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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石油法

哈萨克斯坦石油法

石油法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在进行石油作业方面国家管理机构的职权

第三章投资项目石油作业权的招标

第三-1章石油作业权

第四章对勘探和开采的许可

第五章合同

第六章石油作业

第七章承包者的权利和义务

第八章干线管道运输

第九章保护自然环境、居民和工作人员的安全

第十章法律条款

根据1993年12月10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临时授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和地方行政长官补充权力》第一条,为了在进行石油作业时保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和自然资源,特颁布本命令。

第一章总则

第一章基本概念和术语

在本命令中:

“区块”—指本部和部分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内的任一地域并作为“区块”在专门做的区块图上标明。

“内陆水域”—指湖泊,人工水库和其它地表水资源。

“开采”—指与将石油提取到地面有关的任何作业,其中包括:

建设和使用地下的和地面的工业设备和设施;

将石油提取到地面,组织和维持开采(发)井的生产过程;

石油处理和净化;

从石油中提取伴生组分,以及天然气和石油气的利用和液化。

“主管机关”—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授权的与签订合同有直接关系的国家机关。

“合同”—指承包者与主管机关之间就进行石油作业的契约。

“合同区域”—指地质和(或)矿业部门划出的,按照合同承包人有权进行石油作业的区域。

“商业发现”—指在合同区域发现一个或几个用于开发可获利的油、气田。

“许可证持有者”—指成为许可证持有者的矿产资源使用者。

“许可证”—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颁发给矿产资源使用者的在合同区域内在规定限期进行勘探和开采的许可。

“海”—指属于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部分的里海和咸海的水表面和水体及海底。

“海洋科学研究”—指与在海洋进行石油作业有关的科学研究工作。

“油、气田”—指在任何类型的地质储层中一个或几个烃的自然聚集。

“干线管道”—指用于将石油从开采(加工)地运输到、转运到其它运输工具的转运地、加工地或使用地的由直线部分和与此相联系的地面设施、管道、遥控和通讯设施组成的工程设施。

在集油状态下工作的管道不属于干线管道。

“矿产使用者”—指根据本法令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实施石油作业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国家和(或)国际组织。

“石油”—指原油、凝析气和天然气,以及净化原油、天然气和加工油页岩或焦油砂岩后所获得的烃产品。

“石油作业”—指在陆上(河流、湖泊和其他内陆水域)和海上从事的与石油勘探、开采、地下存储、油气运输管道建设与运营等有关的所有工作。

“承包者”—指依据本法令与主管机关签订石油作业合同的自然人及法人。

“石油开发良好实践”—指完成石油作业时合理的、安全的、有效的和必要的,在世界各国从事石油勘探和开采的人们通常应用的实际石油作业。

“石油中的伴生成分”—指石油中和油田地层水中所含的各种金属的和其它化合物。

“沿海国家”—指里海和咸海(湖)盆地沿岸和对岸的国家。

“适用法律”—如果法规文件直接规定或合同条款未直接规定适用法律,则指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

在其它情况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还是另一个国家的法律作为适用法律要取决于合同条款的规定。

“天然气”—指在正常的大气温度和压力下处于气相的烃,包括湿气、干气、从湿气中提取或分离液态烃后剩余的伴生气体,和与液态和气态烃同时开采出的非烃类气体。

“勘探”—指与普查和勘探石油有关的任何作业,它包括:

地质-地球物理研究;

构造钻探;

预探井和勘探井,以及在处于勘探中的油田的工业试验工作。

“原油”—指在正常大气通过自然凝析形成的,称之谓馏出油或凝析油的液态烃。

“岸线”—指涨潮时形成的水体的岸线。

确定岸线实际位置的方法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定。

“海洋污染”—指法人和自然人在海上或在岸边从事合法活动中向海洋排放的各种材料、物质、能源或制造的各种噪音、振动及辐射、场效应对人的身体健康和海洋生态资源产生危害或造成损失和损害。

“海上设施”—指位于海上的人工建造的各种设施,包括人工岛,堤坝、各种装置以及用于在海上从事石油作业的所有固定的和浮动的设备。

“海洋保护区”或“安全区”—指谓保证人群、海洋生物资源、环境及航运、捕鱼及其它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现行的法规在海上从事合法活动的安全,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确定的在海上设施周围的区域。

“海上环境保护最佳实践”—指在海上进行石油作业中采用国际上广泛采用的对海洋造成最低限度污染或完全消除对海洋污染的实践。

“输油管道”—指用于运输石油的管道,包括干线管道、在集油状态下工作的管道、经过管道系统运输物的净化、分离和压缩机械装置、控制和绝缘系统、电化学保护及其它管道保护设备。

“海上石油作业”—指在海上从事的勘探、开采以及油气管道建设及管道运营。

“边境油田”—指位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领土边境上或海上边境的油田,它的一部分也可以位于邻国或海对岸国。

“安全区”—指从海岸线到哈萨克斯坦共和国陆地5公里的区域。

“油气管道建设和运营”—指在陆上、海上、河流湖泊及其它内陆水域以油气管道建设和运营为目的所进行的任何工作(作业)。

“石油地下储库和储罐建设和运营”—指与油气地下储库和储罐的建设和运营有关的任何工作(作业)。

“国家公司”—封闭性股份公司,指为了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进行石油作业管理的直接控制或在合同中参股,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成立的国家拥有100%股份的股份公司。

第二条本法令的适用范围

1、本法令对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管辖的境内,包括海洋和内陆水域进行石油作业时所出现的关系进行调节。

2、本法令与1996年1月27日颁布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矿产和矿产利用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以及其它法律相结合共同实施。

3、如果本法令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其它法规相抵触,在调节石油作业部分时适用本法令的规定。

4、如果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参与的国际条约所确定的法规异于本法令所包含的法规,则采用国际条约的法规。

5、在本法令实施之前所颁发的许可证和所签订的合同,以及一切与之有关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的法令,均保留自己的效力。

5-1、1996年1月27日颁布的“矿产和矿产利用法”的各种原则及与该法具有同等效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中规定的各种术语和定义适用于进行石油作业的各种关系。

第三条石油所有权

1、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地下自然产状的所有石油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专有所有权。

2、提取到地表面的石油的所有者由合同确定。

对提取到地表面的石油的支配权归所有者,如果合同无其它规定。

3、为了保存而返回到矿藏的石油,视为提取到地面的石油,且其所有者由合同确定。

第四条进行石油作业的公开性

一切感兴趣者有权在许可证机关了解:

(1)投资项目招标(投标)条件和其结果内容;

(2)许可证和合同的内容,双方认为秘密的条款不再此列;

(3)合同区域的图和区块。

第二章在进行石油作业方面国家管理机构的职权

第五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职权

哈萨克斯坦政府:

(1)制定石油资源的利用、再生产速度和扩大资源的战略;

(2)制定矿产使用及保护规则,制定统一的油、气田开发规则;(参见:

1996年6月18日N745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

(3)监督共和国石油储量表的编制,组织对矿产(区块)资源探明程度的国家清查统计;

(4)保障石油战略储备的建立和对在共和国境内的储量分布进行统计;

(5)出于保障国家安全,保护自然环境,保障居民安全和子孙后代的利益,在个别区段对矿产资源的使用实施限制,以及封存油田;

(6)制定价格政策;

参见:

1999年6月4日颁布的N700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关于“对个别服务类价格实行国家调控”的规定。

(7)举行投资项目招标和办理石油作业许可证;

(8)对合同执行进程进行监督;

(9)实施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规授予其在石油作业方面的其它权利。

(9-1)每年对主管机关(国家授权的机构)列出的招标矿区(区块)清单进行审批。

第六条主管机关的职能

1、主管机关的职能包括:

(1)与承包者就合同条款进行谈判并且与承包者共同准备合同草案;

(2)组织对合同文件草案的独立鉴定;

(3)签署合同;

(4)将合同提交到许可证机关注册;

(5)为承包者争取到土地、矿上地和地质地的划拨;

(6)向政府呈报关于合同执行进程的年度报告;

(7)受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的委托与那些能保证履行合同的国家有关部门进行谈判并签订协议,为出口石油这些国家能保证在他们的领土上修建和使用运输管道及其它交通运输工具。

(7-1)组织和准备投标项目招标,进行授予矿产利用者矿床勘探、开采权的谈判;

(7-2)根据本法令和与1996年1月27日颁布的“关于矿产和矿产利用法”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总统令第十四和十五条的规定,对石油作业权转让进行审批;

(7-3)会同国家矿产利用和保护机构及国家公司对石油作业合同条款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2、主管机关的职责:

(1)保证维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利益;

(2)只有在国家机关对储量和油田进行专家评价后才签订开采合同。

参见: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2001年1月25日N133号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能源和矿产资源部有关问题”的规定;2001年3月21日N70号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能源和矿物资源部部长关于“油、气田开发中央委员会”令。

第七条地方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的职权

地方代表机关和执行机关:

(1)依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土地法,在签订合同后给承包者提供土地用地;

(2)结合地区经济和生态特点,参加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石油天然气发展的国家纲要在本地区的实施;

(3)在法规赋予的职权范围内,对划拨用于进行石油作业的土地和水域区块的保护,对生态安全规则的遵守,对古迹和其它历史、文化遗产设施保护进行监督;

(4)就解决与维护居民的社会经济和生态利益有关的问题参与承包者的谈判。

第七-1条国家公司的职能

国家公司职能是:

(1)参与制定石油资源再生产速率的利用及继续增加石油资源的发展战略;

(2)代表国家利益,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条例,在与石油作业承包人签订的合同中参股;

(3)参与组织对哈萨克斯坦境内,包括里海和咸海部分的石油作业招标活动;

(4)准备和实施新的石油作业方案。

第三章投资项目石油作业权的招标

第八条授予勘探和开采权的形式

1、在招标的基础上授予勘探和开采权。

在参加招标的参加者必要人数(少于两名)不足时可在直接谈判的基础上提供勘探和开采权。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有权就实施石油作业事宜与矿产资源使用者进行直接谈判而不举行招标。

第九条投资项目石油作业权的招标条件

1、实施石油作业权的招标可以是公开的和非公开的。

公开招标的条件应该公布,而非公开的招标条件应在不晚于招标前的90天通知到所有潜在的参加者。

所有愿参加招标者有权获得与招标程序有关的信息。

2、招标通知应包括:

(1)进行招标的时间和地点,以及递交申请的期限;

(2)招标的基本条件;

(3)指明提供的石油作业区块的位置和说明。

在通知中还应指明向预算付费的起始数额(租赁费、签字费、矿区使用费、税收等等),地质资料包价格,报名费。

第十条参加投资项目招标权的申请

1、参加招标的申请书应包含:

(1)申请者名称,地址,所属国家(对法人),国籍(对自然人);

(2)关于法人申请者的领导者或业主的资料,以及代表申请人领取许可证的代表人的资料;

(3)关于申请人技术、管理、组织和财务可能性方面的资料。

2、随申请附上投标书。

第十一条投标书

1、申请者在招标条件规定的期限编制石油作业权的投标书。

由评审委员会鉴定申请者编写的技术经济指标是否与招标条件相符,并办理议定书。

由许可证机关为已得到评审委员会肯定的申请者编号。

2、勘探权投标书内容应包含:

(1)关于申请者以往活动的信息,包括最近5年在哪些国家开展过活动的国家名单,关于申请者财务状况的银行证明;

(2)申请者对开展石油作业的条件的意见,包括工作计划和实施工作的费用;

(3)申请者在保护自然环境方面的意见,包括地域的重新耕作和恢复;

(4)递交申请的区块编号;

(5)石油作业经费来源(自有或借款);

(6)实施投资计划所需的时间。

3、除此之外,对开采权的申请还应包含:

(1)勘探许可证资料和许可证使用结果,若申请人有此类许可证;

(2)油田开发计划,其中包括预计开采的石油数量;

(3)开始开采和达到最高产量水平的预期时间;

(4)对与开采有关的开支和石油销售收入的测算;

(5)估计对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货币进款和对发展合同区域的生产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基本建设投资。

4、对获取勘探和开采兼有权的申请,一般,应包含对获取勘探和开采权的申请所必须的条件。

第十二条申请的审查程序和期限

1、在申请者缴纳参加招标的报名费后,申请书被接收审查,报名费额由许可证机关确定。

关于参加招标的申请书被接纳一事,自收到申请之日的一个月期限内正式通知申请人。

对申请书的评审在招标过程中进行。

2、在接纳参加招标的申请书之后向申请人有偿提供合同区域感兴趣的区块的地质资料包。

资料包应包含对申请人制定石油作业工作计划和技术经济指标所必须的地质、矿山技术、工艺和其它资料。

第十三条招标结果总结

根据以下主要指标综合评定竞标优势者:

(1)勘探工作的开始期和强度;

(2)开始开采和达到最高产量水平的时间,以及达到最高石油采收率的时间;

(3)对初期和随后向财政预算支付进款额的估计;

(4)项目投资规模,项目融资期限和条件以及对发展合同区域的生产和社会基础设施的基本投资规模;

(5)遵守对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及安全作业的要求。

第十四条对投资项目招标参加权的拒绝

对参加投资项目招标权的拒绝有可能在下列情形下发生:

(1)递交的申请违反本法令第十条和第十一条的要求,以及违反招标条件;

(2)申请人故意呈报不真实的材料;

(3)如果申请人没有提供具有或将具有的石油作业所必须的技术、组织、管理和财务能力等方面的证明文件。

第三-1章石油作业权

第八-1条石油作业权的产生

1、石油作业权的产生方法:

(1)根据本法令授予石油作业权;

(2)在本法令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石油作业权的转让;

(3)按照全部法律继承方式进行石油作业权的转移。

2、除本法另有规定外,为矿产使用权产生所规定的法律法规同样适用于石油作业权的产生。

第八-2条石油作业权的授予

1、石油作业权在无竞标基础上优先授予国家公司,而其他矿产使用者的时候作业权则按与1996年1月27日生效的“矿产和矿产利用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哈萨克斯坦总统令中规定的程序并根据招标结果通过签订合同授予。

2、在与主管机关(国家全权的机构)直接谈判的基础上授予石油地下储库储罐的建设和运营权。

3、海上油气管道建设权经有关国家机关的批准授予。

4、海上油气管道运营权经主管机关(国家全权代表机构)的批准授予。

第八-3条石油作业权的转让

1、按照与1996年1月27日生效的“矿产和矿产利用法”具有法律效力的哈萨克斯坦总统令中规定的程序允许对勘探、开发、联合勘探开发权以及石油地下储库建设和运营权通过修改合同进行转让。

2、海上油气管道建设和运营权不允许转让。

第四章对勘探和开采的许可

第十五条许可证发放条件和程序

1、按照具有法律效力的“关于许可证发放”令规定和本法令的补充要求向经过招标或谈判结果获得石油作业权者颁发许可证。

2、对于本命令生效之前就拥有合同区域的矿产使用者,通常是在谈判的基础上向他们颁发许可证。

3、在有商业发现的情况下,勘探许可证的持有者在完成了勘探许可证规定的要求情况下有获得开采许可证的专有权。

4、对根据申请者与许可证机关谈判结果而颁发的许可证的申请书在收到的两个月内进行审查。

审查期限有可能延长到六个月,对此将书面通知申请者。

根据谈判颁发的许可证必须对申请书进行评审。

第十六条许可证的用途

1、无相应的许可证,任何人无权进行勘探和开采。

2、合同应符合许可证的条款。

与许可证相矛盾的合同条款是无效的。

3、在签合同之前,许可证内容只有通过许可证颁发者和许可证持有者相互协商才能更改。

在签订合同之后,只有经许可证颁发者与合同各方相互协商许可证方可更改。

许可证的更改会导致合同的相应更改。

4、勘探和开采权许可证是办理地质、矿山和土地区块划拨的依据。

第十七条许可证机关(许可证发放者)

勘探和开采权的许可证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发放。

第十八条许可证种类

许可证分为勘探许可证和开采许可证。

允许发放勘探和开采联合许可证。

第十九条许可证有效期

1、勘探许可证期限不超过6年。

许可证持有者有权在完成工作计划和执行许可证和合同规定的其它义务的情况下,延长许可证的有效期。

勘探许可证的有效期可延长两次,每次的持续时间打两年。

在发现石油的情况下,许可证持有者有权延期许可证至对商业发现作出评价所必要的期限。

如果勘探许可证持有者递交了获取开采许可证的申请,在这种情况下,勘探许可证在开采许可证申请书审查期间仍继续有效。

2、开采许可证期限不超过25年。

在原油或(和)天然气可采储量超过1亿吨或(和)超过1千亿立方米的油气田,开采许可证的颁发可以40为期限。

如果在开采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不迟于12个月许可证持有者提出申请延期,则开采许可证有效期可以延长。

3、关于延长许可证有效期的申请应在自许可证颁发者收到申请之日起不迟于三个月内审结。

在许可证延期时,向许可证持有者收费标准按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规定的许可证发放收费规定执行(许可证费)。

被许可证颁发者撤回的许可证不得延期。

许可证被撤回后,原许可证持有者只有在按本法令的规定发给新的许可证的情况下才能继续进行石油作业。

4、联合许可证期限包括勘探期和开采期,并考虑可能延长期。

5、许可证的有效期自其在许可证机关注册之日算起。

第二十条许可证有效区域范围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区域分成直角形状的区域,区块边界与国界重合的情况除外。

区块大小以坐标的地理经纬度的十分度为限。

标有每个区块序号的区块图经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

2、合同区域可以包含一个区块,也可包含几个相连的或相互隔离的区块。

作为合同区域而划出的一个区块(若干区块)可以限制一定的深度。

在授予海洋石油作业权许可证时,合同区域以标明边界地理坐标的海底面积来确定,在此界限内允许尽心许可证中所指明的作业活动。

3、如果在石油作业过程发现油田储层的地理边界超出了许可证中所指的合同区域的界限,则合同区域扩展问题应由许可证颁发者另外解决。

4、在合同中确定有合同区域的返还条件。

同时在勘探许可证有效期期间(在其延期之前)应返还不少于百分之五十的合同区域,有商业发现的合同区域除外。

第二十一条许可证持有者的权利和义务

许可证持有者拥有许可证中约定的和根据许可证产生的一切权利,并承担遵守许可证条款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许可证效力的终止

许可证的效力在下述情况下终止:

(1)许可证中规定的有效期期满;

(2)许可证签发机关依据本命令第二十三条将其收回;

(3)根据许可证签订的合同条款被废除或更改时;

(4)获得许可证的法人被撤销或重组。

第二十三条许可证效力的暂时中止

1、许可证签发机关有权在以下情况下暂时中止许可证效力,如果许可证持有者:

(1)从事许可证未曾规定的石油作业;

(2)在许可证规定的范围从事合同中未做规定的活动;

(3)在活动中经常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有关矿产资源和自然环境保护、安全生产方面的法规。

2、在暂时中止许可证效力时,许可证签发机关要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者有关暂时中止许可证效力的原因,并给定合理时间消除这些原因。

3、造成许可证效力中止的原因被消除后,许可证便立即恢复效力,并书面通知许可证持有者。

4、许可证效力被暂时中止时,根据该许可证签署的合同也要暂停生效。

第二十四条许可证的收回

1、许可证签发机关只有在以下情况下才有权收回所发放的许可证:

(1)当许可证持有者拒绝消除造成暂时中止许可证效力的原因时,或者在规定的足够消除这些原因的期限内未消除这些原因;

(2)在某实体向许可证签发机关提供了明知是虚假的信息资料,而许可证签发机关又据此给该实体颁发了许可证这一事实被证实之后;

(3)给竞争者提供不合法的优先权或放宽条件和降低预算缴纳款数额的事实通过司法程序被确认后;

(4)当承包者不采取本法令第三十八条所规定的措施时。

2、许可证被取消时,根据该许可证签署的合同也要废除,并且许可证持有者还要赔偿提前解除合同所造成的损失。

第五章合同

第二十五条合同种类

1、适用于进行石油作业的几种合同是:

(1)勘探合同;

(2)联合开采合同;

(3)产量分成合同;

(4)开采合同;

(5)石油地下储库建设和(或)运营合同。

2、根据具体的石油作业条件和其它情况允许采用联合合同和其它形式的合同。

第二十六条合同的有效期和合同条款

1、勘探合同的签订期为6年。

承包者有权延长合同的有效期,前提是承包者履行了合同和相关工作计划中所确定的责任。

合同有效期可以延长两次,每次延长期不超过两年。

如果发现了石油,承包人有权将合同有效期延长到评价商业发现所必须的期限。

2、开采合同的签订期为25年。

对于原油可采储量1亿吨以上的油田和天然气可采储量1000亿立方米以上的气田,开采合同签订期为40年。

如果在不晚于合同有效期到期之前12个月,承包者提出延长合同期,则可通过承包者和主管机关(授权的国家机关)的相互协商来解决开采合同延长期问题。

3、联合勘探和开采合同的签订期包括勘探期和开采期,也可考虑可能的延长期。

此时,本条第一项所规定的规则可用于延长合同期。

4、延长合同有效期的申请书自提交之日起三个月内,有关主管机关应对申请书进行审查。

如果主管机关(授权的国家机关)作出了肯定的决定,则需要对合同作出相应的修改。

5、合同的条件应符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签订合同时,若合同的条件与当时执行的法令相矛盾,则自合同签订之日起,合同的条件将视为无效。

6、合同的条件是由双方协商,并参考合同样本的原则确定。

7、属于合同各方必须协商的合同条件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确定。

第二十六-1条合同的有效区域范围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领土划分为若干直角形区块,区块的边界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边界重合的情况除外。

区块图是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批准的。

图中每一区块都有自己的序号及地理坐标。

2、合同区可以包括一个区块或者由若干相邻块组成的区块体系,也可以是由若干单独区块组成的区块体系。

作为合同区块划分出的区块(若干区块)可能受到一定深度的限制。

在授与海上石油作业权时,合同区由海底面积确定(指出面积边界的地理坐标),合同内指出的作业可以在该范围内进行。

3、如果在石油作业过程中发现油气埋藏的地理边界超出合同区范围,有关扩大合同区的问题应由主管机关(授权的国家机关)另行解决。

4、在合同内应确定合同区的归还条件。

5、归还部分合同区域时,需要重新修订地质划拨,从合同区域中删除归还的部分区域。

区域归还后的地质划分应由国家矿藏利用、保护机关准备并予以公布。

第二十七条合同的签署和注册程序

1、合同签署之前,应按不要程序与管辖卫生、生态、矿藏保护和采矿安全操作规程的国家机关协商,协商期限不应超过自有关机关收到合同文件之日起15天之内。

2、合同在签署之前,必须按程序进行经济和法律鉴定。

鉴定期限自合同文本提交之日起30天之内。

3、合同应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登记注册,如果合同未预先说明推迟生效日期,则注册之日起生效。

4、合同签署程序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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