依法行政,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经贸法律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的审核,是指区经贸局立案调查终结并提出处理意见的行政处罚案件,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对行政处罚种类、幅度进行审核的一种内部执法监督制度。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区经贸局按照一般程序予以行政处罚的案件。
第四条区经贸局审核案件,应当坚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第五条区经贸局在行政执法调查过程中应当全面、客观地收集相关的证据材料,综合考虑违法情节、违法手段、违法后果、改正措施等因素,依据经贸法律法规和浙江省商务厅《关于印发规范行使商务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意见的通知》对案件提出行政处罚建议并报送法制机构审核。
第六条区经贸局应当对案件的违法事实、执法程序、处罚依据、理由以及处理建议进行审核。
执法机构建议不予行政处罚、减轻处罚、一般处罚、从重处罚的,应说明理由并附相应的证据材料。
第七条案件经区经贸局科室审核、分管领导同意后,报主要领导审批,重大复杂案件应当经过集体讨论评议后决定。
第八条区经贸局对经批准的行政处罚决定,执行情况报区法制办备案,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九条本制度自颁发之日起实施。
莲都区经贸局行政处罚案例指导制度
本制度所称行政处罚案例指导,是指经贸局对本局办结的典型行政处罚案件,进行收集、分类,对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进行整理、总结,形成指导性案例,作为今后一定时间对同类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的参考。
参考指导性案例作出的行政处罚,在处罚的种类、幅度以及程序等方面与指导性案例一致或基本一致,体现同案同罚。
区经贸局办公室应建立指导性案例电子库,电子库的案例应当确保其真实性,并加强管理,保证案例库所存指导性案例的可用性,提高指导性案例的使用价值。
局办公室应当及时对指导性案例进行清理。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一)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或废止的;
(二)新的法律、法规、规章公布,原指导性案例与之抵触的。
(三)后指导性案例优于前指导性案例的;
(四)监督机关依法撤销、纠正的;
(五)其他法定事由应当废止的。
实施行政处罚,应当以法律、法规、规章为依据。
对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案件,可以参考指导性案例,但是不宜在行政处罚文书中直接引用。
每年应当开展案卷评查,进行讲评,以案说法,纠正违法和不适当的行政处罚行为。
本方案于印发之日起施行。
莲都区经贸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
执行标准
第一部分成品油监管
处罚依据: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6年第23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成品油市场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成品油经营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法律、法规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如法律、法规未做规定的,由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商务主管部门视情节依法给予警告、责令停业整顿、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或30000元以下罚款处罚: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违法行为。
细化标准: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的;
1、涂改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万元以下罚款;
2、倒卖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出租成品油经营批准证书,无违法所得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出借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成品油证书,无违法所得的,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二、成品油专项用户违反规定,擅自将专项用油对系统外销售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1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未经许可擅自新建、迁建和扩建加油站或油库的;
1、未经许可擅自扩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2、未经许可擅自迁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未经许可擅自新建加油站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未经许可擅自扩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5、未经许可擅自迁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6、未经许可擅自新建油库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采取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等手段销售成品油,或者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禁止销售的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五、销售走私成品油的;
1、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六、擅自改动加油机或利用其他手段克扣油量的;
1、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1倍以上2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2倍以上3倍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加油机计量误差为国家允许计量误差3倍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七、成品油批发企业向不具有成品油经营资格的企业销售用于经营用途成品油的;
1、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销售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销售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销售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八、成品油零售企业从不具有成品油批发经营资格的企业购进成品油的;
1、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下的,给予警告,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或5000元以下罚款;
2、购进油量1000公升以上5000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或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购进油量5000公升以上1万公升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或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购进油量1万公升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3倍或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九、超越经营范围进行经营活动的;
1、无违法所得或违法所得1000元以下的,给予警告;
2、违法所得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罚款;
3、违法所得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2倍以下罚款;
4、违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十、违反有关技术规范要求的;
1、违反1条技术规范要求的,给予警告;
2、违反2-3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3、违反4-5条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违反5条以上技术规范要求的,责令停业整顿,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部分酒类流通企业监管
处罚依据:
《酒类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令2005年第25号)
处罚条款及细化标准:
一、《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对酒类经营者处二千元以下罚款,并可向社会公告。
”
第六条从事酒类批发、零售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后60日内,按属地管理原则,向登记注册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同级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备案登记。
第十条第一款登记表上的任何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酒类经营者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属于工商登记事项的自工商登记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
细化标准:
1、违反本规定,逾期10—20天拒不改正的,处1千元罚款;
2、违反本规定,逾期20天以上拒不改正的,处2千元罚款。
二、《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一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二条酒类经营者不得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买卖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
细化标准:
1、出租、出借、转让《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以5000元罚款;
2、伪造、涂改、买卖、骗取《酒类流通备案登记表》的,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可向社会公布;拒不改正的,可视情节轻重,处五千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告。
”
第十四条酒类经营者(供货方)在批发酒类商品时应填制《酒类流通随附单》(以下简称《随附单》),详细记录酒类商品流通信息。
《随附单》附随于酒类流通的全过程,单随货走,单货相符,实现酒类商品自出厂到销售终端全过程流通信息的可追溯性。
《随附单》内容应包括售货单位(名称、地址、备案登记号、联系方式)、购货单位名称、销售日期、销售商品(品名、规格、产地、生产批号或生产日期、数量、单位)等内容,并加盖经营者印章。
已建立完善的并符合本办法要求的溯源制度的酒类经营者,经商务部认可,可以使用自行制定的单据,代替本办法规定的《随附单》。
第十五条酒类经营者采购酒类商品时,应向首次供货方索取其营业执照、卫生许可证、生产许可证(限生产商)、登记表、酒类商品经销授权书(限生产商)等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对每批购进的酒类商品应索取有效的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复印件以及加盖酒类经营者印章的《随附单》或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单据;对进口酒类商品还应索取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进口食品卫生证书》和《进口食品标签审核证书》复印件。
酒类经营者应建立酒类经营购销台帐,保留3年。
细化标准:
1、逾期2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2、逾期20天以上未改正的,处以3000元罚款。
四、《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十七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可处一万元以下罚款,并可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十六条酒类经营者应当在固定地点贴标销售散装酒,禁止流动销售散装酒。
散装酒盛装容器应符合国家食品卫生要求,粘贴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标识,并标明开启后的有效销售期、经营者及其联系电话。
第十七条酒类经营者储运酒类商品时应符合食品卫生管理、防火安全和储运的相关要求。
酒类商品应远离高污染、高辐射地区,不得与有毒、有害、污染物(源)、腐蚀性等物品混放。
细化标准:
1、逾期1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2、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以4000元罚款;
3、逾期20天以上未改正的,处以8000元罚款。
五、《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处两千元以下罚款。
”
第十九条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未成年人销售酒类商品,并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予以明示。
细化标准:
1、逾期10天未改正的,处以1000元罚款;
2、逾期10天以上、20天以内未改正的,处以2000元罚款;
六、《酒类流通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或会同有关部门没收非法商品,并可视情节轻重处三万元以下罚款;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律法规及侵犯商标专用权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