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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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海上避碰规则中
国际海上避碰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节适用范围(第一条)
•一、条款内容
•1.本规则条款适用于公海和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一切水域中的一切船舶。
•2.本规则条款不妨碍有关主管机关为连接于公海而可供海船航行的任何港外锚地、港口、江河、湖泊或内陆水道所制定的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种特殊规定,应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
•3.本规则条款不妨碍各国政府为军舰及护航下的船舶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或者为结队从事捕鱼的渔船所制定的关于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的任何特殊规定的实施。
这些额外的队形灯、信号灯、号型或笛号,应尽可能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文所规定的任何号灯、号型或信号。
•4.为实施本规则,本组织可以采纳分道通航制。
•5.凡经有关政府确定,某种特殊构造或用途的船舶,如不能完全遵守本规则任何一条关于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的规定时,则应遵守其政府在号灯或号型的数量、位置、能见距离或弧度以及声号设备的配置和特性方面为之另行确定的尽可能符合本规则条款要求的规定。
第二节一般定义(第三条)
•一、条款内容
•除条文另有解释外,在本规则中:
•1)“船舶”一词,指用作或者能够用作水上运输工作的各类水上船筏,包括非排水船筏和水上飞机。
•2)“机动船”一词,指用机器推进的任何船舶。
•3)“帆船”一词,指任何驶帆的船舶,如果装有推进器但不在使用。
•4)“从事捕鱼的船舶”一词,指使用网具、绳钓、拖网或其他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任何船舶,但不包括使用曳绳钓或其他并不使其操纵性能受到限制的渔具捕鱼的船舶。
•5)“水上飞机”一词,包括为能在水面操纵而设计的任何航空器。
•6)“失去控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某种异常情况,不能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7)“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工作性质,使其按本规则条款的要求进行操纵的能力受到限制,因而不能给他船让路的船舶。
“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一词应包括,但不限于下列船舶:
•
(1)从事敷设、维修或起捞助航标志、海底电缆或管道的船舶;
•
(2)从事疏浚、测量或水下作业的船舶;
(3)在航中从事补给或转运人员、食品或货物的船舶;
(4)从事发放或回收航空器的船舶;
(5)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
(6)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而该项拖带作业使该拖船及其被拖物体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严重受到限制者。
•8)“限于吃水的船舶”一词,指由于吃水与可航行水域的水深和宽度的关系,致使其驶离航向的能力严重地受到限制的机动船。
•9)“在航”一词,指船舶不在锚泊、系岸或搁浅。
•10)船舶的“长度”和“宽度”是指其总长度和最大宽度。
•11)只有当一船能自他船以视觉看到时,才应认为两船是在互见中。
•12)“能见度不良”一词,指任何由于雾、霾、下雪、暴风雨、沙暴或任何其他类似原因而使能见度受到限制的情况。
第三章声响和灯光信号
•第一节概述
•声响和灯光信号在能见度不良水域中,可表明船舶的存在、种类和动态。
在互见中,可表明正在采取或企图采取的行动,或对他船采取的行动表示怀疑、提醒或警告
一、定义(第三十二条)
•1.“号笛”一词,指能够发出规定笛声并符合附录三所载规格的任何声响信号器具。
•2.“短声”一词,指历时约1s的笛声。
•3.“长声”一词,指历时约4—6s的笛声。
二、声号设备(第33条)
•1.12m≤L<100m的船舶,应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
•2.L≥100m的船舶,除配备一个号笛和一个号钟外,还应配置一面号锣。
•3.L<12m的船舶,不要求备有前述1.2中规定的声响信号器具。
若不备有,则应配置能鸣放有效信号的其他种类设备,如雾角和手摇铃等。
第二节操纵和警告信号(第三十四条)
•一、条款内容
•1.当船舶在互见中,在航机动船按本规则条款准许或要求进行操纵时,应用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明之:
•一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短声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2.在操作过程中,任何船舶均可用灯号补充本条1款规定的笛号这种灯号可根据情况予以重复:
•
(1)这些灯号应具有下列意义:
•一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右转向”。
•二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左转向”。
•三闪表示“我船正在向后推进”。
•
(2)每闪历时应约1s,各闪间隔应约1s,前后信号的间隔应不少于10s。
•(3)如设有用作本信号的号灯,则应是一盏环照白灯,其能见距离至少为5nmile,并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所载规定。
3.在狭水道或航道内互见时:
•
(1)一艘企图追越他船的船,应遵照第九条5款
(1)项的规定,以号笛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其意图:
•二长声继以一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右舷追越”。
•二长声继以二短声,表示“我船企图从你船的左舷追越”。
•
(2)将要被迫越的船,当按照第九条5款
(1)项行动时,应以号笛依次发出下列声号表示同意:
•一长、一短、一长、一短声。
•4.当互见中的船舶正在互相驶近,并且不论由于任何原因,任何一船无法了解他船的意图或行动,或者怀疑他船是否正在采取足够的行动以避免碰撞时,存在怀疑的船应立即用号笛鸣放至少五声短而急的声号以表示这种怀疑。
该声号可以用至少五次短而急的闪光来补充。
•5.船舶在驶尽可能有其他船舶被居间障碍物遮蔽的水道或航道的弯头或地段时,应鸣放一长声。
该声号应由弯头另一面或居间障碍物后方可能听到它的任何来船回答一长声。
6.如船上所装几个号笛,其间距大于100m,则只应使用一个号笛鸣放操纵和警告声号。
第三节能见度不良时使用的声号(第三十五条)
•一、条款内容
•在能见度不良的水域中或其附近时,不论白天还是夜间,本条规定的声号应使用如下:
1.机动船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min的间隔鸣放一长声。
2.机动船在航但已停车,并且不对水移动时,应以每次不超过2min的间隔连续鸣放两长声,两长声间的间隔约2s。
3.失去控制的船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限于吃水的船舶、帆船、从事捕鱼的船舶以及从事拖带或顶推他船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2min的间隔连续鸣放三声,即—长声继以两短声,以取代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
4.从事捕鱼的船舶锚泊以及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在锚泊中执行任务时,应当鸣放本条3款规定的声号以取代本条7款规定的声号。
5.一艘被拖船或者多艘被拖船的最后一艘,如配有船员,应以每次不超过2min的间隔连续鸣放四声,即一长声继以三短声。
当可行时,这种声号应在拖船鸣放声号之后立即鸣放。
6.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个组合体时,应作为一艘机动船,鸣放本条1或2款规定的声号。
7.锚泊中的船舶,应以每次不超过lmin的间隔急敲号钟约5s。
长度为100m或100m以上的船舶,应在船的前部敲打号钟,并应在紧接钟声之后,在船的后部急敲号锣约5s。
此外,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连续鸣放三声,即一短、一长和一短声,以警告驶近的船舶注意本船位置和碰撞的可能性。
8.搁浅的船舶应敲打本条7款规定的钟号,如有要求,应加发该款规定的锣号。
此外,还应在紧接急敲号钟之前和之后,各分隔而清楚地敲打号钟三下。
搁浅的船舶还可以鸣放合适的笛号。
U、、一。
9.长度小于12m的船舶,不要求鸣放上述声号,但如不鸣放上述声号,则应以每次不超过2min的间隔鸣放他种有效的声号。
10.引航船当执行引航任务时,除本条1、2或7款规定的声号外,还可以鸣放由四短声组成的识别声号。
第四节招引注意及遇险信号
•一、招引注意的信号(第三十六条)
•1.条款内容.
•如需招引他船注意,任何船舶可以发出灯光或声响信号,但这种信号应不致被误认为本规则其他条款所准许的任何信号,或者可用不致妨碍任何船舶的方式把探照灯的光束朝着危险的方向。
任何招引他船注意的灯光,应不致被误认为是任何助航标志的灯光。
为此目的,应避免使用诸如频闪灯这样高度的间歇灯或旋转灯。
二、遇险信号(第三十七条)
•船舶遇险并需要救助时,应使用或显示本规则附录四所述的信号。
•遇险信号(附录四)
1.下列信号,不论是一起或分别使用或显示,均表示遇险需要救助
(1)每隔约1min鸣炮或燃放其他爆炸信号一次;
(2)以任何雾号器具连续发声;
(3)以短的间隔,每次放一个抛射红星的火箭或信号弹;
(4)无线电报或任何其他通信方法发出莫尔斯码组…———…(SOS)的信号;
(5)无线电话发出“梅代”(MAYDAY)语言的信号;
(6)《国际简语信号规则》中表示遇险的信号N.C.;
(7)由一面方旗放在一个球体或任何类似球形物体的上方或下方所组成的信号;
(8)船上的火焰(如从燃着的柏油桶、油桶等发出的火焰);
(9)火箭降落伞式或手持式的红色突耀火光;
(10)放出橙色烟雾的烟雾信号;
(11)两臂侧伸,缓慢而重复地上下摆动;
(12)无线电报报警信号;
(13)无线电话报警信号;
(14)由无线电应急示位标发出的信号;
(15)无线电通信系统发出的经认可的信号,包括救生艇筏雷达应答器。
2.除为表示遇险需要救助外,禁止使用或显示上述任何信号以及可能与上述任何信号相混淆的其他信号。
3.应注意《国际信号规则》的有关部分,《商船搜寻和救助手册》以及下述的信号:
(1)一张橙色帆布上带有一个黑色正方形和圆圈或者其他合适的符号(供空中识别);
(2)海水染色标志。
第二章号灯和号型
•一、号灯、号型适用范围(第二十条)
•1.条款内容
•1)本章条款在各种天气中都应遵守
•2)有关号灯的各条规定,从日没到日出时都应遵守。
在此时间内不应显示别的灯光,但那些不会被误认为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或者不会削弱号灯的能见距离或显著特性,或者不会妨碍正规了望的灯光除外。
•3)本规则条款所规定的号灯,如已设置,也应在能见度不良的情况下从日出到日没时显示,并可在一切其他认为必要的情况下显示。
•4)有关号型的各条规定,在白天都应遵守。
•5)本规则条款订明的号灯和号型,应符合本规则附录一的规定。
二、定义(第二十一条)
•
(1)“桅灯”是指安置在船首尾中心线上方的白灯,在225˚。
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每一舷正横后22˚.5。
内显示。
•
(2)“舷灯”是指右舷的绿灯和左舷的红灯,各在112˚,5。
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前方到各自一舷的正横后22˚.5。
内分别显示。
长度小于20m的船舶,其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于船首尾中心线上。
•航向1=TB+180˚
•航向2=TB+180˚+112˚.5(红)
•航向2=TB+180˚-112˚.5(绿)
•(3)“尾灯”是指安置在尽可能接近船尾的白灯,在135˚。
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的灯光,其装置要使灯光从船的正后方到每当舷67˚.5。
内显示。
•(4)“拖带灯”是指具有与本条3款所述“尾灯”相同特性的黄灯。
需要时,它设置于尾灯的垂直上方。
•(5)“环照灯”是指在360˚。
的水平弧内显示不间断灯光的号灯。
•(6)“闪光灯”是指每隔一定时间以每分钟120次或120次以上的频率闪光的号灯
第二十二条
号灯的能见距离
•本规则条款规定的号灯,应具有本规则附录一第8节订明的发光强度,以便在下列最小距离上能被看到:
•1.长度为50米或50米以上的船舶:
•—桅灯,6海里;
•—舷灯,3海里;
•—尾灯,3海里;
•—拖带灯,3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3海里。
•2.长度为12米或12米以上但小于50米的船舶:
•—桅灯,5海里,但长度小于20米的船舶,3海里;
•—舷灯,2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3.长度为12米的船舶:
•—桅灯,2海里;
•—舷灯,1海里;
•—尾灯,2海里;
•—拖带灯,2海里:
•—白、红、绿或黄色环照灯,2海里
•4.不易察觉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舶或物体:
•—白色环照灯,3海里。
第二十三条
在航机动船
•1.在航机动船应显示:
•
(1)在前部一盏桅灯;
•
(2)第二盏桅灯,后于并高于前桅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两盏舷灯;
•(4)一盏尾灯。
•2.气垫船在非排水状态下航行时,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盏环照黄色闪光。
•3.
(1)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和舷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
(2)长度小于7米且其最高速度不超过7节的机动船,可以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代替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
如可行,也应显示舷灯;
•(3)长度小于12米的机动船的桅灯或环照白灯,如果不可能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可以离开中心线显示,条件是其舷灯合并成一盏,并应装设在船的首尾中心线上,或尽可能地装设在接近该桅灯或环照白灯所在的首尾线处。
第二十四条
拖带和顶推
•1.机动船当拖带时应显示:
•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
(1)项或1款
(2)项规定的号灯。
当从拖船船尾量到被拖物体后端的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垂直显示三盏这样的号灯;
•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一盏拖带灯垂直于尾灯的上方;
•(5)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2.当一顶推船和一被顶推船牢固地连接成为一组合体时,则应作为一艘机动船,显示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号灯。
•3.机动船当顶推或旁拖时,除组合体外,应显示:
•
(1)垂直两盏桅灯,以取代第二十三条1款
(1)项或1款
(2)项规定的号灯;
•
(2)两盏舷灯;
•(3)一盏尾灯。
•4.适用本条1或3款的机动船,还应遵守第二十三条1款
(2)项的规定。
•5.除本条7款所述者外,一艘被拖船或被拖物体应显示
•
(1)两盏舷灯;
•
(2)一盏尾灯;
•(3)当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
•6.任何数目的船舶如作为一组被旁拖或顶推时,应作为一艘船来显示号灯:
•
(1)一艘被顶推船,但不是组合体的组成部分,应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
(2)一艘被旁拖的船应显示一盏尾灯,并在前端显示两盏舷灯。
•7.一艘不易觉察的、部分淹没的被拖船或物体或者这类船舶或物体的组合体应显示:
•
(1)除弹性拖曳体不需要在前端或接近前端处显示灯光外,如宽度小于25米,在前后两端或接近前后两端处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
•
(2)如宽度为25米或25米以上时,在两侧最宽处或接近最宽处,另加两盏环照灯;
•(3)如长度超过100米,在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之间,另加若干环照白灯,使得这些灯之间的距离不超过100米;
•(4)在最后一艘被拖船或物体的末端或接近末端处,显示一个菱形体号型,如果拖带长度超过200米时,在尽可能前部的最易见处另加一个菱形体号型。
•8.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被拖船舶或物体不可能显示本条5或7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时,应采取一切可能的措施使被拖船舶或物体上有灯光,或至少能表明这种船舶或物体的存在。
•9.凡由于任何充分理由,使得一艘通常不从事拖带作业的船不可能按本条1或3款的规定显示号灯,这种船舶在从事拖带另一艘遇险或需要救助的船时,就不要求显示这些号灯。
但应采取如第三十六条所准许的一切可能措施来表明拖带船与被拖带船之间关系的性质,尤其应将拖缆照亮。
第二十五条
在航帆船和划桨船
•1.在航帆船应显示:
•
(1)两盏舷灯;
•
(2)一盏尾灯。
•2.在长度小于20米的帆船上,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可以合并成一盏,装设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
•3.在航帆船,除本条1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桅顶或接近桅顶的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绿。
但这些环照灯不应和本条2款所允许的合色灯同时显示。
•4.
(1)长度小于7米的帆船,如可行,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
但如果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一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
(2)划桨船可以显示本条为帆船规定的号灯,但如不这样做,则应在手边备妥白光的电筒—个或点着的白灯一盏,及早显示,以防碰撞。
•5.用帆行驶同时也用机器推进的船舶,应在前部最易见处显示一个圆锥体号型,尖端向下。
第二十六条
渔船
•1.从事捕鱼的船舶,不论在航还是锚泊,只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2.船舶从事拖网作业,即在水中拖曳爬网或其他用作渔具的装置时,应显示:
•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绿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
(2)一盏桅灯,后于并高于那盏环照绿灯;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则不要求显示该桅灯,但可以这样做;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3.从事捕鱼作业的船舶,除拖网作业者外,应显示:
·
•
(1)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红下白,或一个由上下垂直、尖端对接的两个圆锥体所组成的号型;
•
(2)当有外伸渔具,其从船边伸出的水平距离大于150米时,应朝着渔具的方向显示一盏环照灯或一个尖端向上的圆锥体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4.本规则附录二中规定的额外信号适用于在其他捕鱼船舶邻近从事捕鱼的船舶。
•5.船舶不从事捕鱼时,不应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而只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船舶所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二十七条
失去控制或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
•1.失去控制的船舶应显示:
•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两个球体或类似的号型;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两盏舷灯和一盏尾灯。
•2.操纵能力受到限制的船舶,除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外,应显示:
•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
(2)在最易见处,垂直三个号型,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球体,中间一个应是菱形体;
•(3)当对水移动时,除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桅灯、舷灯和尾灯;
•(4)当锚泊时,除本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3,从事一项使拖船和被拖物体双方在驶离其航向的能力上受到严重限制的拖带作业的机动船,除显示第二十四条1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本条2款
(1)项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4.从事疏浚或水下作业的船舶,当其操纵能力受到限制时,应显示本条2款
(1)、
(2)和(3)项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此外,当存在障碍物时,还应显示:
•
(1)在障碍物存在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红灯或两个球体;
•
(2)在他船可以通过的一舷,垂直两盏环照绿灯或两个菱形体;
•(3)当锚泊时,应显示本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以取代第三十条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5.当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其尺度使之不可能显示本条4款规定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
•
(1)在最易见处,垂直三盏环照灯。
最上和最下者应是红色,中间一盏应是白色;
•
(2)一个国际信号旗“A”的硬质复制品,其高度不小于1米,并应采取措施以保证周围都能见到。
•6.从事清除水雷作业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或第三十条为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外,还应显示三盏环照绿灯或三个球体。
这些号灯或号型之一应在接近前桅桅顶处显示,其余应在前桅桁两端各显示一个。
这些号灯或号型表示他船驶近至清除水雷船1000米以内是危险的。
•7.除从事潜水作业的船舶外,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不要求显示本条规定的号灯和号型。
•8.本条规定的信号不是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
船舶遇险求救的信号载于本规则附录四内。
第二十八条
限于吃水的船舶
•限于吃水的船舶,除第二十三条为机动船规定的号灯外,还可在最易见处垂直显示三盏环照红灯,或者一个圆柱体。
第二十九条
引航船舶
•1.执行引航任务的船舶应显示:
•
(1)在桅顶或接近桅顶处,垂直两盏环照灯,上白下红;
•
(2)当在航时,外加舷灯和尾灯;
•(3)当锚泊时,除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外,还应显示第三十条对锚泊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2.引航船当不执行引航任务时,应显示为其同样长度的同类船舶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条
锚泊船舶和搁浅船舶
•1.锚泊中的船舶应在最易见处显示:
•
(1)在船的前部,一盏环照白灯或一个球体;
•
(2)在船尾或接近船尾并低于本款
(1)项规定的号灯处,一盏环照白灯。
•2.长度小于50米的船舶,可以在最易见处显示一盏环照白灯,以取代本条1款规定的号
•3.锚泊中的船舶,还可以使用现有的工作灯或同等的灯照明甲板,而长度为100米及100米以上的船舶应当使用这类灯。
•4.搁浅的船舶应显示本条1或2款规定的号灯,并在最易见处外加:
•
(1)垂直两盏环照红灯;
•
(2)垂直三个球体。
•5.长度小于7米的船舶,不是在狭水道、航道、锚地或其他船舶通常航行的水域中或其附近锚泊时,不要求显示本条1和2款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6.长度小于12米的船舶搁浅时,不要求显示本条4款
(1)和
(2)项规定的号灯或号型。
第三十一条
水上飞机
•当水上飞机不可能显示按本章各条规定的各种特性或位置的号灯和号型时,则应显示尽可能近似于这种特性和位置的号灯和号型。
第五章船舶在互见中的行动规则
第十一条
适用范围
本节条款适用于互见中的船舶。
第十二条
帆船
1.两艘帆船相互驶近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其中一船应按下列规定给他船让路:
•
(1)两船在不同舷受风时,左舷受风的船应给他船让路;
•
(2)两船在同舷受风时,上风船应给下风船让路;
•(3)如左舷受风的船看到在上风的船而不能断定究竟该船是左舷受风还是右舷受风,则应给该船让路。
2.就本条规定而言,船舶的受风舷侧应认为是主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对于方帆船,则应认为是最大纵帆被吹向的一舷的对面舷侧。
第十三条
追越
1.不论第二章第一节和第二节的各条规定如何,任何船舶在追越任何他船时,均应给被迫越船让路。
2.一船正从他船正横后大于22.5度的某一方向赶上他船时,即该船对其所追越的船所处的位置,在夜间只能看见被迫越船的尾灯而不能看见它的任一舷灯时,应认为是在追越中。
3.当一船对其是否在追越他船有任何怀疑时,该船应假定是在追越,并应采取相应行动。
4.随后两船间方位的任何改变,都不应把追越船作为本规则条款含义中所指的交叉相遇船,或者免除其让开被迫越船的责任,直到最后驶过让清为止。
第十四条
对遇局面
1.当两艘机动船在相反的或接近相反的航向上相遇致有构成碰撞危险时,各应向右转向,从而各从他船的左舷驶过。
2.当一船看见他船在正前方或接近正前方,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