GB50045一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标准.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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GB50045一95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范标准

【法规类别】

技术标准 

【法规标题】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

【法规分类】

【法规文号】

【文件编号】

GB50045一95

【颁布机关】

中华人民国国家标准

【批准机关】

【颁布日期】

1995-11-01

【实施日期】

1995-11-01

【适用地区】

【  主题词】

【  时效性】

现行有效

【效力级别】

【全文】

UDC

中华人民国国家标准

PGB50045一95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

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tall buildings

995-05—03发布1995-11-01实施

国家技术监督局联 合 发 布

中华人民国建设部

中华人民国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

Code for fire protection design of tall buildings

GB50045-95

(含97年、99年、2001、2005年局部修订条款)

主编部门∶中华人民国公安部

批准部门∶中华人民国建设部

施行日期∶l995年1l月l日

中国计划

l995

 目 次

关于发布国家标准

《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的通知

建标〔1995〕265号

根据国家计委计综〔l987〕2390号文的要求,由公安部会同有关部门共同修订的《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已经有关部门会审。

现批准《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GB50045—95为强制性国家标准,自1995年l1月1日起施行。

原《高层民用建筑设计防火规》GBJ45—82同时废止。

在执行本规个别规定如确有困难时,应在地方建设主管部门的主待下,由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当地消防监督机构协商解决。

本规由公安部负责管理,其具体解释等工作由公安部消防研究所负责,出版发行由建设部标准定额研究所负责组织。

中华人民国建设部

 一九九五年五月三日

 

 目      录

1  总  则1

2 术  语2

3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4

4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6

4.1 一 般 规 定6

4.2 防 火 间 距9

4.3  消 防 车 道11

5 防火、防烟分区和建筑构造12

5.1 防火和防烟分区12

5.2  防火墙、隔墙和楼板13

5.3  电梯井和管道井14

5.4  防火门、防火窗和防火卷帘15

5.5  屋顶金属承重构件和变形缝16

6 安全疏散和消防电梯17

6.1  一般规定17

6.2  疏散楼梯间和楼梯20

6.3  消防电梯22

7 消防给水和灭火设备(自动灭火系统1997)23

7.1   一般规定23

7.2  消防用水量24

7.3  室外消防给水管道、消防水池和室外消火栓26

7.4  室消防给水管道、室消火栓和消防水箱27

7.5  消防水泵房和消防水泵29

7.6  灭火设备(自动灭火系统1997)30

8 防烟、排烟和通风、空气调节31

8.1  一般规定31

8.2  自然排烟32

8.3  机械防烟34

8.4  机械排烟36

8.5  通风和空气调节37

9 电  气38

9.1  消防电源及其配电38

9.2  火灾应急照明和疏散指示标志39

9.3   灯  具40

9.4  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火灾应急广播和消防控制室41

9.5 漏电火灾报警系统42

附录A  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43

附录B 本规用词说明48

附加说明:

49

 

1  总  则

1.0.1 为了防止和减少高层民用建筑(以下简称高层建筑)火灾的危害,保护人身和财产的安全,制定本规。

1.0.2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必须遵循“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消防工作方针,针对高层建筑发生火灾的特点,立足自防自救,采用可靠的防火措施,做到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

1.0.3 本规适用于下列新建、扩建和改建的高层建筑及其裙房:

1.0.3.1 十层及十层以上的居住建筑(包括首层设置商业服务网点的住宅);

1.0.3.2 建筑高度超过24m的公共建筑。

1.0.4 本规不适用于单层主体建筑高度超过24m的体育馆、会堂、剧院等公共建筑以及高层建筑中的人民防空地下室。

1.0.5 当高层建筑的建筑高度超过250m时,建筑设计采取的特殊的防火措施,应提交国家消防主管部门组织专题研究、论证。

1.0.6 高层建筑的防火设计,除执行本规的规定外,尚应符合现行的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2 术  语

2.0.1 裙房 skirt building

与高层建筑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24m的附属建筑。

2.0.2 建筑高度 building altitude

建筑物室外地面到其檐口或屋面面层的高度,屋顶上的水箱间、电梯机房、排烟机房和楼梯出口小间等不计入建筑高度。

2.0.3 耐火极限 duration of fire resistance

建筑构件按时间—温度标准曲线进行耐火试验,从受到火的作用时起,到失去支持能力或完整性被破坏或失去隔火作用时止的这段时间,用小时表示。

2.0.4 不燃烧体 non-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不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5 难燃烧体 hard-combustible component

用难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或用燃烧材料做成而用不燃烧材料做保护层的建筑构件。

2.0.6 燃烧体 combustib1e component

用燃烧材料做成的建筑构件。

2.0.7 综合楼 multiple-use bui1ding

由二种及二种以上用途的楼层组成的公共建筑。

2.O.8 商住楼 business-living bui1ding

底部商业营业厅与住宅组成的高层建筑。

2.0.9 网局级电力调度楼 large-scale power dispatcher's bui1ding

可调度若干个省(区)电力业务的工作楼。

2.0.10 高级旅馆 high-grade hotel

具备星级条件的且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旅馆。

2.0.11 高级住宅 high-grade residence

建筑装修标准高和设有空气调节系统的住宅。

2.0.12 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important office building、laboratory、archive

性质重要,建筑装修标准高,设备、资料贵重,火灾危险性大、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2.0.13 半地下室 semi-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l/3,且不超过l/2者。

2.0.14 地下室 basement

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一半者。

2.0.15 安全出口 safety exit

保证人员安全疏散的楼梯或直通室外地平面的出口。

2.0.16 挡烟垂璧 hang wall

用不燃烧材料制成,从顶棚下垂不小于500mm的固定或活动的挡烟设施。

活动挡烟垂壁系指火灾时因感温、感烟或其它控制设备的作用,自动下垂的挡烟垂壁。

2.0.17 商业服务网点 commercial serving cubby

住宅底部(地上)设置的百货店、副食店、粮店、邮政所、储蓄所、理发店等小型商业服务用房。

该用房层数不超过二层、建筑面积不超过300m2,采用耐火极限大于1.50h的楼板和耐火极限大于2.00h且不开门窗洞口的隔墙与住宅和其它用房完全分隔,该用房和住宅的疏散楼梯和安全出口应分别独立设置。

 

3 建筑分类和耐火等级

3.0.1 高层建筑应根据其使用性质、火灾危险性、疏散和扑救难度等进行分类,并应符合表3.0.l的规定。

建筑分类表3.0.1

名  称一  类二  类

居住建筑十九层及十九层以上的住宅十层至十八层的住宅

公共建筑l.医院

2.高级旅馆

3.建筑高度超过50m或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超过1000m2的商业楼、展览楼、综合楼、电信楼、财贸金融楼

4.建筑高度超过50m或24m以上部分的任一楼层的建筑面积超过1500m2的商住楼

5.中央级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广播电视楼

6.网局级和省级(含计划单列市)电力调度楼

7.省级(含计划单列市)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

8.藏书超过l00万册的图书馆、书库

9.重要的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

10.建筑高度超过50m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等l.除一类建筑以外的商业楼、展览楼、综合楼、电信楼、财贸金融楼、商住楼、图书馆、书库

2.省级以下的邮政楼、防灾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电力调度楼

3.建筑高度不超过50m的教学楼和普通的旅馆、办公楼、科研楼、档案楼等

3.0.2 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分为一、二两级,其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不应低于表3.0.2的规定。

    各类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可按附录A确定。

建筑构件的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

表 3.0.2

燃烧性能和耐火极限(h)

构件名称耐火等级

一级二级

墙防火墙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3.00

承重墙

楼梯间的墙

电梯井的墙

住宅单元之间的墙

住宅分户墙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2.00

非承重外墙

疏散走道两侧的隔墙不燃烧体l.00不燃烧体l.00

房间隔墙不燃烧体0.75不燃烧体0.50

柱不燃烧体3.00不燃烧体2.50

梁不燃烧体2.00不燃烧体l.50

楼板、疏散楼梯、屋顶承重构件不燃烧体1.50不燃烧体l.00

吊顶不燃烧体0.25难燃烧体0.25

3.0.3 预制钢筋混凝土构件的节点缝隙或金属承重构件节点的外露部位,必须加设防火保护层,其耐火极限不应低于本规表 3.0.2相应建筑构件的耐火极限。

3.0.4 一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二类高层建筑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裙房的耐火等级不应低于二级。

高层建筑地下室的耐火等级应为一级。

3.0.5 二级耐火等级的高层建筑中,面积不超过l00m2的房间隔墙,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难燃烧体或耐火极限不低于0.30h的不燃烧体。

3.0.6 二级耐火等级高层建筑的裙房,当屋顶不上人时,屋顶的承重构件可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0.50h的不燃烧体。

3.0.7 高层建筑存放可燃物的平均重量超过200kg/m2的房间,当不设自动灭火系统时,其柱、梁、楼板和墙的耐火极限应按本规第3.0.2条的规定提高0.50h。

3.0.8 建筑幕墙的设置应符合下列规定:

3.0.8.1 窗槛墙、窗间墙的填充材料应采用不燃材料。

当外墙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的不燃烧体时,其墙填充材料可采用难燃材料;

3.O.8.2 无窗槛墙或窗槛墙高度小于0.80m的建筑幕墙,应在每层楼板外沿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l.00h、高度不低于0.80m的不燃烧体裙墙或防火玻璃裙墙。

3.0.8.3 建筑幕墙与每层楼板、隔墙处的缝隙,应采用防火封堵材料封堵。

3.0.9 高层建筑的室装修,应按现行国家标准《建筑部装修设计防火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4 总平面布局和平面布置

4.1 一 般 规 定

4.1.1 在进行总平面设计时,应根据城市规划,合理确定高层建筑的位置、防火间距、消防车道和消防水源等。

高层建筑不宜布置在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厂(库)房,甲、乙、丙类液体和可燃气体储罐以及可燃材料堆场附近。

注:

厂房、库房的火灾危险性分类和甲、乙、丙类液体的划分,应按现行的国家标淮《建筑设计防火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4.1.2 燃油或燃气锅炉、油浸电力变压器、充有可燃油的高压电容器和多油开关等宜设置在高层建筑外的专用房间。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与高层建筑贴邻布置时,应设置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建筑,并应采用防火墙与高层建筑隔开,且不应贴邻人员密集场所。

当上述设备受条件限制需布置在高层建筑中时,不应布置在人员密集场所的上一层、下一层或贴邻,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2.1 燃油和燃气锅炉房、变压器室应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层靠外墙部位,但常(负)压燃油、燃气锅炉可设置在地下二层,当常(负)压燃气锅炉房距安全出口的距离大于6.00m时,可设置在屋顶上。

采用相对密度(与空气密度比值)大于等于0.75的可燃气体作燃料的锅炉,不得设置在建筑物的地下室或半地下室;

4.1.2.2 锅炉房、变压器室的门均应直通室外或直通安全出口;外墙上的门、窗等开口部位的上方应设置宽度不小于1.0m的不燃烧体防火挑檐或高度不小于1.20m的窗槛墙;

4.1.2.3 锅炉房、变压器室与其它部位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隔墙和1.50h的楼板隔开。

在隔墙和楼板上不应开设洞口,当必须在隔墙上开门窗时,应设置耐火极限不低于1.20h的防火门窗;

4.1.2.4 当锅炉房设置储油间时,其总储存量不应大于1.00m3,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锅炉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甲级防火门;

4.1.2.5 变压器室之间、变压器室与配电室之间,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不燃烧体墙隔开;

4.1.2.6 油浸电力变压器、多油开关室、高压电容器室,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油浸电力变压器下面应设置储存变压器全部油量的事故储油设施;

4.1.2.7 锅炉的容量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锅炉房设计规》GB50041的规定。

油浸电力变压器的总容量不应大于1260KVA,单台容量不应大于630KVA;

4.1.2.8 应设置火灾报警装置和除卤代烷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4.1.2.9燃气、燃油锅炉房应设置防爆泄压设施和独立的通风系统。

采用燃气作燃料时,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6次/h,事故通风换气次数不小于12次/h;采用燃油作燃料时,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3次/h,事故通风换气能力不小于6次/h。

4.1.3 柴油发电机房布置在高层建筑和裙房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3.1 可布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地下一、二层,不应布置在地下三层及以下。

柴油的闪点不应小于55℃ ;

4.1.3.2 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1.3.3 机房应设置储油间,其总储存量不应超过8.00h的需要量,且储油间应采用防火墙与发电机间隔开;当必须在防火墙上开门时,应设置能自动关闭的甲级防火门;

4.1.3.4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除卤代烷1211、1301以外的自动灭火系统。

4.1.4 消防控制室宜设在高层建筑的首层或地下一层,且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l.50h的楼板与其它部位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

4.1.5 高层建筑的观众厅、会议厅、多功能厅等人员密集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当必须设在其它楼层时,除本规另有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1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宜超过400m2。

4.1.5.2 一个厅、室的安全出口不应少于两个。

4.1.5.3 必须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4 幕布和窗帘应采用经阻燃处理的织物。

4.1.5A 高层建筑的歌舞厅、卡拉OK厅(含具有卡拉OK功能的餐厅)、夜总会、录像厅、放映厅、桑拿浴室(除洗浴部分外)、游艺厅(含电子游艺厅)、网吧等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以下简称歌舞娱乐放映游艺场所),应设在首层或二、三层;宜靠外墙设置,不应布置在袋形走道的两侧和尽端,其最大容纳人数按录像厅、放映厅为1.0人/m2,其他场所为0.5人/m2计算,面积按厅室建筑面积计算;并应采用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的隔墙和1.00h的楼板与其他场所隔开,当墙上必须开门时应设置不低于乙级的防火门。

当必须设置在其它楼层时,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A.1 不应设置在地下二层及二层以下,设置在地下一层时,地下一层地面与室外出入口地坪的高差不应大于10m;

4.1.5A.2 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不应超过200m2;

4.1.5A.3 一个厅、室的出口不应少于两个,当一个厅、室的建筑面积小于50m2,可设一个出口;

4.1.5A.4 应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A.5 应设置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有关规定;

4.1.5A.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4.1.5B 地下商店应符合下列规定:

4.1.5B.1 营业厅不宜设在地下三层及三层以下;

4.1.5B.2 不应经营和储存火灾危险性为甲、乙类储存物品属性的商品;

4.1.5B.3 应设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和自动喷水灭火系统;

4.1.5B.4 当商店总建筑面积大于20000m2时,应采用防火墙进行分隔,且防火墙上不得开设门窗洞口;

4.1.5B.5 应设防烟、排烟设施,并应符合本规有关规定;

4.1.5B.6 疏散走道和其他主要疏散路线的地面或靠近地面的墙上应设置发光疏散指示标志。

4.1.6 托儿所、幼儿园、游乐厅等儿童活动场所不应设置在高层建筑,当必须设在高层建筑时,应设置在建筑物的首层或二、三层,并应设置单独出人口。

4.1.7 高层建筑的底边至少有一个长边或周边长度的l/4且不小于一个长边长度,不应布置高度大于5.00m、进深大于4.00m的裙房,且在此围必须设有直通室外的楼梯或直通楼梯间的出口。

4.1.8 设在高层建筑的汽车停车库,其设计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汽车库、修车库、停车场设计防火规》GB50067的规定。

4.1.9 高层建筑使用可燃气体作燃料时,应采用管道供气。

使用可燃气体的房间或部位宜靠外墙设置。

4.1.10 高层建筑使用丙类液体作燃料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0.1 液体储罐总储量不应超过15m3 ,当直埋于高层建筑或裙房附近,面向油罐一面4.00m围的建筑物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1.10.2 中间罐的容积不应大于1.00m3,并应设在耐火等级不低于二级的单独房间,该房间的门应采用甲级防火门。

4.1.11 当高层建筑采用瓶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时,应设集中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并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1.1 液化右油气总储量不超过l.00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可与裙房贴邻建造。

4.1.11.2 总储量超过l.00m3、而不超过3.00m3的瓶装液化石油气间,应独立建造,且与高层建筑和裙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10m。

4.1.11.3 在总进气管道、总出气管道上应设有紧急事故自动切断阀。

4.1.11.4 应设有可燃气体浓度报警装置。

4.1.11.5 电气设计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爆炸和火灾危险环境电力装置设计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1.6 其它要求应按现行的国家标准《建筑设计防火规》的有关规定执行。

4.1.12 设置在建筑物的锅炉、柴油发电机,其燃料供给管道应符合下列规定:

4.1.12.1 应在进入建筑物前和设备间设置自动和手动切断阀;

4.1.12.2储油间的油箱应密闭,且应设置通向室外的通气管,通气管应设置带阻火器的呼吸阀。

油箱的下部应设置防止油品流散的设施。

4.1.12.3燃料供给管道的敷设应符合现行国家标准《城镇燃气设计规》GB50028的规定。

 

4.2 防 火 间 距

4.2.1 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l的规定。

高层建筑之间及高层建筑与其它民用建筑之间的防火间距(m)   表4.2.1

建筑类别高层建筑裙  房其他民用建筑

耐 火 等 级

一、二级三 级四 级

高层建筑13991114

裙    房96679

注:

防火间距应按相邻建筑外墙的最近距离计算;当外墙有突出可燃构件时,应从其突出的部分外缘算起。

(编者注:

4.2.2条、4.2.3条、4.2.4条的情况除外)

4.2.2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高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或比相邻较低一座建筑屋面高15.00m及以下围的墙为不开设门、窗洞口的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不限。

4.2.3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较低一座的屋顶不设天窗、屋顶承重构件的耐火极限不低于1.00h,且相邻较低一面外墙为防火墙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4 两座高层建筑或高层建筑与不低于二级耐火等级的单层、多层民用建筑相邻,当相邻较高一面外墙耐火极限不低于2.00h,墙上开口部位设有甲级防火门、窗或防火卷帘时,其防火间距可适当减小,但不宜小于4.00m。

4.2.5 高层建筑与小型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燃气体储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5的规定。

高层建筑与小型甲、乙、丙类液体储罐、可

燃气体储罐和化学易燃物品库房的防火间距         4.2.5

名称和储量防火间距(m)

高层建筑裙房

小型甲、乙类液体储罐<30m33530

30~60m34035

小型丙类液体储罐<150m33530

150~200m34035

可燃气体储罐<100m33025

100~500m33530

化学易燃物品库房<1t3025

1~5t3530

注:

①储罐的防火间距应从距建筑物最近的储罐外壁算起;

②当甲、乙、丙类液体储罐直埋时,本表的防火间距可减少50%。

4.2.6 高层医院等的液氧储罐总容量不超过3.00m3时,储罐间可一面贴邻所属高层建筑外墙建造,但应采用防火墙隔开,并应设直通室外的出口。

4.2.7 高层建筑与厂(库)房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表4.2.7的规定。

 

高层建筑与厂(库)房的防火间距 (m)               表4.2.7

厂(库)房  一      类  二     类

高层建筑裙 房高层建筑裙房

丙类耐火等级一、二级2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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