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萨克斯坦劳动法中文版.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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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萨克斯坦劳动法中文版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2007年05月15日,列印251代码

“哈萨克斯坦真理报”2007年5月22日,N76(25321)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议会公报

2007年5月,第65条,N9(2490)

全体公民注意!

为了方便起见,RTSPI表的内容

总部分

第1篇总款

第1章总则

第1条本法使用的主要概念

1.本法使用了以下概念:

1)民事职务—民事职员的履行官办,国家企业任务及功能职务权力专业活动;

2)民事职员—是人员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官办,国家企业任职编制内的带薪职位及履行职务权利为了实行企业的功能及任务,而且进行技术服务及保证国家机关的运行。

3)最低工资限额—本法典规定保障最低工资额对不合格员工进行在标准条件及标准工作时间延续下(较重)劳动。

4)专门服装—保护员工免受危害或危险生产因素的衣服,脱鞋,帽子,手套及其他物品。

5)重体力劳动:

它是劳动者活动的一些种类,它是与用手工:

抬高或移动重物有关,或是其它一些需要消耗250多千卡/小时热量的工作。

6)换班工作—在一个昼夜两,三或四换班的工作。

7)社会伙伴关系—雇员(雇员代表人),雇主(雇主代表人),国家机关之间保证协调它及劳动关系利益互相关系系统。

8)总行业分支(关税),区域性协定(以下简称协议)—法律条文社会伙伴关系方之间签订,法律条文规定方面确定劳动条件的义务,雇员的就业及国家、区域级的社会保证。

9)停工-由于经济,工艺,创办,另外生产或自然特征缘故临时停工。

10)鉴定等级-对雇员的技术水平要求和所从事工作的复杂程度;

11)劳动争议委员会-按雇主及雇员(代表人)协议创立机构为了调节集体劳动争议。

12)调解程序-首先在劳动争议委员会把集体劳动争议依次地审核,如不达成协议在劳动仲裁审核。

13)中间人-是自然人或者法人,双方为了解决劳动争议引起的。

14)休假—是为了保证带薪年假暂时脱离工作,并在此期间为其保留工作岗位及本法典规定情况下保留工资。

15)劳动—定向成立物质、精神及其他财富为了人民生活及满足人与社会需求的活动。

16)劳动报酬-按照本法典及其他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以及协议、劳动法律,集体合同及雇主规章对雇员进行的劳动保证一定的付款。

17)劳动报酬最低标准—是在重体力,危险(特别危险)有害条件下劳动员工的保证最低工资额包括食品,雇员恢复体力的产品

18)劳动卫生—卫生流行病学措施,保护雇员的健康、生产及劳动程序,防止影响的预防措施。

19)劳动争议—是使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律履行或改变协议、劳动和集体合同条件中雇主与雇员之间发生的矛盾。

20)劳动中介—援助人口就业和私人就业公司对人民协助安置的授权机构。

21)劳动条件—支付方式,标定劳动,工作时间及休息时间条件,配合职务,扩大服务范围,执行缺席雇员义务程序,劳动安全保护,技术,生产,日常生活条件,以及其他双方确定的劳动条件。

22)有权势的国家劳动机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国家机关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实现劳动领域方面的国家政策。

23)有权势的国家劳动机关的领土部门-有权势的国家劳动机关的结构部门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在行政领土单位劳动范围内有权势。

24)劳动关系—雇员与雇主之间为了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劳动合同,集体合同预见到履行义务及权力发生。

25)跟劳动关系有关的关系-管理及组织劳动,就业,专业培训,进修及雇员,社会伙伴提高资格的关系及本法典预见到情况签订集体合同及协议,雇员参与解决劳资纠纷,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律的管理。

26)劳动安全-工人的安全状态,以确保全面活动,但不包括员工在有害的和(或)危险的工作环境中的复杂措施。

27)安全劳动的条件-雇员进行劳动义务时劳动过程及生产环境符合劳动安全保护要求。

28)劳动安全保护的监督-生产上劳动安全及保护的观察系统,安全及保护劳动状态的估计及预测。

29)劳动安全保护领域方面的标准-人机工程,卫生流行病,生理及其他保证劳动标准条件的要求。

30)劳动义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条文,雇主规章,劳动合同及集体合同规定的雇员与雇主义务。

31)工龄-按日历计算的,劳动者执行劳动职责以及其他符合本法则期间的工龄的时间;

32)劳动纪律-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条文,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协议,雇主规章,创立文件规定雇员与雇主履行的义务。

33)劳动程序-雇员与雇主组织劳动调节关系程序。

34)劳动仲裁-由劳动争议委员会帮助下不达成协议,集体劳动合同方面成立的暂时行动机关解决劳动争议。

35)劳动保护-雇员劳动活动过程中保证生命安全及雇员的健康包括法律,经济-社会,组织-技术,卫生-流行病,医疗-防治,康复及其他活动和措施系统。

36)保护劳动的社会监察人员-在安全及保护劳动领域方面进行社会管理的雇员。

37)规定劳动定额-确定被雇员在履行劳动职责上消耗的时间在具体的组织和技术条件下及按照这些基础规定劳动定额;

38)劳动的安全条件-被雇主成立的劳动条件,指在这种条件下,没有有害和(或)危险因素的影响或影响水平不超过安全标准;

39)劳动合同-是雇主和劳动者之间签署的书面形式的协议,根据该协议,劳动者应该按照一定的专业、遵守劳动程序的规则,而雇主应为雇员提供工作,保证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条文,集体合同及雇主规章规定的劳动条件,及时和充分补偿地向劳动者支付工资。

40)罢工-是跟雇主集体争议中为了满足自社会经济及职业要求全部或部分地停工。

41)工资-指按照工作的难度、雇员的资格,数量,质量和执行工作的条件给劳动者的酬劳和补偿费。

42)个人保护装备-保护雇员的健康在有害或危险的工作环境中的用具,包括专门服装。

43)雇主:

是法人或自然人,劳动者与之存在劳动关系。

44)雇主代表:

根据创办文件代表雇主或其团体利益的全权自然人或法人。

45)雇主条例:

是雇主颁布的各种条例命令、决定、细则及内部劳动规章。

46)安置-组织,经济及法律综合措施协助对人民保证劳动就业。

47)工作地点-雇员劳动活动过程中履行劳动义务时,经常或暂时处在的地方。

48)规定工作等级-根据统一员工工作难度及所达到的级别的认定可由雇主独立的依照工人工作技能熟练指南和工人职业技能熟练指南以及员工职务技能熟练指南来完成。

规定工作等级指南及员工职称,领导业务技能熟练指南;

49)工作时间:

在这段时间内,劳动者根据雇主条例和个人劳动合同规章履行劳动职责而且根据已本法典规定其他算是工作时间期限内。

50)工作时间的综合计算-不超过一年被雇主规定核算期内工作时间的计算。

51)有害(特别有害)的劳动条件:

指在这种条件下,一定的生产因素的影响会导致劳动者工作能力下降或患某种疾病或对其后代健康有不良影响。

52)有害生产因素:

指在这种生产因素下,一定的生产因素会导致劳动者健康意外急剧恶化或对其后代健康有不良影响。

53)职业病-雇员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由于有害生产因素导致慢性或急性病。

54)保证-在社会劳动关系领域方面对雇员保证权力的一种条件及办法。

55)安全标准-按照组织,技术,卫生保健,生物及其他标准,规则,程序及准则保存雇员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及健康的质量及数量生产条件,生产及劳动过程表示出的指数。

56)危险的劳动条件:

指在这种条件下,由于未遵守劳动保护规则一定的生产因素会导致劳动者健康意外急剧恶化,暂时会经常工作能力下降,职业病,受伤或致死。

57)有害生产因素:

指在这种生产因素下,一定的生产因素会导致劳动者暂时或经常工作能力下降(生产伤外或者职业病)或致死。

58)兼职-按照劳动合同从基本工作时间外实现另外工资照付工作。

59)雇员:

与雇主存在劳动关系的自然人,他们根据个人劳动合同直接完成工作。

60)雇员代表:

工会或它们的联合机构,或劳动者授权的其他自然人或法人。

61)节日—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民族或国家节日。

62)基本工资:

根据劳动法,行业协议,集体或劳动合同规定付款包括工资率,岗位薪金,计件定价。

63)生产事故-雇员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一定的生产因素会导致劳动者健康意外急剧恶化,暂时会经常工作能力下降,职业病,受伤或致死。

64)生产设备-为工作,生产必修的机械,机器,仪器及其他技术工具。

65)生产外伤-履行劳动义务过程中雇员健康的外伤导致工作能力下降。

66)生产必要性-为了防止或消除自然灾害,事故或者立即消灭其后果,为了消除事故,停工,而其他特使情况下致死或者资产的损失,也能代替缺席的雇员。

67)按劳动条件鉴定生产项目-是一种活动进行的评估,为了确定生产项目,工间,场地,工作地点履行工作的安全,安全危害的严重程度,工作强度在安全及保护劳动领域方面,劳动卫生及确定生产环境条件的符合性。

68)生产卫生保健—防止或减少对劳动者危害影响的卫生,组织措施的系统及技术设备。

69)补偿费-跟工作特殊条件,失业有关,对雇员补偿履行劳动或哈萨克斯塔共和国预见到的其他职务时费用付款。

70)税率系统-是一种劳动支付系统的种类,根据税率工资额以及税率表雇员的工资微分地规定;

71)税率表—员工工作难度及所达到的级别的认定的是一种工资(等级)系数;

72)税率等级-为了执行这些工作的难度水平及资格水平指数。

73)税率工资-雇员在单位时间为执行一定难度的劳动的规定工资。

74)纪律处罚-是对做出纪律失职的雇员纪律影响;

75)纪律失职-雇员违反纪律,而且不合法履行劳动义务。

76)休息时间-是雇员的自由时间,将这些时间雇员擅自处理。

77)集体保护器具-是一种技术器具供保护两位以上员工不受有害和(或)危险的工作环境的影响。

78)集体劳动合同:

是以书面形式形成的法律条例,雇主与雇员之间签订而在机关调节社会劳动关系。

79)加班工作-是以雇主倡议规定工作时间范围外执行的工作。

80)书面警告(通知):

劳动者(雇员)或雇主直接写的申明或其它方式(传真、电子邮件、电报、挂号信函)发出的申明。

81)出差:

依照雇主的决定,派劳动者(雇员)去外地履行劳动职责,以及派雇员去培训,提高水平或进修。

2.哈萨克斯塔共和国劳动法的其他专门名词及概念在本法典中的使用。

脚注:

第1条pk法(经修订)于2012年2月17号№566-IV(生效后10个日历天第一次正式发布)。

第2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劳动法。

1.哈萨克斯坦国劳动法规是根据本国宪法制订的,它是由本法典,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令和其它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条文构成。

2.除本法典规定情况外不允许列入调节劳动关系,社会伙伴关系及劳动保护法规在其他哈萨克斯塔共和国的法令。

3.哈萨克斯坦国批准的国际条约在本法和其它劳动规范法令面前具有优先使用权。

除非国际条约,其应用程序需要颁布的法律。

第3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目的及目标。

1.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目的是劳动关系和其他跟劳动关系有关的法律调节为了保护劳动关系方的权力及利益。

2.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目标是造成必要法律条件为了达成劳动关系方的利益平衡,经济发展,提高生产效能及人民福利。

第4.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原则是:

1)在劳动领域方面人民权力的限制不准许。

2)劳动自由权;

3)禁止劳动歧视,强迫劳动,最恶劣形式的童工;

4)保证符合安全及卫生劳动条件的权力;

5)雇员享有生命及健康的优先权对于生产活动的效果;

6)保障公正劳动报酬不低于最低工资额的权利;

7)保障休息权利;

8)雇员权力及机会相等;

9)保障雇员及雇主联合组织权利,以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

10)社会伙伴;

11)国家调控安全及保护劳动问题;

12)确保职工代表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行使社会控制的权利。

第5条.在劳动领域方面不准许权利的限制。

谁都不能在劳动领域方面内限制除哈萨克斯塔共和国法律及本法典规定情况。

第6条.自由劳动权每一个人有权利选择劳动,没有任何形式的歧视,专业或自由地应允劳动非劳动。

第7条.禁止就业歧视

1.每一个人都有平等的机会在工作场所行使自己的权利和自由。

2.在行使自己劳动权力方面,谁都不能歧视,人人平等,不得因性别、年龄、种族、民族、语言、财产、职务、居住地宗教信仰、国籍、社会团体及其他与劳动者工作质量及结果无关的情况限制公民的劳动权及获取自己应得利益的权力。

3.国家对需要社会及权利保护的公民提出关心时,这种类型的工作需要或必要的特殊保护,选定及限制不算是歧视.

4.认为自己受到劳动歧视的人可以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向法院起诉。

第8条.禁止强迫劳动

禁止强迫劳动

强迫劳动-员工无法提供自愿提供服务,威胁地强迫员工履行工作时是强迫劳动的意思,除以下情况:

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一定的兵役;算是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公民义务要求的;由于法院判决,工作在国家机关管理下执行,劳动者不能被让出对法人或自然人;在紧急状态或战时状态情况下要求的;

被团体人员执行的为了团体的直接利益,而且如团体代表团有权执行工作并且这样的行为是公民的普通义务。

第9条.本法有效范围

1、本法规定哈萨克斯坦境内的劳动关系:

1)劳动关系

2)跟劳动关系有关的.

3)社会伙伴关系.

4)劳动安全及保护.

2、若国家批准的宪法、法律和国际条约没作其它规定,本法也有效:

1)本法也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创办者或所有者是外国法人或自然人的单位里的劳动者。

2)本法也适用于在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境内的,创办者或所有者是外国法人或自然人的单位里的雇主。

3.个别类别雇员劳动法律调节特性被本法或哈萨克斯塔共和国法律规定。

4.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的法律不应下降本法规定权利,自由及保障的水平。

第10条劳动合同,社会伙伴双方的协议,集体合同,及劳动领域方面的雇主的命令。

1.劳动关系和其他跟劳动关系有关的,由劳动合同,雇主规章,协议及集体劳动调节。

2.社会伙伴协议,集体劳动协议,劳动合同,雇主的行为在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相比,工人处境恶化的协议规定视为无效,不能强制执行。

3.协议,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条件不能单方面改变。

第11条雇主规章

1.雇主按照本法及其他法律条文,劳动合同,协议及集体合同颁布命令。

2.本法,集体合同规定情况下雇主通过与雇员代表的协商颁布命令。

3.雇主规章与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相比,劳动合同非遵守在本项的第2条规定程序颁布,将视为无效,不能适用。

第12条雇主颁布命令时考虑雇员代表意见或进行协商的程序。

1.雇主按照本法,劳动合同,协议及集体合同颁布命令时考虑到雇员的意见或进行协商。

2.命令颁布之前雇主应将方案向委员会根据本法第266条规定提供。

3.该法律草案的雇主命令方案委员会在其提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研究。

4.委员会的决定由议定书办理,本议定书应指定雇员代表的雇主规章同意(不同意),若有建议在本议定书指定。

5.如果雇员的代表人不同意雇主的命令,或要求改进命令,雇主应:

1)若同意,考虑雇员代表人的建议及颁布修改的命令

2)若不同意,有权跟雇员代表人进行协商或者颁布修改的命令。

6.若不达成命令的协议,发生矛盾通过议定书办理后雇主有权接受法令。

7.若雇主将命令颁布不列入全部或部分地雇员的建议,雇员代表有权根据本法典开始集体劳动争议程序。

8.若雇主颁布的命令具有违背雇员本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协议规定权利及保证的项目,雇员能向法院或国家劳动监督机关申诉。

第13条.本法规定期限的计算法。

1.本法,劳动合同,集体合同,协议规定的期限由日历日期确定,日期由年,月,周,日计算。

2.本法规定特殊情况下,期限于工作日计算。

3.时期规定期限流程日历日期后在下一天开始。

4.计算于年,月,周的期限在最后年,月,周期满。

如果月计算的期限在没有适当号月期满,那就期限于这月的最后日期满,日历日期计算的期限包括休息日.

5.若期限的最后日在休息日,如本法没确定,充满期限算是第一工作日.

第14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违反劳动法的责任。

违反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的人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承担责任

第2章:

国家部门在调节劳动关系领域方面的权限

第15条.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在调节劳动关系领域方面的权限。

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政府:

1)拟定主要方针,给国家实现劳动和劳动安全保护领域的政策提供保障;

2)组织拟定和实施劳动安全保护领域的国家纲要;

3)制定国家在劳动安全保护领域方面组织和实行的监督制度;

4)确定提供劳动安全保护领域信息和实行国家统计的制度;

5)制定吸引外国劳力的制度;

6)确定临时失去劳动能力人员的社会津贴数目、其认定和支付的程序;

7)核准定为两个月以上临时失去劳动能力的疾病类型清单;

8)制定统一的平均工资计算制度;

9)核准国家公司和股份公司(国家控制股票的)领导人员劳动报酬和奖励的标准规章;

10)确定民事职务任凭和民事职员接任空缺的制度;

11)确定民事职员的职务清单;

12)与共和国雇主协会和共和国工作人员协会订立总协议;

13)制定相应主管部门在劳动安全保护领域采纳法规的制度;

14)核准国家预算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支付系统;

15)制定单位工作人员专业水平、重新培训及提高专业水平的标准要求;

16)核准部门按照协议制定的部门系数;

17)创立不幸事故调查委员会,调查死亡人数超过5人的事故。

18)批准形式、行为和保存维护记录的程序;

19)排除PK法,2012年2月17日№566-IV(生效后第一次正式出版的10个日历天)

20)批准程序和规则,关于发放员工牛奶,预防营养,特种服装,鞋类和其他个人防护装具,并建立集体保护手段,沐浴设施和设备费用的雇主为他们提供程序。

21)批准有关禁止未满十八周岁的工人从事过重携带、运输的工作的规定;

22)批准有关禁止雇佣妇女从事手工搬运重物工作的规定;

23)声明组织中的健康和安全监管条例;

24)确定定期强制认证生产设施,劳动条件的顺序;

25)确定培训、指导工人安全和健康检查的时间和顺序;

26)执行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定。

第16条.国家主管部门在调节劳动关系领域方面的权限

国家主管部门:

1)实行国家劳动和劳动安全保护领域的政策;

2)采纳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所有营业活动领域确定劳动安全保护标准要求的法规;

3)组织国家监督,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关于居民就业和劳动安全保护要求的劳动法;

4)协调国家部门拟制劳动安全保护领域技术操作规程的工作;

5)与其它国家部门和工作人员代表、雇主代表协调劳动安全保护领域的相互作用;

6)确定办理、收管劳动记录手册的方式和制度;

7)确定改换、重新审理劳动标准规范和定额的制度;

8)确定单位呈报劳动定额及其审视、协同的制度,及该单位服务费(货物、工作)是依照国家费率(价值、征收率)来调节的;

9)确定单位呈报工作人员工资支付系统参数及其审视、协同的制度,及该单位服务费(货物、工作)是依照国家费率(价值、征收率)来调节的;

10)登记部门协议和州级(共和国级的城市、首都)的区域协议;

11)培训及鉴定国家劳动监察员;

12)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的规定,对发生的不幸事故及时和客观的调查进行监督;

13)在调节劳动关系领域方面进行国际合作;

14)拟制劳动安全保护问题的考察纲要;

15)拟制及核准给牛奶、医疗预防食品工作人员发放专用服装、鞋子、其它个人保护装备的制度和定额,确定配齐集体保护装备、日常卫生房间和设施的制度(均由雇主筹备)。

16)制定拟制、重新审理、核准和使用参考手册、专业鉴定的制度;

17)审视及协同各种经济活动单位领导人、专家和其他职员的标准专业鉴定;

18)制定国家主管部门依照其活动范围核准劳动标准规范和定额的制度;

19)与卫生领域的国家主管部门协同禁止未满18岁人员参与的工作清单及搬运重物的限度;

20)与卫生领域的国家主管部门协同禁止妇女参与的工作清单及手工搬运重物的限度;

21)确定生产项目、车间、职业、职务的清单和工作沉重的、对身体有害的(特别有害的)和(或)工作条件危险的工作清单;

22)组织监视劳动安全保护领域,做出评价;

23)根据工作条件制定绝对性定期鉴定生产客体的制度;

24)核准单位劳动安全保护部门的标准规章。

25)开发和批准部门的报告

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国家控制和监督部门报告、清单,进行风险评估的年度审计计划的标准;

26)行使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17条.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土单位在调节劳动关系领域方面的权限

国家主管部门的领土单位:

1)实现遵守哈萨克斯坦共和国劳动法,劳动安全保护要求的国家检查;

2)实现雇主提供集体劳动的检查;

3)进行生产外伤,职业病,职业毒害原因的分析及拟定其预防法;

4)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侦查生产的事故;

5)根据国家主管部门批准规则进行领导及承担劳动安全保护责任人员的检查;

6)参与验收委员会使用生产项目的验收服务;

7)与雇员及雇主代表改进劳动安全保护规范的相互作用;

8)审核雇员与雇主劳动安全保护领域方面的请求。

9)监测认证生产设施的工作条件。

第18条.当地执行机关在调节劳动关系领域方面的权限

当地执行机关:

1)颁发吸引外国劳力许可为了在适当的行政领土单位境内进行劳动活动;

2)与当地代表机关协同确定在农村工作卫生部,社会保障,教育,文化体育运动职务的清单;

3)进行部门及区域协议签订,区域级上协议的登记;

4)协同在保障人民活动力机关(公共汽车,供应水,电,暖的机关)进行罢工程序;

5)与雇主区域联合体和雇员区域联合体签订区域(州,市,地区)协议;

6)根据国家主管部门规定的程序审核及协同国家调节税率(价格,收费等等)机关的劳动标准及劳动支付系统;

7)按照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规定设置人口就业问题的配额。

8)由哈萨克斯坦共和国立法规定将当地政府的其他权利利益下放到地方行政机构。

第3章:

劳动关系的主体.

发生劳动关系的原理依据

第19条劳动关系主体

1.劳动关系的主体是雇员与雇主。

外国法人的分支机构或代表机构的领导以

这位法人名义实现所权利及履行雇主的义务.

2.自然人与法人按照法律条文,法院判决,创立文件或委托书在授权范围代表雇主与雇员的利益。

第20条发生劳动关系的理由

1.劳动关系实施共同商定的劳动行为时,雇主和劳动者之间发生的联系,通

常建立根据本法在个人或集体劳动合同的基础之上,除哈萨克斯坦共和国规定法

律以外。

2.根据哈萨克斯坦共和国法律,创立文件,雇主规章所规定程序发生在签订劳动合同之前指导程序以下:

1)上岗选举;

2)征聘职位空缺;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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