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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民工子女

农民工子女.txt台湾一日不收复,我一日不过4级!

如果太阳不出来了,我就不去上班了;如果出来了,我就继续睡觉!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

 

张杰 汪进元

来源:

《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09年第2期

  从20世纪80年代开始的中国改革开放和城市化进程,催生了一类户籍在农村而到城市务工的特殊群体——农民工。

他们在城市从事各种劳务活动,为我国城市的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做出了重大贡献。

随着农民工由最初的单身出行到举家搬迁,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又出现在我们面前,即大量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如何顺利实现。

〔1〕近年来,随着农民工子女群体的不断壮大,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不平等问题也日趋严重,〔2〕对农民工子女所受的教育歧视问题受到社会各界的广泛关注,国家也出台了一系列的相关的政策和法律法规,但是现实并不让人感到乐观。

2006年我国开始免除西部地区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生学杂费,2007年又扩大到中部和东部地区。

但是,生活在城市的农民工子女却仍处在“免费义务教育”的真空地带。

2008年10月12日中共中央十七届三中全会通过的《关于推进农村改革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将保障农民基本文化权益得到更好落实和农村人人享有接受良好教育的机会等作为今后农村改革发展的基本目标任务之一。

《决定》还进一步指出:

逐步实现农民工子女就学享有与城市居民同等的待遇。

有鉴于此,笔者拟从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的现状入手,具体分析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的制度因素和现实原因,并提出和重点讨论制定专门的《反教育歧视法》的必要性和可能性,以及《反教育歧视法》应确立的几项主要原则。

  一、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的现状

  受教育权是当代国际社会公认的基本人权。

在逻辑和事实上,受教育权是人的全面发展的基本手段,影响到人民在社会、文化、经济等方面的生活素质是否都能得到改善。

〔3〕其核心内容是受教育平等权。

农民工子女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公民,有“作为一个平等的个人所具有的受到平等对待的权利”,〔4〕因此应与城市户籍儿童一样享有宪法和法律所赋予的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仅仅是关乎农民工及其子女个人的事情,国家有义务保障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权的实现,其受教育权也应受到国家的平等保护。

但是,由于户籍和身份的限制,农民工子女受教育平等权在现实生活中经常受到侵犯。

大量农民工子女因城市公办学校所开出的高昂“借读费”、“赞助费”而被拒绝于免费义务教育的大门之外,被迫到师资力量薄弱、教学设备短缺、教学质量低劣的农民工子弟学校就读,甚至辍学、失学。

即使一部分农民工子女有机会进入公办学校学习,他们也因诸多原因遭到种种歧视。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主要表现在以下三个方面。

  

(一)入学机会的不平等

  根据2006年3月公布的《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和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以全日制公办中小学为主,城市农民工子女在接受义务教育方面与城市户籍儿童享有平等的权利,城市公办学校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其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但是,城市公办学校在招收农民工子女入学时,往往寻找借口设置种种障碍,提高入学门槛。

首先,城市教育部门对农民工子女收取各种名目的借读费、赞助费和择校费等。

根据《重庆市城市义务教育阶段公办学校收费标准一览表》显示,重庆市公办中小学对农民工子女收取的借读费每人每年高达1500元至2500元。

〔5〕另一项对上海、广州、成都、西安和北京的“择校费”调查显示,人均择校费达3150元,其中金额最高的北京为4767元。

〔6〕根据笔者的调查,在武汉,一些公办小学一次性收取的赞助费高达12000元。

〔7〕由于农民工家庭经济状况大都比较困难,无力承担高昂的费用,因而众多农民工子女被迫辍学、失学,实际上被剥夺了受教育的权利。

其次,通常向农民工子女开放的城市公办学校只有指定的少数学校,然而即使是这样的学校也要求农民工子女入学时需要具备五证,即暂住证、务工证明、居住证、流出地无人监护证明、户口簿,然后到街道或乡镇办理“借读证”,而且手续办理过程繁杂。

如果不能满足这些条件,农民工子女就不能和城市户籍的儿童一样在全日制公办中小学就读。

即使农民工子女能在城市就读,但由于户籍等原因,农民工子女也只能是旁听,没有学籍,也不享有与城市户籍学生同等的健康保险或其他待遇。

这种另类处理的办法迫使许多农民工子女不得不回原籍读书,有的适龄儿童回原籍地后,因父母不在身边,也没有其他监护人,被迫失学或辍学。

正是由于上述种种限制造成了农民工子女入学机会的不平等。

  

(二)受教育条件的不平等

  由于入学机会不平等,只有一部分农民工子女有机会进入城市公办学校学习,而相当多的农民工子女就只能在办学条件较差、但愿意接收他们的农民工子弟学校学习。

这类学校设施简陋,师资力量薄弱,教育质量低劣,有的学校甚至根本不能满足教学的要求,学生根本无法得到正规的教育。

2006年北京市教委统计表明,在包括农民工子女在内的总数约40万的外来户籍儿童中,公办学校只接纳了62%,尚有十几万农民工子女就读于民办农民工子弟学校。

由于政府批准建立的农民工子弟学校数量少,且这类学校主要存在于上海、北京、广州等经济比较发达的城市,远不能满足农民工子女就学需要,于是大多农民工子女只能就读于非正规农民工子弟学校。

北京市农民工子女教育协会常务会长郑建国告诉记者,北京有300多所农民工子弟学校,拥有正式资质的只有62所。

北京市农民工子弟学校近年来数量急剧增加:

由1993年的1所、1999年的114所发展到2006年的241所,在校学生近10万人,占来京农民工子女总数的1/3到1/4。

这些民办的农民工子弟学校普遍存在设立不合法、师资力量弱、办学条件简陋,且安全、卫生隐患严重等问题。

这类学校广泛存在于众多的大、中、小城市的城乡结合部,常因教育管理部门取缔而关闭,致使农民工子女更加无学可上。

  (三)受教育过程中的不平等对待

  新修订的《义务教育法》规定,教师在教育教学中应当平等对待学生,不得歧视学生。

但是,在现实生活中,许多城市学校的老师、学生及其家长认为农民工子女学习、行为习惯不好,会将不良习气带入班级,促使学校对农民工子女单独编班。

这种来自城市的偏见和歧视,使得农民工子女在事实上被“隔离”起来。

即使是混合编班,农民工子女也通常被当作“另类”,在座位安排、课堂教学和评奖等方面受到老师的不平等对待。

  二、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的原因

  我国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的现状是由多方面原因造成的。

客观原因在于经济发展不平衡、义务教育制度存在缺陷,而主观原因则在于长期以来的城乡差别而促成的教育歧视。

为行文方便,下文将从现实层面和制度层面对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的原因展开分析。

  

(一)现实层面的分析

  在现实层面,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地方保护主义和择优观念的存在成为农民工子女受教育平等权难以实现的主要原因。

  1.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的影响。

我国对义务教育实行的是“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财政体制,义务教育在城市以区级财政负责为主,在农村则以县级财政负责为主。

我国市县级及以下基层地方政府在义务教育中担负着主要责任,而中央和省级政府只负有微弱的辅助性责任。

据国务院发展研究中心的调查,目前我国义务教育的财政投入中,87%左右是由基层地方政府负担,省级政府负担11%,中央只负担2%。

〔8〕在这种“中央请客,地方买单”的义务教育财政分权体制下,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机会的供给主要以流入地政府为主。

因此,流入地政府经济发展水平直接影响流动的农民工子女受教育平等权的实现。

农民工往往集中居住在城乡结合部,同市区相比,这些地区经济发展比较落后。

由于区域经济发展的不平衡,特别是当越来越多的农民工子女到公办学校入学时,流入地的财政将面临巨大压力。

事实上,大多数流入地的财政无法担当教育经费投入主体的责任。

在这种背景下,义务教育财政体制给农民工子女受教育带来了额外的教育成本:

流出地的儿童享受不到原地政府的教育补贴,同时又没有资格享用流入地的政府补贴,为了上学(在公办学校)只好交纳一定数量的“借读费”或“赞助费”。

  2.地方保护主义的阻碍。

出于地方经济发展水平、政府政绩和优先保障本地居民利益的需要,城市对接纳流动人口认识不足,制定出台了许多在流动人口就业、子女入学等方面带有限制性、歧视性的政策,对农民工子女获得平等受教育权利设下重重关卡,阻碍了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平等权利的实现。

地方政府多从负面的角度看待人口迁移所造成的社会影响,特别是大城市从控制人口总量的角度出发,采取地方保护主义,对农民工子女进行有限制地接纳。

这形成了一些不利于农民工子女在城市接受教育的错误观点:

认为农民工子女的大量涌进将会抢占城市户籍人口的教育资源,会降低城市户籍人口的教育质量,会影响城市普及义务教育工作的进程。

当前,许多城市自行划定中考、高考录取分数线,一些城市出于地方保护主义,担心加剧当地城市子女中考、高考的竞争压力,而不愿让农民工子女参加当地的中考和高考。

  作为城乡差别和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之延伸的地方保护主义所带来的一个严重的后果是,相关地方政府部门和学校直接剥夺了农民工子女的择校权和自由选择就学地点的权利。

择校权和自由选择就学地点的权利是受教育权的主要内容之一,当经济落后地区的学校和同一地区的某些学校的教学设施和师资配备没有达到国际社会公认的或者我国《义务教育法》规定的“最低教育标准”时,父母及其子女有选择教育的权利。

  3.择优教育观念的冲击。

义务教育是一种扫盲教育、基础教育和普适性教育,而不是一种选拔人才择优培养的教育。

传统的择优教育模式,将刚满六岁的学龄儿童分为三、六、九等,分别被塞进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或者同一学校的重点班和非重点班,俨然是一种不平等的教育。

我国基础教育领域中的发展不均衡,一个不可否认的基本事实是校际之间的差距。

究其根由,毫无疑问要归因于重点学校建设的政策导向和择优教育观念。

盲目追求重点学校的高投入、大规模,不仅挤占了非重点学校本来已经少得可怜的经费,还造成对有限的教育资源的闲置浪费和对平等教育机会的威胁。

实际上,农民工子女在城市中有机会就读的公办学校都是教育部门圈定的非重点学校,进入重点学校学习对于农民工子女是遥不可及的美丽童话。

但即使是非重点学校,也会以“学校容量有限”为借口设置“择优录取”的门槛,乘机变相收费。

〔9〕

  

(二)制度层面的分析

  受教育平等权是国际社会普遍认可的基本人权。

《世界人权宣言》第26条规定:

“人人都有受教育的权利,教育应当免费,至少在初级和基本阶段应如此。

初级教育应属义务性质。

技术和职业教育应普遍设立。

高等教育应根据成绩而对一切人平等开放。

”联合国1966年制定并被我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2001年批准的《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13条规定:

“本公约缔约各国承认,人人有受教育的权利。

它们同意,教育应鼓励人的个性和尊严的充分发展,加强对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尊重,并应使所有的人能有效地参加自由社会,促进各民族之间和各种族、人种或宗教团体之间的了解、容忍和友谊,促进联合国维护和平的各项活动。

”受教育平等权也是我国宪法和法律所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

我国《宪法》第46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我国《教育法》第9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

”我国《义务教育法》第一章第4条规定: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适龄儿童、少年,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家庭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并履行接受义务教育的义务。

”该法第12条规定:

“适龄儿童、少年免试入学。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在户籍所在地学校就近入学。

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在非户籍所在地工作或者居住的适龄儿童、少年,在其父母或者其他法定监护人工作或者居住地接受义务教育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为其提供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条件。

”2006年3月,国务院下发的《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更是明确要求:

“城市公办学校对农民工子女接受义务教育要与当地学生在收费、管理等方面同等对待,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农民工子女加收借读费及其他任何费用。

”可见,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是我国宪法、法律所保障的公民基本权利。

但在现实生活中,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平等权却屡屡因现行制度的缺陷而无法实现。

具体说来,主要包括以下三个方面。

  1.户籍制度的影响。

我国义务教育体制实行“依户籍地就近入学”的户籍管理制度,而农民工子女由于没有城市户籍,不能在城市就近入学,只能办理借读手续。

而借读必须具备五证(暂住证、务工证明、居住证、流出地无人监护证明、户口簿),然后到街道或乡镇办理“借读证”。

我国义务教育所实施的户籍管理造成农民工子女与城市市民子女在身份上的不平等,以及由此而带来入学机会、学习条件不平等,进而导致农民工子女平等接受免费义务教育的权利难以充分实现。

  2.法律法规本身存在的问题。

虽然现行的《宪法》和《教育法》中明确规定公民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对于如何实现平等的受教育权,在具体的法律法规中没有具体的规定,因而缺乏可操作性。

新颁布的《义务教育法》规定了农民工子女有平等接受义务教育的权利,但却将此授权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来规定,对于地方政府如何保障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实现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就为地方保护主义打开了方便之门。

即使根据《义务教育法》第12条的规定,农民工子女与城市子女在受教育权方面实现了形式平等,但也可能存在实质不平等。

现实生活中城市公办学校给农民工子女独立编班即是例证。

此外,新法制定后,旧的法律和法规没有及时修订和废除也是一个大问题。

  3.权利救济机制的不健全。

英国有一句古老的法律谚语说:

“没有救济,就没有权利。

”权利的存在应该有救济作为保障,否则没有法律救济的权利根本就称不上真正的权利。

根据我国《教育法》和受教育权救济的司法实践,我国初步确立了申诉和普通诉讼两种受教育权救济的途径。

但是,无论是通过申诉还是诉讼的方式来救济受教育权,在我国还处于起步阶段,有待进一步完善。

例如,《教育法》第42条规定受教育者对学校给予的处分不服的,可向有关部门提出申诉;对学校、教师侵犯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可提出申诉或者依法提起诉讼。

但该法对于申诉期限、申诉管辖、申诉受理程序的规定还不够明确,〔10〕对于受教育权受到侵犯应当提起何种诉讼也是语焉不详。

由于我国尚未真正建立起违宪审查制度,当公民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受到侵犯时,也无法通过宪法诉讼的途径进行救济。

因此,当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平等权遭到侵犯时,他们往往不得不选择沉默,任由侵权行为发生。

  三、农民工子女平等受教育权的立法思考

  我国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不平等的现实,严重损害了农民工子女受教育的宪法权利和基本人权。

农民工子女与城市市民子女在入学机会、学习条件等方面的不平等,侵犯了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平等权,构成了教育歧视。

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在宪法性质上属于积极的社会权利,需要国家积极行动,这类权利才可实现。

国家积极行动的宪法表现就是需要立法机关制定法律。

〔11〕为了充分保障农民工子女受教育平等权的实现,彻底消除教育歧视,笔者认为,必须制定一部专门的法律——《反教育歧视法》。

  

(一)制定《反教育歧视法》的必要性和紧迫性

  首先,我国针对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平等保护这样的重大问题,由于存在立法缺乏可操作性、立法层次低和立法缺位等问题,在客观上放任了教育歧视现象的蔓延。

我国农民工子女数量巨大,而“教育一事乃知识之源泉,国家如不能承认人民享有受教育之权利,则一切知识,即将无从获得”。

〔12〕千万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状况将直接影响我国未来国民的整体素质、文明进程和社会和谐。

我国《宪法》、《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虽对公民受教育平等权进行了原则性规定,中央政策也再三强调要切实保障农民工子女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但这些问题都亟待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予以落实。

2003年9月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了教育部等六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进城务工就业农民子女义务教育工作的意见》,2006年1月国务院又制定了《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但这些意见仅为规范性文件,法律效力较低。

此外,从受教育权的救济途径来看,在法律层次上,应有申诉、行政复议、行政强制执行和行政处罚、教育仲裁、诉讼等途径。

其中,司法救济是终局性的途径。

  其次,制定专门的《反教育歧视法》,将更有利于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

因为歧视包含对种族、民族、宗教信仰、性别、婚姻状况、社会出身、年龄、身体特征等方面的歧视,其涉及面广泛,而反教育歧视则具有鲜明针对性,需对其进行专门、全面、具体和详尽的立法。

《反歧视法》较《反教育歧视法》具有普通法性质,而《反教育歧视法》则具有特别法性质,两者并行不悖,互为补充。

从国际立法经验来看,许多发达国家都制定了类似的法律,如瑞典、日本、美国、韩国等早在20世纪70年代就实施了教育机会平等法,禁止对受教育者在经济地位、性别、种族等方面存在歧视,并将受教育平等权贯穿于就学、升学、教育机会、教育效果等多方面,对促进本国公民平等受教育发挥了重要作用。

〔13〕

  最后,制定《反教育歧视法》也符合世界人权发展的潮流。

早在1960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就通过《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宣言》、《消除一切形式种族歧视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等文件对受教育权的平等保护做出了权威性的要求和规定。

并且,联合国大会在1990年通过的《所有移民劳工及其家庭权利保障国际公约》第30条规定,外籍劳工的子女与所在国国民的子女应该享有同等的受教育基本权利。

  

(二)关于《反教育歧视法》的立法建议

  1.教育歧视的界定及其表现形式。

所谓歧视,指的是一种不合理的差别对待。

笔者认为,教育歧视是指因民族、宗教信仰、性别、身份、身体、经济地位等原因而使公民接受教育的机会、条件受到不合理差别对待,以及公民在接受教育过程中或之后受到不公正评价的现象。

〔14〕教育歧视包括各教育阶段受教育者入学机会的不平等,教育资源配置的不平等,以及受教育者所得待遇的不平等,其具体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1)入学机会歧视,即公民因歧视而不能自主选择受教育的学校;被要求支付不平等的学习费用或得不到国家义务教育的机会和权利。

(2)受教育条件歧视,即公民在受教育过程中,因被歧视而得不到平等的师资、教学设施、训练机会、安全保护等。

(3)有效教育歧视,即学校因歧视而未能对公民提供有效教育,〔15〕致使其学习质量低下,如对农民工子女教育采取放任态度,对处于义务教育期的学生分重点班和非重点班等。

(4)评价歧视,即公民受教育过程中因歧视而得不到公正评价,如学习能力、学习成绩、荣誉等。

  2.《反教育歧视法》的基本原则。

受教育权利平等是受教育权的核心要求和本质属性。

公民平等受教育权的实现,能够有效消除社会等级差距,促进社会有序、合理流动,贯彻权利平等,对建立公平公正的社会体制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

笔者认为,我国《反教育歧视法》应确立平等保护为根本原则,并在这一总的原则之下确立以下五个基本原则。

  第一,教育经费保障原则。

教育经费保障是实现我国义务教育和受教育平等权的基础。

在市场经济的现代社会,正如“解决贫困问题主要是政府的责任”一样,〔16〕为义务教育提供教育经费保障也是政府的责任。

虽然《义务教育法》第2条明确规定“国家建立义务教育经费保障机制,保证义务教育制度实施”,但是根据相关部门的统计,近年来我国教育支出只占GDP的2%左右,远远低于欧美等发达国家,甚至比非洲发展中国家还要低。

在如此之低的国民教育支出中,义务教育经费所占份额只是一小部分,大部分教育经费都流向非义务教育。

在现有财政分权体制之下,地方政府一方面承担了义务教育经费的绝大多数份额,另一方面由于财力有限,常常“巧妇难为无米之炊”,难以保障义务教育制度的实施。

为了保障处于弱势地位的农民工子女的受教育平等权,从源头上制止借读费、赞助费等乱收费行为,一方面国家应加大对义务教育的投资力度,加大中央政府和省级政府在义务教育投资中的份额,另一方面中央财政应加大义务教育专项转移支付力度,以补足落后地区的义务教育经费。

  第二,教育资源均衡原则。

教育患贫,更患不均。

《义务教育法》第6条规定:

“国务院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教育资源,促进义务教育均衡发展。

”在教育投入不足、教育资源紧缺的情况下,有限的教育资源均衡对于保障农民工子女受教育平等权的实现有着非常重要的意义。

政府应对农民工子女提供同等的教育设施,配备合格、充足的师资。

由于目前城市公立学校容纳规模的限制,无法全部容纳流动人口子女接受义务教育。

政府应“鼓励”和“支持”正规民办学校吸纳流动人口子女就读,扩大农民工子女就学的容量,而政府应根据农民工子女的数量和学生人均教育经费标准向其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

国家对义务教育的质量应有基本的规范和标准,如硬件的设施和非硬件的教育管理、安全管理、课程设置、教学质量等规范和标准。

各级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使优质师资合理流动,均衡分布。

  第三,禁止收费或变相收费原则。

义务教育免费,是义务教育的应有之义。

该原则是国际社会公认的原则,如《取缔教育歧视公约》、《儿童权利宣言》、《世界人权宣言》、《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均明确规定义务教育免费,我国《义务教育法》第25条也有关于免费义务教育的规定。

目前,在我国落实免费义务教育最大的问题是城市民办小学和初中在接收免费义务教育的农民工子女就读时应否收费的问题。

现行法规和政策规定,享有免费义务教育的对象只限于农村子女,城市子女是否享受免费义务教育及经费来源等问题由地方政府自主确定和安排。

因而从现实情况看,城市子女的免费义务教育尚没有到位。

中央政策也规定,农民工子女与流入地的城市子女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权,但这是否意味着农民工子女进城就学就不再享有免费义务教育?

根据2002年12月颁布的《民办教育促进法》第49条规定,人民政府委托民办学校承担义务教育任务,应当按照委托协议拨付教育经费。

由此条是否可以推定农民工子女在流入地的城市民办学校就读时也应该由政府拨付相应的教育经费,以保证这些子女的免费教育呢?

如果这一推定成立的话,那么此条指称的“政府”是流入地政府还是户籍所在地政府?

这些均不清楚。

事实上,大量的农民工子女因进城就学而没有享受到免费义务教育。

因此,中央的法规和政策应该对这一问题进一步明确,使其具有可操作性。

  第四,自由选择就学地点的原则。

我国应改革依附在户籍制度之上的义务教育入学政策,改“依户籍地就近入学”原则为“自由选择就学地点”的原则,从而使农民工子女享有平等的教育选择权。

本来,中央也在解决“择校之风”的问题,但“择校之风”的原因不在于受教育者或其家长,而在于我们的政府和学校。

高考指挥棒和各类选拔性考试,迫使地方行政部门和学校进行重点学校与非重点学校、重点班与非重点班的划分,同时因为区域经济发展不平衡以及中央政府对教育经费投资少且不均衡,导致学校之间的教育设施和师资配备不均衡,迫使学生和家长选择学校和就学地点。

这也是进城打工的农民带子女进城就学的原因之一。

再则,自由选择就学地点本来就是受教育权的应有之意。

这一问题在前面已有论述,在此不再赘述。

  第五,教育过程的公平公正原则。

此原则体现在“有效教育”、“公正评价”和“平等对待”等方面。

“有效教育”首先是因抵抗“精英教育”的一种运动而兴起的,它形成于20世纪60年代的美国,并得到了世界各国的认可。

“有效教育”作为一项原则并不否认受教育者在智力、体力、兴趣等方面的差异,而且主张学校和教师应当因人而异、因材施教,保证学生人人学有所获。

当然,考虑到义务教育是一种扫盲教育、基础性教育和普适性教育,“有效教育”原则更注重教育标准的统一性,不允许对农民工子女采用低于城市子女的标准施教。

所谓“公正评价”原则是指在施教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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