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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篇合同履行案例

第六篇合同履行案例案例1案情简介:

出口合同规定某商品数量1200万米,7至12月每月各装运200万米,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付款,装运月份开始前15天买方负责将信用证开至卖方。

买方按约如期于6月15日将信用证开给卖方,经审查信用证总量与总额以及其他条款均与合同规定一致,但装运条款仅规定“允许分批”和最后装运日期为12月31日。

由于出口企业备有库存现货,为争取早出口、早收汇,遂先后于7月20日和10月5日将货物分两批各600万米装运出口,由于提交的单据符合信用证条款规定,付款行及时履行了付款义务。

但事后不久,收到国外进口人电传,声称我出口企业违反了合同,提出索赔。

对此,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方对货物的装运确实违反了合同规定,应该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对买方的索赔进行理赔。

根据合同规定,我方应在7月至12月严格按照合同规定每月装运200万米。

但我方并未违反信用证规定,因为信用证只规定允许分批装运和最迟装运期,并未对分批装运做出具体要求,只要我方在最迟装运期之前将所有货物发运即可。

案例2案情简介:

某外资企业出口货物一批,买卖合同与信用证均规定为CIF条件,货物装运后,出口企业在向轮船公司支付全额运费后取得了由船公司签发的已装船清洁提单。

但制单人员在提单上漏打了“FreightPrepaid”字样。

当时正遇市场价格下跌,开证行根据开证申请人意见,以所交单据与信用证不符为由拒付货款。

后几经交涉,最终以减价了案。

对此,试予评论。

要点评析:

开证行的拒付完全是合理的。

开证行在受益人提交相符交单时必须履行付款责任,只要单据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银行应承担信用证付款责任;如果单据不符合信用证及《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的规定,开证行有权拒付。

根据惯例,在CIF条件下,提单内容中应注明“FreightPrepaid”,否则构成不符合信用证规定。

因此,在实际业务中,制作并提交的单据必须符合信用证条款。

案例3案情简介:

某出口企业出口供加工发网的原料——人发(注:

人发的售价与长度成正比),合同规定长度为8英寸。

装运时因8英寸的人发货源短缺,遂以售价较高的9英寸的人发替代。

买方在收到货物后,不仅不对我方按原价交付了较合同规定更长、售价较高的货物表示感谢,相反还向我方提出索赔,理由是:

9英寸的人发过长,不能适应加工发网的机器生产,需切短成8英寸后才能加工,以致造成人工和时间上的损失。

最终以我方赔付切短费用结案。

试分析我方在此案中的教训。

要点评析:

在合同履行中,卖方所交货物的品质和规格必须符合合同规定。

如果卖方所交货物不符合合同品质条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给买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案例4案情简介:

某出口公司和非洲某商有多年印花布交易往来,常由该客户提供实物样品,由我方按所供实物花样生产供应。

某年我公司组团出访欧洲,有一欧商约见我方代表,提出我方对非洲出口的印花布中有部分花样侵犯其知识产权并出示有关花型的专利证书,要求我方对此承担赔偿责任。

我方代表答称,我方出口的这些花布,均按非洲买主提供的花样生产,对侵犯你欧商知识产权事并不知道,因而不能承担责任,但为了防止今后类似侵权行为,请将你方享有知识产权的花样寄给我们,我们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情。

试分析我方的答复是否适当?

要点评析:

我方答复是不适当的。

根据相关法律,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任何人不得生产、使用、销售和进口专利产品或使用专利技术生产的产品。

如果欧商在相关地区拥有有效专利,我出口公司就不得未经许可使用、制造和销售专利产品。

案例5案情简介:

国外客商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其中规定:

装运不迟于2007年4月30日(shipmentnotlaterthan30/4/2007)。

我出口企业于2007年4月20日将货物装上船后,按信用证规定备妥各项单据,于4月25日向银行交单,要求议付。

出口企业所提交的单据中,海运提单表明装船日期为2007年4月20日;保险单中的“交运日期”(dateofconsignment)一栏注明“按提单”(asperB/L),保险单的出单日期为4月23日。

试问:

银行可否接受上述保险单?

理由何在?

要点评析:

银行将不接受该保险单。

由于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自保险单的出单日期起生效。

按照《UCP600》规定,受益人提交的保险单的出单日期不得晚于提单的出单日期,除非保险单声明保险责任自货物装运时起生效,否则银行有权拒收单据,拒付货款。

案例6案情简介:

我A公司向香港B商进口马口铁一批,计30多万美元,合同规定以信用证方式付款。

A公司按合同规定开出信用证,开证银行在信用证有效期内收到议付行寄来的单据,经审查认为单、证一致,单、单一致,即向外付款。

货到后,A公司却发现B公司在集装箱内装的全是烂泥,根本没有装运合同规定的马口铁,始知受骗上当。

试问:

(1)开证银行是否应该向外付款?

(2)A公司在这一事件中应吸取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1)开证银行应该对外付款。

因为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仅凭符合信用证规定的单据承担付款责任,银行对单据的真实性、有效性以及出单人的信用概不负责。

只要受益人提交的单据在表面上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就必须履行付款责任。

(2)由于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对货物、单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以及出单人的信用概不负责,因此存在单据诈骗、货物不符合合同等风险。

作为进口方的A公司应认真调查卖方及有关当事人的信用,并应及时掌握货物的情况,采取检验等措施确认货物品质符合合同规定。

案例7案情简介:

我A公司拟向美国B公司进口一套成套设备,双方经过一段时间谈判,未能在价格上达成一致意见。

后来,B公司表

示愿意接受A公司还价,但同时要求A公司同意在交货前半年将货款全部付清。

由于A公司的谈判代表缺乏业务经验,当场表示同意。

事后,经核算,半年利息损失已超过还价所得的利益。

请分析除利息损失外,我A公司还可能会遭受什么损失?

要点评析:

我方公司还可能遭受设备市场价格下跌、卖方交付设备品质低劣、向卖方索赔费用支出等损失。

案例8案情简介:

我某进口企业与某外商磋商进口机械设备交易一宗,经往来电传磋商,以就合同的基本条款初步达成协议,但在我方最后所发表示接受的电传中列有“以签署确认书为准”的文字。

事后,外商拟就合同书,要我方确认,但由于对某些条款的措辞尚待进一步商讨,同时,又发现该商品的市场价格趋疲,用货部门也有换购性能更好的他种设备的意图,因此,未及时给予答复。

外商又连续来电催开信用证,我方回答拒绝开证。

试分析我方拒绝开证的理由是否正确?

要点评析:

我方拒绝开证是合理的。

根据法律规定,双方在谈判磋商交易并达成一致意见时,合同关系于接受生效时成立,除非一方要求以签订确认书为准,确认书没有签字时合同不成立。

本案中,对方要求以签订确认书作为合同成立的条件,则确认书签署时合同才生效,由于我方因某些条款并为确认合同,因此合同不成立。

合同不成立,则我方没有责任开立信用证。

案例9案情简介:

我国内地某市的A公司委托沿海城市S市的B公司进口机器一台,合同规定买方对货物质量不符合同的索赔期限为货到目的港30天内。

货到S市后,B公司即将货转至某市交A公司。

由于A公司的厂房尚未建好,机器无法安装,半年后,待厂房完工,机器装好,经商检机构检验,发现该机器均系旧货,不能很好运转,遂请B公司向外提出索赔,外商置之不理。

试问外商拒绝赔偿的依据是什么?

对此,我方应吸取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外商拒绝赔偿的依据是合同中规定的质量索赔期限。

买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索赔期限,在货到目的港的30天内对机器进行检验并提出索赔要求,超过索赔期限即丧失拒收货物及向卖方索赔的权利。

我方应根据进口机器的安装使用条件和周期要求合理规定质量索赔期限,以维护买方合法利益。

案例10案情简介:

某国际贸易公司有一笔对乔治公司出口花生仁的贸易,总货量为500吨.信用证通过开证行在出口地的办事处通知国际贸易公司.信用证规定:

分五个月装运,3月份80吨,4月份120吨,5月份140吨,6月份110吨,7月份50吨。

每月不许分批装运。

装运从中国港口至伦敦。

国际贸易公司接到信用证后,根据信用证规定于3月15日在青岛港装运80吨;4月20日在青岛装了120吨,均顺利收到货款。

国贸公司后因货源不足于5月20日在青岛只装了70.5吨,公司经联系某公司有一部分同样品质规格的货,所以国际贸易公司要求“HULIN”轮再驶往烟台港继续装货。

船方考虑目前船舱空载,所以同意在烟台又装了64.1吨。

国际贸易公司向议付行办理仪付时,提交两套提单:

一套是在青岛于5月20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00

吨;另一套是在烟台于5月28日签发的提单,其货量为70.00吨。

单据寄到开证行被认为单证不符,拒受单据。

请分析开证行的拒付有无道理?

为什么?

要点评析:

开证行拒付是没有理由的。

因为信用证每个月不能分批,但是由于同一船舶、同一航次、同一个目的地,但是装运时间和地点不同,采用两张运输单据不算是分批装运,所以没有违反信用证的约定。

案例11案情简介:

某年10月,某粮油食品进行口公司(买方)从某国进口了3000箱冻鸡,委托某航运公司所谓的“东方”轮运输。

“东方”轮在迪拜港装上全部冻鸡后,经过35天航行,到达上海港交货。

买方在港口检查是,发现全部冻鸡解冻变质。

经上海市卫生局鉴定,认为不适宜人类食用,买方损失价值66000美元。

买方随后诉至法院提出索赔。

诉称承运人对自己运输的货物管理不当,保管未尽其责,由此而发生的货损,应负全责。

承运人辩称货物在装船之前冷藏舱设备已由当地船检局检查,船开往上海港的整个过程中,温度一直保持在-12度到-17度之间,机器正常没有损坏。

货损原因由于冷却器冻塞,冷气打不进冷藏舱,是管船过失所致。

根据《海牙规则》,对因船长、船员或承运人的雇佣人员在驾驶和管理船舶方面的行为疏忽所致的货损,承运人可以免责。

所以承运人拒不承担赔偿责任。

后经查明,冻鸡变质的原因却是冷藏机的冷却器冻塞,冷气打不进,造成舱内温度过高,引起变质。

法院审理认为,承运人拒赔理由不成立,最后判决承运人赔偿买方经济损失66000美元而结案。

请分析,承运人赔偿的原因是什么?

要点评析:

船公司有义务保持船舶的适航性,但是本案例中装载货物属于冷冻食品,但是船舶的冷冻机设备出现故障,不能保持船舶的适航性,所以船公司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12案情简介:

某公司与国外客户签定了一批合同规定按照CIF即期信用证支付,合同规定11月装运,但未规定具体开证日期,后因该商品市场价格趋降,外商便拖延开证。

我方为了防止延误装运期,从10月中旬起多次催开信用证,终于使该商在11月16日开来了信用证。

但由于该商品开证太晚,使我方安排装运困难,遂要求对方信用证的装运期和议付有效期进行修改,分别推迟一个月,但外商拒不同意,并以我方未能按期装运为由单方面宣布解除合同,我方也就此作罢。

试析:

我方处理是否得当,应从中吸取哪些教训?

要点评析:

我方应该在合同中明确买方最迟的开证时间,这样对方不及时开证我方也能够向对方索赔,但是没有约定最迟的开证时间,则导致不能赶上信用证规定的最迟装船期而违约。

案例13案情简介:

某A公司在1998年11月与阿联酋迪拜某B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合同,货物为1x20集装箱一次性打火机。

不久B公司即开来一份不可撤销即期信用证,来证规定装船期限为1999年1月31日,要求提供“FullsetoriginalcleanonboardoceanBillofLading……”(全套正本清洁已装船海运提单)。

由于装船期太紧,A公司便要求B公司展期,装船期限改为1999年3月31日。

B公司接受了A公司的要求修改了信用证。

收到信用证并经全面审查后未发现问题,A

公司在3月30日办理了货物装船,4月13日向议付行交单议付。

4月27日接到收到议付行转来的开证行的拒付通知:

“你第xxxx号信用证项下的单据经我行审查,发现如下不符点:

提单上缺少“已装船”批注。

以上不符点已经与申请人联系,亦不同意接受。

单据暂代保管,听候你方的处理意见。

”A公司的有关人员立即审复查了提单,同时与议付行一起翻阅与研究了《跟单信用证统一惯例》500号出版物(以下简称《UCP500》)的有关规定,证实了开证行的拒付是合理的。

A公司立即电洽申请人,提单缺少“已装船”批注是我方业务人员的疏忽所致,货物确实是被如期装船的,而且货物将在5月3日左右如期到达目的港,我方同意他在收到目的港船代的提货通知书后再向开证行付款赎单。

B公司回复由于当地市场上一次性打火机的售价大幅下降,只有在我方降价30%后方可向开证行赎单。

我方考虑到自己理亏在先,同时通过国内同行与其他客户又了解到,进口国当地市场价格确实已大幅下降,我方处于十分被动地位,只好同意降价30%,了结此案。

要点评析:

此案的案情并不复杂,却给我方带来巨大的损失,不得不引起人们的深思。

我们应该从中吸取以下教训:

1.应尽早办理装运。

A公司虽然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船期限内办理了装运,满足了信用证的要求,但距B公司开证时已4个多月了。

在这段时间内,由于货物本身的消费特征以及国际市场供求情况的变化,货物的当地市场价格有可能大幅下降,为避免价格下降给我方带来的损失(其实也为避免我方的损失),我方应尽快办理装运。

在此案中,B公司曾多次来电要求我方尽早装运,但我方认为装运期仍未到,没有很合理地安排生产进度,以致在装船期即将临近时才办理装运,货物到港时已距B公司开证时5个多月,又恰逢当地市场价格下降,其实已为客户拒付货款埋下了伏笔。

2.应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信用证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我方应提供相应的提单,以便做到“单证相符”。

根据《UCP500》第二十三条A款第2项规定,除非信用证另有规定,提单应注明货物已装船或已装具名船只,可由提单上印就的“货物已装上具名船只”或“货物已装运具名船只”的词语来表示,在此情况下,提单的出具日期即视为装船日期与装运日期。

在所有其他情况下,装上具名船只,必须以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来证实,在此情况下,装船批注日期即视为装运日期。

案中的提单(提单上没有印就上述词语)则属于后一种情况,只要在提单上注明货物装船日期的批注就行了。

如果我方业务人员能按照信用证的要求制作托运单(在托运单上注明要求提供“已装船”提单),承运人或其代理能根据托运单内容与《UCP500》的规定制作并签发提单,银行能根据信用证与《UCP500》来审核A公司交来的议付单据,那么上述案例也许就不会发生了。

因此,本案例的拒付带给我们的启示是,应在信用证的装船期内尽快办理装运,严格按照信用证与《UCP500》的要求制作与审核单据。

案例14案情简介:

2001年4月份广交会上某公司A与科威特某一老客户B签定合同,客人欲购买A公司的玻璃餐具(名:

GLASSWARES),我司报价FOBWENZHOU,温州出运到科威特,海运费到付。

合同金额达USD25064.24,共1*40’高柜,支付条件为全额信用证,客人回国后开信用证到A公司,要求6月份出运货物。

A公司按照合同与信用证的规定在6月份按期出了货,并向银行交单议付,但在审核过程发现2个不符点:

(1)发票上:

GLASSWARES错写成GLASSWARES,即没有空格;

(2)提单上:

提货人一栏,TOTHEORDEROFBURGANBANK,KUWAIT错写成了TOTHEORDEROFBURGANBANK。

即漏写KUWAIT。

A公司认为这两个是极小的不符点,根本不影响提货。

我司本着这一点,又认为客户是老客户,就不符点担保出单了。

但A公司很快就接到由议付行转来的拒付通知,银行就以上述两个不符点作为拒付理由拒绝付款。

A公司立即与客户取得联系,原因是客户认为到付的运费(USD2275.00)太贵(原来A公司报给客户的是5月份的海运费,到付价大约是USD1950.00,后6月份海运费价格上涨,但客户并不知晓。

)拒绝到付运费,因此货物滞留在码头,A公司也无法收到货款。

后来A公司人员进行各方面的协调后,与船公司联系要求降低海运费,船公司将运费降到USD2100.00,客户才勉强接受,到银行付款赎单,A公司被扣了不符点费用。

整个解决纠纷过程使得A公司推迟收汇大约20天。

要点评析:

1.“不符点”没有大小之分在本案中,A公司事先知道单据存在“不符点”的情况下还是出单,存在潜在的风险。

A公司认为十分微小的“不符点”却恰恰成了银行拒付的正当理由。

因此,在已知“不符点”的情况下,最好要将其修改。

2.FOB的运费的上涨,与A公司并无关系,因此客户主要是借“不符点”进行讨价还价。

案例15案情简介:

A公司在1999年委托其客户指定的船公司出口近50万美金的货物,涉及到50多万的出口退税。

具体情况是,由于A公司采购时是以“盒”为单位采购的,A公司提供的报关单上也是注明“506000BOXES”,所以工厂的增值税发票开的单位也是以“506000盒”为单位。

由于船公司在重新填写报关单时却将“BOXES”漏打,只标明“6000KGS”,因此海关计算机上该产品的数量为“6000千克”,导致报关单上的内容与发票上的数量和单位不同,A公司不能正常退税。

A公司要求船公司办理改单(修改报关单据),就是要在品名下注明“506000BOXES”,但是由于船公司的一再拖延,导致A公司无法办理退税手续。

A公司不断催促船公司办理改单,考虑到手续麻烦需要较长时间,要求对方必须在3个月内将改后的单据退还给A公司,否则要其承担由于不能正常退税造成的相关经济损失。

3个月后,总算了解此案。

要点评析:

本案可以吸取的教训:

为了报关不要发生问题,卖方在报关时需注意,最好用铅笔在报关单上注明正确的品名、数量单位等以防发生错误。

关于报关单据和改单有以下注意点:

1.报关时应注意报关单上资料的准确性。

可能由于一个资料的问题,会造成不能不能正常报关,正常出运,正常的退单,正常的退税等。

2.注意报关单据上的单位,为了避免这样的类似的事情再次发生,在海关计量单位与我们要求的计量单位不同时,需特别要加注我们所要求的单位/品名。

3.可能会因为货名的英文品名太长,在报关单商品名下加注数量和单位是可能会由于海关的计算机问题不能全部显示,所以以防这样的事情发生,把需在下注明数量和单位的英文货名尽量简写。

4.报关的品名与数量,单位,必须和工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一致。

5.报关过程中,可能会碰到我们提供的H.S.的编号与货物中文品名有所出入,海关提出更改品名,但是不管怎样,都要显示我们要求的中文品名,可以加在括号内。

案例16案情简介:

某公司以CIF鹿特丹出口食品1000箱,即期信用证付款。

货物装运后,凭已装船清洁提单和已投保一切险和战争险的保险单,向银行收妥货款。

货到目的港后经进口人复验,发现下列情况:

(1)该批货物共有10个批号,抽查20箱,发现其中2个批号涉及200箱内含沙门氏细菌超过进口国标准。

(2)收货人共收998箱,短少两箱。

(3)有15箱货物外表状况良好,但箱内共短少货物60公斤。

试分析以上情况,进口商应分别向谁索赔,并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1)种情况应向卖方索赔,属于原装货物有内在缺陷。

(2)种情况应向承运人索赔,因承运人签发清洁提单,货到目的港后应如数交货。

第(3)种情况可以向保险公司索赔,属承保范围以内的损失;但如进口人能举证原装数量不足,也可向卖方索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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