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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文件

 莒县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管理规范化、服务社会化的

 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使农村居民共享经济社会发展成果,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31号)和《日照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日政发[2009]6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从农村实际出发,筹资标准和养老保险金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三条 本辖区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四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二章基金筹集

 第五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

 第六条  参保人员应当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700元、900元、1200元8个档次,参保人员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今后随国家规定或农民人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

 第七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应当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八条  政府对参保人员缴费给予补贴。

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即缴即补。

 第九条  对农村重度残疾人(以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认定的为准)等缴费群体,政府为每人每年代缴100元的养老保险费,并给予每人每年30元的缴费补贴。

 第十条  新农保政策实施时,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龄;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45周岁(含)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对于参保期间补缴中断年限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三章养老保险金

 第十一条  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员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前,已年满60周岁参保人员,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保险金,但其符合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二条  养老保险金由基础养老保险金和个人账户养老保险金组成,享受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由省和地方政府共同承担,其中省承担40%,地方承担60%。

个人帐户养老保险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帐户积累总额除以139。

 今后根据政策变化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调整养老保险金计发标准和基础养老保险金标准。

 第十三条 参保人员发生出国(境)定居、死亡等情况,可一次性领取或继承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第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领取养老保险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停发养老保险金。

待服刑期满后,恢复发放养老保险金,停发期间的养老保险金不予补发。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自达到领取年龄的次月起享受新农保养老保险金,自死亡次月起停发养老保险金。

 第十六条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每月5日前,将本乡镇(街道)参保人员自然减员等情况报县农保经办机构。

县农保经办机构按年度对新农保养老保险金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四章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七条  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帐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十八条  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员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及政府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补贴,集体和其它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员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存储只能用于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三条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帐户中要单独记录。

个人帐户储存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息计息。

 第十九条  县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政府补贴资金预算,确保对参保人员的补贴及时到位和基础养老保险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条  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监管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新农保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的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经办机构每年要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缴费情况和养老保险金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保险关系转移接续和衔接

 二十一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区县转移的,县农保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其新农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帐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二十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养老保险金领取年龄,需要跨区、县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尚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原个人帐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帐户,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年满60周岁已领取农保养老保险金的,可直接享受新农基础保养老保险金。

 第六章组织领导及经办管理

 第二十四条  新农保试点工作由县、乡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县新农保监督管理工作。

新农保业务由县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县农保经办机构)、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和金融机构具体经办,村(街)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人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管理。

 第二十五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个人帐户建立与管理、养老保险金核定与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县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帐户建立与管理、养老保险金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乡镇(街道)社会保障服务机构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养老保金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金融机构负责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归集缴存、基金划转、代发养老保险金,及时提供缴存、发放信息,确保新农保金融业务经办便捷高效。

 村协办员具体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养老保险金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养老保险金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养老保险金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六条  新农保经办金融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二十七条  各级新农保经办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每年保险费的筹集时间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县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实施。

 

东港区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建立完善覆盖城乡的社会保障体系,逐步解决农村居民老有所养问题,按照《山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我省首批国家试点县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工作的通知》要求,根据《国务院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指导意见》(国发〔2009〕32号)、《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开展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试点的实施意见》(鲁政发〔2009〕131号)精神,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以下简称新农保)试点工作的指导思想是:

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认真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十七届三中全会精神和省委、省政府决策部署,建立与我区农村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相适应、与其它保障措施相配套,管理规范化、服务社会化的新农保制度,使农村居民享有基本养老保障。

第三条 新农保试点的基本原则是“保基本、广覆盖、有弹性、可持续”。

一是从农村实际出发,筹资标准和待遇标准要与经济发展及各方面承受能力相适应;二是个人(家庭)、集体、政府合理分担责任,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三是政府主导和农民自愿相结合,引导农村居民普遍参保。

第四条

本辖区内年满16周岁(不含在校学生)、未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的农村居民,可以在户籍地自愿参加新农保。

第五条 新农保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制度模式,采取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相结合的筹资方式。

第二章  基金筹集

第六条 新农保基金由个人缴费、集体补助、政府补贴构成。

采取按年缴费的方式。

第七条 参保人员应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

缴费标准目前设为每年100元、200元、300元、400元、500元5个档次,参保人自主选择档次缴费。

今后随国家规定或农民收入增长等情况适时调整缴费档次。

第八条

有条件的村集体可以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助,补助标准由村民委员会召开村民会议民主确定。

鼓励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为参保人缴费提供资助。

第九条

政府对参保人缴费给予补贴。

补贴标准每人每年30元。

补贴资金由市、区两级财政共同承担,承担比例参照日照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标准执行,其中市财政承担32%,区财政承担68%。

第十条 对农村低保对象中参保缴费确有困难的重度残疾人,政府为其代缴每人每年50元的养老保险费。

第十一条

新农保制度实施时,45周岁以上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应不少于实际年龄到60周岁的剩余年数;也允许补缴,但补缴后累计缴费年限不超过15年。

45周岁(含)以下的,应按年缴费,累计缴费年限不少于15年。

对于参保期间补缴终断年限的,政府不予补贴。

第十二条 对于达到领取待遇年龄的参保人员,到龄当年也可以缴纳本年度的养老保险费。

第三章  养老金待遇

第十三条

年满60周岁按规定缴费的参保人按月领取养老金。

本办法实施时,已年满60周岁的参保人,不需缴费,可以按月领取基础养老金,但其符合参保条件的子女应当参保缴费。

第十四条 养老金待遇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组成,享受终身。

基础养老金标准为每人每月55元。

其中中央和省财政补助33元,市、区两级政府承担22元。

市、区两级政府承担比例参照日照市新型农村合作医疗补贴标准执行,其中市财政承担32%,区财政承担68%。

今后根据政策变化和经济发展水平适时提高基础养老金标准。

个人账户养老金月计发标准为个人账户积累总额除以139(与现行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计发系数相同)。

第十五条

参保人员不按第十一条规定缴纳保险费的,年满60周岁时,扣除其个人帐户存储额政府补贴部分,余额一次性支付给个人,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六条

参保人员发生出国(境)定居、户籍性质变更、参加其他社会养老保险或死亡等情况,可一次性领取或继承除政府补贴外的个人帐户资金余额。

第十七条 待遇领取人员在领取养老金期间被判刑或劳动教养的,停止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

待服刑期满后,再继续为其发放养老保险待遇,停发期间的待遇不予补发。

第十八条 参保人员从到达领取年龄的次月起享受新农保待遇。

待遇领取人员自死亡次月起停止发放养老金。

第十九条 区农保经办机构应按年度对新农保待遇领取人员进行资格认证。

第四章

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

新农保基金单独设立银行帐户,单独记账、核算,纳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基金,基金结余按国家有关规定实现保值增值。

第二十一条

区农保经办机构为每个新农保参保人建立终身记录的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个人缴费以及政府对参保人的缴费补贴,集体和其他经济组织、社会公益组织、个人对参保人的缴费资助,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个人帐户存储额只能用于个人帐户养老金支付,除出现第十六条情况外,不得提前支取或挪作他用。

政府缴费补贴部分在个人帐户中要单独记录。

个人帐户存储额参考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一年期存款利率计息。

第二十二条

区财政部门会同区劳动保障部门负责编制政府补贴资金预算,确保对参保人的补贴及时到位和基础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第二十三条 区劳动保障部门要切实履行新农保基金监管职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和完善新农保各项规章制度,规范业务流程,建立健全内控制度和基金稽核制度,对基金筹集、上解、预算、划拨、发放进行实时监控和定期检查,并定期披露新农保基金筹集和支付信息,做到公开透明。

财政、监察、审计部门要按各自职责实施监督,杜绝挤占挪用,确保基金安全。

经办机构每年要在行政村范围内对参保缴费情况和待遇领取资格进行公示,接受社会监督和群众监督。

第五章  保险关系转移接续

第二十四条

参保人员在缴费期间跨区县转移的,区农保经办机构将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资金一次性转入新参保地,由新参保地为其办理参保缴费手续。

参保人员转移到尚未开展新农保试点地区的,其新农保关系暂不转移,个人帐户做封存处理,储存额按有关规定继续计息。

第二十五条 参保人员达到待遇领取年龄,需要跨区迁移的,其养老保险关系不转移。

第二十六条 已参加农保还未达到领取年龄的人员,原个人帐户资金并入新农保个人帐户,按新农保标准进行核算。

领取前按新农保的缴费标准继续缴费。

已经参加农保、年满60周岁已领取农保养老金的,可直接享受新农保基础养老金。

第六章  组织领导及经办管理

第二十七条

新农保试点工作由区、镇街道两级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区新农保监督管理工作。

新农保业务由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事业管理处(区农保经办机构)、镇街道劳动保障所和金融机构具体经办,村(社区)民委员会协办人员(以下简称“村协办员”)协助办理,实行属地化管理。

第二十八条 新农保经办工作包括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人个帐户管理、待遇支付、基金管理、保险关系转移接续、统计管理、内控稽核、宣传咨询、举报受理等环节。

区农保经办机构负责新农保的参保登记、保险费收缴、基金划拨、基金管理、个人帐户建立与管理、待遇核定与支付、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档案管理、制发卡证、统计管理、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等工作,并对劳保所的业务经办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考核。

镇街道劳保所负责对参保人员的参保资格、基本信息、缴费信息、待遇领取资格及关系转移资格等进行初审,录入有关信息,并负责受理咨询、查询和举报、政策宣传、情况公示等工作。

金融机构负责新农保养老保险费归集缴存、基金划转、参保人养老金支付,及时提供缴存、支付信息,确保新农保金融业务经办便捷高效。

村协办员具体负责新农保参保登记、缴费档次选定、待遇领取、关系转移接续等业务环节所需材料的收集与上报,负责向参保人员发放有关材料,提醒参保人员按时缴费,通知参保人员办理待遇领取手续,并协助做好政策宣传与解释、待遇领取资格认证、摸底调查、农村居民基本信息采集、情况公示等工作。

第二十九条 新农保经办金融机构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

第三十条 各级新农保工作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不得从新农保基金中列支。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每年保险费的筹集时间由区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区财政部门另行确定。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国家有关政策进行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行。

《东港区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暂行办法》(东政发〔1994〕第70号)同时废止。

农村医疗保险新政策

2012-03-1421:

01:

38向日葵保险网

[导读]:

基本医疗保险是以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社会化服务为基本原则的,是对人身健康医疗保障的具体实施政策。

基本医疗保险从最初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开始,逐步扩大保障范畴,对农村医疗实现保障。

  基本医疗保险是以低水平、广覆盖、保基本、多层次、可持续、社会化服务为基本原则的,是对人身健康医疗保障的具体实施政策。

基本医疗保险从最初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障开始,逐步扩大保障范畴,对农村医疗实现保障。

  目前,我国基本医疗保险体系包括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三大支柱",以实行大病统筹为主起步,分别从制度上覆盖城镇就业人口、城镇非就业人口和农村居民。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是以政府资助为主、针对农村居民的一项基本医疗保险制度。

  

(1)覆盖范围。

所有农村居民都可以家庭为单位自愿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按时足额缴纳合作医疗经费。

  

(2)筹资标准。

目前,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筹资水平约为年人均55元,原则上农民个人每年每人缴费不低于10元,经济发达地区可在农民自愿的基础上相应提高缴费标准。

鼓励有条件的乡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本地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给予适当扶持。

  (3)政府补助。

政府对所有参合农民给予不低于年人均40元的补助,其中中央财政对中西部除市区以外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农民每年每人补助20元,地方财政的资助额要不低于20元。

中央财政对东部省份也按中西部地区一定比例给予补助。

2008年起,财政补助对参保农民的补助标准将提高一倍。

  (4)统筹层次。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一般采取以县(市)为单位进行统筹。

条件不具备的地方,起步阶段可采取以乡(镇)为单位进行统筹,逐步向县(市)统筹过渡。

  (5)管理制度。

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主要补助参合农民的大额医疗费用或住院医疗费用。

其中,住院费用的支付水平约为35%。

有条件的地方,可实行大额医疗费用补助与小额医疗费用补助结合的办法。

各县(市)确定支付范围、支付标准和额度。

鼓励参合农民充分利用乡镇以下医疗机构的服务。

新农合现由卫生行政部门所属的"农合办"管理资金的筹集和支付。

  农村医疗保险是对我国农村医疗的基本保障,农村居民可以通过它来给自身提供医疗健康保障。

 

 

2012年医疗保险新政策|农村医疗保险新政策|职工医疗保险政策...

2012-3-216:

04|发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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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市政府常务会研究同意,我市职工医保有关政策进行调整,具体内容如下:

一、医疗保险实行最低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相结合制度

(一)参加医疗保险实行缴费年限制度,缴费年限包括视同缴费年限和实际缴费年限。

(二)2000年8月1日我市医疗保险制度启动前,参保职工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工龄或工作年限,作为医疗保险视同缴费年限;医疗保险实际缴费年限仅指2000年8月1日以后参加职工医疗保险实际缴费的年限。

(三)参保人员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的,必须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1、到达法定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的参保人员,退休前处于连续参保状态;

2、医疗保险累计缴费年限,男满25年、女满20年;

3、实际缴费年限达10年以上。

符合前款规定的参保人员,退休后不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办理退休手续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但未达到以上规定年限的参保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缴费基数、缴费比例在一次性补缴或继续缴费到规定年限后,享受退休人员医疗保险待遇。

(四)缴费年限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制定。

二、调整医疗保险参保单位缴费比例

(一)参保单位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比例由7%调整为9%。

参保人员2%的缴费比例不变。

(二)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人事)关系的人员,以及其他灵活就业人员参加医疗保险,可以按11%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也可以按6%的比例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住院(含家庭病床)医疗保险待遇,但不划入个人帐户资金,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待遇。

选择上述参保形式,一个统筹年度内不予变更。

三、适当调减基本医疗保险费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调减的资金用于门诊统筹

缴纳的基本医疗保险费按照参保人员不同年龄段确定划入个人帐户的比例:

1、35周岁(含35周岁)以下的划入比例由3%调整为2.5%;

2、36周岁以上至45周岁的划入比例由3.3%调整为2.8%;

3、46周岁以上(含46周岁)至退休的划入比例由4.2%调整为3.7%;

4、69周岁(含)以下退休人员的划入比例由6%调整为5%;70周岁(含)以上退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老工人的划入比例由7%调整为6%。

 

四、适当拓展个人帐户资金的用途

个人帐户资金余额在原规定用途(支付本人住院、门诊、药店购药、家庭病床等个人自付部分中属于医疗保险范围的费用,统筹基金起付标准费用,以及缴纳本人大病医疗救助费和健康体检、预防接种等费用)的基础上,扩大到用于支付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外所有准字号药品,但其费用不累计计入起付标准。

五、调整市内住院起付标准

(一)市内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

三级医疗机构由800元调整为900元;二级医疗机构由300元调整为400元;一级医疗机构、社区卫生服务机构100元的起付准备不变。

低保、特困(指持有《徐州市特困职工证》的特困职工,下同)和重度残疾人员按以上标准的50%执行;69周岁(含)以下的退休人员按以上标准的65%、70周岁(含)以上退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按50%执行的标准不变。

(二)一个统筹年度内多次在二、三级医疗机构住院治疗的起付标准依次递减100元,但三级医疗机构最低不低于300元,二级医疗机构最低不低于200元。

(三)享受门诊特定项目待遇的参保人员,同一统筹年度在市内门诊和住院累计起付标准最高不超过我市上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10%。

(四)低保、特困和重度残疾人员应进行资格申报登记,并由医保经办机构进行年度审核。

六、调整门诊统筹(含普通门诊、部分门诊慢性病,下同)办法,实行门诊统筹、门诊特定项目选择定点单位就医、购药管理

(一)门诊统筹基金支付范围。

门诊统筹基金主要支付在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发生的医保甲类药品(含基本药物)、一般诊疗费和其他符合规定的诊疗费用,以及医疗保险支付范围内的中药饮片费用。

(二)一个统筹年度内门诊统筹起付标准为1500元。

低保、特困、重度残疾人员按50%执行;69周岁(含)以下退休人员、70周岁(含)以上退休人员和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老工人门诊慢性病分别按65%、50%执行。

(三)门诊统筹、门诊特定项目就医暂实行选择定点单位管理。

参保人员应选择1家定点基层医疗机构、1家二级或三级定点医疗机构就医以及1家定点零售药店购药。

享受门诊特定项目的参保人员只能选择1家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定点单位一经选定,在一个统筹年度内原则上不予变更。

未按规定选择定点单位的,发生的费用不累计门诊起付标准,不享受统筹基金支付的门诊待遇。

在选择的定点单位及A类药店就医购药,其产生的费用计入门诊统筹起付标准。

当统筹年度内就医购药的费用超过门诊统筹起付标准后,只有在选定的定点医疗机构和A类药店继续发生的医疗费用,才能由门诊统筹基金按规定给予补助。

除在医保定点的专科医疗机构的专科门诊和中医医疗机构就医以及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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