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的办法.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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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的办法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的办法Companynumber:

【0089WT-8898YT-W8CCB-BUUT-202108】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的办法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实施办法发布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发布文号:

中国民用航空局令第32号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推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进入市场,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增强企业活力,改善企业管理,进一步保证飞行安全,搞好航班正常和优质服务,提高经济效益,依据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转换经营机制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结合民航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关联法规:

第二条本实施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包括航空运输企业、通用航空企业、机场和维修、供销、服务等企业。

目前已明确为企业性质,但仍执行部分政府职能的省(区、市)局也包括在内。

经民航局(含地区管理局)批准成立的地方、部门全民所有制民航企业,除资产管理及相关的管理办法有所不同外,其它也适用。

第三条转换企业经营机制,除必须遵循条例第三条指出的六项原则外,必须遵循民航管理体制改革所作的职能分工,发挥民航系统尤其是企业之间通过协议建立协作的整体优势和效益,通过优质服务,开展公平竞争,确保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的顺利进行;必须遵循确保安全、促进正点、改善服务、注重实效的原则进行部署。

第四条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是:

使企业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成为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发展、自我约束的商品生产和经营单位,成为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企业法人。

第五条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切实转变观念,明确划分政府主管部门和企业的职能,改革管理企业的方式,培育和发展航空运输、通用航空市场体系,搞好立法和规章制度建设,加强规划、协调、监督和服务,并积极推动各项配套改革,做到宏观管好、微观放开,为民航企业转换经营机制创造必要的外部环境。

第六条民航企业中的党组织和工会、共青团等组织以及全体职工,都要为实现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目标和企业法所规定的企业根本任务开展工作。

第二章落实企业经营权第七条企业经营权是指企业对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依法处分的权利。

第八条民航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资产经营形式,依法行使经营权,做到责、权、利相统一。

继续完善民航企业现行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完善企业工资总额同经济效益挂钩浮动的办法。

积极创造条件试行股份制,按照国家试行股份制的规范要求,抓紧企业的清产核资和会计制度改革,经批准在条件具备的企业推进股份制。

积极办好企业集团,落实国家对企业集团的有关政策和经营管理权限,增强其国际竞争能力。

根据国家对民航企业的规定,实行税利分流、税后还贷制度,按国家核定的比例上交所得税。

所有运输企业按民航局核定的比例交纳基础设施建设基金。

第九条落实企业生产经营决策权民航企业享有下列生产经营决策权:

(一)运输企业,根据国家宏观计划和民航行业规划指导,面向市场,自主作出生产经营决策,自行安排年度生产计划。

民航企业的年度生产计划报民航局汇总并平衡有关生产条件后,报送国家计委,作为指导性计划,不与企业的考核挂钩。

(二)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实际能力和市场需求,提出开辟航线的申请,制订航班运营计划。

有权确定加班、包机。

运输企业对所开辟和培养的航线具有优先经营权利。

对于运输紧张、平均客座率达到80%的航线,经批准允许其它运输企业进入经营。

在遵循对外公布航班的严肃性和正常性的原则下,可根据航空运输市场情况适当调整航班,报民航局备案。

运输企业经营国内航线的有关保障工作,由运输企业与有关企业(单位)经过协商签订保障协议。

(三)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定的经营范围和划分的经营区域,对外开展国际航空运输市场调查和研究,提出新开国际航线或在已经营的国际航线增加班的建议。

根据民航局规定的条件,可申请经营新开辟的国际航线。

根据政府签订的航空协定和民航局颁发的经营许可,可安排开航日期、运力和航班时刻,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

根据市场供求情况,可通过所属驻外办事处或委托代理对外直接办理加班、包机的有关手续,报民航局备案。

可对外开展相应的企业间业务谈判和交往,并可签署商务协议,报民航局备案。

可参加国际民航间企业性质的有关会议。

并按政府协议规定自行组建和管理所属驻外办事处。

(四)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民航企业,除国家和民航局确定的必保项目下达计划外,可面向市场,安排和调整年度生产计划。

可直接和用户签订协议。

可参加国际通用航空项目的投标和国际合作。

可根据通用航空生产的特点,在政策规定范围内推行各种有效的内部承包和费用包干形式。

各涉及通用航空飞行的有关企业和单位要通过协议保证通用航空作业的顺利进行。

(五)运输、通用航空企业,根据民航局有关法规和标准,有权决定航班和其它飞行任务的执行、延误、返航、备降和取消。

(六)机场可根据民航局批准颁发的使用许可证范围,或规定的使用范围,完善机场功能,与开航的航空公司和使用机场的其它企业(单位)签订保障协议,安排各项保障计划。

依据民航局经协调批准的机场总体规划,行使机场的土地管理权和使用权。

除体改时划分并经民航局批准使用的土地外,今后使用机场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

在划定的机场航站楼经营区范围内,逐步通过招标等形式,把商业区域出租或承包给中标的企业经营。

保证国际通航的机场,有机运输企业在对外通航谈判时,凡涉及机场保障的事宜,应事先征求机场的意见;涉及外航需由机场直接提供服务的事宜由机场直接对外商订有关的保障协议。

(七)航空维修企业,可根据民航局核准的维修项目和自身条件,面向国内、国际维修市场,自行制定企业的经营决策和生产计划,自主与用户签订维修协议。

(八)航材、油料、国际结算、开发等经销、服务性质的企业,可围绕航空运输和通用航空生产,自行安排各项保障计划和服务工作,并可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开拓新的业务和扩大服务范围。

(九)除国家和民航局限定的经营项目外,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其经营范围,实行一业为主、多种经营。

第十条落实企业产品、劳务定价权

(一)经营国际、地区航线的运输企业,可根据我国政府同外国政府间签订的通航协定,自主对外进行运价商谈,报民航局批准后执行。

可参照国际惯例,针对不同时期、不同对象和服务水平等因素,遵循提高企业效益的原则,规定不同的灵活价格,开展国际间的竞争。

(二)国内航线的公布票价实行国家指导价,采用一种公布票价、多种折扣的价格结构。

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公布运价执行国家物价局和民航局制定的运价,并可在规定的幅度内下浮。

折扣运价以民航局制定的运价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货物运价的下浮幅度由企业自行确定,并可随客票价格上浮。

(三)通用航空收费标准实行国家指导价。

经营通用航空项目的企业,可根据市场供求情况,以民航局制定的收费标准为中准价,在规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起降费、航路费、地面服务费,按国家核定的标准执行。

并根据机场、航路设施、设备改善成本支出增加和国内航空运价调整等情况进行调整。

对于保证外航飞行的国际机场,可按国际同等条件的地面服务收费标准与外方签订协议收取。

机场的其它价格、租金和收费标准,可参照民航局或当地标准,或以签订协议方式确定。

(五)维修企业的维修价格,航材和国际结算和劳务服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与用户签订协议确定。

企业自制、自修的产品、半成品的价格,企业提供的其它加工、维修、技术协作等劳务的收费标准,由企业自行确定。

航油供销企业的定价,由企业按照民航局规定的定价原则制定销售价格,报民航局备案执行。

第十一条落实企业产品销售权民航企业在其经营范围内可自主销售其产品,任何部门和地方不得对其采取封锁、限制和其它歧视性措施。

运输企业有权控制航班座位、吨位。

经营国内航线的运输企业可自行确定在通航地点设立经营机构或选择销售代理人。

所有客货销售代理单位销售运输企业的座位、吨位,需同运输企业签订代理协议。

经批准的客货销售代理单位在具备条件、符合要求情况下,可申请代理业务。

经营国际航线的运输企业,除在通航地点设立办事处外,还可根据业务需要,在有客货的通航地点以外的国家和地区设立销售网点或委托销售代理。

第十二条落实企业物资、设备采购权民航企业对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渠道的物资、设备,有权要求与生产企业或其它供货方签订合同。

企业对指令性计划以外所需的物资、设备,可根据民航局制定的有关标准和许可要求,自行选择供货单位、供货形式、供应品种和数量,自主签订供货合同,并可自主进行物资、设备调剂。

航油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生产发展需要,自行确定在国内、国外采购航油,自主签订供油合同。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方式为企业指定国家指令性计划供应渠道以外的物资和通用设备的供货单位和供货渠道。

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落实企业进出口权民航企业可在全国范围内自行选择外贸代理企业从事进出口业务,并有权参与同外商的谈判。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依法享有进出口经营权,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

支持和鼓励具有进出口权的民航企业与其它企业联营、合作、参股。

对于执行按外汇收入的一定比例上交民航局调剂外汇额度的民航企业,在完成上交任务后,可自主使用和调剂留成外汇。

其它民航企业可根据国家外汇管理的规定和民航局确定补贴的外汇额度,自主使用和购进调剂外汇。

凡经营国际业务的企业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有权设立外汇现汇帐户。

民航企业凡有驻外办事处的,可享有以当地货币就地结算的权限。

民航企业根据国家和民航局的规定,可以进口自用的设备和物资,经有关部门批准后,可以在境外承揽工程、进行技术合作或者提供其它劳务。

经批准具有进出口权和出国任务审批权的企业,可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和业务需要,审批出境人员或邀请境外有关人员来华从事商务活动,与有关部门办理出入境手续。

民航企业可根据开展对外业务和经营管理的实际需要,自主使用自有外汇安排业务人员出境。

第十四条落实企业投资决策权民航企业依照法律和国务院有关规定,有权以自有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和非专利技术等向国内各地区、各行业的企业、事业单位投资,购买和持有其它企业的股份。

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可向境外投资或在境外开办企业。

运输和通用航空企业,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行确定选择所购买或租赁飞机的机型、数量和到货时间,经民航局和有关部门批准后执行。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和民航发展总体规划以及机场总体规划,凡利用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的,由企业自行立项,报民航局、地区管理局备案,并接受监督。

经土地管理、城市规划、城市建设、环境保护等部门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后,企业自主决定开工。

民航企业使用国家资金(包括国家预算内基本建设经营基金、民航基础设施建设基金和银行贷款)规模在200万元(含)以下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由所在地区管理局审批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民航局备案,并在民航局下达的投资规模中安排投资计划。

规模在200万元(不含)以上的项目,由民航局审批立项、任务书、初步设计。

需要使用境外贷款的,报民航局审批。

民航企业遵照国家产业政策,以留利安排生产建设项目或者补充流动资金的,经企业申请,税务总局批准,可退还企业再投资部分已缴纳所得税的40%的税款。

民航企业根据经济效益和承受能力,可按规定列支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报民航局备案。

按照国家统一制定的固定资产折旧的规定,企业有权选择具体的折旧办法。

第十五条落实企业留用资金支配权民航企业在保证国有资产保值、增殖的前提下,有权自主确定税后留用利润中各项基金的比例和用途,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企业可将生产发展基金用于购置固定资产、进行技术改造、开发新产品或补充流动资金,也可以将折旧费和其它生产性资金合并用于技术改造或者生产性投资。

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无偿调拨企业留用资金或者强令企业以折旧费补交上交利润。

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落实企业资产处置权民航企业根据生产经营的需要,可以自主决定一般固定资产的出租、抵押或者有偿转让。

对飞机的抵押、有偿转让,需经民航局批准。

机场飞行区不许出租、抵押和有偿转让。

机场保证飞行安全和正常运转的关键设备、设施的抵押和有偿转让,需报经民航局批准。

民航企业处置固定资产,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按财政部颁发的“企业财务通则”和“企业会计准则”办理。

第十七条落实企业联营、兼并权根据国家的有关政策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经批准,运输企业可同地方联合办航空公司,可与境外航空运输企业在平等互利的原则下互相参股。

机场可和地方、部门联合建设和经营机场,可与境外投资者合资建设和经营民用机场。

民航其它企业可开展国内联营和国际、地区间的企业合资、合作。

民航企业在国内、国际和地区间的联营方式,可根据国家有关法规和实际情况确定,并按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要求办理申请和登记手续,承担民事责任。

民航企业按照自愿、有偿的原则,可以兼并其它企业,报民航局备案。

第十八条落实企业劳动用工权民航企业根据生产经营需要,自行制定劳动用工计划。

按照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自主决定招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

企业的招工范围,法律和国务院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定向或者委托院校培养的毕业生,由原企业负责安排就业。

对民航各类院校的毕业生,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

企业所需部委及地方院校的毕业生,可自行联系办理。

国家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民航企业有权决定用工形式。

企业可以实行合同化管理或者全员劳动合同制。

企业可以与职工签订有固定期限、无固定期限或者以完成特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企业和职工按照劳动合同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民航企业有权在做好定员、定额的基础上,通过公开考评,择优上岗,实行合理劳动组合。

对富余人员,可采取开展多种经营、企业内部转岗培训、提前退出岗位休养以及其它方式安置。

富余人员也可自谋职业。

民航企业有权依照法律、法规和企业规章,解除劳动合同、辞退、开除职工。

第十九条落实企业人事管理权民航企业按照德才兼备、任人唯贤的原则和责任与权利相统一的要求,自主行使人事管理权。

按现行管理体制,民航直属企业的总经理,由民航局局长聘任(含解聘,下同)。

其行政副职(含四总师)的任用,由总经理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

航空运输企业分支机构(分公司)的行政正副职,由企业自行决定,报民航局备案。

民航地区管理局所辖省(区、市)局局长的任用,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提名,民航局局长聘任。

其行政副职的任用,由省(区、市)局局长提名,报地区管理局审核,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报民航局备案。

地区管理局所辖一类二级机场的行政正职的任用,由地区管理局局长提名,经民航局同意后,由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

其行政副职,由机场总经理提名,地区管理局局长聘任。

民航企业中层行政管理人员,由总经理(局长)按照国家规定聘用。

对其它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实行聘用制、考核制。

民航企业的各级管理人员实行任期制,其任期原则上与企业的承包经营责任制期限相一致。

国家另有规定者除外。

民航企业对被解聘的各级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可安排其它工作,包括到工人岗位上工作。

企业可从优秀工人中选聘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民航局批准,可聘用境外管理人员、技术人员。

民航企业有权根据实际需要,设置在本企业内有效的专业技术职务。

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评定的具有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其职务和待遇由企业自主决定。

第二十条落实企业工资、奖金分配权民航企业的工资总额依照民航局或地区管理局与企业签订的承包经营责任制协议核定。

企业在相应提取的工资总额内,有权自主使用、自主分配工资和奖金。

除国家有规定者外,实行增人不增工资总额、减人不减工资总额的原则。

民航企业有权根据职工的劳动技能、劳动强度、劳动责任、劳动条件和实际贡献。

决定工资、奖金的分配档次。

企业可以实行岗位技能工资制或者其它适合本企业特点的工资制度,选择适合本企业的具体分配形式。

民航企业有权制定职工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办法,自主决定晋级增薪、降级减薪的条件和时间。

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由企业对职工发放奖金和晋级增薪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落实企业内部机构设置权民航企业有权决定内部机构的设立、调整和撤销,决定企业的人员编制。

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提出的设置对口机构、规定人员编制和级别待遇的要求。

法律另有规定和国务院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二条落实企业拒绝摊派权民航企业有权拒绝任何部门和单位向企业摊派人力、物力、财务。

企业可以向审计部门或者其它政府有关部门控告、检举、揭发摊派行为,要求作出处理。

除法律和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民航企业有权抵制任何部门和单位对企业进行检查、评比、达标、升级、鉴定、考核、考试。

第二十三条民航企业的经营权受法律保护,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和侵犯。

对于非法干预和侵犯企业经营权的行为,企业有权向民航或政府主管部门申诉、举报,或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章企业自负盈亏和保证安全的责任第二十四条民航企业以国家授予其经营管理的财产,承担民事责任,享有民事权利。

民航企业的经理(厂长)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直接经营责任;职工按照企业内部经济责任制,对企业盈亏和保证安全负有相应责任。

第二十五条民航企业必须建立起分配约束机制和监督机制,切实解决企业在承包中包盈不包亏的问题,使企业经济效益的增减与职工收入的增减挂钩。

民航企业必须坚持工资总额增长幅度低于企业经济效益增长幅度、职工实际平均工资增长幅度低于本企业劳动生产率增长幅度的原则。

根据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和工资总额与经济效益挂钩计算工资总额的办法,每年上报民航局审查核准企业的工资总额。

同时,企业每年应从工资总额的新增部分中提取不少于10%的数额,作为企业工资储备基金,由企业自主使用。

工资储备基金累计达到本企业一年工资总额的,可不再提取。

民航企业应当根据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将职工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以及其它工资性收入,纳入工资总额。

取消工资总额以外的一切单项奖。

民航企业工资调整方案和奖金分配方案,应当提请职工代表大会审查同意。

企业领导晋升工资应当按任免权限审批。

对企业总经理(包括书记)的奖惩,由民航局根据企业经营管理的状况,每年核定奖、惩数额,奖金由民航局拨付。

应建立企业领导工资收入档案,其工资收入情况按任免权限定期上报。

企业工资、奖金的分配应当接受民航局有关部门的监督。

企业违反本条规定,民航局应当及时予以制止和纠正。

职工多得的不当收入,应当自发现之日起,限期逐步予以扣回。

第二十六条民航企业连续三年确保飞行和空防安全,抓好航班正点,改善服务工作,全面完成上交任务,并实现企业财产增殖的,由民航局对企业的领导班子给予相应奖励,奖金由民航局拨付。

对企业经营者的奖励仍按承包协议执行。

政策性亏损企业扭亏增盈成绩突出者,对其领导班子也给予适当奖励。

第二十七条民航企业由于经营管理不善造成经营性亏损(包括政策性亏损超过核定的亏损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基它领导以及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企业一年经营性亏损的,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总经理和企业的其它领导以及直接责任人员不得领取奖金。

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还应当根据责任大小,相应降低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

企业连续二年经营性亏损,亏损额继续增加的,应当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除企业不得发放奖金外,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其他企业领导和职工的工资;对企业各级领导可以免职或者降级、降职。

第二十八条民航企业由于管理不善,发生严重飞行责任事故,重大地面责任事故及特大刑事案件等,造成重大损失的,总经理和企业其他领导以及职工应当根据责任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

包括按承包协议核减企业的工资总额;根据责任大小,适当降低总经理和其他领导以及职工的工资;对企业领导免职或者降职;对企业领导班子进行必要的调整;追究失职、渎职者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民航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财政、税收和国有资产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定期进行财产盘点和审计,做到帐实相符。

如实反映企业经营成果,不得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确保企业财产的保值、增殖。

民航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资产负债和损益考核制度,编制好年度财务会计报表,报民航局审核。

有条件的,经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审查后,报民航局审核。

必须依照国家和民航局的有关规定,准确核算成本,足额提取折旧费,按规定补充流动资金。

如采用不提或少提折旧费、少计成本或者挂帐不摊等手段,造成利润虚增或者虚盈实亏的,必须用留用资金补足。

民航企业的生产性折旧费、新产品和新技术开发基金以及处置生产性固定资产所得收入,不得用于发放工资、奖金,或者增加集体福利。

第四章企业的变更和终止第三十条在市场发生变化或经营性亏损严重时,民航企业可通过调整结构实行转产。

但属民航主业性质的转产,需报民航局批准。

机场必须在实现设备配置最低标准,保证航空运输生产、安全、服务正常的基础上,才可开展其它第三产业。

第三十一条民航企业经营性亏损严重的,或飞行事故严重、服务质量低劣的,或空防安全无保证的,可自行申请停业整顿或申请部分停业整顿,或由民航局责令停业整顿或部分停业整顿。

停业或部分停业整顿的企业,应当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所列内容,制订整顿方案,报民航局批准后实施。

整顿的期限根据实际需要确定,最长期限不超过一年。

整顿期间。

企业必须严明纪律,维护秩序切实保护好企业财产。

报有关部门批准,可准其暂停承包上缴任务,企业停发奖金。

并向银行申请准许其延期支付贷款利息。

第三十二条民航局依照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可决定或批准民航企业的合并。

合并的企业双方签订合并协议。

在全民所有制范围内,可采取资产无偿划转方式进行。

原企业的债权债务,由合并后的企业承担。

第三十三条民航企业可自主决定兼并其它企业,无需经过批准。

但民航企业被兼并,则需经民航局批准。

被兼并企业的债务由兼并企业承担。

在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债务可分期偿还或减免。

兼并企业要向有关部门申请,以享受酌情核减上缴利润指标和减息等优惠政策。

第三十四条对于长期经营性亏损,或飞行事故不断发生,经停业整顿仍不能改变,且无法合并、兼并的民航企业,在能偿清债务的前提下,经民航局批准,可依法予以解散,其财产由民航局指定成立的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三十五条民航企业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达到法定破产条件的,应当依法破产。

民航局认为企业不宜破产的,应当给予政策性补贴或者采取其它措施,帮助企业清偿债务。

民航企业的破产,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民航企业的变更和终止,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并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第三十七条决定解散和破产的民航企业,按国家有关规定安置企业职工。

企业合并的,职工由合并后的企业或者兼并企业安置。

为安置富余职工兴办的、独立核算、从事第三产业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自开业之日起,实行两年免征、三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第五章民航企业和民航局的关系第三十八条按照政企职责分开的原则,民航局和地区管理局依法对民航企业进行协调、监督和管理,为企业提供服务。

第三十九条民航企业财产属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民航企业财产包括国家以各种形式对民航企业投资和投资收益形成的财产,以及其它依据法律和国有资产管理行政法规认定的属于全民所有、由企业经营管理的财产。

第四十条为确保民航企业财产所有权,民航局行使下列职责:

(一)考核企业的经营情况,考核企业财产保值、增殖指标,对企业资产负债和损益情况进行审查和审计监督;

(二)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研究宏观经济调节办法,协同国家有关部门做好国家与民航企业之间财产收益的分配方式、比例或定额;(三)根据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决定、批准民航企业生产性建设项目,本办法规定由民航企业自已决定的投资项目除外;(四)决定或者批准民航企业的资产经营形式和企业的设立、合并(不含兼并)、分立、终止、拍卖,批准企业提出的被兼并申请和破产申请。

按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审批民航企业在境内的中外合资项目,境外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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