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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析国际贸易实务

国际贸易实务(进出口)案例集

第一篇商品的名称、质量、数量和包装

案例1

案情简介:

出口合同规定的商品名称为“手工制造书写纸”。

买主收到货物后,经检验发现该货物部分工序为机械操作,而我方提供的所用单据均表示为手工制造,按该国法律应属“不正当表示”和“过大宣传”,遭用户退货,以致使进口人蒙受巨大损失,要求我方赔偿。

理由有二:

(1)该商品的生产工序基本上是手工操作,在关键工序上完全采用手工制作;

(2)该笔交易是经买方当面先看样品成交的,而实际货物质量又与样品一致,因此应认为该货物与双方约定的品质相符。

后又经有关人士调解后,双方在友好协商过程中取得谅解。

对此,希予评论。

要点评析:

本案例合同中约定采用“手工制造”商品制造方法表示商品品质,是属于“凭说明买卖”的一种表示方法。

从各国法律和公约来看,凭说明约定商品品质,卖方所交商品的品质与合同说明不符,则买方有权撤销合同并要求损害赔偿。

本案我方从根本上违反了买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品质说明,从而构成卖方的违约行为,应承担所交货物与合同说明不符的责任。

同时贸易中如果采用样品表示商品品质需要在合同中明示或默示地做出具体规定,而本案例中合同中没有明确表示双方是采用样品成交,所以我方所说的实际所交货物与样品一致不能称为拒付理由。

本案例交易产品在实际业务中不可能采用全部手工制作,应该在合同中标明“基本手工制造书写纸”,以免双方产生争议,与实际所提交产品品质完全吻合。

案例2

案情简介:

买方向卖方订购50公吨货物,合同规定A、B、C、D、E五种规格按同等数量搭配。

卖方按照合同开立发票,买方凭发票和其他单据付了款。

货到后发现所有50公吨货物均为A规格,买方只同意接受其中的1/5,拒收其余的4/5,并要求退回4/5的货款。

卖方辩说,不同规格搭配不符合合同,只能给予适当经济赔偿,不能拒收,更不能退款。

于是诉诸法院。

你认为法官该如何判决?

理由何在?

要点评析:

法官应该判买方有权拒收4/5的货物,要求卖方退回4/5的货款,还可以要求卖方承担违约赔偿责任。

因为合同中的规格和数量条款属于合同的主要交易条款,卖方违反了规格和质量规定,按照《公约》规定,属于根本性违约,受到损害的买方不仅可以拒收货物,而且还可以提出索赔。

本案例合同中要求卖方对于ABCDE五种规格货物按照同等数量搭配,但是卖方都提供同样规格的A货物,属于违反货物规格的规定,相当于所有货物只提交了1/5符合合同约定,违反了合同中的数量条款。

案例3

案情简介:

合同规定水果罐头装入箱内,每箱30听。

卖方按合同规定如数交付了货物,但其中有一部分是装24听的小箱,而所交货物的总听数,并不短缺。

可是,买方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卖方则坚持买方应接受全部货物,理由是经买方所在地的公证人证实:

不论每箱是装24听或30听,其每听市场价格完全相同。

于是引起诉讼。

对此,你认为法官应如何判决?

依据何在?

要点评析:

根据《公约》规定,卖方需要按照合同约定的数量、品质规格交货,并按照合同规定的方式包装或者装箱,如果没有按照规定,卖方需承担违约责任。

通常合同中的包装条款针对包装方式或包装材料的规定,对于每个包装的数量,属于双方特殊的约定。

如果双方约定卖方没有按照规定数量装箱,买方有权拒收货物,则本案例中买方可以拒收整批货物。

但是案例中只是约定每箱的听数,一般认为卖方属于一般违约,所以买方只能提出索赔,不能以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为由拒收整批货物。

案例4

案情简介:

我国某出口公司与某国进口商按每公吨500美元的FOB价格于大连成交某农产品200公吨,合同规定包装条件为每25千克双线新麻袋装,信用证付款方式。

该公司凭证装运出口并办妥了结汇手续。

事后对方来电,称:

该公司所交货物扣除皮重后实际到货不足200公吨,要求按净重计算价格,退回因短量多收的货款。

我公司则以合同未规定按净重计价为由拒绝退款。

要求:

分析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可行,并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我方拒绝退款的做法不正确。

因为根据《公约》的规定,若合同中没有明确采用毛重还是净重时候,应该采用净重作为该批货物的重量标准。

我方实际交货不足200公吨,应该退回多收的货款。

案例5

案情简介:

某出品公司向美国出品自行车3000辆,合同规定黑色,墨绿色,湖蓝色各1000辆不生分运,发运时始发现墨绿色的库存仅有950辆,于是便以黑色车50辆顶替,问这样有无问题?

要点评析:

我方采用黑色自行车顶替墨绿色的,可能会导致对方拒收并提出索赔因为货物颜色属于货物规格,根据《公约》规定,若卖方违反货物规格的规定,属于严重违约,受到损害的对方不仅可以解除合同,并且可以提出索赔。

案例6

案情简介:

某笔交易合同订明由我方提供双层旧麻袋装,装船时,因缺这种麻袋就自行换成单层新麻袋,也没有要求对方额外支付费用,但对方认为我方包装不符规定,向我方索赔。

请问对方是否有理?

要点评析:

对方要求是合理的。

因为提供的包装没有按照合同中约定的包装方式,属于违约,对方可以就此提出索赔。

案例7

案情简介:

我国内某单位向英国出口大豆一批,合同规定水份最高为14%,杂质不超过2.5%,在成交前我方曾向买方寄过样品,订约后我方又电告买方成交货物与样品相似,当货物到达英国后,买方提出货物与样品不符,并出示相应的检验证书证明货物的质量比样品低7%,并以此要求我方赔偿15000英镑的损失,请问:

在此情况下,我方是否可以以该项交易并非凭样品买卖为由而不予理赔?

要点评析:

凡是凭样品成交,卖方交付的货物必须与所提供的样品完全一致,否则买方有权拒收并提出索赔。

就本案例而言,成交前我方向对方寄送样品时未声明是参考样品,而是具有法律效力的标准样品,由此可知,我方难以该笔交易并非样品买卖为由而不予理赔。

案例8

案情简介:

中国A公司曾向B外商出售一批农产品。

成交前,该公司给外商寄送过样品。

签约时,在合同品质条款中规定了商品的具体规格。

签约后,卖方经办人员又主动电告买方,确认“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

在货物装运前,中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检疫局进行了检验并签发了品质规格合格证书。

但该批货物运到目的地后,买方认为,所交货物品质比样品低,要求减价。

卖方认为,合同并未规定凭样成交,而且所交货物,经检验符合约定的规格,故不同意减价。

于是买方便请当地检验机构检验,出具了交货品质比样品低7%的证明,并据此提出了索赔要求,卖方拒赔。

由于合同中未规定仲裁条款而发生争议后,双方又达不成仲裁协议,买方遂请中国仲裁机构协助处理解决此案争议。

鉴于签约前卖方给买方寄送过样品。

签约后,卖方又主动确认“交货与样品相似”且存样已经遗失,故在仲裁机构的协调下,由卖方赔付买方品质差价的办法了结此案。

你认为中国仲裁机构会这样处理的理由如何?

我方应该吸取哪些教训?

要点评析:

虽然双方合同中并没有明确表示采用样品作为交货品质依据,但是双方成交过程中,我方A公司向对方寄送过样品,并明确告知对方交货品质与样品类似,双方已经事实上形成成交货物品质依据所交货的品质。

由于农产品属于品质波动幅度较大的产品,虽然我方采用相应的品质机动幅度来表示商品品质,但是“成交商品与样品相似”所定标准相对模糊,没有规定相对的机动幅度,而对方商检机构所监测我方实际交货比样品品质低7%,属于较大幅度的出入,同时我方没有留存样品。

故我方实际交货和样品存在差异,属于所交货物存在品质缺陷,构成违约,仲裁机构有理由做出上述处理结果。

案例9

案情简介:

2003年3月初,山东某乡镇企业与A国的M贸易公司签订了一份出口烤花生的合同。

合同规定出口数量为40吨,采用纸箱装,每箱装10袋,每袋450克。

合同规定,付款方式为即期信用证,交货时间为当年的4月30日前,目的港为A国S港。

由于M贸易公司对货物的内包装袋不太满意,认为太粗糙,图案不很理想,于是签约时决定使用自己的包装袋。

因此,在合同的包装条款中附带了一句:

内包装由A方提供。

合同签订后,我方遂抓紧时间组织加工,同时催促A方抓紧运送包装袋。

中方于4月15日将货物加工完毕,只等A方包装袋到位,但A方包装袋始终未到。

中方多次催促之后,A方提供的内包装终于在4月24日到货。

中方立即组织装袋打包,但货物终于没能赶上28号的船期,中方于28日致电A方公司,指出由于A方公司内包装袋的迟交,导致了中方公司不能按时交货,因此要求将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

29日,对方回电说:

“由于贵方延迟交货已成事实,我方不同意贵方迟交系由我方造成的说法。

但我方考虑到贵方的实际困难,要求中方公司在价格上减让10%,否则拒绝改期交货。

”中方加工厂在接到对方的电函后,与对方交涉,对方作出让步,同意交货期改为5月15日之前,中方价格减让了8%。

考虑到货物迟交已经形成事实,而且货物已经准备就绪,市场行情不断看跌,没有别的选择,只好同意了对方的要求。

试分析发生纠纷的原因。

要点评析:

本案例中属于由于买方没有及时提供约定包装导致最后我方交货延误。

通常交易中商品包装由卖方提供,若买方对于包装有特殊要求,则应该提供或者承担相关的费用。

我方在该案例中的失误在于没有能够在合同中明确对方提交货物内包装的时间,导致我方货物准备好了,但是由于对方内包装没有到位,没能够及时出运导致延期,而不得不接受对方降价的要求。

案例10

案情简介:

有一份CIF合同在美国订立,由美国商人A出售一批IBM电脑给香港商人B,按CIF香港条件成交。

双方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对合同的形式及合同有关条款的解释发生争议。

请分析解决此项纠纷应适用香港法律还是美国法律?

要点评析:

结论:

应适用于美国法律。

理由:

合同与美国关系最密切,因为订约地和履约地都在美国。

分析:

在按CIF香港条件成交的合同中,出口方在出口国装运港履行交货义务,所以履约地在美国装运港,而非目的港香港。

 

第二篇国际贸易术语

案例1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企业按FCAShanghaiAirport条件向印度A商出口手表一批,货价5万美元,规定交货期为8月份。

自上海运往孟买;支付条件:

买方凭由孟买某银行转交的航空公司空运到货通知即期全额电汇付款。

我出口企业于8月31日将该批手表运到上海虹桥机场交由航空公司收货并出具航空运单。

我随即用电传向印商发出装运通知。

航空公司于9月2日将该批手表空运至孟买,并将到货通知连同有关发票和航空运单交孟买某银行。

该银行立即通知印商收取单据并电汇付款。

此时,国际手表价格下跌,印商以我交货延期,拒绝付款、提货。

我出口企业坚持对方必须立即付款、提货。

双方争执不下,逐提交仲裁。

如果你是仲裁员,你认为应如何处理?

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印商应该付款。

因为FCA的风险点在货交承运人处,即本案中上海虹桥机场货交航空公司处,交货时间为8月31日,符合合同8月份交货的时间要求,卖方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了交货义务,所以买方印商应该付款。

案例2

案情简介:

印度孟买一家电视机进口商与日本京都电器制造商洽谈买卖电视机交易。

从京都(内陆城市)至孟买,有集装箱多式运输服务,京都当地货运商以订约承运人的身份可签发多式运输单据。

货物在京都距制造商5公里的集装箱堆场装入集装箱后,由货运商用卡车经公路运至横滨,然后再装上船运至孟买。

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公路和海洋运输的风险;孟买进口商则不愿承担货物交运前的风险。

试对以下问题提出你的意见,并说明理由:

(1)京都制造商是否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是否应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3)按以上情况,你认为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何种贸易术语?

要点评析:

(1)京都制造商不可以向孟买进口商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因为这三个术语只适合水运,交货点都在装运港船舷,即本案中的横滨港船舷。

但本案中京都制造商不愿承担京都至横滨这段公路运输的风险,因此交货点应该在京都,适用多式联运。

所以不能按FOB、CFR、CIF术语报价。

(2)京都制造商不需提供已装船运输单据。

因为多式联运方式下不需要提供已装船提单。

(3)按以上情况,京都制造商应该采用交货点在货交承运人处,适用各种运输方式的贸易术语如FCA京都、CPT孟买、CIP孟买。

因为这三种术语的交货点都在京都货交承运人处,一旦在京都完成交货,京都制造商就不用承担之后发生的风险,符合京都制造商的要求;另一方面,印度进口商也无需承担交货前的风险,符合印商的要求。

不过这三个术语中CIP术语为首选,因为此术语中包含保险,京都至孟买的风险可由保险公司承保,如果发生承保范围内的风险,印商可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3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拟出口化妆品去中东某国。

正好该国某中间商主动来函与该公司联系,表示愿意为推销化妆品提供服务,并要求按照每笔交易的成交金额给予佣金5%。

不久,经该中间商与当地进口商达成CIFC5%总金额50000美元的交易,装运期为订约后的2个月,并签订了销售合同。

合同签订后,该中间商即来电要求我出口公司立即支付佣金2500美元。

我公司复电称:

佣金需待货物装运并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

于是,双方发生了争议。

试问: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什么?

我出口公司应接受什么教训?

要点评析:

这起争议发生的原因是事先未协商好佣金的支付时间。

我出口公司应吸取的教训是今后与佣金商就何时支付佣金做出明确规定,并达成书面协议。

一般而言,出口业务中,佣金应该在出口企业收到全部货款后才能支付。

因为,中间商的服务,不仅在于促成交易,还应负责联系、督促实际买主履约,协助解决履约过程中可能发生的问题,以便合同得以圆满履行。

案例4a

案情简介:

与利比亚商人订立的出口合同,使用的贸易术语为CFR,目的港规定为“的黎波里”,我方交货时误将货物运往黎巴嫩的“的黎波里”港,造成损失。

试分析我方工作中的教训。

要点评析:

世界上重名的地方常有存在,建议在重名的地方后面加注其所在国家,城市等。

案例5

案情简介:

我国某外贸公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商人达成一笔出口交易,新商开来信用证的金额和单价均按FOB中国港口计,要求货运日本横滨港,并在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试分析新商为什么要这样做?

我方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我司以FOB中国港口条件与新加坡商人成交,因此无需支付运费,新商却要求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可能是新商是一个中间商,将货物转售下家时采用了主运费已付类的术语,比如CIF等,下家要求提单上表明“运费已付”字样,所以他向我司提出此要求。

为了便于新商的交易,我司可以答应该要求,但前提是新商要把运费事先付给我司。

案例6

案情简介:

我某公司以FOB条件出口一批冻鸡。

合同签订后接到买方来电,称订舱较为困难委托我方代为订舱。

为了方便合同履行,我方接受了对方的要求。

但由于船期比较紧张,时至装运期我方在规定装运港无法订到合适的舱位,且买方又不同意改变装运港。

因此,到装运期满时货仍未装船,买方因销售季节即将结束便来函以我方未按期订舱履行交货义务为由撤销合同。

试问:

我方应如何处理。

要点评析:

要求买方必须付款。

因为FOB项下办理运输是买方义务,卖方只是代为办理,风险和费用由买方承担。

案例7

案情简介:

某年,中国某出口商以CIF魁北克价格向加拿大某进口商出口500公吨核桃仁,由于核桃仁属季节性商品,进口商要求且双方同意订立如下合同条款:

信用证开证日期:

9月底

装运:

不迟于10月31日,不允许分装和转船

到达日期:

不得迟于11月30日。

否则,买方有权拒收货物

支付条件:

信用证下90天远期汇票

由于天气恶劣,班轮于12月5日才到达魁北克。

因此,进口商拒绝提货,除非按货物总价值打20%折扣以赔偿进口商所发生的损失。

经过多轮痛苦谈判,该交易以出口商损失360,000美元,即货物总价值的15%折扣而告终。

问:

该案例的症结何在呢?

要点评析:

该案例的症结在于到达日期条款。

对于出口商来说,其最大错误在于在于自己的无知或疏忽同意将这一条款写进了合同。

上述合同虽然是以CIF术语的形式订立的,但并非真正的CIF合同。

根据《INCOTERMS2000》,CIF的交货点在装运港船舷,卖方只要在规定时间将货物越过装运港船舷,就完成了交货义务,所以真正的CIF合同属于装运类合同,卖方无需保证货物何时到达何地。

由于国际贸易术语是惯例,属于选择性约束力,当事方可以将惯例修改之后写入合同,合同规定高于惯例。

本案即属此种情况:

合同虽选用CIF术语,但同时规定货物保证到达目的港的时间,是一份有名无实的CIF合同,这种合同实质上是一种到货类合同。

可见本案中卖方拿的是装运类的低价格,承担的却是到达类的高风险。

案例8

案情简介:

我方从泰国A公司进口一批大米,签定“CFR上海”合同,货轮在台湾海峡附近沉没。

A公司未及时向我方发出装船通知,我方未办理投保,无法向保险公司索赔。

故我方要求对方承担责任,但泰国A公司以货物离港,风险已经转移给我方为由拒绝承担责任。

问:

泰国A公司的行为是否合理,究竟由谁承担责任?

为什么?

要点评析:

不合理。

因为我方未及时投保是卖方未及时通知造成的,因此泰国A公司应该承担责任。

案例9

案情简介:

我某出口公司按CIF条件、凭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支付方式向科威特ABC公司出售货物一批。

ABC公司按合同规定开来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并经我方审核无误。

我出口公司在信用证规定的装运期限内将货物在装运港装上开往目的港的海轮,并在装运前向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按CIC条款办理了货物运输保险。

但装货海轮在开航后不久起火爆炸沉没,该批货物全部灭失。

你认为,我出口公司该如何处理,并说明理由。

要点评析:

凭相符单据要求买方付款,因为CIF的风险点在装运港船舷,货损发生在我方交货之后,因此风险由买方承担。

不过买方付款后,我方可将单据交给买方,并对保险单背书,协助买方向保险公司索赔。

案例10

案情简介:

我内陆某出口公司于2000年2月向日本出口30吨甘草膏,每吨40箱共1200箱,每吨售价为1800美元,FOB天津新港,共54000美元,即期信用证,装运期为2月25日之前,货物必须装集装箱。

该出口公司在天津设有办事处,于是在2月上旬便将货物运到天津,由天津办事处负责订箱装船。

不料货物在天津存仓后的第三天,仓库午夜着火,是夜风大火烈,抢救不及,1200箱甘草膏全部被焚。

办事处立即通知内地公司总部并要求尽快补发30吨,否则无法按期装船。

结果该出口公司因货源不济,只好要求日商将信用证的有效期和装运期各延长15天。

请分析此案应吸取的教训。

要点评析:

我国进出口企业长期以来不管采用何种运输方式,对外洽谈业务或报盘仍习惯用FOB、CFR和CIF三种贸易术语。

但在滚装、滚卸、集装箱运输的情况下,船舷无实际意义时应提倡尽量改用FCA、CPT及CIP三种贸易术语,特别是内陆地区的出口。

案例中出口公司所在地正处在铁路交通的干线上,外运公司在该市有集装箱中转站,即可接受拼箱托运也可接受整箱托运。

假如当初采用FCA(该市名称)对外成交,出口公司在当地将1200箱交中转站或自装自集后将整箱(集装箱)交中转站,不仅风险转移给买方,而且当地承运人(即中转站)签发的货运单据即可在当地银行办理议付结汇。

该公司自担风险将货物运往天津,再集装箱出口,不仅加大了自身风险,而且推迟结汇。

案例19

案情简介:

我国无锡某公司采用FOB上海向美国出口货物一批,装运期为5月份,集装箱装运。

我方4月26日收到买方发来的装船通知,告知我方载货船舶将于5月15日到达装运港。

为了及时装运,我公司业务员于5月10日将货物从无锡运至上海码头仓库,不料货物因当夜仓库发生火灾而全部损失。

问:

(1)以上损失是否应该由我方承担?

为什么?

(2)若采用FCA无锡交货,该损失是否应该由我方承担?

为什么?

(3)采用FCA贸易术语和FOB贸易术语在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单据、结汇时间等方面存在哪些不同?

要点评析:

(1)以上损失应该由我方承担。

因为FOB上海的风险点在上海装运港船舷,该损失发生在货物越过船舷之前,因此由卖方承担。

(2)若采用FCA无锡交货,该损失不应该由我方承担。

因为FCA无锡的风险点在无锡货交承运人处,而该损失发生在运出无锡之后,因此风险已转移至买方。

(3)采用FCA贸易术语和FOB贸易术语在交货地点、运输方式和单据、结汇时间等方面存在哪些不同?

FOBFCA

交货地点:

装运港船舷货交承运人处

运输方式:

水运各种运输方式

运输单据:

提单依运输方式而定

结汇时间:

转运港越过船舷之后货交承运人之后

 

第五篇货款结算

 

案例10

案情简介:

某出口企业收到一份国外开来的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正准备按信用证规定发货时,突接开证银行通知,声称开证申请人已经倒闭。

对此,出口企业应如何处理?

依据何在?

要点评析:

我出口公司可按信用证规定发货,因为信用证下开证行具有第一性付款责任,其不能以开证申请人倒闭为由拒付,只要受益人提交单据符合信用证规定,开证行必须付款。

当然,出口人在发货之前要确保能提交相符单据,因为此种情况下,开证行审单非常苛刻。

案例11

案情简介:

我出口公司与某外商订立出口合同,规定货物分两批装运,支付条件为不可撤销即期议付信用证。

对方按时开来限定通知行议付的信用证,经审核无误,第一批货物随即装运,我出口公司在规定交单期内向通知行交单议付,通知行经审单认可后向出口公司议付了款项,接着,开证行也偿付了议付行行的款项。

出口公司正准备发运第二批货时,我通知行忽接开证行电传,声称申请人收到第一批货物后发现品质与合同不符,要求拒付第二批货物的款项,据此,请通知受益人停发第二批货,如已发运,则不要再议付该款项。

我通知行在与出口公司联系后,立即回电拒绝。

试分析我通知行这样做是否合理?

为什么?

要点评析:

我通知行做法合理。

因为根据信用证的纯单据业务特点,开证行拒付的理由只能是单据中的不符点,至于货物中存在的不符,进口方可以通过买卖合同要求出口方承担违约责任。

案例12

案情简介:

一家公司销售货物,买卖合同规定按不可撤销信用证付款。

收到的信用证规定受益人须提交商业发票及买方会签的商品检验证书。

卖方收到信用证后,如期备妥货物并装运,而且安全到达目的地。

但买方始终未在检验证书上会签,使卖方无法根据信用证收到货款,后经长期多方交涉,虽然最终追回了货款,但仍受到极大损失。

试从本案分析,在信用证方式付款的条件下,作为国际货物买卖的卖方收回货款的可靠性和可能遇到的风险。

要点评析:

本案中使受益人无法顺利结汇的原因在于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即本案中的客检条款。

信用证是银行信用,因此对出口方而言相对商业信用的其他结算方式安全,但是出口方也可能会遭遇风险,比如作出付款承诺的开证行的资信风险;另外信用证是纯单据业务,银行审单非常严格,如果单据中出现不符点,即使货物符合合同,银行也会拒付。

出口人最要当心的就是信用证中的软条款问题,他使出口方的利益把握在进口方手中或者开证行手中,带有极强的主观性,使出口方面临收汇风险。

案例13

案情简介:

一家银行为从某港装运的货物给发货人开立了一份不可撤销信用证,列明按照UCP600办理。

该信用证后被修改,要求增加由开证人指定的检验机构签发的商检证书,遭到受益人拒绝后,开证行开始宣称,如提示的单据中不包括该商检证书将拒不偿付,继而又声明:

如果开证人收到的货物与信用证相符,可以照付。

货物抵达目的地后,经检验收到的货物仅为发票所列数量的80%,因此遭到开证行拒付。

为此,受益人起诉开证行违反信用证承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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